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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期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期琳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何期琳因不滿承包商未給付工資,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陳孝欽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整修中之房屋(下稱建築物),無故進入上址建築物內之客廳、庭院,棄置木頭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等物,經陳孝欽之女婿林翊齊制止,仍置之不理,嗣經陳孝欽委託林翊齊報警處理始離去。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期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孝欽之女婿林翊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林翊齊之妻陳佩琦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部分記載正確,惟論罪部分誤載為侵入住宅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4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名譽案件,本案為侵入建築物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孝欽並不相識,亦無恩怨糾紛,竟僅

因與承包商之債務糾紛,恣意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傾倒木頭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入建築物之情狀、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使用情形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上開時

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上址整修中之住處,進入該建築物内之客廳、庭院傾倒大量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翊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佩琦於偵訊時之證詞、車籍詳細資料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1號起訴書、現場照片等證據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自承未領有環保局核發之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之經過情形,並為認罪之表示,然辯稱:張姓承包商於案發前1個月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委託我駕車清運告訴人上址建築物內之裝潢廢料,那些九成五都是木製品,我載到苗栗山區某寺廟給那邊的老人家。後來張姓包商沒有付錢,我很生氣,於案發前去寺廟拿了10包麻布袋,把裡面的木頭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丟到上址建築物裡,偵字卷第155頁以下照片之紙箱、藍色箱子、廢磚、門口的紅袋子、巨大家具、偵字卷第29頁照片中之紅色櫃子等物,都跟我沒有關係,全是張姓承包商沒有把工作收尾所留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4至46頁)。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傾倒於上址建築物內之物品種類乙節,

證人林翊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鄰居通知我說有人在上址建築物內傾倒垃圾,我就趕到現場,看到何期琳上、下車搬垃圾走進該建築物內,把垃圾倒進去,這樣的上車、拿垃圾、倒垃圾行為至少來回2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61至62頁),證人陳佩琦於偵訊時證稱:我和林翊齊過去上址建築物查看時,何期琳走進該建築物客廳、庭院,把垃圾丟進去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則證人林翊齊、陳佩琦均僅表示被告在該建築物內傾倒垃圾,而未證述所謂垃圾之具體種類;又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案發後上址建築物之現場照片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廢棄物種類,該局認定結果略以:現場堆置有廢磚、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紙箱、廢塑膠、巨大家具(彈簧床墊、櫃子)等廢棄物,僅能就照片清晰可辨視物之物理性質進行說明,而認定為一般廢棄物,仍請該署依現場稽查紀錄、廢棄物產源追蹤等證據進行認定等情,有該局111年3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10023131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1至173頁),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係就上址建築物現場照片為認定,然據被告前揭所辯,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9、155至156頁)之紙箱、藍色箱子、廢磚、門口之紅袋子、巨大家具、紅色櫃子等物,均與其無關,其表示該等大型物件係承包商拆除裝潢後未清除之物,而其所丟棄於上址建築物者為可以麻布袋裝盛之木頭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等物;又證人林翊齊上開證稱被告係上、下其自用小貨車,徒手搬運垃圾進入上址建築物,而可徒手搬運物品之重量、體積均有限,則被告辯稱其所丟棄者為可以麻布袋裝盛之木頭的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等情,並非不可採信。再案發現場為正在整修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乙節,為證人陳佩琦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2頁),則現場即可能留有拆除裝潢所產生之廢磚、廢料及原有巨大家具,既無證據能證明案發前之現場狀況,難僅以案發後現場堆置之廢磚、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紙箱、廢塑膠、巨大家具(彈簧床墊、櫃子)等廢棄物,逕認係被告於案發時所丟棄,或與被告有關,無法排除係上址建築物拆除裝潢所產生之廢磚、廢料及該處原有巨大家具。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丟置在上址建築物之木頭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認為承包商積欠費用,為發洩不滿情緒,至苗栗山區寺廟取得含木頭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在內之一般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址建築物,其主觀上目的及客觀上行為,均顯非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依前揭規定,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態樣,而係出於發洩不滿情緒,單純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之舉,實與該法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間,即不能依該罪相繩。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前1個月,受不詳承包商

委託,清除告訴人上址建築物內所拆除之木製裝潢廢料乙節,僅有被告單一自白,且與本案有時間上之間隔,行為模式亦顯有不同,所清運者為何更無證據可認定,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係為發洩不滿情緒,單純任意棄置一般廢棄

物,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