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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育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4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育勝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大麻種子拾包(淨重180.07公克,驗餘淨重179.72公克,空包裝總重62.22公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郵件外包裝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育勝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物品,竟與不法運輸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受私運進口來臺之大麻種子,謀議既定,先由集團成員自英國設法取得大麻種子10包(淨重180.07公克,驗餘淨重179.72公克,空包裝總重62.22公克),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郵件包裹編號:RZ000000000GB、收件人:詹育勝、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方式,將前揭大麻種子自英國私運進口來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查覺,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航調站)偵辦,詹育勝於109年11月16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樓下收領包裹時,為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大麻種子10包及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郵件外包裝1件、郵件招領單1張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詹育勝於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扣案大麻種子自英國寄送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其為郵件所載之收件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向網友購買皮帶,查獲當時我是要領取賣家寄送之皮帶等語。經查:

㈠、不法運輸集團成員自英國設法取得大麻種子10包(淨重180.07公克,驗餘淨重179.72公克,空包裝總重62.22公克),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郵件包裹編號:RZ000000000GB、收件人:詹育勝、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方式,將前揭大麻種子自英國私運進口來臺,嗣經臺北關人員於109年10月13日查覺,函請基隆航調站偵辦,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10時55分在上開住處收領包裹時,為調查員當場逮捕,又扣案大麻種子經鑑定具有發芽能力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大麻種子10包、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郵件外包裝1件、郵件招領單1張等物扣案暨臺北關函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郵件網路查詢IP位置各1份、基隆航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不法運輸集團若未先與被告有所謀議,未經被告同意,即列被告為收件人,逕將為數甚多之大麻種子寄送至被告住處,則倘被告收受後不願交付大麻種子甚或報警處理,不法運輸集團豈不蒙受重大損失,是被告所辯,已與常理有悖,殊難採信。又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偵訊時辯稱:我在網路上訂購皮帶,加對方的line,用line聯繫,對方line名字是陳馨夢,皮帶一條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上個月10月訂的,我於10月底用我老婆許雅玉的郵局卡去ATM轉帳給對方2500元,對方是中國信託帳戶等語,然於審理時提示許雅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參偵查卷第135頁)告以並無該筆2500元之匯款紀錄,被告見狀改稱:我是於109年10月20日以卡片提款2500元,再去7-11將2500元匯至對方之帳戶等語,前後所述歧異,可信性極低。尤有甚者,觀諸扣案被告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與「陳馨夢」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貼圖1則,其餘對話紀錄全數遭刪除(參偵查卷第3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竟辯稱:我老婆會查我的手機,看我有沒有跟其他女生對話,只要我跟女生的對話我都會刪掉等語,惟被告僅係網購,並非與熟識之異性往來,顯無刪除對話之必要,留存對話紀錄反而可資證明僅係單純購物,所辯悖於常情,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刪除是因為我怕我老婆知道我有買東西等語,然被告於順利收取網購商品前,即先行刪除交易對話,倘網友未依約寄送商品,或寄送之商品有重大瑕疵,被告豈非毫無依據要求負責,求償無門,被告瞞著妻子大膽購物,衡情亦應於購物成功後,再刪除對話紀錄,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委實無足採信,被告蓄意刪除其與「陳馨夢」之LINE對話紀錄,顯係意在刪除謀議私運大麻種子之重要對話紀錄,其與不法運輸集團謀議供栽種之用,負責代收大麻種子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來臺,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不法運輸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共同運輸而共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明知大麻種子係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之管制物品,竟仍共同自國外私運大麻種子來臺,且私運之大麻種子甚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職校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10包大麻種子(淨重180.07公克,驗餘淨重179.72公克,空包裝總重62.22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大麻種子,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郵件外包裝1件,係被告共同運輸大麻種子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手機及郵件招領單,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