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育勝具 保 人 詹啟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4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啟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育勝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詹啟賢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此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為憑,被告顯已逃匿。又本院亦曾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偕同被告到院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址即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遵期到院行準備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宥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