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月霞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月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月霞明知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農化公司)係由王德茂(於民國107年5月15日過世)所創立,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107年12月11日國統農化公司並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王惠智(王德茂與被告所生之女)、王祥偉(王德茂與被告所生之子)、賴月娟均未到場,竟於107年12月18日前某日時,先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被告、不知情之王祥偉、王惠智、賴月娟(該3人涉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王祥偉3人)均出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由被告、王祥偉、王惠智當選董事、賴月娟當選監察人,並由賴月霞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蓋王惠智之印文,復偽造不實之107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並由被告偽簽王祥偉3人之姓名於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盜蓋王惠智之印文於董事會議事錄,嗣於107年12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祥偉3人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許倍峰、朱永晉之證述、證人王祥偉、王惠智、賴月娟之證述;國統農化公司登記案卷、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19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30日函詢資料、國統農化公司107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表、王惠智之護照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王德茂的二房,國統農化公司是我與王德茂實際出資、經營的公司,我們擔心由同一人掛名太多負責人時,公司的運作會不方便,所以一開始才會向許倍峰及朱永晉借名登記,名義上由許倍峰擔任負責人,朱永晉擔任董事,但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及經營者是我,該2人沒有任何出資只是掛名,公司於000年00月間登記的股東成員已經變更為我、王祥偉3人,王祥偉3人仍然只是借名登記的股東,沒有實際出資,我為了要辦理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所以公司於107年12月11日雖然沒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但我仍製作了相關會議紀錄,後續也有持該些會議紀錄去辦理變更登記,我是基於王祥偉3人的概括授權、實際經營者的立場處理這些事情,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國統農化公司係由王德茂所創立,許倍峰、朱永晉於000年00月間之前,原分別登記持有國統農化公司股份1500股,許倍峰並擔任國統農化公司之董事長,朱永晉則係國統農化公司董事;被告於107年12月前,將告訴人許倍峰、朱永晉持有之股份分別轉讓至被告及其胞妹賴月娟名下後,復於107年12月18日前某日時,製作國統農化公司107年12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被告、王祥偉3人均出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由被告、王祥偉、王惠智當選董事、賴月娟當選監察人,被告復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蓋印王惠智之印文,復製作107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並由被告簽署王祥偉3人之姓名於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蓋印王惠智之印文於董事會議事錄,嗣於107年12月18日持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117至118頁,偵續字卷第117至119頁,訴字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許倍峰、朱永晉、王祥偉、王惠智、賴月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117至118頁、285至289頁,偵續字卷第115至11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890947350號函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統農化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1至299頁;偵續一卷第79至234頁),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函調國統農化完整登記案卷核閱國統農化變更登記經過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既以:國統農化公司係由被告與王德茂出資設立且由被告實際經營,許倍峰、朱永晉、王祥偉3人均為單純出名登記之股東,故被告行為均係經該借名登記股東概括授權所為舉措等語置辯,則國統農化公司是否確為被告與王德茂出資設立並由被告經營、000年00月間登記為股東之王祥偉3人是否均係掛名股東而有概括授權被告等節,至關被告有無構成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查:
1、證人即告發人許倍峰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年3月7日詢問時已證稱:我記得確實是我岳父王德茂於88年間告知我要擔任國統公司負責人,原因我忘了,但我有同意,並且有分配股權1,500股。不過我確實沒有出資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嗣於108 年7月18日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我的股權是我岳父岳母轉過來的,用股權轉讓方式,因為之前跟我們有些借款,用股權轉讓給我做保障,細節我不清楚,我是以當時借款出資,借款沒有相關證據等語(他字卷第286頁、訴字卷第161至162頁),然證人許倍峰於最初受詢問時既已坦認其所以擔任國統公司負責人及取得股權,完全係基於王德茂之意思而非實際對國統公司有何出資,嗣後改稱係以對王德茂之債務作為轉讓取得股份之對價,又無法就債務成立之緣由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其翻易之詞自屬憑信性低而無足採信,況證人許倍峰於審理時證稱:我參與國統農化公司經營部分是處理停業後土地的處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62頁),益徵許倍峰先前持有國統農化公司股份未經出資,否則豈有於國統農化公司營業期間未曾聞問公司經營之可能?
2、另證人即告發人朱永晉於108年7月18日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父母本來在國統公司上班,我媽媽是王惠櫻,他們是股東,後來我父母有當外公王德茂的連帶保證人,家中還有貸二胎借給王德茂,所以就以債作股,後來我爸當保人跟二胎沒還,信用破產,家族會議就決定由我出任股東,但因為當時信用破產下不能有財產,所以股份轉給王惠欣、王惠勤、王惠華三位阿姨,而後因為我媽媽出資較多,要給我媽媽補償,我媽媽說轉給我,但股權轉讓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86頁),但觀諸證人朱永晉就其取得股權之過程及緣由不僅說詞含糊,且無從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佐證,衡諸常理非本人或父母有實際出資之股東所應為,遑論觀以國統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他字卷第77至80頁),證人朱永晉之登記股權1,500股實係移轉自蕭耕華而非王惠櫻或王惠欣、王惠勤、王惠華等人,是證人朱永晉取得股權1,500股應未經其出資乙節,亦堪認定。
3、證人王祥偉證述:我在國統農化公司沒有任職、沒有出資,只有出名登記持股為股東,公司借名登記的原因並不清楚,我是配合我母親賴月霞的要求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證人王惠智證稱:我長期居住在國外,並沒有在國統農化公司任職,當初是應父母即王德茂、賴月霞的要求借名登記為股東、董事,沒有實際參與營運或開會等語(見他字卷第117至118頁);證人賴月娟則證述:我不清楚我何時開始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的股東,我沒有出資只有出名,也沒有收取報酬、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沒有開會,只是應胞姐賴月霞要求而出名登記為股東,有聽賴月霞提過要我掛名擔任監察人,但我實際上沒有負責任何事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15至116頁)。參以前揭證人王祥偉、王惠智、賴月娟之證述,足見其等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亦未實際出資,僅係被告為經營上考量而借名登記等情,應可認定。
4、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被告倘係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公司股東,則被告與同意借名之人間有信託關係,被告將同意借名之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所謂「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具委任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在我國現行法制並未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尚非法所不許。而出名者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印章及證件等均交由借名者保管使用,並藉以製作相關文書,應足認出名者對該等文書之制作已有概括授權,則借名者以出名者名義制作該等文書,為有權制作,自非屬無權偽造之不實文書,從而對公司登記之公信力當不生影響,亦難認有何損及該出名者之法律上合法利益之情,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左。
5、本件國統農化公司自設立營業初期起,即長期借用無實際出資之他人名義,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或負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察證人許倍峰、朱永晉、王祥偉3人出名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股東之過程,可知其等均明知將出名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股東,再其等均為具有相當智識、教育程度之成年人,就王德茂、被告將以其等名義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處理公司經營業務等節,應有預見,亦難謂為不知,是其等同意出名登記為股東時,亦概括授權予被告以其等名義處理國統農他公司業務、財務、人事決策乙節,堪以認定。
6、綜合前情,被告雖逕以王祥偉3人名義製作107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惟被告係基於其主觀上認知王祥偉3人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且概括授權被告以王祥偉3人名義處理國統農化公司事務,核與無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文書之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即無從以上述各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是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