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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剛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剛賢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趙剛賢、洪銓蔚為朋友關係,緣洪銓蔚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因故對郭詠權心生不滿,趙剛賢、洪銓蔚及該2名男子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7日12時24分許,先由趙剛賢向不知情之友人歐昶聖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洪銓蔚及該2名男子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323巷之「大時代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趙剛賢於工地旁停放車輛後,洪銓蔚及該2名男子遂下車在前揭工地內發現郭詠權,並由其中1名持自工地撿拾之鐵棍、另2名則以徒手方式毆擊郭詠權,致郭詠權因此受有右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再由趙剛賢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洪銓蔚及該2名男子逃離現場。

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歐昶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歐昶聖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該次期日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故未能令被告為對質詰問,保障其防禦權,然於嗣後之審理期日歐昶聖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無著回報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01至210頁、第324之3頁、第351頁、第391頁),因歐昶聖未到庭,致無法令被告為對質詰問,法院為促成歐昶聖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拘之義務,而歐昶聖未到庭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被告雖無法詰問歐昶聖,然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並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且本件除歐昶聖對被告非有利之證詞(詳下述)外,仍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被告無從詰問歐昶聖應符合上開詰問權容許之例外情形,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剛賢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3至406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剛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工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開車,但伊不知道當時車上的人是要去打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歐昶聖借用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載洪銓蔚及2名

男子至本案工地,洪銓蔚及2名男子至工地內10分鐘後,其復駕駛本案車輛載洪銓蔚及2名男子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㈡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41至152頁、第338至340頁、第407頁),且經證人歐昶聖之證述、證人洪銓蔚之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61至62頁、第127至128頁、見本院卷地85至103頁、第328至337頁),並有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市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5至48頁、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肩部和上臂砸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7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41頁卷),亦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客觀上對於本案整體傷害之犯罪計畫亦有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詠權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伊看見本案車輛

在工寮附近遊蕩,車子一直開來開去,工地裡面有人上前詢問他們的身分,對方表明是做鷹架的人,之後伊看見3名男子在工地內遊蕩,伊跟伊同事離開一段距離後,伊就去找施工人員,伊就跟施工人員討論工程進度的事情,那3名男子突然就冒出來開始對伊揮拳,其中1人手持鐵棍開始毆打伊,在伊身邊的工地師傅見狀幫伊阻擋那3名男子的攻擊,之後伊就跑進工地內建築物逃竄,那3名男子也有追進來,但追不到就離開了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本案工地做品質管理,看現場工人施工的情況,後有3個伊不認識的人戴著口罩進來工地,跟著伊走到工地後面,此3人直接毆打伊,伊不清楚毆打伊的原因,當天來的應有4人,其中1人開車沒有下車,開車的人伊沒有看到對方長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做營造的,當天需要巡視工地,看裡面的情況,當時伊就有注意到毆打伊的3人,因為工地的坪數比較大,伊從後面走到前面,發現這3人跟過來,後來伊就被揍了,當時3人都有戴口罩、工地帽,因此伊沒有辦法辨識,後來伊被打之後就跑,跑的過程中,伊可以看到本案車輛停放在隔壁的巷子那邊,伊的工人有在追那3人,伊就看到打伊的3人跑向本案車輛,3人跑的特別快,當時車輛停下來讓3人上車之後馬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75至85頁),顯示本案計畫嚴絲合縫,先由1人將車輛停放於本案工地旁之巷子內,再由其餘3人配戴工地帽、口罩以避免遭人認出面貌,下手實施毆打後再迅速奔至車輛逃匿,期間均無任何猶疑、遲滯,顯非臨時起意所為。

⒉又以證人歐昶聖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夜班到早上8時許

下班,被告到伊士林區美國學校附近預售屋中心上班的地方等伊下班後,被告載伊回家,然後伊就把本案車輛借給被告等語,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當日去歐昶聖天母上班地方等歐昶聖下班載歐昶聖回家後就將車子開走等語相合,堪信屬實,再依證人洪銓蔚於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到基隆載伊及伊之友人後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本案工地等語,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洪銓蔚住在基隆,當日伊係開車去找洪銓蔚,在他家附近吃早餐之情相合(見偵㈡卷第143至145頁、第128頁、本院卷第331頁、第40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經路線應為至士林向歐昶聖借用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至基隆接洪銓蔚及其餘人,再行至桃園市中壢區本案工地,可知其行經之路線甚為曲折繞行。

⒊再者,歐昶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套說法伊知道,被

告後來就跟伊說原本是「阿偉」要跟伊借的,但是伊從頭到尾只是借給被告,理由說是要去基隆,要去載朋友。伊後來經檢察官訊問後有質問被告,伊就問被告「你為什麼要開我車去犯案」,伊當時沒有跟被告說犯什麼案子,被告也沒有看起來很意外的樣子,被告就說「我怕到時候講了,你就不借了」,被告當時有明確跟伊說他那天是當司機然後去打人這件事情,但是當伊追問還有誰參與時,被告說「你不認識,這種事情你知道越少越好」等語(本院卷第85至103頁),就歐昶聖於遭地檢署傳喚訊問後向被告詢問乙節,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歐昶聖有跟伊說,也有拍出庭傳票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吻合,堪認歐昶聖於遭地檢署傳喚調查後即與被告間聯繫應屬實情。被告就此固稱:歐昶聖僅有拍傳票給伊看,並未質疑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與歐昶聖所證不一,然審酌依被告歷次所辯情節,其於向歐昶聖借用、返還車輛時,均未提及所搭載之人後有何事涉不法之舉,是自歐昶聖之角度觀之,其初僅係單純借車予被告,後經傳喚到庭始獲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他人前往本案工地毆打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已使歐昶聖有遭檢警機關懷疑涉案而遭起訴之虞,衡諸一般常情,自會向借用車輛之被告確認、質問,則依被告所述情節,歐昶聖乃僅傳送出庭傳票等情,即顯然有悖於常情,應認歐昶聖所述情節較為可信,尚非子虛。是依歐昶聖上開證述內容,其於向被告轉述因借用車輛一事遭地檢署傳訊時,被告並未感到驚訝,乃向其稱如其於借車時即向歐昶聖表明借車原由,歐昶聖必然不會借出,再可彰顯被告於借車之時即已知其借用車輛之目的實在駕駛他人之車輛從事不法情事,以避免遭檢警循線追查。

⒋準此,以本案之計畫嚴密、周詳、動線流暢,如若本案駕駛

車輛之被告實為對於本案計畫全無頭緒之局外人,絕無可能於3人突然奔跑上車時,毫無遲滯、停頓即立刻駛離,顯見被告對於3人將突然奔走上車一事並無驚訝,亦確知其需即時駛離原地避免遭來人追襲;又被告為借得本案車輛尚需於早上8時前即在士林等候歐昶聖下班,所費之勞力、時間、心神非微,其乃借用車輛後前往基隆搭載洪銓蔚及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其餘2名男子前往桃園,所駕駛之路途非近;且其明知如若向歐昶聖說明借車之原由,歐昶聖必不會將本案車輛借出,俱見被告於借用本案車輛之前即已知其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洪銓蔚及其他2名男子至本案工地為傷害行為,而有高度可能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嗣後經警追查,方不欲歐昶聖知悉借用之目的,其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並分擔整個犯罪計畫之一部等情至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未下車,不知洪銓蔚及其餘2名男子至本案工地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於110年7月7日有跟歐昶聖說要載朋友去

找人,所以向他借用本案車輛,伊忘記該友人名字,伊當時一共載了3個人,除了伊該名友人外,其餘2名不認識。伊沒有跟歐昶聖說要去做什麼,只說要去找人,但是伊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抵達地點之後伊朋友跟另外2人即下車進入工地,10幾分鐘後就上車,就離開了,他們上車都沒有跟伊說去那裡做什麼,伊在車上也沒看到,也沒有想過他們去那裡做什麼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伊朋友「阿蔚」叫伊向歐昶聖借車載他和其他2人去拿錢,伊不知道他們要去拿什麼錢。不過伊都在車上,不知道「阿蔚」他們下車做什麼,伊是打完人之後當天開回去的路上聽「阿蔚」說他們當天去打人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41至152頁),是被告前尚稱已經忘卻所載運友人之姓名,載運之初係因要前往桃園找人,迄至返程均不知前往本案工地所為何事,後又改稱該友人名為「阿蔚」,乃其與歐昶聖之共同友人,載運之初係前往桃園要錢,且其於返程時即已知「阿蔚」等人係在前往本案工地毆打告訴人,是其前後就其是否知悉主導友人之姓名、載運之初前往本案工地之目的、是否知悉本案始末即有未合,其所辯稱之情節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

⒉且被告於本案先繞行至士林刻意向歐昶聖借用車輛後方前往

基隆載洪銓蔚及其餘2名男子,業如前述,如其懵然不知前往本案工地之原因為何,又何需刻意前往士林向歐昶聖借用車輛並搭載洪銓蔚及其不識之2名男子復前往桃園,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阿蔚」名為「洪荃蔚」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28至231頁),然均查無該人,直至本院職權改以「洪銓蔚」輸入戶役政資訊網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覓得被告所稱之年籍在70年次、基隆人、曾與其同在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之人,顯見被告對於洪銓蔚實非熟稔,並非至親友人,實難想見一般常人得為不熟之友人,專程向他人借車並驅車奔走、繞行遠路、耗時一整天路程,僅為與不熟之友人及毫無所知之友人朋友相聚,其所辯情節已與常情未合,難以盡信。

⒊洪銓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當天伊原本跟伊朋友在一

起,被告跑到基隆找伊,伊朋友們聊完天要走的時候,請被告順便載一下,要去桃園的哪裡伊也不知道,當天伊有跟著一起去,伊與被告在桃園1個檳榔攤前等伊的朋友們,10幾分鐘後,伊的朋友們才回來,回來後在車上說有跟他人吵架、動手打人,伊的朋友們伊僅認識1個,其他不認識,當天車上有5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7頁),惟依其證述情節,被告本案係偶然駕車找伊,其與被告均不知為何前往桃園,被告載運之5人中其餘3人下車實施本案犯行,其與被告均未下車,然此部分證詞顯然與被告歷次所辯情節均稱其係依洪銓蔚之指示特意由其出面向歐昶聖借車、除其以外所載運之人均下車前往本案工地等節均有未合,況依郭詠權前揭證述內容,其確指本案除下手毆打之3人外,車上僅有1人負責駕駛等語,俱見洪銓蔚證述之內容有與其餘證據資料不符之處,衡以洪銓蔚於本案與被告間係共同前往本案工地,且如依被告所述,本案其他共犯均為洪銓蔚所識,實為本案主謀,其自身於本案實有重大利害關係,基於人性不自陷己罪之考量,自有避重就輕維護自己利益及迴護被告之舉,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況以依其所述內容,其與友人本在基隆,其自始至終均不知何故需前往桃園,除其中1名外,其他友人其甚至未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其大可待在基隆請被告搭載其友人即可,又何需一同為不知名之緣故、隨同不知姓名之「友人」特意前往桃園,是其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應無足採信。

㈤被告與洪銓蔚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係

基於相同之犯罪計畫,對於傷害告訴人乙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其既係依洪銓蔚之指示,擔任出面借車、駕駛之工作,對於其駕駛車輛前往本案地點係在使洪銓蔚及同行之2名男子共同傷害工地內之某人,已有認識及意欲,縱然其並未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難脫免被告參與洪銓蔚及該2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犯罪計畫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傷害之目的,其等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傷害之共同正犯。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稱其尚有對其有利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可供佐證,惟其亦稱:留存該對話紀錄之手機放置其女友家中,但伊不清楚是否還存在,因伊已在監執行1年有餘,伊亦無法提供女友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是此部分以無從查知該證據是否仍存在,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銓蔚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2名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④案件復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亦敘明此前案事實,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犯行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異,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結識洪銓蔚,即參與本案報復告訴人之計畫,而依渠等之計畫,由被告為避免查緝事先向歐昶聖借用車輛、於本案犯行時戴工地帽及口罩掩飾面貌,可見其計畫嚴密、周全,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於本案更係經通緝方到庭,顯示其逃避不欲面對負責本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與父兄同住等(見本院卷第40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實為被告與洪銓蔚共同違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告發之,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0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