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義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參張本票關於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署押之欄位、數目」欄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水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丙○○係朋友。丁○○因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而向丙○○借款,詎明知其前妻乙○○未同意出名擔保,亦未授權其在票據上以乙○○名義簽名為票據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正面偽簽「乙○○」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及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簽「乙○○」之姓名,藉以表示乙○○與丁○○共同開立本票及乙○○於支票上背書,並將前開票據交予丙○○,以供作丁○○向丙○○借款之擔保,丙○○因而誤認乙○○願出名擔保乃同意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面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與丁○○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丁○○與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866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8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828號卷第168、169頁、偵緝字第866號卷第20、21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28號卷第168至170頁)均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票據影本(見他字第1828號卷第147至15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水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見他字第1828號卷第195至1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意旨,本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藉此表示被害人乙○○擔保背書,復交付予告訴人丙○○以行使,此部分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簽發本票及在支票背書,目的均係作為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擔保,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合於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名簽名、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第8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簽發本票及如附
表一編號4冒用被害人乙○○名義擔保背書復交付告訴人丙○○之行為,係基於取得資金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部分重疊,且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應視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為詐取資金,竟偽簽本票、冒名背書,所為固屬不該
,惟前開票據僅為取信借款金主即告訴人丙○○,數量非多且尚未廣為流傳,所為對於金融秩序之擾亂程度相對較輕,而被告不僅始終坦承犯罪,又積極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縱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
資金,明知未獲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擅自簽發本票及擔保背書,致告訴人丙○○誤認被害人乙○○願出名擔保乃借款予被告,所為除使告訴人丙○○財產受損,也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更有害被害人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偽造票據、背書之數量非多,且尚未廣為流傳,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均達成調解,除擬定告訴人丙○○部分之還款計畫,並獲被害人乙○○同意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足認被告業積極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約30萬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可知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丙○○於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被害人乙○○則表示沒有意見,可知被告願承擔自己行為之過錯,實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培養被告尊重金融交易秩序與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丙○○之權益,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89、90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5年緩刑期間內附加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超過緩刑期間者,被告仍應賠償,但僅為民事損害賠償執行問題)。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偽造本票、背書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乙○○」署押,因前開本票上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僅就前開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乙○○」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前開本票偽造之「乙○○」署押,因已併同前開本票前述部分宣告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偽簽「乙○○」署押1枚,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4支票背面背書所偽造之私文書,因該文書交付告訴人丙○○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
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前開款項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分毫,此為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嗣於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依二人所定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於本院111年12月16日宣判時,被告應尚未實際支付款項予告訴人丙○○,揆諸前開說明,前開200萬元款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後若確實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於執行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時,就已實際賠償部分自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票據 偽造時間 票據面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之欄位、數目 偽造署押之出處 1 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 107年12月14日某時 50萬元 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之「乙○○」簽名1枚、表示為乙○○所按捺之指印1枚 他字卷第1828號卷第151頁 2 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 107年12月19日某時 50萬元 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之「乙○○」簽名1枚、表示為乙○○所按捺之指印1枚 他字卷第1828號卷第151頁 3 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 107年12月20日某時 50萬元 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之「乙○○」簽名1枚、表示為乙○○所按捺之指印1枚 他字卷第1828號卷第151頁 4 票據號碼AL0000000之支票 108年1月15日某時 50萬元 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位之「乙○○」簽名1枚 他字卷第1828號卷第149頁附表二緩刑條件 被告丁○○同意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7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丁○○應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民國118年6月5日止,分77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萬元,皆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至付清為止。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