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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霞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潭高原郵局內,因辦理郵政業務而與告訴人劉達明發生口角,劉達明對陳玉霞辱稱:「幹你娘雞巴」等語(劉達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嗣陳玉霞見劉達明欲離開龍潭高原郵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以雙手強制拉上自動玻璃門,以此方式阻止劉達明離開龍潭高原郵局,2人因此發生拉扯而均受有傷害(陳玉霞及劉達明2人被訴傷害部分,均已判決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達明之指訴、證人即郵局員工邱瑞能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達明發生口角,且其有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其,其遂報警,且向告訴人表明其已報警,但告訴人仍要強行離開,其擔心警察到場後會找不到告訴人,才會要告訴人留下來,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經查:

(一)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依前開規定,即可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可見是否現行犯,係以時間點為其區辨,刻正實施犯罪中之人,即屬現行犯,與犯罪性質無關,亦不因其犯行或與犯罪有關之物品,是否業經發覺或查獲,而有不同。然為防止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犯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不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犯人以外之任何人,若發現正在實施犯罪之人,均得以其為現行犯,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狀。

(二)被告無強制之故意

1、證人即郵局員工邱瑞能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聽到告訴人以「幹你娘雞巴」罵被告,郵局的門因為是電動門而自動關上,被告係將手張開制止告訴人離開,因告訴人硬要離開,2人才會在門口拉扯等語;而於偵訊中證稱:其有聽到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罵,但其現在不太確定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罵之內容,其接受員警詢問時印象較深,應以其於警詢時之回答較準確,其當時見告訴人要離開郵局,被告擋在郵局門口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證人邱瑞能係郵局員工,其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及告訴人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所辯其遭到告訴人辱罵等語,應為可採。

2、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原在被告後方等候,而後告訴人朝被告位置靠近,告訴人與被告似有對話,復見被告在郵局櫃檯前打電話,告訴人則在被告鄰側櫃檯前,隨即告訴人往郵局門口移動,被告則跟在被告後方亦往門口移動,被告並張開雙臂擋在自動門前,告訴人欲走出門口,被告左右移動擋在告訴人移動路線前方,不讓告訴人走出門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證,堪認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言語辱罵因而報警,並表明其已報警,見告訴人欲離去遂上前阻擋等語,應可採信。

3、被告主觀上既認遭告訴人言語侮辱,且於告訴人犯罪實施後即馬上知悉,旋阻止告訴人離去,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罪之現行犯,是被告認其可依法逮捕告訴人,並得於必要程度內施以強制力,非無可能,是尚難認被告有強制故意。

4、又縱令案發現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警方特定告訴人身分,或員警可透過詢問郵局人員知悉告訴人身分,然依上開說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足夠清晰而得指認告訴人、得否向郵局確認告訴人之身分及年籍,均非逮捕現行犯時所應衡量要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不確定郵局人員是否知悉告訴人身分,因為郵局業務種類繁多,其不知告訴人是否係以本人辦理業務等語,尚難以被告知悉可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特定告訴人身分及年籍資料等情,即認被告並非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而阻止告訴人離去。是被告辯稱因其已報警,告訴人卻欲於員警到場前強行離去,其方阻擋告訴人離開,其無犯罪故意等語,難認無據,自難以強制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