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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沒入劉承軒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嗣後已到案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查前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作成,因被告當時無固定住所,亦無居所,故前揭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經本院公示送達,於111年11月30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而該裁定於111年12月30日生效,加計抗告期間5日及法定在途期間4日,裁定應於112年1月8日確定,然112年1月8日為國定例假日,應順延至112年1月9日方確定,然被告於裁定未確定前,已於112年1月8日遭警緝獲並由本院諭知羈押,自不得謂其逃匿而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原沒收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