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方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0○○○○00號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翻越圍牆侵入廠區內,徒手竊得工廠內之鐵製水管轉接閥1個、水溝蓋1個、紡織捲部機器鐵製零件2個,並將前開物品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經廠區保全甲○○發現廠區保全系統遭觸動前往察看,當場發現正欲離去之丙○○,甲○○隨即上前阻止丙○○離去,丙○○遂基於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準強盜犯意及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甲○○鼻樑,再隨手拿起該處地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木棍1把,持以追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鼻腔血管破裂出血、右尺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丙○○隨即放棄上開竊得之物,趁隙逃脫。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丙○○、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9頁、第133、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317、318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未破重大案件偵查報告(見偵卷第7至1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甲○○〉(見偵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3頁)、聯新國際醫院111年7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136號函暨所附之證人甲○○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9至3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辯護人遂為被告辯以:被告所持木棍係當場在地上所拾取,屬天然材質,非刑法所謂兇器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並非刑法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單純屬自然界之材質,而非器械外,僅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即屬刑法所定兇器。
⒉觀諸卷附被告持以攻擊證人甲○○之木棍照片(見偵卷第73頁
),可見該木棍具有相當長度,且結構完整,質地衡情亦屬堅硬,且被告既能持之將證人甲○○毆打成傷,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該木棍可見有2處斷面完整之凹槽,顯為人為加工製成之器具,已非單純自然界之材質,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無疑。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見告訴人攔阻,為脫免逮捕,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繼以木棍追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鼻腔血管破裂出血、右尺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並因而成功脫逃,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所實行之強暴手段,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狀難以抵抗,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⒉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
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鐵製水管轉接閥1個、水溝蓋1個、紡織捲部機器鐵製零件2個後,業將前開物品置於廠區圍牆外之所騎乘機車腳踏墊上,而處於隨時可將物品攜離之狀態,足認前開物品已為被告實力所支配,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其準強盜犯行當屬既遂,且不因其急於脫逃而將物品留置現場而影響既未遂之認定。
⒊再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
,故第330條之加重強盜規定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第328條第1項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本案係翻越圍牆進入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廠區內行竊,自合於踰越牆垣之要件。
⒋又按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
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實行強暴行為所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木棍,縱非其攜帶至案發現場,而係當場在地上所拾取,惟被告既持之毆打告訴人以脫逃,揆諸前開說明,仍屬「攜帶兇器」。辯護人流於表面文義,徒憑該木棍並非被告攜去現場,主張被告與攜帶要件不符,顯非可採。至被告雖認其不該當此部分加重要件,然其對於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供認在案,可知被告不過因不諳法律而對於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尚難認被告係卸責否認犯罪,附此說明。⒌按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若行為人具有傷害
之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刑事判決)。是被告為脫免逮捕,本不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而被告先以徒手毆打,繼持木棍追打告訴人之行為,足認係屬故意加害告訴人,且已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自合於傷害罪之要件。
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踰越牆垣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而其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傷之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⒎起訴書雖未論及踰越圍牆之加重準強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1行已載明「翻越圍牆侵入廠區」之事實,可見此部分事實已為偵查檢察官所起訴,僅漏論此部分罪名,於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準強盜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嗣與另案裁定減刑為3月15日、4月15日(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加重強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惟仍認定被告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除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為公訴人審理時所補充(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以認定。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加重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竟於未滿1年之時間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辯護人雖以:被告就本案事實於警詢時即坦承,態度良好,
且當時有父母須扶養,又僅有國中學歷、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才挺而走險,竊得之物品價值亦屬輕微,如量處準強盜罪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意旨參照)。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前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身體亦無任何殘疾,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其於本案行為前不久,甫經執行完畢前所犯強盜案件之罪刑,已如前述,更應知必須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猶為本案加重準強盜行為,是被告本案犯罪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並無特殊值得同情之處,而其毆打告訴人臉部復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下手已非輕微,又使告訴人受傷骨折,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接受手術治療,住院6日後出院,醫師囑言患側宜休養,骨頭癒合需2個月,之後告訴人仍因病況頻繁回診,於103年2月17日始完成治療等情,有前開聯新國際醫院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359至395頁),可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且被告迄今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未實質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以上各情,被告本案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宣告加重準強盜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情形,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未合。辯護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他人
財物即恣意行竊,遭發覺後,為脫免逮捕,即當場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毫無可取,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非屬輕微之手段、告訴人非輕之傷勢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與未及將財物攜離之情;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尚能坦認大部分事實,於本案審理時,則對其本案犯行供認不諱,且有和解之意願,並當庭對告訴人致歉,然因另案在監服刑,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及透過辯護人表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臨時工、需扶養父母、現未婚、已不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實行強暴所持之木棍1把,係其當場所拾取而非其所有,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原竊得之鐵製水管轉接閥1個、水溝蓋1個、紡織捲部
機器鐵製零件2個,因急於脫逃,而留置現場,已如前述,是被告現未因本案犯行而保有不法利得,亦毋庸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