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戎錦宏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戎錦宏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二)於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瑕疵章牌柒佰貳拾陸枚沒收。
事 實
一、戎錦宏自民國100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任職中央造幣廠鎔軋工場鎔鑄組技術員,負責中央造幣廠一般幣材之生產及保管、不適流通回籠硬幣之銷燬等鎔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中央造幣廠淘汰一批未對外流通之「臺灣國家公園采風系列-壽山國家自然公園」瑕疵章牌(下稱瑕疵章牌),由該廠成幣工場移交鎔軋工場後置於小庫房,預定擇期與已點交之中央銀行「小梅花50元」回籠幣(即作廢幣)併同鎔燬。詎戎錦宏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利用職務上化驗原料成份之機會,先自小庫房取走1015枚瑕疵章牌1袋,攜至分光分析室桌櫃中藏置,復於111年1月12日17時許,爲免遭他人察覺,再將該藏置之瑕疵章牌,以白布袋分裝成2小包,並於同日(12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10時55分許,伺機將部分瑕疵章牌共289枚投入熔爐鎔燬,而將其餘瑕疵章牌726枚【材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19元】侵占入己。後戎錦宏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將其中1包裝有422枚之瑕疵章牌,藏放於隨身背包,欲攜出鎔軋工場門禁,然為秘書室駐衛警察隊持金屬探測器掃描稽查其所攜出物品,而查獲該章牌,再於翌日下午由鎔軋工場鎔鑄組組長陳和宏、工程師林嘉昱、駐衛警察隊隊長歐順利及政風室人員會同至分光分析室,共同查獲戎錦宏藏置在桌櫃內之剩餘瑕疵章牌1包共計304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戎錦宏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52-5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6頁、第17-23頁、第251-253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112-113頁),與證人林嘉昱、洪玉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林嘉昱部分:偵字卷第33-38頁;洪玉池部分:偵字卷第229-230頁),並有本案章牌照片3張、會勘照片6張、中央造幣廠硬幣(章)鑄造作業控管規定、中央造幣廠原料管理要點、中央造幣廠鎔軋工廠門禁管制要點、中央造幣廠111年3月14日台幣政字第111000099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0年8月24日至111年1月21日進用、升等任免令、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差勤資料、中央造幣廠政風室111年1月14日台幣政字第1117000001號函及所附鎔毀銅章數量明細、截獲被告偷取半成品報告及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壽山國家自然公園瑕疵章牌及無瑕疵章牌比較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1頁、第43-53頁、第57-76頁、第111-137頁、第141-213頁、第2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戎錦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為「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惟本案被告侵占之瑕疵章牌,並非私有器材或財物,而係中央造幣廠所有之財物,是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本件犯行,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三)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因而取得之瑕疵章牌726枚,因無法在市面流通,其價值自應以材料價值為準,而依壽山國家自然公園瑕疵章牌及無瑕疵章牌比較表所示,110年12月31日幣材帳列原料每枚為1.403元,故被告侵占瑕疵章牌726枚之價值僅1019元(計算式:1.403元*726=1019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依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縱被告已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度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刑責甚重,本院衡酌被告侵占之瑕疵章牌726枚,價值甚屬低微,又難以對外流通交易,被告將其侵占入己應僅係為收藏之用,所為雖仍屬不該,但其動機尚無特別惡性,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社會期待所生之衝擊及損害應屬輕微。從而,本案對被告倘科以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2年6月,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央造幣廠鎔軋工場鎔鑄組技術員,在公務體系中雖非位高權重之輩,但仍應廉潔從事職務,不應心存僥倖將瑕疵章牌此等公有財物侵占入己,惟念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所侵占之瑕疵章牌726枚價值甚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動機亦僅係出於收藏之用,而無特別惡性,暨其並無前案犯罪紀錄、學經歷為二、三專畢業、現育有2子、家庭收入與妻子合計僅約每月7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六)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因一時貪圖瑕疵章牌726枚此等小利,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繳回不法所得,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況且,以被告侵占之公有財物價值低微及其動機僅係收藏之用而論,其行為惡性亦不至於罪大惡極或怙惡不悛,考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符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七)末查被告侵占之瑕疵章牌726枚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其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