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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詣鈞(原名徐嘉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詣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委託書上偽造之「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姜孟璋」印文各壹枚,以及土地回填委託書上偽造之「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姜孟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詣鈞明知座落桃園市楊梅區新明段1039、1041之1、1042、1048、1051、1053、105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所有,太一公司並無同意或授權其在本案土地整地回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鍾耀金所提供內容為「茲所有土地楊梅區新明段1039地號土地委託全權代表委託人辦理土地回填事項」之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上填寫地址及統一編號等資料,且偽造「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姜孟璋」之印文各1枚,又於內容為「……甲方位於楊區新明段1039地號之土地,委託乙方整地回填……」之土地回填委託書上之甲方欄位上填載地址、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且偽造「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姜孟璋」之印文各2枚,嗣於108年11月4日透過不知情之劉立人將前開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交付予鍾耀金,請鍾耀金在委託書之受任人欄位上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且於土地回填委託書上之乙方欄位上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用以表示太一公司有意委託鍾耀金處理本案土地整地回填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太一公司、姜孟璋及鍾耀金,並致鍾耀金(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誤信太一公司確有委託就本案土地整地回填,而自108年11月6日起,前往本案土地施工,挖除本案土地上之樹木,且將外圍圍牆破壞改造為活動門,致令本案土地之圍牆及樹木毀壞。復為取信於鍾耀金,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非太一公司之代理人,卻告知曾耀輝已得太一公司之授權,委由不知情之曾耀輝(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1時33分,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並以曾耀輝之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對外表彰曾耀輝係受太一公司之委託授權而申請,並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系統誤信操作之曾耀輝確為太一公司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足生損害於太一公司及內政部電子謄本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曾耀輝進入申請頁面後,再輸入太一公司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地段為「新明段」,再輸入地號為「1039」,以此方式取得太一公司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03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再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徐詣鈞,徐詣鈞即以此方式取得太一公司名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徐詣鈞列印後再轉由劉立人交付予鍾耀金。

二、案經太一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託鍾耀金整地,且請鍾耀金挖除本案土地上之樹木,並將外圍圍牆破壞改造為活動門,又透過劉立人將蓋有「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姜孟璋」印文之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交付予鍾耀金,另曾收受曾耀輝所申請之103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自稱「尤英夫律師」之人委託我整地,且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上之「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姜孟璋」是他在我面前親自蓋印,而其上太一公司之相關資料亦係由他填寫,甚且我的名字也是他所簽署;再者,因為警察要我提出證明委託書內容是真實的,我才問曾耀輝要怎麼申請第一類謄本,曾耀輝說他會想辦法,後來他就把第一類謄本傳給我,曾耀輝跟我說倘地主為法人,申請第一類謄本只要統一編號即可,我不知申請第一類謄本所需條件為何云云。經查:

㈠ 本案土地為太一公司所有,被告未經太一公司之合法授權,即委託鍾耀金整地,嗣被告於108年11月4日經由劉立人將前開蓋有偽造之「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姜孟璋」印文及填載太一公司名稱、姜孟璋姓名、太一公司統一編號、電話、地址之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交付予鍾耀金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太一公司有意委託鍾耀金處理本案土地整地回填之意,並致鍾耀金誤信太一公司確有委託其就本案土地整地回填,而自108年11月6日起,前往本案土地施工,挖除本案土地上之樹木,且將外圍圍牆破壞改造為活動門,致令本案土地之圍牆及樹木毀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正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鍾耀金及劉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63頁,偵續卷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21頁),並有太一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12月1日北院木民翔104年度司司字第485號函、108年9月18日北院忠民翔100年度司司字第426號函、太一公司104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太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姜孟璋所出具之解除委任聲明書及委任書、1039地號土地權狀、委託書、土地回填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21頁,偵續卷第251頁、第25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被告並非太一公司之代理人,卻告知曾耀輝已得太一公司之授權,嗣曾耀輝則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1時33分,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並以曾耀輝之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因而導入申請頁面,曾耀輝進入申請頁面後,即輸入欲申請103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需之相關資料,以此方式取得103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再將取得之電子謄本電磁紀錄傳送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曾耀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8頁,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至第132頁),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6月17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625號函暨函附之108年1 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申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線上調閱謄本之教學網頁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9頁至第296頁、第373頁至第37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 至被告雖辯稱,係自稱「尤英夫律師」之人委託其整地,而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上之「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姜孟璋」印文、其上關於太一公司之資料,均為自稱「尤英夫律師」之人所蓋印及填寫云云。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

1.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⑴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有一位朋友要購買本案土地,我在L

ine群組有留我的電話表示如果有意願要出售請聯繫我,其後自稱「尤英夫律師」的人就主動連繫我,他說他是本案土地的負責人,是地主姜孟璋先生授權(訴訟、資產管理)給他,且有拿相關文件給我看,可是因為個資法的關係不願意讓我留存,不過「尤英夫律師」表示目前那塊土地不能賣,我便做罷,但當下我表明我從圍牆外看到該些土地雜草叢生、圍籬破損,所以我主動問「尤英夫律師」是否需要整地,尤英夫律師表示同意,並於108年11月4日與我簽訂委託書,委託書上我的名字及電話是「尤英夫律師」寫上去的,而委託書上的印鑑也蓋好,且「尤英夫律師」還有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我,讓我去整理該土地,「尤英夫律師」當下有跟我說以後倘有法律問題,他都不會出面,而於簽訂委託書後,我的朋友劉立人告訴我他有一個工班朋友可以處理這件,便幫我聯繫鍾耀金云云(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⑵於109年3月10日偵訊時稱:因為「尤英夫律師」跟我說本案

土地還有糾紛,無法買賣,我問他是否先整地,這樣客戶看了比較有買的意願,所以「尤英夫律師」才給我80萬元之土地整地等相關工程的工程款,我全部都交給鍾耀金,因為我有朋友想要買,我只是想說後續可能可以藉由買賣賺取佣金,所以工程款部分我沒收取任何佣金;又「尤英夫律師」有給我看委任狀、不動產代為管理委任書及土地權狀,雖然我有想跟他影印或拍委任書跟土地權狀,但他都以違反個資法為由不讓我拍或影印云云(見偵卷第162頁)。

⑶於110年4月7日偵訊時稱:「尤英夫律師」把委託書及土地回

填委託書交給我的時候,其上的印文就已經蓋好了云云(見偵續卷第93頁)。

⑷於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稱: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是

「尤英夫律師」提供給我的,「尤英夫律師」交給我的時候,上面就有署名及蓋章了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⑸於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在一個土地買賣群組認識

一個自稱「尤英夫律師」的老先生,他問我是否有買方要購買本案土地,我說是,我們即見面洽談,他跟我說本案土地有家族財產糾紛,要等糾紛結束後再購買,我有詢問「尤英夫律師」本案土地目前雜草叢生,是否要先整地,這樣之後買方會比較有購買意願,經報價後,我又與「尤英夫律師」見面,見面時他有出示姜孟璋之授權書、土地權狀正本及公司大小章,而本件之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是我提供,上面的章及字都是「尤英夫律師」在我面前簽署及蓋印的,包含我的名字也是他寫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對於本件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之取得方式,被告先稱是「尤英夫律師」所提供,且交付時,其上已蓋妥「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姜孟璋」之印文,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係其提供本件之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再由「尤英夫律師」在其面前簽署及蓋印,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者,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取得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後再透過劉立人之介紹委託鍾耀金整地,然此與證人鍾耀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先進場施工後1、2天才拿到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及證人劉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是鍾耀金請被告去找地主寫的,像是一個工前契約,而被告交回來的時候其上的內容都寫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亦即被告前開所述即與證人劉立人及鍾耀金證稱被告係於委託鍾耀金整地後,始依鍾耀金之要求取得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等證述內容不符。況被告既稱係因有買家欲購買本案土地,則該買家對於本案土地之座落位置、價值及現狀等情況應有初步之瞭解以及評估,始會表達購買之意願,是既已有買家表示購買意願,則何需再透過整地,以提高買家之購買意願,此舉顯屬多餘;再者,該地目前既有糾紛,而近期內無法買賣,故該地是否得以順利解決糾紛,以及何時可以解決糾紛而得順利買賣,均係未知數,是被告於狀況不明之情況下即貿然著手整地事宜,甚可能徒勞無功,故被告稱因該地雜草叢生,故其向「尤英夫律師」表示是否先整地,以提高買方之購買意願,其後始取得「尤英夫律師」所出具之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等節,是否為真,顯屬可疑。

3.且綜觀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中歷次陳述,若被告辯稱情節屬實,則被告係在偶然機會遇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尤英夫律師」之人,且於完全未查證該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土地權狀是否屬實之情形下,即開始著手本案土地整地事宜,此歷程已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述所述,「尤英夫律師」除委託書或土地回填委託書外,刻意不交付任何證明其個人身分等資料給被告,甚且表示後續倘有法律問題,其均不會出面處理,此些舉動均啟人疑竇,然被告卻未提出質疑,即逕聽信「尤英夫律師」之說詞,亦非合理。再者,太一公司於100年6月20日經廢止登記,且搜尋太一公司所涉之民事案件,均可顯示太一公司至遲自104年間起即由陳正順擔任清算人,且訴訟代理人為徐建弘律師,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摘要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可見被告要查證姜孟璋是否為該時太一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以及「尤英夫律師」是否為太一公司於該期間之訴訟代理人均非難事,然被告卻在有諸多可疑處,且查證並非難事之情形下,仍認「尤英夫律師」即為太一公司授權處理本案土地事務之人,顯啟人疑竇。

4.又若「尤英夫律師」曾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土地之整地事宜,且曾給付被告80萬元整地費用,衡情80萬元之金額甚鉅,「尤英夫律師」豈有可能自掏腰包將金額甚大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卻於案發後即銷聲匿跡,未與被告聯繫。另被告稱:「尤英夫律師」說於土地買賣成交後,會給我一筆佣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則被告理應會與「尤英夫律師」為密切之聯繫,甚或留存與「尤英夫律師」間之相關對話內容,以免將來於整地完成後,太一公司自行出售土地,而未依約給付佣金,然被告經偵、審程序經詢及有關「尤英夫律師」聯繫方式時,均無法詳細以對,甚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尤英夫律師,被告卻當庭表示其所交涉之「尤英夫律師」並非到庭之人,是被告無法具體陳明「尤英夫律師」之身分,且經此偵、審程序非短過程,又無法尋得其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或提供其與「尤英夫律師」之對話內容供本院查證,是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揆諸前揭說明,顯係被告於案發後,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顯見被告所辯係受「尤英夫律師」委託而為整地,且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上印文為「尤英夫律師」所蓋印,均屬虛詞,乃脫罪卸責之幽靈抗辯,全無可採。

㈣ 另被告又辯稱不知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資格為何云云。

1.經查,地籍謄本可分為三類,第一類係包含「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由權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請;第二類則是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個人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第三類是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由登記名義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證明文件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而目前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下稱電子謄本系統)僅能調閱第一、二類電子謄本,第三類謄本則需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等情,此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線上調閱謄本之教學網頁可證(見偵卷第373頁至第377頁),可認僅有土地之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得透過電子謄本系統申請顯示土地所有權人(下稱權利人)全部個人資訊之第一類電子地籍謄本,至於「利害關係人」僅能檢附證明文件,「親赴」地政事務所申請單獨顯示權利人姓名之第三類地籍謄本(即無權利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被告既自承自己為土地買賣之「中人」,且於本案前已有處理土地案件之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因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為土地買賣首要之重,故身為「中人」之人為便於查證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狀態,理應知悉如何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況此些訊息於網路上均可輕易查悉,是被告實無不知之理。

2.且被告亦自承:因為我承接工程前,曾經調閱過第二類謄本,可是地主的統一編號等資料是被隱匿的,當下我認為統一編號跟所有權人有關係,所以我詢問曾耀輝是否可以幫忙調閱,曾耀輝說他曾經看過相關的文件,所以他幫我調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被告既曾調閱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知悉第二類謄本上之個人資訊遭隱匿,故而希望曾耀輝可以幫忙申請第一類謄本,可見被告知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所公布之資料不同,其必可推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申請資格不同。又證人曾耀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地主要買賣土地,故先整理土地,被告說地主委任的律師有簽一份委託書,後來因為有鄰里來抗議,說這不是太一公司的土地,他們說要提供太一公司有授權的證明,當時被告問我要如何證明有經過地主的授權,我說可以去調閱第一類謄本,因為第二類謄本是任何人可調取,不需要地主的詳細資料,被告有問我要如何申請第一類謄本,因為我有看到一份蓋有太一公司大章以及姜孟璋先生小章的的授權書,我就去幫他申請第一類電子謄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32頁),可知證人曾耀輝曾告知被告要如何申請第一類謄本,且係因被告曾提出授權書始替被告申請103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是證人曾耀輝理應會告知被告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需具備之資格為何。又參酌證人鍾耀金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拿第一類土地謄本來給我,並說第一類謄本需要地主的證件才能申請,意思就是說是說他跟地主及太一公司的律師都知曉這件事才能拿到一類土地謄本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說因為律師有受委任,所以才可以申請到第一類謄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益徵被告曾告知曾耀輝第一類謄本需要地主之授權始可申請,顯見被告知悉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權利人外,僅有代理人始得申請。是被告辯稱不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申請資格,不足採信。

㈤ 又證人曾耀輝固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我看到有人發佈訊息表示想要購買本案土地,所以我就把這個人介紹給被告認識,後來我也沒有再插手,我後來聽說被告在處理這個案子有糾紛,所以我有上網搜索新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然縱使確實曾有人表示要購買本案土地,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後來確實有與該人接洽,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諸證人曾耀輝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73頁),顯示該篇新聞發佈時間為100年12月8日,其上陳述姜孟璋與其子因為爭奪家產而互相提告,該時姜孟璋之代理人尤英夫律師曾對外發言等節,至多僅得認為尤英夫律師曾於100年間代理姜孟璋處理家產之糾紛,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所辯為真。

㈥ 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徐詣鈞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

㈡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查被告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頁面,點選登記人代理人身分之電磁紀錄,足以對外表示其業經太一公司之授權而有權代理太一公司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為此用意之證明,自屬「準文書」。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耀金為上開毀損犯行,並利用不知情之劉立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利用曾耀輝遂行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 又被告於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上,先後多次偽造「太一木業有限公司」及「姜孟璋」之印文,雖係分別為數個舉動,然各該舉動均係為達同一偽冒太一公司名義委託鍾耀金整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均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㈥ 被告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行為時間有先後,但均係出於同一為達成以其已受太一公司之授權處整地事宜為由而為之犯罪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事理,當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更持之向鍾耀金表示已受太一公司委任,使鍾耀金誤信為真而毀損本案土地之樹木及圍牆,另為取信鍾耀金,而向曾耀輝佯稱已得太一公司之授權,使曾耀輝以太一公司代理人名義調閱103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其行為實有不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時,仍屢以虛偽情節抗辯,不斷提出幽靈抗辯,使司法機關為顧及被告訴訟防禦權,疲於查證,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被告於委託書上所偽造之「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姜孟璋」印文各1枚,以及土地回填委託書上之「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姜孟璋」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及土地回填委託書,既已向鍾耀金行使,並經鍾耀金收受,則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使不知情之曾耀輝所偽造之電磁紀錄已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之伺服器內,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土地外圍圍牆改造為活動門,除涉及毀損行為,亦妨害太一公司行使管理之權利而同時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是該罪之行為客體,應為自然人,法人則不屬之。經查,被告請鍾耀金將本案土地之外牆破壞改為活動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鍾耀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部分鐵皮圍牆做成活動門,方便大型車輛進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可知部分圍牆變更為活動門後,可使大型車輛可以任意進出,故因而影響太一公司對本案土地之管理,然本件之被害人為太一公司係屬法人,而非自然人,依前揭說明,法人當無人身意思自由可言,無法成為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行為客體,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