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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薰玲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薰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薰玲與吳東裕之父親吳文川前於民國96年3月7日過世,詎吳薰玲明知吳文川過世後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吳文川名下存款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依據繼承相關程序向金融機構提領,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私自持吳文川之印章、存摺,盜蓋吳文川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吳文川名義之取款憑條,並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吳文川仍健在,因而據此自吳文川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吳文川之繼承人吳東裕等人及臺灣銀行對於吳文川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東裕於108年3月15日(起訴書誤植為109年7月9日)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申請吳文川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東裕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薰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即吳文川之繼承人吳東協、證人即吳文川之媳張鳳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四)被繼承人吳文川死亡證明書1份。

(五)被繼承人吳文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臺灣銀行吳文川帳戶於96年3月9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而金融機構與存戶的存款契約,屬於消費寄託性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參照),款項存入,所有權已移轉於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僅對簽名、印章所表彰的帳戶所有人付款。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繼承開始後,猶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再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查本件被告於96年3月9日提領吳文川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萬9千元時,既已知悉吳文川死亡之事實,當亦知悉吳文川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持吳文川之存摺、印章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領4萬9千元,並盜蓋吳文川之印章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及填載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表示吳文川提領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款項4萬9千元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吳文川仍健在、委託被告提款,因而交付帳戶存款4萬9千元。對臺灣銀行而言,並非合法領款,臺灣銀行自受有損害,臺灣銀行是直接被害人,顯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繼承人之繼承利益,被告所為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偽造而行使以達取款之目的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死亡時,人之權利能力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繼承人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縱令被繼承人曾於生前授權他人為之,亦因死亡而使授權關係消滅,他人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從而,繼承人既已死亡,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而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使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在世,而有害公共信用之虞。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吳薰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吳文川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雖然被告提領4萬9千的客觀行為,符合詐欺罪客觀構成要件;但所領取的4萬9千元既經證人吳東協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父親去世需要喪葬費,所以母親才請被告去提領,領到的款項也是交給母親,當時父親的遺願是其死後現金都留給母親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其父親喪事係由被告處理,其未參與,後來因感情不好,才會在十多年後要查這件事等語,是檢察官偵查後依相關事證認定當時被告提領上述款項後係交予母親,並非私吞己用,且係用於支付吳文川喪葬費,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的證據,因認欠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主觀構成要件,不成立詐欺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吳文川已死亡,在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冒用被繼承人吳文川名義,盜用吳文川之印章、偽造上揭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而提領吳文川之存款4萬9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吳文川之繼承人吳東裕等人及臺灣銀行對於吳文川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有不該,及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輕,兼衡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為兄妹、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不需扶養,在藥局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上述客觀事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吳東協前開證述:其父親的遺願是其死後現金都留給母親吳呂在,被告提領的款項也是交給母親,作為用於支付吳文川喪葬費、及吳呂在之生活扶養費之用等情,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 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吳文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月9日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吳文川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吳文川之真正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臺灣銀行吳文川帳戶於96年3月9日取款憑條1紙,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文件均已由被告交付臺灣銀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於本案提領之4萬9千元,為被繼承人吳文川之其他繼

承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是就該等遺產之歸屬及分配,可透過民事訴訟解決,如於本案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