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達賢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吳宇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達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達賢為誼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下稱誼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申報誼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許展福於民國96年間,未向誼達公司支領薪資,竟為逃漏誼達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犯意,於97年3月間,申報誼達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誼達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列舉告訴人薪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00元作為薪資支出申報扣除,並持該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下稱大溪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誼達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之48,000元稅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宏憲即靠行司機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額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9年4月16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0991003089號函、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誼達公司負責人,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我對許展福這個人沒有印象,我扣繳憑單都是依照實際領薪開立,貨運業是特許行業,如果有要高報,也會經過司機允許,或是司機有需要貸款,也會請我們開立貸款所得,否則我們都會按照實際薪資開立扣繳憑單。當時司機實際領取的薪資會先扣除靠行車輛的貸款。司機薪資都是核實計算,大車司機1個月都有10萬至20萬,小車司機1個月也有7萬、8萬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78年10月24日至101年2月9日間,擔任誼達公司代表
人,誼達公司則於97年5月間之某時許(起訴書雖記載於97年3月間,惟觀諸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間應係於97年5月間),為申報誼達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列舉告訴人薪資費用192,000元作為營業費用,再持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大溪稽徵所申報,致告訴人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增加192,000元,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需繳納綜合所得稅4,956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4607號卷第5至8頁、第13頁、第15至18頁、第24至25頁、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尚無法確悉誼達公司是否有虛報告訴人薪資:
⒈告訴人於98年9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96年10月
、11月間,有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靠行在誼達公司,但我未在誼達公司領薪水,誼達公司卻虛偽申報我在96年度薪資為192,000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607號卷第3頁);於99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於96年11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靠行在誼達公司,期間不到1月,並有替誼達公司載送貨品,誼達公司依約應支付我薪資約19,000元,惟被告藉故東扣西扣,導致我沒有領到任何薪資,卻還虛報我薪資為192,000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607號卷第40至41頁);於109年9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已經不記得,我靠行時間不長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第8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96年間有將車輛靠行在誼達公司,期間不長,約幾個月,當時從事送貨,有依送貨次數領薪水,薪水給付方式不記得是現金給付或匯款,誼達公司是否有給付我192,000元薪資我也沒印象,我也不記得被告有無向我詢問可否低薪高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5頁),可見告訴人確有於96年間靠行誼達公司,並從事送貨工作,且無固定薪水,每月薪資均係依照送貨次數計算。
⒉又觀諸告訴人歷次之供述,關於96年間究有無在誼達公司從
事送貨業務而領取薪水、領取薪資總額為何,於第一次、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並不相同,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不記得等情。輔以證人即誼達公司靠行司機李宏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都還有貸款,所以運費領完還要扣除貸款,我記得當初貸款是120萬,期限是3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及案外人即誼達公司靠行司機劉宗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96年間在誼達公司領到的薪資已經扣掉其他費用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第165頁),顯見靠行司機在誼達公司實際領取之運費尚需扣除靠行車輛貸款等費用,足徵誼達公司實際支付之金額均低於靠行司機每月所賺取之運費。是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供述而確悉告訴人於96年間在誼達公司是否有實際領取任何報酬,以及未扣除車輛貸款等費用前,實際所賺取之運費報酬為何。
⒊再經本院以「若被告確有虛報告訴人薪資173,000元致短漏報
全年所得額173,000元,誼達公司因此可扣抵之營所稅為何」之問題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併檢附大溪稽徵所98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0981011339號函暨函附誼達公司結算申報資料、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資料、大溪稽徵所99年4月16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0991003089號函暨附件各1份(即98年度他字第4607號卷第23至31頁、第52至53頁)等資料,函覆結果略以:誼達公司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並未檢附薪(工)資印領清冊(含薪資受領人及個人薪資支出金額),致本局無從判斷該公司當年度營所稅是否有列報告訴人之薪資支出192,000元、告訴人96年度實際薪資所得是否為19,000元,及誼達公司有無多扣抵該年度營所稅之情事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3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20743597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徵本案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上開函文暨函附資料即判斷誼達公司是否有虛報告訴人薪資。
㈢縱被告確有將部分靠行司機之薪資高報,而以此方式逃漏誼
達公司應繳納之所得稅捐,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即有將告訴人薪資高報而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之48,000元稅捐:
⒈依李宏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96年間係誼達公司
靠行司機,一開始有領誼達公司薪水,後幾個月就沒有領,誼達公司沒有虛報我的薪資,因為當時被告有問我可否多報我的薪資,多餘的稅金他會負責,我有明確回覆不行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於96年間擔任誼達公司司機,每月會結算運費並轉帳到我戶頭,被告也有詢問我們可否讓他報所得稅,我們有同意在不扣稅的情形下給他報稅,但不願意多報,所以在誼達公司申報的薪資與我真實薪資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9頁),顯見被告確有在證人李宏憲擔任誼達公司送貨員期間,向證人李宏憲徵詢是否同意誼達公司將其薪資高報,並在證人李宏憲同意之範圍內高報薪資。
⒉而劉宗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96年間係誼達公司
靠行司機,當時有從誼達公司領取薪水,我沒有收到任何補稅通知,但誼達公司會積欠薪水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第165頁);及案外人即誼達公司靠行司機邱碧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96年間係誼達公司靠行司機,有幫誼達公司跑貨,所以有從誼達公司領取薪水,就我所知,我的綜合所得稅沒有多報的情形,被告也沒有問過我可否多報我的薪資,但因為誼達公司營運不良,所以有積欠薪水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第171頁),堪認被告從未向邱碧楠詢問可否高報薪資,而劉宗鑫、邱碧楠亦未曾收受任何補稅通知。
⒊從而,依前揭靠行司機李宏憲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確有將
部分靠行司機之薪資高報,而以此方式逃漏誼達公司應繳納之所得稅捐,惟參以靠行司機劉宗鑫、邱碧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足徵並非每位靠行司機都有低薪高報之情形,本院自無法僅憑證人李宏憲之證述,即據此推論被告有將告訴人薪資高報而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之48,000元稅捐。
㈣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將告訴人薪資高報,致誼達公司因而有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