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貴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貴於民國108、109年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8年11
月21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拾得劉村隆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詳卷)各1張,將其據為己有而侵占遺失物。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填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並偽簽「劉村隆」之簽名,另檢附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劉村隆因健保卡遺失而申請補發之私文書,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劉村隆之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健保系統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劉村隆之健保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劉村隆及健保署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2
月18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填載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並偽造「劉村隆」之簽名,偽造劉村隆與「旭球企業社」發生勞資爭議而申請調解之私文書,並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系統,並據以通知召開調處,足生損害於劉村隆、旭球企業社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對勞資爭議調解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考試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
,在桃園市立圖書館會稽分館登入「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以「劉村隆」之名義填載「10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之網路報名表,而偽造劉村隆報考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至考選部網站而行使之,並於同年2月27日完成繳費,另於同年3月5日因照片審查不合格而重新上傳照片,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合於報考資格而核准應考,足生損害於劉村隆及考選部對國家考試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文貴未到場應試,故未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劉村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謝文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村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19-21頁、第23-24頁、第151-153頁)、證人即旭球企業社負責人吳榮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165-166頁)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7條、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所謂私文書,係指以文字或其他符號表彰私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或事實之書面;若係透過電磁紀錄記載,則屬準私文書。又所謂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原本不存在之私文書。
⒉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分
別製作告訴人申請補發健保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文書,屬偽造私文書。另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10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之網路報名表,屬偽造準私文書。被告提出各該申請書,即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⒊被告行使偽造之健保卡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國家
考試申請書,使告訴人及旭球企業社無端成為各該申請程序之當事人,亦影響健保署、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及考選部所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旭球企業社及各該機關。
㈢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郵政金融卡,係告訴人劉村隆遺失之物品而屬遺失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應予補充。此補充之罪名已經本院對被告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27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另外,被告偽造劉村隆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劉村隆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⒋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37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3罪、就事實一、㈢所犯2罪及事實一、㈣
所犯2罪,各係出於單一決意,且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故就事實
一、㈡、㈢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㈣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判範圍之擴張:
起訴書就事實一、㈡、㈢部分,雖未記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惟此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27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應予審理。
㈥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為憑,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將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㈦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⒉經查,被告另案於108年10月間、109年1月至2月間,侵占他
人遺失證件並用以報考國家考試及申請資料,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審理(下稱前案)。本院於前案委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家庭關係、犯罪史、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結果,評估被告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據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81頁)。又上開鑑定係針對被告前案於108年10月間、109年1月至2月間之犯罪行為,所鑑定之行為時間與本案相近,且行為模式類似,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行為時應處於相同之精神狀況,故前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依據。本院依前開鑑定報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之供述內容綜合判斷,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㈦科刑:
審酌被告之行為雖損及告訴人、旭球企業社之權益,並影響相關機關之資料管理,惟被告並非圖謀何種不法利益,係因受自身精神狀況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方式、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犯罪之整體情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其易刑標準。
㈧保安處分之審酌: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
0日施行,修正後第2項增訂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類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⒊經查,被告前因另案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2827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專業之精神療養專業醫院及病房)施以監護,期間為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183-192頁)。再考量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可定期就醫及服藥,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顯示對自己之精神狀況已有認知而具有病識感,亦可理解自己行為之錯誤,並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認尚無前述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屬本案犯
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並衍生後續冒用可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上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郵政金融卡之客觀價值低微,且告訴人易於申請補發,將來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確認,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依其文書內容脈絡及意旨,均有表彰為名義人本人簽名,而證明一定意思表示之目的,核屬刑法所稱之署押。該署押既係出於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如事實一、㈣所示偽造之「網路報名
表」,雖係出於偽造而屬於犯罪所生之物,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該文書既已提出於申請而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7條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一、㈠ 謝文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國民身分證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壹張沒收。 2 一、㈡ 謝文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3 一、㈢ 謝文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4 一、㈣ 謝文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文 書 偽造之署押 1 請領健保卡申請表 「申請者簽章」欄偽造之「劉村隆」簽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⑴正面「申請人簽名確認」欄偽造之「劉村隆」簽名1枚。 ⑵背面「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劉村隆」簽名1枚。附表三: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偵卷第25-26頁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檢附請領健保卡申請表及使用照片資料 偵卷第29-35頁 3 國立空中大學函 偵卷第37頁 4 考選部函暨檢附報名資訊登錄歷程記錄資料、109年專技高考地政士報名資料、109年專技高考消防設備士報名資料 偵卷第39-52頁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53-55頁 6 桃園市立圖書館電子郵件、會稽分館會員資料、網路使用紀錄 偵卷第57-69頁 7 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劉村隆) 偵卷第155頁 8 劉村隆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片、國民身分證影本 偵卷第157-163頁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檢附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185-189頁、第193-194頁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檢附劉村隆申請健保卡補發紀錄 本院卷第39-41頁 11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標準作業流程圖、函稿資訊 本院卷第49-52頁、第59頁 12 考選部111年12月29日選專五字第1110005554號函 本院卷第93頁 13 桃園市立圖書館112年1月3日桃市圖行字第1110010064號函 本院卷第97頁 14 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03頁 15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11頁、第119頁 16 桃園市立圖書館函暨檢附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使用者資料 本院卷第129-131頁 17 桃園市立圖書館函暨檢附謝文貴會員資料 本院卷第141-143頁 1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旭球企業社 本院卷第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