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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志青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38號、109年度偵字第35739號、110年度偵字第11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B02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各處下述之刑:起訴書附表編號 宣告刑(有期徒刑) 3 3 年2 月(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5 3 年2 月(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6 3 年2 月(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7 3 年2 月(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9 3 年2 月(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10 3 年2月(2 罪)(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11 ⑴、3 年6 月(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⑵、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教唆偽造私文書罪) 12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教唆偽造私文書罪) 13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教唆偽造私文書罪) 16 3 年6 月(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17 3 年2 月(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19 3 年2 月(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22 3 年2 月(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24 3 年2 月(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B02犯重利罪,各處如下述之刑及沒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判決刑度(有期徒刑) 沒收(新臺幣) 3 3 月 156000元 6 2 月 32000元 7 2 月 48000元 9 3 月 153000元 10 2 月 72000元 12 2 月 54000元 13 3 月 432000元 19 6 月 0000000元 20 3 月 114000元 21 4 月 234000元 22 6 月 0000000元

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及公訴不受理。

㈣、附表「教唆偽造標的欄」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及附表「教唆偽造標的欄」借據上偽造連帶保證人之署押、指印(詳如附表所載書證卷頁碼出處),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關於重利部分:B02明知如附表所示「構成重利罪欄」A04等人有借錢需求,於附表「教唆偽造標的欄」本票、借據所載時間(A04借款時間為民國108年8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內等地,趁附表所示「構成重利罪欄」A04等人急迫、輕率,或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利息,進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關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私文書(含本票背面背書、借據)部分:

㈠、B02明知如附表所示A04等人(不包含A16、A172 人)未徵得如附表所示「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欄」之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簽發票據(本票)或擔任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B02為擔保借款,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犯意,教唆附表所示A04等人(不包含A16、A17),於附表「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欄」,以親友名義在本票、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使附表所示「李清武」等人擔任如附表「教唆偽造標的欄」所示本票、借據之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

㈡、如附表所示A04等人(不包含A16、A17)為順利借款,應B02唆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犯意,於附表「教唆偽造標的欄」所示本票、借據所載時間(除A04偽造時間為108年8月7日外,其餘時間如書證卷上本票、借據所載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內等地,於附表「教唆偽造標的欄」所示本票發票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如附表「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欄」願為借款人共同擔保債務,再持向B02提出行使之(A04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足以生損害於保證人/發票人及票據交易流通正確性。

㈢、嗣因附表邱雯榆、柳蓉、王綾蓁等人未能按期還款,B02明知邱雯榆、柳蓉、王綾蓁等3 人所簽發本票為偽造,為使邱雯榆、柳蓉、王綾蓁等人還款,分別於108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107年5月30日、107年9月6日對邱雯榆、柳蓉、王綾蓁等3 人向各該管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各該裁定之相對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B02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30頁,本院訴1188號卷㈣115年8月31日審理筆錄〈以下稱0831筆錄〉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卷附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卷附非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下行文編號,均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載敘,故會有「跳號」情形):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重利部分(借款人A04):

㈠、關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A04於109年12月7日警詢、偵訊時證稱:(「問:警方所提示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債務人A04及連帶保證人李清武是否均係為妳本人所簽名?該簽名旁的指印是否均為妳所按捺?」是。是,當時是B02叫我寫我爸的名字並且蓋我的手印);(「問:B02有無要求妳在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親友之姓名並蓋指印?」有,他叫我寫,手印也是他叫我蓋的);(「問:為何要簽親友之姓名?妳有無獲得該親友之授權?」因為B02叫我寫的。沒有);(「問:B02是否知道妳沒有獲得親友之授權而簽名蓋指印?」知道);(「問:B02是否明知未經該保證人同意,仍教唆妳要簽署妳其他親屬之姓名以便日後討債?」他知道,因為就是他叫我簽名蓋章的);「我到蘆洲摩斯遇到被告,他問我要借多少,我說20萬元,被告就叫我簽我父親名字當保證人,他問我我父親不知情對不對,我說對,被告就叫我在我父親名字旁邊蓋我指印」;(「問:B02知道妳沒有獲得妳親友同意嗎?」知道,所以他才會叫我蓋手印在我所寫的名字旁邊(偵29738號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4頁)。

2、證人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證稱:(「問:之前在地檢署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是否實在?」實在,是B02叫我簽的)(本院卷㈠第179頁);「那時候我說我沒有保證人,他說要寫一個親戚的名字,寫父母親的名字,然後要求我要寫一個家裡的人的名字,後來就寫我爸的名字,可是他有問我說我爸知情嗎,我有跟他說我爸不知情」、「他在我還沒簽我爸的名字前,我就有先跟他說可是我爸不知情我借錢,但他還是叫我簽我爸的名字」、「他知道我爸不知情」(本院卷㈠第325頁);「我有告知他,我的父親不知情,但他還是叫我簽名跟蓋手印,是B02教我這樣做」(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71頁)。

3、承上所述可知,證人A04證述前後相符一致,且依被告所述,他與證人A04並不認識(本院卷㈠第330頁),2 人間應無何仇隙,證人A04應無設詞構陷之理。佐以,證人A04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犯行(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71頁),致自己本身受刑事訴追,並經本院於115年7月30日判刑,其無須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供述,應認證人A04證述具有信用性。

4、參以,本案另有書證卷第3頁、第4頁本票、借據可稽,足認,證人A04證述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

5、綜上,被告應有起訴書附表3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關於重利部分:

1、關於借款次數、利息:證人A04證稱:向被告借款,前3個月利息8分利,後9個月利息6分利,借20萬元,前3個月利息每月16000元,後9個月利息每月12000元(偵29738號卷㈡第49頁、第53頁),被告亦自承:有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0831筆錄第26頁)。亦即,證人A04向被告借款,利息前3個月高達年息96%,後9個月高達年息72%。

2、關於借款原因:證人A04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玩星城遊戲欠錢需要還錢,而向被告借錢(偵29738號卷㈡第53頁、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因沒什麼社會經驗,就「輕率」的向被告借錢(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71頁),承上1所述,被告收取如上所述高額利息,證人A04借款當時,如非陷於輕率,豈會向被告借款,被告亦自承:「借款人在跟我借錢時都跟我當場致謝,說是我幫他們度過難關」(0831筆錄第25頁)。

又依刑法第344條立法修正理由: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被告既知證人A04有經濟上困境,仍利用其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應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射程效力所及。雖被告辯稱:證人A04非第1次借款云云(0831筆錄第26頁),但應難憑此認證人A04非因陷於「輕率」而向被告借貸款項。

3、至於卷附借據固記載「本債務年息20%按月收息」(書證卷第4頁)。然被告為免日後受重利罪追訴,加上被告前為警務人員(偵29738號卷㈠第64頁),有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應不可能於借據上書寫上述1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曝犯行,故卷附借據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關於沒收重利部分:依證人A04所述,「已繳1年利息」,前3個月繳1萬6千元,後9個月繳1萬2千元(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71頁)(檢察官亦同意以1 年計算犯罪所得,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72頁),關於起訴書附表3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計為15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

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

五、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借款人邱雯榆):

㈠、證人邱雯榆:

1、109年9月17日調詢時證稱:借款時間是108年1月25日,借款20萬元,我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內湯城園區取款,到現場後,被告拿出本票要我簽名,我簽下自己名字後,被告又說要在本票上我名字下面另外簽一個「聯絡人」,且要簽我的家人,他是叫我一定要簽家人名字,我才聽從被告指示,在本票上留下我父親邱茂鴻名字;(「問:你是否於向B02借款時遭要求於發票人欄位簽署邱茂鴻?詳情為何?」有的,B02說只是留個聯絡人資訊而已);(「問:你有無當面或透過通訊軟體向B02表示邱茂鴻有同意擔任你的連帶保證人?」都沒有,當時B02就只是說要留聯絡人而已)(他3560號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2、109年10月28日偵訊:當時被告拿本票、借據給我,我以前也沒寫過這些東西,被告就一步一步教我如何寫;被告有請我簽我父親邱茂鴻名字當作聯絡人,被告叫我在我父親名字旁邊蓋上我的指印,我是依他指示在他面前簽的(偵29738號卷㈠第309頁)。

㈡、承上,證人邱雯榆前後供述,相符一致,應具有信用性,復有書證卷第9頁、第10頁本票、借據,對話紀錄(偵29738號卷㈠第125頁)可參。佐以,108年8月29日,被告與證人邱雯榆對話中,證人邱雯榆亦提及:因為這錢是我前男友強迫我幫忙借的,我爸「現在」知道這件事情很不高興,要我直接提告(偵29738號卷㈠第129頁),足證,證人邱雯榆供述有客觀證據擔保印證,應足以提高其供述信用性。

㈢、證人邱雯榆於109年7月2日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3號(器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告訴;證人邱雯榆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慈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第3855號(器股)重利罪案件,證人邱雯榆並於109年6月30日撤回重利訴訟,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可參(新北檢3855號卷第40頁、第41頁),可見,證人邱雯榆與被告成立和解息訟後,應無必要設詞構陷被告。

㈣、佐以,證人邱雯榆因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有同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㈡第273頁至第278頁),可見,證人邱雯榆實無必要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供述,陷自己入罪,可見,證人邱雯榆供述應具有信用性。

㈤、綜上,被告應有起訴書附表5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重利部分(借款人柯君林〈即A06):

㈠、關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證人柯君林先後陳稱如下:

1、109年11月6日調詢、偵訊:(「問:你有無於本票上另外簽署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你與該保證人關係為何?」有的,我在前述本票上有簽署保證人『柯志青』,他是我父親);(「問:你有無經該保證人同意始於本票上簽署該姓名?」沒有,我簽的時候他並不知情,後來B02被抓我才告訴我爸爸);(「問:B02有無指示你要於本票上另外簽署連帶保證人?是否明知未經該保證人同意,仍教唆你要簽署直系血親或配偶之姓名以便日後討債?」是的,我簽立本票時,B02要求我在保證人欄位簽我父親的名字)(偵35739號卷第45頁);我跟被告借20萬元,在蘆洲某間摩斯漢堡借的,被告要求我寫保人,我跟他說沒有,他就叫我寫父親名字,我當下沒跟我父親說,被告知道我未經父親同意,是他叫我寫的(偵29738號卷㈠第367頁、第368頁)。

2、112年3月16日本院審理:(「問:那你在跟B02碰面借錢的時候,B02有無要求你要找保證人?」在寫的時候);(「問:那B02要求你找保證人的時候,你是怎麼樣回應的?」我說我沒有保證人);(「問:他叫你寫什麼?」在保證人欄位那邊寫我爸爸的名字);(「問:當時你在寫你父親的名字在保證人的欄位上,還有在本票上簽你父親名字的時候,有沒有經過你父親的授權或同意?」當下沒有);(「問:那你有跟B02說你沒有經過授權或同意嗎?」有);(「問:你是怎麼說的?」我就是說他們不知道);(「問:你所謂的他們不知道,他們指的是誰?」我爸);(「問:既然你爸爸不知道,為什麼你還決定要簽你爸爸的名字在保證人的欄位上?」他就說這樣子簽就可以); (「問:跟你確認一下,B02他知道你沒有經過父親的同意嗎?」應該知道吧,當下才問的,當下才跟我講說要簽我爸爸當保證人。因為我不可能事先去問我爸爸同不同意);(「問:你剛剛說被告應該知道你未經父親的同意,這個是你個人的看法還是你有跟被告求證?」我事先有跟被告B02講過了)(本院卷㈠第345頁至第350頁)。

3、本院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問:你當時為何未經你父親同意而簽你父親的名字?」當時B02說叫我直接簽我父親的名字。B02就直接跟我說這邊要簽父親的名字);(「問:當時你有跟B02說你父親不知道這件事情,且沒有授權嗎?」有)(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92頁)。

4、承上可知:證人柯君林前後供述相符一致,應足以印證供述信用性,且有書證卷第11頁、第12頁本票、借據可佐,且證人柯君林與被告借款前無任何關係(偵35739號卷第44頁),難認其有故為不實供述,構陷被告之動機。加上,其上述供述亦足使自己本身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罪(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71頁,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91頁、第373頁),其應無必要為此既損人又不利已之供述,應認證人柯君林上開供述,應具有信用性。

㈡、關於重利部分:證人柯君林供述如下:

1、關於借款次數、利息:109年11月6日調詢、偵訊:109年8月時,有資金缺口亟需用錢,向被告借款20萬,同時簽立25萬面額本票作為擔保,本次是第1次向放款業者借錢。借款時被告有預扣第1個月利息,僅交給我184000元,月息8分,我另有繳交109年9月利息1萬6,000元(偵35739號卷第44頁、第45頁);因公司經營需要給付貨款及員工薪水,向被告借款20萬元(偵29738號卷㈠第367頁)。

2、借款原因:本院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借款當時沒有錢發給員工,當時已經欠幾天了,急需用錢發薪水,本次借20萬,月息8分,實際上拿到18萬4,包含借款當時,實際繳2期利息(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91頁),被告亦自承:證人柯君林係第1次借款,借款人在跟我借錢時都跟我當場致謝,說是我幫他們度過難關(0831筆錄第25頁、第26頁)。

3、承上可知,證人柯君林109年8月向被告借款當時,顯處於急迫、無經驗情境,且被告收取月息8分利,年息高達96%,足認被告有乘證人柯君林處於急迫、無經驗情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認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犯行。

4、至於卷附借據固記載「本債務年息20%按月收息」(書證卷第12頁)。然被告為免日後受重利罪追訴,加上被告前為警務人員(偵29738號卷㈠第64頁),有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應不可能於借據上書寫上述1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自曝犯行,故卷附借據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關於沒收重利部分:依證人柯君林所述,實際繳2期(2月)利息,各16000元(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91頁)(檢察官亦同意以2期計算犯罪所得,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92頁),關於起訴書附表6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計為3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重利部分(借款人柳蓉):

㈠、關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書證卷第13頁):

1、證人柳蓉調詢、偵訊證稱:我於107年初因安麒旅行社有資金週轉需求,向被告借貸20萬元,被告要求我在發票人上另外簽先生名字,我就簽了我先生楊良猷名字,他是在現場看我簽的,他並沒有向我確認楊良猷是否同意或有無授權,因我當時很需要錢度過公司難關,沒有細想就簽名了(他3560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2、證人柳蓉此部分所證,並有書證卷第13頁本票,107年7月10日對話紀錄(「看來,你老公不挺你喔」、「楊良猷已提出本票不存在之訴了」)(他3560號卷第125頁)可稽,尚難認證人柳蓉供述係架空不實。

3、證人柳蓉因偽造書證卷第13頁本票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有該則判決可佐(他3560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查證人柳蓉無須刻意為不實供述陷自己於不利,而受刑責相繩,應認證人柳蓉供述應具有信用性。

㈡、關於沒收重利部分:

1、借款原因、利息:證人柳蓉證稱:被告約定月息8分,借貸時直接扣8%,按月支付,當時因旅行社經營有問題,無法再向銀行借款,需資金度過難關,急迫下只能向被告借款,107年5月前我有按時還款,嗣107年5月底旅行社結束營運,無法準時還款(他356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13頁、第114頁)。

2、查證人柳蓉借貸金額為20萬元,月息8%,年息高達96%,足認被告有乘證人柳蓉急迫或難以求助情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證人柳蓉與被告無恩怨仇隙,且於證人柳蓉旅行社經營困難時,借貸款項予證人柳蓉,就當時情境而言,對證人柳蓉而言難認無一定程度幫助,證人柳蓉應不致虛構不實供述,陷害被告,其證述應難認不具信用性,雖被告有收取甚高利息,應不致削弱證人柳蓉證述信用性。雖被告辯稱證人柳蓉非第1次借款(0831筆錄第26頁),但尚難憑此認證人柳蓉非急迫或有陷於難以求助情境。

4、關於沒收重利部分:查證人柳蓉借貸金額為20萬元,月息8%,依證人柳蓉所述,107年5月有按時還款,故關於犯罪所得(利息)部分,以每月16000元計,3月合計應為48000元(107年3、4、5 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重利部分(借款人A07):

㈠、關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證人A07先後供述如下:

1、109年11月2日調詢、偵訊::(「 問:你有無於本票上另外簽署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你與該保證人關係為何?」有的,前述借款20萬元及10萬元的保證人陳冠宏是我爸爸);「我在簽立借據當時並沒有經過我爸爸陳冠宏的同意」(偵35739號卷第25頁);(「問:B02有無要你在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親友名字?」有,他叫我簽我父親名字。我第1、2次簽父親陳冠宏,但我都沒有跟他說過。B02一定知道我沒有獲得我親友授權,且我是在B02面前簽名蓋指印)(偵29738號卷㈠第326頁)。

2、112年1月18日偵訊:被告知道我沒有問家人,因為我跟他借貸前,我不知道要找保證人,是到現場才突然說要保證人(本院卷㈠第180頁)。

3、112年6月13日審理:「借的當下簽完所有借據、本票後,才說在保證人的地方要簽我父親的名字,我說為什麼要簽,他說需要保證人。他就是指定簽我父親的名字」;(「問:B02是請你在保證人的欄位上簽名,還是有指定說要簽誰?」都是他指定要我簽誰的名字,我就簽誰的名字,不是我自己要簽的名字);「的確是他要我簽我父親的名字」;我有跟他說父親不知情,前2次是他教唆我的(本院卷㈠ 第331頁至第345頁)。

4、承上可知,證人A07前後供述相符一致,且有書證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票、借據足以擔保印證證人A07供述信用性。加上,證人A07與被告前無何關係(偵3573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無構陷告動機,且證人A07亦無必要刻意為不實供述陷自己於不利,受刑責相繩(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71頁,卷㈢第373頁 ),應認證人A07證述具有信用性。

㈡、關於重利部分:

1、關於借款次數、利息:證人A07陳稱:我計借款3次,20萬、10萬元、5萬元(其中20萬元寫25萬元,10萬元寫15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前3個月為8分利,每月16000元,之後為月息6分利(該筆借款時有預扣),10萬元、5萬元部分,為月息6分利(偵29738號卷㈠第326頁)。20萬元該筆從109年1月繳到109年8月,10萬元該筆,從109年6月繳到同年8月,5萬元該筆繳1個月(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7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他7574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亦自承:有有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0831筆錄第26頁)。

2、關於借款原因:證人A07陳稱:我之前是職業軍人,因被撤職,要打行政訴訟需律師費,當時沒有工作也沒有薪水,在一個緊急情況下認識被告。由於訴願確定後在一定期間內要提起行政訴訟,所以才比較急。我當時已經服役18年8 個月,如果撤職處分確定的話,我的退伍金都會沒有(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79頁,本院卷㈠第34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他7574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另自承:借款人在跟我借錢時都跟我當場致謝,說我幫他們度過難關(0831筆錄第25頁)。

3、承上可知,證人A07於109年1月、6月、9月向被告借款當時,顯處於急迫情境,而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有收取上述1利息,足認被告有乘證人A07處於急迫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認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利犯行。被告固辯稱:證人A07非第1 次借款云云(0831筆錄第26頁),但尚難憑此認證人A07非處於急迫情境,而向被告借款。

4、至於卷附借據固記載「本債務年息20%按月收息」(書證卷第17頁至第21頁)。然被告為免日後受重利罪追訴,加上被告前為警務人員(偵29738號卷㈠第64頁),有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應不可能於借據上書寫上述1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自曝犯行,故卷附借據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關於沒收重利部分:依證人A07所述,關於借款20萬元部分為132000元(48000+84000=132000)、10萬元部分為18000元(6000×3=18000)、5萬元部分為3000元(檢察官亦同意上述收取利息,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80頁),故關於起訴書附表9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計為15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重利部分(借款人陳侑廷):

㈠、關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證人陳侑廷先後供述如下:

1、109年11月2日調詢、偵訊:我於109年5月、9月間,各向被告借款20萬元;(「問:你有無於本票上另外簽署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你與該保證人關係為何?」保證人王仁光是我母親,陳敏哲是我父親);(「問:你有無經該保證人同意始於本票上簽署該姓名?」沒有,我母親、父親都不知道這件事);(「問:B02有無指示你要於本票上另外簽署連帶保證人?是否明知未經該保證人同意,仍教唆你要簽署直系血親或配偶之姓名以便日後討債?」有的,我於109年5月間向B02借款20萬元,當下B02就拿一張借據及一張本票,請我簽立,當下我就把借據及本票簽立完成,但保證人上的欄位,B02就直接指示我,簽立我父親及母親的名字,簽完後我就把借據及本票交給B02,當下B02就把這18萬8,000元現金交給我,我也有向B02表示,我母親、父親都不知道這件事.

..第2次借錢也是相同的狀況)(偵35739號卷第32頁、第33頁);(「問:B02有無要你簽本票及借據?」有);(「問:有無要你在本票及借據之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欄位簽你親友名字?」有。他叫我要簽父親或母親名字);(「問:

你是在B02面前簽父母名字並蓋指印嗎?」是);(「問:

你父母是否知道你向B02借款?」他們都不知道);(「問:B02是否知道你沒有獲得父母授權?」他一定知道)(偵29738號㈠第334頁)。

2、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是被告叫我填父母的名字(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86頁)。

3、承上可知,證人陳侑廷前後供述相符一致,且有書證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票、借據足以擔保印證證人陳侑廷供述信用性。加上,證人陳侑廷與被告前無何關係(偵35739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無構陷告動機,且證人陳侑廷亦無必要刻意為不實供述陷自己於不利,受刑責相繩(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72頁,卷㈢第373頁),應認證人陳侑廷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4、被告有對證人陳侑廷告稱:不按時還錢就會對其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且現在為一罪一罰,亦據證人陳侑廷陳稱在卷(偵35739號卷第33頁、偵29738號卷㈠第334頁)。查被告於借款當時,果「不知」證人陳侑廷未得其父母陳敏哲、王仁光同意或授權,豈會對證人陳侑廷為上述表示?足認,證人陳侑廷陳稱被告於借款當時知悉其未獲得父母王仁光、陳敏哲授權乙節,具有自然性、合理性,應具有信用性。

㈡、關於重利部分:

1、關於借款次數、利息:證人陳侑廷陳稱:我於109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經預扣第1個月利息,實際取得18萬8,000元,合計繳息6萬元,後又於109年9月間向被告20萬元,經預扣第1個月利息,實際取得18萬8,000元,繳1個月利息(偵35739號卷第32頁,偵29738號卷㈠第333頁,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85頁)。

2、關於借款原因:證人陳侑廷陳稱:我當時資金有缺口,銀行信用貸款已經無法再借貸,那時有接觸網路上投資,除了在網路上,在外面也有高額貸款,要向被告借錢去還外面高利貸(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85頁)。被告亦自承:借款人在跟我借錢時都跟我當場致謝,說我幫他們度過難關(0831筆錄第25頁)。

3、承上可知,證人陳侑廷於109年5月、9月向被告借款當時,顯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收取上述1高額利息,足認被告有乘證人陳侑廷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認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利犯行。

4、至於卷附借據固記載「本債務年息20%按月收息」(書證卷第23頁至第27頁)。然被告為免日後受重利罪追訴,加上被告前為警務人員(偵29738號卷㈠第64頁),有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應不可能於借據上書寫上述1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自曝犯行,故卷附借據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關於被告收取重利部分:依證人陳侑廷所述,關於109年5月,借款20萬元部分為6萬元(12000×5=60000)、109年9月部分為12000元(檢察官亦同意上述收取利息,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85頁),關於起訴書附表10部分,被告的犯罪所得計為7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重利部分(借款人A08):

㈠、關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包含偽造陳淑婷於書證卷第27頁本票背面上背書)部分:

證人A08先後供述如下:

1、109年12月9日警詢、偵訊:(「問:B02有無要求妳在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親友之姓名並蓋指印?」他是跟我說,叫我在連帶保證人的欄位簽下我媽媽的名字林秀鳳);「母親不知道我在本票上的連帶保證人上簽她的名字」;(「問:B02是否知道妳沒有獲得親友之授權而簽名蓋指印?」知道)(偵29738號卷㈡第57頁、第58頁、第61頁)。

2、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問:104至109年間有無在新北市蘆洲區跟B02借款並以林秀鳳、陳淑婷為保證人簽發本票?」有);陳淑婷跟林秀鳳都不知情,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本院卷㈠第196頁)。

3、11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他叫我寫上我媽媽的名字」、 (「問:當時為什麼會決定寫你母親還有妹妹的名字當逴帶保證人?」因為我再度跟他借錢,他說就那我拿出一個妹妹的名字出來,然後我就寫了我大妹);「是他叫我寫的,他叫我再寫另外一個人的名字,我要再跟他借的時候,他說那我再寫我家其中一個人的名字,然後他就說我最大的妹妹家不是住內湖,他就請我寫我妹妹名字」;「媽媽跟我妹妹完全不知情」(本院卷㈠第393頁至第400頁)。

4、112年7月24日警詢:是被告叫我簽署偽造林秀鳳的名字(新北檢偵55780號卷第8頁)。

5、112年9月6 日偵訊:(「問:本件系爭本票之林秀鳳之簽名及蓋章是否有經過林秀鳳之同意」沒有);(「問:你有事先獲得林秀鳳的概括授權嗎?」沒有)(新北檢偵55780號卷第48頁)。

6、113年1月10日偵訊:(「問:你母親是否知道本票所擔保的債務?」112年11月時我母親來我家事情爆發我母親才知道)(新北檢偵55780號卷第79頁)。

7、113年11月13日偵訊:(「問:你們除了簽本票外是否還有簽借據?」我記得有幾張有簽);(「問:從107年到109年這些借據中的「林秀鳳」是否都是B02要你簽的?」是。我沒有告訴我母親)(新北檢偵55780號卷第79頁)。

8、綜上可知,證人A08所述前後相符一致,且證人林秀鳳亦證稱:書證卷第29頁至第44頁上林秀鳳簽名、指印,均是證人A08偽簽的,我沒有概括授權證人A08簽署本票(新北檢偵55780號卷第12頁、第48頁、第51頁),此外,並有書證卷第29頁至第44頁本票、借據可佐,且證人A08亦無必要刻意為不實供述陷自己於不利,受刑責相繩(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72頁,卷㈢第373頁),應認證人A08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十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教唆偽造私文書、重利部分(借款人A09):

㈠、關於教唆偽造私文書部分:證人A09先後供述如下:

1、109年11月6 日調詢、偵訊:104年在蘆洲區,向被告借20萬元,被告叫我簽本票,本票背後要寫我女兒「陳頤芝」名字當保證人,當場我無法取得女兒同意,被告亦知悉我未經女兒同意,在本票後面簽她名字(偵35739號卷第50頁、第51頁); 「被告叫我在本票背面簽女兒名字」(偵29738號卷㈠第363頁)。

2、112年1月18日偵訊:借款當時我女兒不知情,是被告叫我簽的,被告也知道我女兒並不知情(本院卷㈠第195頁)。

3、11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借款時,被告臨時叫我於本票背面簽我女兒名字(本院卷㈠第388頁、第389頁、第390頁、第391頁、第392頁)。

4、114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大概於104年8、9月間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我簽女兒名字,我女兒不知情,被告也知悉我女兒沒有同意或授權我簽名,因為我女兒當時在住院(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99頁)。

4、承上可知,證人A09前後供述相符一致,且有書證卷第45頁、第46頁本票、借款收據足以擔保印證證人A09供述信用性。

加上,證人A09與被告前無何關係(偵35739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無構陷被告動機,且證人A09亦無必要刻意為不實供述陷自己於不利,受刑責相繩(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72頁,卷㈢第373頁),應認證人A09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5、被告有對證人A09告稱:若沒還錢,會告偽造文書,亦據證人A09陳稱在卷(偵35739號卷第51頁、偵29738號卷㈠第364頁)。查被告於借款當時,果「不知」證人A09未得其女兒陳頤芝同意或授權,豈會對證人A09為上述表示?足認,證人A09陳稱被告於借款當時知悉其未獲得女兒陳頤芝授權、同意乙節,具有自然性、合理性,應具有信用性。

6、又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719 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 5185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A09係經被告教唆指示,而於書證卷第45頁本票背面、第46頁借款收據簽署「陳頤芝」名字,並按捺指印,而非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陳頤芝名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該當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難成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成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

㈡、關於重利部分:

1、關於借款次數、利息:證人A09陳稱:我於104年8、9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月息9分,預扣第1個月利息,實拿182000元,第2、3期我都繳1萬8千元,合計繳息54000元(偵35739號卷第50頁、第51頁,偵29738號卷㈠第363頁,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99頁)。

2、關於借款原因:證人A09陳稱:借款當時生意要週轉,且女兒要上大學繳學費還生病,急需用錢(偵35739號卷第50頁、第51頁,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99頁)。被告亦自承:借款人在跟我借錢時都跟我當場致謝,說是我幫他們度過難關(0831筆錄第25頁)。

3、承上可知,證人A09於104年8、9月向被告借款當時,顯處於急迫或難以求助處境,而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收取上述1高額利息,足認被告有乘證人A09處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認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利犯行。至於被告固辯稱:證人A09非第

1 次借款,非無借款經驗云云(0831筆錄第26頁),但應難憑此認證人A09於借款當時,非處於急迫或難以求助處境。

4、關於沒收重利部分:依證人A09所述,計繳3 期利息,每期18000元(檢察官亦同意上述收取利息,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99頁),關於起訴書附表12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計為5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教唆偽造私文書、重利部分(借款人陳瑜铷):

㈠、關於教唆偽造私文書部分:證人陳瑜铷先後供述如下:

1、109年11月6日調詢、偵訊:被告借錢時,問我住的房子是誰的,我說是哥哥的,被告就逼我簽下陳順泰名字(偵35739號卷第57頁),我為向被告借錢,他強迫我簽我親人名字,不然就不借我錢,被告知悉陳順泰未授權給我(偵29738號卷㈠第351頁)。

2、112年1月18日偵訊:我向被告借錢時,被告要我簽一個家人名字,我當時很急用,就簽我哥哥陳順泰名字,我哥哥不知道,被告未確認我是否獲得授權(本院卷㈠第195頁)。

3、11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被告強迫我簽我哥哥名字作保證人,不然不借我錢(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385頁)。

4、114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我簽我哥哥名字是被告要求的,他說我不簽就不借我。我哥哥是不知情的,我也不能讓我哥哥知道(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06頁)。

5、承上可知,證人陳瑜铷前後供述相符一致,且有書證卷第47頁、第48頁本票、借款收據足以擔保印證證人陳瑜铷供述信用性。加上,證人陳瑜铷與被告前無何關係(偵35739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無構陷被告動機,且證人陳瑜铷亦無必要刻意為不實供述陷自己於不利,受刑責相繩(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72頁,卷㈢第373頁),應認證人陳瑜铷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6、依書證卷第47頁本票,發票人欄位僅有證人陳瑜铷,並無陳順泰,故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另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

㈡、關於重利部分:

1、關於借款次數、利息:證人陳瑜铷陳稱:我於104年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月息9分,每月利息1萬8千元,約繳2年(偵35739號卷第57頁,偵29738號卷㈠第351頁,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05頁)。

2、關於借款原因:證人陳瑜铷陳稱:當時我在八大上班,客人消費欠單後如未按時付款,我急需要錢「回帳」(即先代墊客人未付消費金額,之後再向客人要),如沒有代墊,信用會不好,公司就不會讓我的客人簽單,會影響我工作,當時我還要養小孩,我要顧我的信用(偵35739號卷第50頁、第51頁,本院卷㈠第379頁,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05頁)。被告亦自承:借款人在跟我借錢時都跟我當場致謝,說我幫他們度過難關(0821筆錄第25頁)。

3、承上可知,證人陳瑜铷於104年向被告借款當時,顯處於急迫或難以求助處境,且被告收取上述1高額利息,足認被告有乘證人陳瑜铷處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認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利犯行。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陳瑜铷非第1 次借款,非無經驗云云(0831筆錄第26頁),但應難憑此點認證人陳瑜铷借款當時,非處於急迫或難以求助處境,

4、關於沒收重利部分:依證陳瑜铷所述,計繳2年利息,每期18000元(檢察官亦同意上述收取利息,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05頁),關於起訴書附表13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計為43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借款人A11):

證人A11先後陳稱如下:

㈠、110年1月7日警詢、偵訊:(「問:警方所提示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債務人A11及連帶保證人石瑞鳳是否均係為妳本人所簽名?該簽名旁的指印是否均為妳所按捺?」是。是,當時是B02叫我簽我媽媽的名字並且要求我蓋自己的指印);(「問:B02有無要求妳在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親友之姓名並蓋指印?」有,他叫我寫,他跟我寫如果我要借款的話,就要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我媽媽的名字,...手印也是他叫我蓋的);(「問:問為何要簽親友之姓名?妳有無獲得該親友之授權?」B02叫我寫的。沒有);(「問:B02是否知道妳沒有獲得親友之授權而簽名蓋指印?」知道);(「問:B02是否明知未經該保證人同意,仍教唆妳要簽署妳其他之姓名以便日後討債?」他知道因為就是他叫我簽名蓋章的)(偵29738號卷㈡第91頁至第94頁);(「問:為何在本票及借據上簽署石瑞鳳的名字及指印?」是B02請我這樣做);「他就叫我簽在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但石瑞鳳到今天為止,還不知道我有在本票發票人及借據的連帶保證人以她的名義蓋指印及簽名」;(「問:B02知道石瑞鳳尚未同意擔任妳的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嗎?」知道,因為是他叫我寫的,他沒跟我確認我有無獲得我母親授權,我就是在B02面前簽名蓋指印的);(「問:妳有跟B02說過石瑞鳳有授權嗎?」沒有。B02知道我根本不敢跟我母親說,我有跟他說過借錢的事情我不想讓家人知道)(偵29738號卷㈡第98頁、第99頁)。

㈡、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是被告請我在發票人欄上寫我母親名字,簽本票時,並無當場與我確認母親有無同意擔任發票人,我也沒有當場與母親聯絡,簽完本票後也沒有向母親說,母親事先並不知情我有在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她名字,被告也知道我沒有經過母親同意(本院卷㈡第206頁至第211頁)。

㈢、本院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借款當時我母親完全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的(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21頁)。

㈣、雖證人A11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時陳稱:我借錢當時有打電話跟媽媽說,媽媽有同意,先前作證時,完全想不起媽媽有同意,因太緊張,時間太久(本院卷㈠第196頁),但證人A11於113年5 月28日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8日偵訊時為上開陳述,係因被告有私下找我,他說我必須這樣講,如果我害到他或是講錯誤的,他不會放過我(本院卷㈡ 第212頁),可見,證人A11112年1月18日偵訊時所述,係因受被告干擾左右所致,該次偵訊所述,應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㈤、承上可知,證人A11前後供述相符一致,且有書證卷第57頁至第66頁本票、借據足以擔保印證證人A11供述信用性。佐以,證人石瑞鳳即證人A11母親於113年12月27日亦具狀陳稱:

證人A11前向被告借款時,未經其同意,即於借據及本票上簽署石瑞鳳姓名(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99頁)。且證人A11亦無必要刻意為不實供述陷自己於不利,受刑責相繩(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72頁,卷㈢第373頁)。參以,被告與證人A11復於113年12月27成立和解(條件之一為:證人A11就被告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若被告遭認定有罪,願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就證人A11因本件借款而簽署之借據、本票,可能涉及之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願向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證人A11緩起訴之處分,若證人A11遭起訴則願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87頁、第189頁),應無再設辭構陷被告動機,應認證人A11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十七、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7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借款人A12):

證人A12先後供述如下:

㈠、109年11月06日調詢、偵訊:(「問:你有無於本票上另外簽署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你與該保證人關係為何?」:有的,保證人劉新坡是我父親);(「問:你有無經該保證人同意始於本票上簽署該姓名?」沒有,我父親劉新坡並不知道這件借款的事情);(「問:B02有無指示你要於本票上另外簽署連帶保證人?是否明知未經該保證人同意,仍教唆你要簽署直系血親或配偶之姓名以便日後討債?」...我跟B02碰面時,他就要我簽立本票跟借據,我簽完本票借據後,他要我在連帶保證人再簽署我父親的名字,他也知道我沒有經過我父親同意,因為我們是現場才決定要簽我父親名字的,我就問他我父親又沒有來要怎麼簽,他就叫我直接寫我父親的名字,..)(偵35739號卷第68頁、第69頁);與被告見面,他先說還款條件,並說要簽保人,叫我簽我爸爸劉新坡,我就簽名蓋指印,他知道我沒有獲得我父親同意(偵29738號㈠第355頁、第356頁)。

2、112年1月18日偵訊:借款當時劉新坡不知情,被告也知道我並沒有獲得劉新坡同意(本院卷㈠第194頁)。

3、11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問:所以你當時是寫你父親為保證人嗎?」他叫我寫的);(「問:他怎麼叫你寫的?」我反問他我沒有保證人,他跟我講就照寫第一類謄本上面的人);(「問:你有沒有跟B02說你簽你爸爸的名字,是沒有經過你爸爸的同意?」我有跟他說,我有告訴他這個問題啊);(「問:你是怎麼跟他講的?」我說我沒有告知我爸那可以簽嗎)(本院卷㈠第403頁)。

4、承上可知,證人A12前後供述相符一致,且有書證卷第69頁、第70頁本票、借據足以擔保印證證人A12供述信用性。加上,證人A12與被告前無何關係(偵35739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無構陷被告動機,且證人A12亦無必要刻意為不實供述陷自己於不利,受刑責相繩(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72頁),應認證人A12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十九、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9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重利部分(借款人A15)

㈠、關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證人A15先後陳稱如下:

1、109年12月14日警詢、偵訊時陳稱:關於書證卷第79頁、第80頁本票、借據上「高俊仁」署押、指印,是被告叫我簽本票,連帶保證人叫我隨便找一個朋友,被告也知道我沒有獲得親友授權簽名蓋指印(偵29738號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要求要保證人,他叫我隨便簽一個親朋好友名字,我就簽了連襟高俊仁名字,高俊仁我是事後才問他是否可以當我的保證人(偵29738號卷㈡第73頁反面)。

2、112年1月18日偵訊:被告叫我隨便簽一個人出來,被告當時知道我現場並沒有獲得授權(本院卷㈠第228頁、第229頁)。

3、本院115年3月16日審理:是被告主動叫我簽名、捺指印的,簽借據、本票過程中,沒有確認,是事後(即簽完名,將本票交給被告後,才確認)才取得同意,當時被告也沒有叫我打電話確認(本院卷㈢第62頁、第63頁、第65頁)。

4、雖證人A15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簽完時有打電話跟「他們」說,有經過「他們」同意(偵29738號卷㈡第69頁正、反面)。但證人A15於同日偵訊時補充說明:陳明碇我是在被告面前打電話的,但高俊仁我是事後才問他是否可以當我的保證人(偵29738號卷㈡第73頁反面),足證,綜合觀察證人A15同日前後所述,先前其所稱的「他們」應僅指陳明碇。

5、承上可知,證人A15前後供述相符一致,且有書證卷第79頁、第80頁本票、借據足以擔保印證證人A15供述信用性。加上,證人A15與被告前無何關係(偵29738號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無構陷被告動機,且證人A15亦無必要刻意為不實供述陷自己於不利,受刑責相繩(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73頁,卷㈢第373頁、第374頁),應認證人A15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㈡、關於重利部分:

1、關於借款次數、利息:證人A15陳稱:我於106年1月、12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20萬元,月息6分,100萬部分,1年繳72萬元,約繳2至3 年,2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1萬2千元,繳3期(偵29738號卷㈡第69頁、第73頁,本院1188號卷㈢第141頁)。

2、關於借款原因:證人A15陳稱:當時理財不當,投資不佳、家庭開銷,債主一直催債,急需錢週轉,迫於壓力,不得已才向被告借款(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41頁,本院卷㈢第62頁)。被告亦自承:借款人在跟我借錢時都跟我當場致謝,說是我幫他們度過難關(0831筆錄第25頁)。

3、承上可知,證人A15於106年1月、12月向被告借款當時,顯處於急迫情境,且被告收取上述1高額利息,足認被告有乘證人A15處於急迫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認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利犯行。

4、關於沒收重利部分:依證A15所述,100萬部分,月息6 分,1年繳72萬元,約繳2至3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2年計),2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1萬2千元,繳3期(檢察官亦不爭執,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42頁),關於起訴書附表19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計為000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0重利部分(借款人A16)

㈠、關於借款次數、利息:證人A16陳稱:我於108年1月、12月間先後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前3 個月8分利,後9個月6分利,20萬部分,繳1年,前3個月每月繳1萬6,000元,後9個月,每月繳1萬2000元(所繳交利息其中5萬元付給中間人);10萬元部分,繳1期(偵29738號卷㈡第31頁、第37頁,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67頁)。

2、關於借款原因:證人A16陳稱:當時欠別人錢,以債養債,已有討債人來公司站哨,我也曾被債主請上車,要我講家的地址,還把我從台北載到宜蘭(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67頁);證人林枝梅亦證稱:證人A16「急著」要還錢(本院訴1188號卷㈠ 第313頁),被告亦自承:借款人在跟我借錢時都跟我當場致謝,說是我幫他們度過難關(0831筆錄第25頁)。

3、承上可知,證人A16於108年1月、12月向被告借款當時,顯處於急迫情境,且被告收取上述1高額利息,足認被告有乘證人A16處於急迫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認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利犯行。

4、關於沒收重利部分:依證A16所述,20萬部分,繳1 年(計156000,但須扣50000元予中間人),10萬元部分,繳1期8000元,關於起訴書附表20部分,被告的犯罪所得計為11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1重利部分(借款人A17):

㈠、關於借款次數、利息:證人A17陳稱:我先後108年3月20日、7月13日、109年1月31日、4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被告要求證人A17於書證卷第91頁、92頁本票、借據簽載為20萬元),前3個月8分利,後9個月6分利。

1、108年3月20日,20萬元,至少繳1年息(156000元)。

2、108年3月20日,10萬元,約繳半年(42000元)。

3、109年1月31日,5萬元,約繳半年(21000元)。

4、109年4月22日,10萬元,約繳3個月(此筆借款以月息5分計算)(15000元)(偵29738號卷㈡第64頁,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75頁、第176頁)。

2、關於借款原因:證人A17陳稱:因當時發生車禍,要賠被害人錢、生意又失敗,債主又不給我分期,不然說要告我,情況急迫我才向被告借錢(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76頁,偵29738號卷㈡第64頁)。被告亦自承:借款人在跟我借錢時都跟我當場致謝,說是我幫他們度過難關(0831筆錄第25頁)。

3、承上可知,證人A17於上㈠時間向被告借款時,顯處於急迫情境,且被告收取上述㈠高額利息,足認被告有乘證人A17處於急迫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認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利犯行。

4、關於沒收重利部分:依上開㈠計算,計為234000元,故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計為23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2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重利部分(借款人A18):

㈠、關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證人A18先後供述如下:

1、109年11月6日調詢、偵訊:被告叫我簽1張80萬元本票(即書證卷第93頁本票)給他,且要求我在本票正面簽我父親嚴國川姓名,被告明知我未經嚴國川同意,仍教唆我簽署嚴國川姓名以便日後討債(偵35739號卷第74頁、第75頁);我父親沒有同意要當我保人,被告也知道我父親沒有同意(偵29738號卷㈠第372頁)。

2、112年1月18日偵訊:當下嚴國川不知情(本院卷㈠第229頁)。

3、證人A18於本院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固另稱:嚴國川知情,我跟父親說要簽1張本票,父親說讓我自己簽名就好(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74頁)。但證人A18於本院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說明:我簽名時,我父親不知情,我回家才跟父親說,父親是「事後同意」,當下簽本票時,被告才要求要簽保證人,是被告要我簽父親嚴國川作保證人(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84頁);本院115年3月16日審理時另稱:是被告叫我簽父親嚴國川名字,我在被告面前簽完父親名字並拿到錢,將本票、借據交給被告,離開現場才與父親確認,父親是「事後同意」(本院卷㈢第86頁至第90頁)。

4、承上可知,證人A18前後供述尚稱相符一致,且有書證卷第93頁本票(票載發票日106年7月15日,實際借款日為104年間,因被告表示說公司規定要簽雙倍面額本票,再於106年間簽載書證卷第93頁本票)、第94頁借據足以擔保印證證人A18供述信用性。加上,證人A18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偵35739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無構陷被告動機,且證人A18亦無必要刻意為不實供述陷自己於不利,受刑責相繩(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84頁,卷㈢第374頁),應認證人A18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4、被告有對證人A18告稱:如果不還本金,就要告證人A18偽簽嚴國川名字,亦據證人A18陳稱在卷(偵35739號卷第74頁,偵29738號卷㈠第372頁)。查被告於借款當時,果「不知」證人A18未得其父親嚴國川同意或授權,豈會對證人A18上述表示?足認,證人A18陳稱被告於借款當時知悉其未獲得父親嚴國川同意、授權乙節,具有自然性、合理性,應具有信用性。

㈡、關於重利部分:

1、關於借款次數、利息:證人A18陳稱:我於104年間向被告借款40萬元,每月繳4 萬5千元,繳2年,之後月繳利息2萬元,約繳1、2年(偵35739號卷第75頁,偵29738號卷㈠第372頁、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83頁)。

2、關於借款原因:證人A18陳稱:借款當時開燒烤店,生意不好,在外另有債務,債主跟我催錢,缺錢週轉,因票是我父親嚴國川名字,我怕跳票,於急迫情況下,向被告借錢(偵35739號卷第74頁,本院卷㈠第379頁,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83頁,本院卷㈢第83頁)。被告亦自承:借款人在跟我借錢時都跟我當場致謝,說是我幫他們度過難關(0831筆錄第25頁)。

3、承上可知,證人A18於104年向被告借款當時,顯處於急迫或難以求助處境,且被告收取上述1高額利息,足認被告有乘證人A18處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認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利犯行。

4、關於沒收重利部分:依證人A18所述,利息4萬5千元部分,繳2年,利息2萬元部分,約繳1、2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 年計(檢察官亦同意,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84頁),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計為000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四、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證人王綾蓁先後陳稱如下:

1、109年9月8日調詢時證稱:被告告訴我本票上要簽一個聯絡人,說找不到我本人時,可以透過我的家人聯絡到我,我就留了我母親王李金玉的名字在上面;(「問:B02有無誘騙、教唆你於發票人欄位冒簽他人簽名?」有的,B02當時有向我表示說,這只是要方便找不到我時,他可以透由這位聯絡人找到我)(他3560號卷第170頁、第171頁)。

2、109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叫我要簽聯絡人,叫我簽在發票人欄位上,我就簽我母親名字,他還叫我要在母親王李金玉的名字旁蓋上我的指印;(「問:B02有問妳是否有獲得王李金玉之授權嗎?」他沒有問,他就是叫我要簽聯絡人在那個欄位,他叫我一定要簽家人,說找不到我可以找我家人要)(偵29738號卷㈠ 第308頁)。

3、足見,證人王綾蓁前後供述相符一致,應具有信用性。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並有書證卷第95頁本票可佐,足見,證人王綾蓁上開供述,有客觀證據擔保印證。

㈢、又證人王綾蓁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有同院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可佐(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6頁),可見,證人王綾蓁並無須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供述,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且證人王綾蓁與被告2 人間至多僅有借貸關係,難認與被告間有何仇隙,應無故為不實供述,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王綾蓁上開供述,應具有信用性。

二十五、關於被告所辯不可採理由:

㈠、彭璿珍已事先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借款人告知須提出第一類地籍謄本及須有保證人,借款人如何取得簽名與被告無關,何能論擬被告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罪責(0831筆錄第26頁)。查縱認彭璿珍有向借款人告知該情,亦不足以推認被告未請(要求)借款人於書證卷上本票、借據簽載其等親友姓名並按捺指印,亦無法因此推認被告不知悉如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未授權或同意借款人簽載,至於借款人請領親友第一類地籍謄本,或僅足推認借款人親友有一定資產,或有授權借款人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與借款人親友有無授權、同意借款人於書證卷上本票、借據簽載其等姓名並按捺指印擔任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要屬不同層次授權事項,尚難認二者有何直接關連性或連動性。

㈡、如被告教唆借款人偽造本票、借據,因偽造本票、借據對於被偽造人法律效果無效,無法對其等行使權利,被告為何要教唆借款人偽造本票、借據(0831筆錄第26頁)。查於「實體」法律關係上,被偽造人或無庸擔負民事法律責任,但因借款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罪責,加上,被告前有從事警務工作,有一定的法律常識,並有涉訟經驗,非不得以借款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罪責為由,向借款人施壓償還債務或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確保債務清償及定期收取利息,且借款人為避免自身犯行曝光,不見得會「主動」檢舉告發,甚為求息事寧人,反不敢(不願)告發檢舉,從而,尚難以此為由,率認被告無教唆偽造本票、借據之動機。

㈢、借款人歷次供述,要屬「累積證據」,非借款人供述以外其他別一證據,本案難認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借款人供述之真實性(0831筆錄第26頁)。查借款人歷次供述,固非屬借款人供述以外之其他別一證據,但借款人歷次供述非不得作為「輔助證據」,以借款人先後供述是否相符一致為由,據以檢驗確認借款人供述之信用性(憑信性),且本案有書證卷所載本票、借據(以物的存在、狀態作為證據之證據物)擔保補強借款人供述之信用性,並有其他情況證據(間接事實)印證借款人供述之信用性,加上,被告亦供承:「借款人在跟我借錢時都跟我當場致謝,說是我幫他們度過難關」(0831筆錄第25頁),可見,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時多陷於債務難關,非無可能為求順利借款,而曲從被告之要求(於書證卷上本票、借據簽載親友姓名,並按捺指印),故被告辯稱本案僅憑借款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犯行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㈣、起訴書所載被偽造人均為借款人本身親友,被告與其等並不認識,且本案是借款人自行決定被保證人,豈能認被告有教唆偽造犯行(0831筆錄第26頁)。查起訴書所載被偽造人固均為借款人本身親友,被告與其等亦並不認識,但正因被偽造人均為借款人本身親友,被偽造人或因念及親(友)情,避免傷害借款人,使其陷於牢獄之災,其等或因而不忍(敢)檢舉舉發,或因而代為償還債務,使被告借款更有償還可能,實難單憑被偽造人均為借款人本身親友,且被告與其等並不認識,即推斷出被告無涉犯教唆偽造本票、借據犯行。

㈤、指控被告教唆偽造本票、借據之借款人均無還錢,不能排除其等係利用不實指控,達到不用還錢目的(0831筆錄第26頁)。查指訴被告教唆偽造本票、借據之借款人,多經本院判刑(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371頁至第394頁),其等指控可說是既不利他人又明顯損己,使自己本身身陷囹圄,且被告與借款人間如有借款事實,被告仍得向其等求償,不會因借款人指訴被告教唆偽造本票、借據,即無庸清償借款,故被告以此為由指摘指控被告教唆偽造本票、借據之借款人指訴不可採,應難認為有理由。

㈥、各借款係相互獨立,縱認部分借款人有得到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如本案借款人A16、A17等)授權、同意,亦無法憑此推論出其他借款人均有獲得授權、同意,故被告以部分借款人有得到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授權、同意為由,認被告不致教唆偽造本票、借據云云(0831筆錄第26頁),應認尚無足採。

參、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時,如意識到他人有誤認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為真實之危險,即可認為其係以「以行使為目的」而偽造,至於偽造者本人是親自行使,或由他人代為行使,並無不同。依本案第一審判决認定事實:被告明知甲有可能將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加以(提出)使用,仍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並交付於甲,縱甲本人知曉有價證券、私文書係偽造,只要被告係以供行使為目的而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即應認其有「行使目的」(於比較法上可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 小法庭昭和28年12月25日判決)。

就本案來說,證人A04等人偽造書證卷本票時,縱被告知曉該情,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認證人A04等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㈠、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0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㈣、被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復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行為應吸收行使行為。

㈤、被告教唆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吸收教唆偽造行為。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909號移送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11 ,教唆A08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書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教唆同一借款人同時偽造本票、借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一、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借款人、被偽造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使被偽造者有可能承擔發票人、連帶保證人責任之高度風險,利用司法資源對被偽造人追討債務,有相當程度惡性)、教唆偽造本票、借據張數、犯罪之計畫及與各借款人間之分工情形等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年齡及個性等項,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故數罪併罰案件,於審理判決時,本可不予定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說明,爰不予定刑。

伍、沒收(關於書證卷本票、借據部分):

一、關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含A16、A17部分),應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李清武」等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而「李清武」等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李清武」等人署押、指印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諭知沒收。

二、附表「教唆偽造標的欄」所載借據固為犯罪所生之物(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刑法第38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但是否屬被告「所有」,非無疑義,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附表「教唆偽造標的欄」所載借據上偽造連帶保證人之署押、指印部分(不包含A16、A17部分)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下述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重利犯行,爰逐一說明無罪、不另為無罪理由如下:

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重利,借款人A03):

㈠、關於起訴書起訴被告教唆偽造票號CH560117,發票日106年5月31日,面額150萬元本票(以下稱系爭117號本票)、借據部分:

1、卷附證據並無系爭117號本票、借據足以擔保佐證(檢察官亦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8頁、第33頁)。

2、證人A03亦無證稱被告有教唆偽造系爭117號本票、借據(他1050號卷第27至29頁、第93頁、第94頁,他3560號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㈠第256至269頁)。

3、卷附對話紀錄(他1050號第45頁至第73頁)、陳報狀(他1050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壢區石頭段2704建號)(他1050號卷第83頁)、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他1050號卷第114頁、第115頁)、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10281號庭民事裁定(他1050號卷第121頁、第122頁),亦難證明被告有教唆偽造系爭117號本票、借據。

4、被告是否有教唆偽造系爭117號本票、借據,應難認為無疑。

㈡、承上㈠,本案尚難證明證人A03有簽載系爭117號本票、借據,向被告借貸150萬元,故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應難認為無疑。

㈢、關於起訴書起訴被告教唆偽造書證卷第1頁、第2頁本票、借據部分,固有書證卷第1頁本票、第2頁借據可佐,且證人A03於調詢時、偵訊及提出自首聲明書均指稱:書證卷第1頁本票,「廖運喜」署押是我簽載,指印是我右手大拇指,被告當時有向我說簽父親廖運喜名字沒什麼,只是一個形式,對公司有交代,教唆我於發票人欄位冒簽父親名字,並蓋指印(他1050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41頁)。然證人A03於本院112年5月3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公司交代本票要寫保證人,說有這個形式,我父親不在現場,是我自己直接寫父親名字,我沒有告訴被告事實上我未經過父親同意,保證人寫父親,是我自己決定,被告當時並無詢問有無經過父親同意(本院卷㈠第259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68頁),足見,關於被告是否有教唆證人A03偽造書證卷第1 頁、第2 頁本票、借據,證人A03前後供述翻轉矛盾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應難執此不確實證據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書證卷第1頁本票,證人A03固證稱:被告放貸利息是1個月6分,按月收(他3560號卷第74頁)。然:

1、證人A03於本院112年5 月30日審理時證稱:沒有記繳交多少利息(本院卷㈠第263頁),故尚難證明證人A03有繳交月息6分利息。

2、證人A03於調詢時證稱:107年2月間我開的支票都跳票,被告要求我1個月償還他30萬元,但我實在無法每個月償還30萬元,只能每個月有錢就盡量還他(他3560號卷第75頁),足見,107年2月後,證人A03是否有繳交月息6 分之利息,應難認為無疑。

3、尤其,被告於本案起訴(111年8月26日)前之「109年3 月26日」(即被告被訴本案重利罪前)提出陳報狀稱:107年3月雙方口頭協議,證人A03每月還款30萬元,期間不計利息(他1050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證,於本案起訴前,被告即陳報稱:期間不計利息,且尚難認被告於起訴前,預為飾詞卸責,而先行陳報。從而,關於書證卷第1 頁、第2 頁借款,被告是否有向證人A03收取月息高達6 分之利息,應難認為無疑。

4、小結:關於書證卷第1頁、第2頁借款,被告是否有向證人A03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無疑義,應尚難率依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相繩。

㈢、綜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借款人朱景榮):

㈠、查證人朱景榮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固證稱:(「問:B02有無要你在本票發票人及借據連帶保證人簽親友名字?」有。是他要求的,他叫我簽我父親的名字,我跟他借錢之前我不知道要提供保證人,他在現場才要我簽我父親的名字);(「問:你簽你父親名字之前,你父親知道要擔任你的連帶保證人嗎?」不知道,我自己簽的,B02叫我簽我父親名字);(問:B02在你簽名朱清忠時,知道朱清忠沒有授權給你,是你私自簽名的嗎?」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但他當場沒跟我確認我有無獲得授權就叫我簽了,我就簽了)(偵29738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㈡、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 關於證人朱景榮向被告借款犯罪事實,除證人朱景榮單一指訴外,並無本票、借據等書證可資擔保印證其供述之真實性(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8頁、第33頁),其供述是否屬實,尚難認為無疑。且證人朱景榮僅模糊證稱,被告有要求我簽署父親名字,未敘明係在何時、何地向被告借款,及簽署本票、借據,其供述內容甚為抽象籠統,應難執此不確實證據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應難單憑證人朱景榮單一指訴為被告不利認定,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㈠、關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證人A05於警詢、偵訊時固陳稱:書證卷第5頁至第8頁本票、借據,被告要我在本票發票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岳母黃劉寶貴、配偶黃嘉珊姓名並蓋指印,她們都不知情,也沒有同意我簽,被告亦知悉我並無獲得她們授權而簽名蓋指印(偵29738號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但證人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借款當下我太太有傳訊息給被告說他願意幫我擔保,是用我太太的手機傳簡訊給被告的。我要借款時就有跟黃劉寶貴告知,我簽名時她有同意(本院卷㈠第178頁)。足見,證人A05前後所述翻轉變遷不一,信用性低下,尚難執此有瑕疵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單獨觀察書證卷第5頁至第8頁本票、借據,亦僅足推認證人A05有代其岳母黃劉寶貴、配偶黃嘉珊簽署姓名並按捺指印,尚難憑此逕推認證人A05借款當時未經黃劉寶貴、黃嘉珊授權。

3、綜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是否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尚難認為無疑,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重利部分:證人A05僅陳稱:(「問:你向B02借款之原因為何?」因為我當時在外面有比較高利息的借款,想說透過他降低利息)(偵29738號卷㈡第40頁)。並無提及其因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向被告借款。因此,縱認證人A05有向被告借款,得否以重利罪相繩,亦尚難認為無疑,故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關於重利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教唆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借款人柳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起訴:被告有於107年3 月10日教唆證人柳蓉行使偽造私文書(借據):

1、證人柳蓉固證稱:被告叫我在借據上偽造楊良猷簽名(他3560號卷第114頁)。然查卷附並無該紙借據(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8頁、第33頁),證人柳蓉此部分所述並無客觀證據印證擔保,此部分是否真實,尚難認為無疑。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固記載證人柳蓉有偽造20萬元借據(他3560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然判決書認定證人柳蓉偽造20萬元借據,應屬法院之判斷意見,判決書究非借據本身,亦難取代借據該書證,得否因該則判決遽認證人柳蓉此部分證述為真實,應難認為無疑。

3、小結:尚難因證人柳蓉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涉有偽造20萬元借據犯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起訴:證人柳蓉有於107年4 月3日簽載CH526365本票(面額30萬元,以下稱系爭365號本票)、借據;107年5月11日簽載CH526368本票(面額25萬元,以下稱系爭368號本票)、借據。經查:

1、證人柳蓉於調詢時固陳稱:我有於107年向被告分別借貸20萬元、25萬元、30萬元(他3560號卷第85頁、第86頁),然卷內並無系爭365號本票、借據,及系爭368號本票、借據,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㈢第28頁、第33頁),且被告僅有執系爭363號本票(即書證卷第13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可佐(他3560號卷第127頁,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73號卷),從而,被告是否有教唆證人柳蓉偽造系爭365號本票、借據,及系爭368號本票、借據,應難認為無疑。

2、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8月2日調解筆錄,固記載聲請人(即楊良猷)願給付相對人(即被告)75萬元整(如附件所示本票編號:CH526363、「CH526365、CH526368」之總金額)(他3560號卷第151頁),但並無附件記載之本票(他3560號卷第152頁)可參,更無與該2紙本票相關之借據可佐,準此,被告是否有教唆證人柳蓉偽造系爭365號本票、借據,及系爭365號本票、借據,應難認為無疑,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立,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證人柳蓉固另稱:我有另借款30萬、25萬元(他3560號卷第85頁、第113頁),卷附調解筆錄亦記載:楊良猷願給付被告75萬元整(如附件所示本票編號:CH526363、CH526365、CH526368之總金額)(他3560號卷第151頁),然因本案並無系爭365號、368號本票及相關借據(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8頁、第33頁),且依證人柳蓉所提清償明細、交易明細表(他3560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亦無提及有清償系爭365號、368號本票及相關借據之情,從而,本案是否有系爭365號、368號本票借貸,應難認為無疑,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涉有重利犯行,應難認為無疑,然因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借款人張德添):

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卷內並無借據證明證人張德添有簽載借據,並填載其父親張明耕為連帶保證人(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8頁),故證人張德添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是否有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應難認為無疑。

㈡、關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證人張德添109年11月2日偵訊時證稱:(「問:有在本票之發票人或切結書欄位簽親友名字嗎?」有。他問我監護人是誰,我就說我父親,他就叫我簽父親名字我就簽了,但我沒有經過我父親同意);(問:B02知道你沒有獲得張明耕之同意?」他沒有去問我父親,他知道我沒有,他只叫我簽監護人名字)(偵29738號卷㈠第341頁、第342頁)。然證人張德添於同日警詢時陳稱:我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指示我要於本票上另外簽署連帶保證人(偵35739號卷第39頁)。足見,證人張德添關於被告有無要求簽署其父親名字,於同一日提出相異2 版本,且證人張德添已先陳稱:不記得被告有無指示我要於本票上另外簽署連帶保證人,如何於同日稍後時許又明確指稱,被告有要求我簽載父親名字?可見,證人張德添供述不具合理性,並有反自然性之情,信用性低下,應難援此信用性不高證據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重利部分:按刑法第344條第1 項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查證人張德添於109年11月2 日警詢(偵35739號卷第37至40頁)、偵訊(偵29738號卷㈠ 第341頁、第342頁),僅證稱其有向被告借款,並未提及被告有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因此,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利罪,應難認為無疑。

㈣、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關於偽造證人A07配偶「鍾佳晏」部分):證人A07於調詢、偵訊時固先後證稱,簽載書證卷第19頁下方本票、第21頁借據,未得其配偶鍾佳晏同意(偵3573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29738號卷㈠ 第325頁至第327頁),但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改稱:109年9月該次是我主動與被告聯繫,告稱可以請我太太即鍾佳晏當保證人,會簽鍾佳晏名字是因當時行政訴訟打到更審,需律師費,我有跟鍾佳晏商量,鍾佳晏表示只要按時繳息,就同意我使用(本院卷㈠第345頁,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79頁),足見,證人A07先後陳述翻轉不一,信用性低下,且依證人A07於本院所述,其既有與鍾佳晏商量,鍾佳晏亦同意使用其名字,則起訴書附表編號9,關於書證卷第19頁、第21頁本票、借據,得否認被告另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應難認為無疑,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重利部分(借款人A08):證人A08先陳稱:因「2個妹妹」生病,需要錢看病,所以我才跟被告借錢(偵29738號卷㈡第57頁),嗣改稱:我「母親林秀鳳」當時生病急需用錢,我才向他借貸(新北檢偵55780號卷第9頁),後又翻稱:當時工作收入已無法「負荷賭博」的錢,為還錢才去借錢,詳細是何急迫情況我忘記了(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91頁),足見,證人A08供述前後翻轉變遷不一,信用性低下,加上,其也未具體陳明究有何急迫情況,應難執其不確實陳述為被告不利認定,從而被告是否乘證人A08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應難認為無疑,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應難依刑法第344條第1項對被告相論擬。

十四、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重利部分(借款人A02):查證人A02於109年3月31日審理時僅抽象陳稱:因經濟狀況有很大壓力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錢(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卷第12頁),嗣於112年5月30日審理時,拒絕回答借錢原因、目的(本院卷㈠第256頁),按基於不確實證據無法推論出確實命題,證人A02供述既空洞模糊,且拒絕回答借錢原因、目的,其借錢當時是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應難認為無疑,對被告自難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相繩,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五、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借款人A14):

㈠、關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A14先後陳述如下:

⑴、109年11月6日調詢、偵訊時固陳稱:書證卷第51頁至第56頁

本票、借據係被告叫我填寫我母親廖淑滿名字作保證人,被告知悉我未經母親廖淑滿同意,仍要求我填寫廖淑滿作為保證人(偵35739號卷第63頁);在蘆洲長榮路摩斯漢堡,到現場我寫完後,被告才叫我寫我媽媽名字在保證人欄位,但我媽媽並不清楚,被告也知道我媽媽沒有同意(偵29738號卷㈠第359頁、第360頁)。

⑵、但證人A14於112年2月22日偵訊時改稱:第1次借錢就有向媽

媽說了,她知道我要簽她的名字(他7574號卷第139頁、第140頁);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借錢之前你有無告知被告或介紹人說你是找你母親當保證人?」我有跟我母親說,我母親有同意);(「問:你總共向被告借幾次錢?」2次還是3次);(「問:你母親每次都有同意嗎?」有);(「問:你有無告知被告你母親有同意這件事情?」有)(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24頁);114年3月3日再稱:我媽媽知道我會簽她的名字(本院訴1188號卷㈠ 第172頁)。

⑶、承上所述可知,證人A14供述前後翻轉不一,信用性低下,對其供述尚難給予過高評價。

2、證人廖淑滿即證人A14母親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證述如下:(「問:當時A14如何向妳說明要向B02借款的過程?」A14有跟我說要還朋友的錢,所以他要去借錢,他說每個月需要償還多少錢...,他也說可能需要簽本票、連帶保證人之類的,我說好,..因為我不認識嚴先生..,所以我讓他自己去簽);A14是白天在我家當面跟我說向被告借錢這件事情,我也知道A14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條件及期限等,我有授權他簽本票、借據(本院訴1188號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足見,證人廖淑滿有授權證人A14簽載書證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票、借據。

3、書證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票、借據本身固或足以推認證人A14有在本票、借據上簽載證人廖淑滿名字、按捺指印,但單憑此點尚無法推論出簽載證人廖淑滿名字、按捺指印時,未經授權、同意。

4、綜上,證人A14供述既非無瑕疵可指,證人廖淑滿又證稱有授權證人A14簽載書證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票、借據,書證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票、借據本身又難以推論證人廖淑滿未授權、同意證人A14簽署名字、按捺指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應難認被告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重利部分:證人A14於本院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我是因為不想欠朋友人情及錢太久,才向被告借錢還債務(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12頁),足見,證人A14借款當時是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尚難認為無疑,應尚難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相繩。

十六、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重利、教唆偽造私文書部分(借款人A11):

㈠、關於重利部分:

1、證人A11於警局初詢時陳稱:我之前有跟一個男子借錢,他介紹我向被告借款,他說被告放的利息比較低,當時我在外面有借利息較高款項,想說被告放的利息較低,可以清償利息較高部分,所以跟他借錢(偵29738號卷㈡第92頁),證人A11113年12月27日所提陳報狀亦載明:本件係因我有款項需求,而向被告借款(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83頁)。足見,依證人A11上開所述,難認其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向被告借款。

2、雖證人A11於本院114年12月8日準備程時另陳稱:因當時經濟週轉不過來,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錢,但詳細原因我記不清楚了(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20頁)。查證人A11僅抽象模糊陳稱急需用錢,未具體描述其內容為何,加上,其先前證稱,為清償其他較高利息借款,故向被告借錢,未提及有急需用錢之情,故對於證人A11上開所述應難給予過高評價。

3、承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是否有乘證人A11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尚難認為無疑,應難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相論擬,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關於起訴書指稱:附表編號16,除書證卷第63頁至第66頁借據外,被告另有教唆偽造數紙以「石瑞鳳」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然查,除書證卷第63頁至第66頁外,卷附並無起訴書所載該數紙以「石瑞鳳」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8頁、第33頁)),是證人A11所述並無客觀證據擔保印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難認為無疑,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七、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7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重利部分(借款人A12,關於教唆偽造書證卷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本票、借據):

㈠、證人A12陳稱:我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後再借5萬元,只有20萬元該紙本票,有簽父親劉新坡名字,至於書證卷第67頁、第68頁本票、借據怎麼出來的我不知道,另外5萬元該紙本票,我只簽自己名字,亦即:我坦承未經劉新坡同意於書證卷第69頁、第70頁本票、借據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劉新坡姓名並按捺指紋,但我並未於書證卷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本票、借據簽署劉新坡性名或按捺指紋(偵35739號卷第68頁,偵29738號卷㈠第355頁,本院卷㈠第406頁、第407頁,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27頁,卷㈣公設辯護人辯護書第2 頁)(檢察官對此點亦不爭執,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28頁),足見,關於書證卷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本票、借據,證人A12是否有簽載劉新坡姓名,並按捺指印應難認為無疑。

㈡、書證卷第67頁、第68頁本票、借據,其上全無(年)月日之記載,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書證卷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本票、借據上「劉新坡」3 字是證人A12所簽載,指印是其所按捺。

㈢、承上,既難認定證人A12有偽造書證卷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本票、借據,則被告是否有教唆偽造書證卷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本票、借據,亦難為無疑,然因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重利部分:證人A12先陳稱:因急著要請律師,去處理偽造文書案件,而向被告借錢(本院卷㈠第408頁),嗣又改稱:因我欠朋友錢,朋友急著用錢,為趕快還朋友錢,才找被告借錢(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27頁)。足認,證人A12關於借款原因先後供述不一,信用性低下,其是否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向被告借錢,應難認為無疑,尚難依刑法第344條第1項相繩。

十八、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8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重利部分(借款人A13):

㈠、關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A13於109年12月2日警詢、偵訊,112年1月18日偵訊陳稱:書證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票、借據上「蔡煌良」(即證人A13之父親)名字,是被告叫我寫的,當時並無獲得蔡煌良授權,蔡煌良亦不知情,被告也知道我沒有獲得「蔡煌良」授權就簽名、蓋指印(偵29738號卷㈡第13頁、第14頁、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㈠第228頁、第229頁)。

2、然證人A13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後來找誰當保證人?」我後來有跟母親說,母親幫我聯絡父親當我的保證人);(「問:所以父親當你的保證人,父親有無同意?」因為父親眼睛看不到,所以家裡是都由母親作主,我跟母親講完後,母親有跟父親講,母親告訴我說可以);(「問:那你有告知母親,母親再轉達給父親且父親同意的這件事有無跟被告說?」有)(本院卷㈡第214頁、第215頁);本院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另稱:我簽的時候有先問母親,母親是回說我自己處理好不要影響家裡就好。我父親因為雙目失明且重聽,生活都依靠母親處理。我有跟母親說要用父親的名字去擔保借錢,母親是回我說我處理好就好(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34頁)。

3、承上所述,證人A13供述前後翻轉變遷不一,其供述信用性低下,尚難援此不確實證據,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書證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票、借據上「蔡煌良」之簽名、指指印固為證人A13所簽載、按捺(本院卷㈡第216頁、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32頁),然單憑此點,尚難推論證人A13未經授權、同意即於書證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票、借據上簽載「蔡煌良」簽名,及按捺指印。

5、綜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重利部分:證人A13證稱:因我當時欠人家錢、出車禍,也為償還賭債,有資金需求,所以向被告借款(偵29738號卷㈡第13頁、第20頁,本院卷㈡第214頁),並未提及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之情。雖證人A13於本院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另稱:當時沉迷睹博,急需償還債務,所以向被告借錢(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33頁),但證人A13歷經多次詢(訊)問,均未提及其有急迫之情,且其於109年6月間借款後,歷經約5年餘後,始突然「想到」借款當時有急迫之情,對其信用性實難給予過高評價。從而,被告是否乘證人A13急迫,貸以金錢,尚難認為無疑,應難率以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利罪相繩。

十九、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9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借款人A15,關於書證卷第77頁、第78頁本票、借據):

㈠、證人A15雖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本院115年3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是事後才經陳明碇同意,因為被告叫我隨便簽一個保證人,被告當時知道我沒有獲得授權(本院卷㈠第228頁、第229頁,本院卷㈢第63頁 )。但證人A15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陳稱:我簽完名字後有打電話跟陳明碇說,因需要他的身分證字號,陳明碇(部分)我是在被告面前打電話,他有同意(偵29738號卷㈡第73頁、第69頁反面),從應詢(訊)時間點來看,證人A15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所陳,離案發時間點較為接近,記憶相對較為清晰,應以證人A15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所陳較為可採,從而,關於書證卷第77頁、第78頁本票、借據部分,應認證人A15有獲得同意、授權,尚難認被告部分該當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十、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0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借款人A16,關於教唆偽造書證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票、借據):

㈠、證人A16於109年12月4日警詢、偵訊時固陳稱:關於書證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票、借據上「林枝梅」署押、指印,係被告請我蓋的,並無獲得林枝梅授權,被告也知道我沒有獲得授權(偵29738號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37頁)。

㈡、然證人A16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時改稱:(借款時)因母親不在台北,我打電話跟母親講,母親叫我自己處理(本院卷㈠第229頁),本院115年3月16日審理時證稱:借款前我有打電話給媽媽,我有跟被告說媽媽有同意(本院卷㈢第68頁至第71頁)。

㈢、證人林枝梅即證人A16母親於本院114年6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是我叫證人A16自己簽名,因證人A16急著還錢,我說我從宜蘭到台北很麻煩,就叫她自己簽(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312頁至第316頁)。

㈣、依本院卷㈡第509頁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月4日下午向證人A16告稱:「我們需要你找一個保證人」,證人A16回稱:「我媽媽可以當我保人」,足見,證人林枝梅證稱證人A16有致電告知借款要她當保證人乙節(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315頁),有客觀事實擔保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證人A16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其(初次)警詢、偵訊供述亦與證人林枝梅供述不符,加上,被告借款前,已有先告知證人A16要找一個保證人,故證人A16(初次)警詢、偵訊供述信用性低下,應難執此不確實證據為被告不利認定,故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被告是否涉有教唆偽造書證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票、借據犯行,應難認為無疑,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十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1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借款人A17):

㈠、證人A17先後陳述如下:

1、警詢時先陳稱:(「問:B02有無要求你在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親友之姓名並蓋指印?」有,他叫我寫,他跟我說如果我要借款的話,就要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我爸爸的名字,...手印也是他叫我蓋的);(「問:為何要簽親友之姓名?你有無獲得該親友之授權?」因為B02叫我寫的。沒有);(「問:B02是否知道你沒有獲得親友之授權而簽名蓋指印?」知道);(「問:B02是否明知未經該保證人同意,仍教唆你要簽署你其他親屬之姓名以便日後討債?」他知道,因為就是他叫我簽名蓋章的)(偵29738號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

2、112年1月18日偵訊:「簡坤成當下不知情,是簽完1個禮拜之後才跟他講,所以『後面他都知情』,...只有『第一張他知情』,後面的我就不曉得父親知不知情」(本院卷㈠第229頁)。

3、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我有簽父親名字,有經父親授權,我在電話中跟父親說,我生意要周轉,需要父親當保證人的簽名,父親說可以(本院訴1188號卷㈠第174頁)。

4、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書證卷第85頁至第92頁本票、借據,父親簡坤成都有同意我簽名(本院訴1188號卷㈢第177頁頁)。

5、本院115年3月16日審理:借款前有跟父親大概敘述借款方面事情,當天再打電話確認一次,書證卷第85頁至第92頁本票、借據,父親簡坤成都有同意(授權)我簽名,他同意(授權)後,我才回來跟被告簽(本院卷㈢第74頁至第81頁)。

6、承上可知,證人A17陳述先後翻轉變遷不一,自我矛盾,信用性甚為低下。

㈡、證人簡坤成:

1、本院114年8 月12日審理時證稱:書證卷第85頁至第92頁本票、借據,是證人A17打電話給我,我叫他寫的,我有授權給證人A17,也知道擔任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事先我也知道證人A17要向他人借錢(本院訴1188號卷㈡第61頁至第64頁)。

2、雖證人簡坤成於同日審理時另證稱:第1次跟別人借錢及用我名字簽本票,我事先不知情;「A17簽完之後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簽我的名字」(本院訴1188號卷㈡第62頁、第64頁、第65頁)。但證人簡坤成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證人A17向他人借錢,「當面有先跟我說」,後來又打電話跟我說(本院訴1188號卷㈡第65頁),足見,證人簡坤成陳稱關於證人A17向他人借錢,其事先不知情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佐以,證人A17證稱:我有先打電話給父親,父親說可以,意思是授權我,才回來跟被告簽(本院卷㈢第79頁,本院訴1188 號卷㈡第65頁),參以,證人A17首次借款時間為(109年3月20日,書證卷第83頁),距其本院審理應訊時(114年8月12日),已相距5年餘,且證人簡坤成於簽載當時,並未在現場,得否清楚記憶證人A17『簽完之後』才打電話,告稱要簽他名字,亦難認為無疑,故證人簡坤成上開供述,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書證卷第85頁至第92頁本票、借據,僅足證明證人A17有代證人簡坤成簽名、按捺指印(本院卷㈢第76頁),難尚難單憑此點率推論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十三、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借款人顧菀欣):

㈠、證人顧菀欣雖證稱:被告有教唆我在發票人欄位簽署「張麗珠」署押,本票上另有我母親張麗珠指印各乙枚(他3560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然卷附證據並無起訴書附表編號23該2 紙(107年1月某日、104年7月12日)本票可供擔保佐證(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8頁、第35頁),故證人顧菀欣證述是否屬實,應難認為無疑。

㈡、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2號判決認:證人顧菀欣有偽造票號DD276340、CH584704該2 紙本票(偽造張麗珠為發票人,他3560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然判決為法院之判斷,非證據本身,應難援此率認被告有教唆證人顧菀欣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23該2 紙本票。

㈢、證人顧菀欣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陳稱:借據有無簽署我母親名字我忘記了(他3560號卷第155頁),足見,被告是否有教唆證人顧菀欣借據,應難認為無疑。

㈣、證人顧菀欣固另陳稱:因我當時信用破產,急需資金週轉,逼不得已才向被告借款,還款是一個月8分利息,每10萬元按月償還7,000元(他3560號卷第98頁、第99頁),然因本案並無本票、借據可供擔保印證,證人顧菀欣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進而收取高利貸,應難援依證人顧菀欣單一指訴,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應難認被告成立犯罪。

二十四、關於起訴書附表編24部分(教唆偽造私文書、重利,借款人王綾蓁):

㈠、關於教唆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王綾蓁於109年10月28日偵訊時固證稱:(當場有簽署哪些文件?」本票、借據。B02叫我要簽聯絡人,叫我簽在發票人跟連帶保證人的欄位上,所以我就簽我母親名字,他還叫我要在母親王李金玉的名字旁蓋上我的指印)(偵29738號卷㈠第308頁)。然證人王綾蓁於109年9月8日調詢時證稱:被告告訴我「本票」上要簽1 個聯絡人,要寫在本票上特定位置(他3560號卷第170頁),並未提及被告有教唆她於借據上偽簽其母親王李金玉名字,並蓋指印。足見,證人王綾蓁前後供述難認相符一致,信用性低下,尚難遽加採信。

2、卷附證據並無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借據(此點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㈢第28頁、第35頁)。

3、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記載證人王綾蓁有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24借據(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6頁),然因判決係法院之判斷,非證據本身,尚難援此逕認被告有教唆證人王綾蓁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24借據。

4、綜上,被告是否有教唆證人王綾蓁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24借據,應難認為無疑,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述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重利部分:證人王綾蓁於109年10月28日偵訊時固證稱:(「問:為何會跟B02借款?」因為當時做生意急需用錢)(偵29738號㈠第308頁)。然證人王綾蓁於109年9月8日調訊時陳稱:當時是我叔叔高葆鎮急著要用錢,他自己外面欠很多錢,,才會要我跟被告借款(他3560號卷第171頁),足見,證人王綾蓁陳述借款原因前後不一,且如係其叔叔高葆鎮急著用錢,得否認為證人王綾蓁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應尚難認為無疑。從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是否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利罪,應難認為無疑,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重利」部分(借款人邱雯榆):

㈠、查關於該部分重利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989號駁回再議,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復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㈢第27頁)。

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訴法第303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無證據證明有刑訴法第260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刑訴法第303條第4 款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告被訴重利部分(借款人邱雯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借款人A02):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告被訴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7 月3日維持原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㈠第149頁至第15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914號處分書可佐(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卷第37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㈢第27頁),參照上開理由,就此部分亦應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第301條第1 項、第303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本判決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借款人 借款金額(新臺幣) 教唆偽造標的 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 有無構成重利 1 3 A04 20萬元 書證卷第3頁、第4頁本票、借據 李清武 有 2 5 邱雯榆 20萬元 書證卷第9頁、第10頁本票、借據 邱茂鴻 無 3 6 柯君林 20萬元 書證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票、借據 柯志青 有 4 7 柳蓉 20萬元 書證卷第13頁本票 楊良猷 有 5 9 A07 2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書證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票、借據 陳冠宏 有 6 10 陳侑廷 20萬元 20萬元 書證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票、借據 王仁光 陳敏哲 有 7 11 A08 書證卷第27頁至第44頁 陳淑婷(連帶保證人,非共同發票人) 林秀鳳 無 8 12 A09 20萬元 書證卷第45頁(本票背書)、第46頁(借據) 陳頤芝 有 9 13 陳瑜铷 20萬元 書證卷第48頁借據 陳順泰 有 10 16 A11 書證卷第57頁至第66頁本票、借據 石瑞鳳 無 11 17 A12 書證卷第69頁、第70頁本票、借據 劉新坡 無 12 19 A15 100萬元 20萬元 書證卷第79頁、第80頁本票、借據 高俊仁 有 13 20 A16 20萬元 10萬元 × 有 14 21 A17 2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10萬元 × 有 15 22 A18 40萬元 書證卷第94頁、第95頁本票、借據 嚴國川 有 16 24 王綾蓁 (原名:王 琬幀) 書證卷第95頁本票 王李金玉 無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