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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王聖閔對於西布曲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具有不確定故意,竟與蔡曜陽(另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聖閔及蔡曜陽均明知不得以加入粉末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四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蔡曜陽購買上開毒品原料,再由王聖閔於不詳時間取得上開毒品原料,並準備製造毒品之工具,嗣王聖閔依蔡曜陽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內,將取得之毒品原料粉末與太白粉依一定比例調製後,復由不知情之蔡明憲、蔡政偉將調製好之粉末填裝至膠囊內,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之膠囊。

(二)王聖閔及蔡曜陽復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口、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日,蔡曜陽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西布曲明,復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黃祈崴之身分證字號及不知情之林紋婷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基本資料,供蔡曜陽自香港不詳地區,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寄送內有西布曲明1包之包裹1件,並由其領取包裹。嗣於111年6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人員將上開包裹輸入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發現上開包裹有西布曲明1包,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送貨人員,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按址投遞上開包裹,惟王聖閔與蔡曜陽為掩飾身分逃避處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王聖閔冒用「陳冠華」名義,在上開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冠華」之簽名共計1枚,並藉以表示係「陳冠華」本人已簽收上開貨物之用意,再將該貨物簽收單交付送貨人員收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華本人,以及貨運公司對於貨物領取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王聖閔簽收確認包裹外觀後當場查獲,並經警員當場確認身分後,始悉有異。復經王聖閔同意搜索後,為警在王聖閔現住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7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所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8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卷13-23、49-54、57、59-75、143-144、161-173、205-213、221-303、333-336、379-381、389-397、405-487頁;本院卷73-75、81-9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至17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貨物簽收單、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6月6日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照片、監聽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7日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顏紀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13-20、49-55、59-75、77-81、83、105-115、125-127、143-144、161-173、187、199、201、205-213、221-303、333-336、389-397、405-48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本案製作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明知西布曲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等語。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供稱:知道所製造的膠囊及運輸的物品含有毒品成分等語(偵卷335頁;本院卷126、128頁),而未表明「明知」其中之毒品成分為何。本院考量本案事實(一)、(二)之膠囊、粉末雖檢驗出西布曲明毒品成分,然西布曲明並非常見之毒品種類,尚難遽認被告清楚知悉其所製造、運輸之毒品成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製造、運輸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製造或運輸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王聖閔既已明知所製造膠囊、運輸物品含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製造、運輸的毒品原料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製造、運輸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製造、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其製造毒品前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蔡曜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二)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2、被告與蔡曜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3、被告與蔡曜陽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代為運送本案包裹,就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屬間接正犯。

4、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

5、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懲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三)罪數:被告所犯事實(一)製造第四級毒品,事實(二)運輸第四級毒品、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及減輕之適用:

1、被告就事實(一)、(二)分別所犯製造、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一)、(二)分別所犯製造、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業於警詢供稱其上手為蔡曜陽等語,並因而查獲共犯蔡曜陽,有被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局111年7月21日函在卷可稽(偵卷13-20、195-196、205-213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量刑:審酌被告明知所製造、運輸含西布曲明之粉末均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參與本件製造、運輸毒品,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此等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為逃避運輸毒品之處罰,冒簽他人姓名,行使所偽造之文書,對於文書正確性造成不利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事實(一)部分:

1、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製造而被查獲之物,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膠囊係裝填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事實(一)行為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就事實(一)行為獲得新臺幣35,000元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1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並未含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8日鑑定書可查(偵卷379-381頁;本院卷81-83、89、91頁),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而被查獲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作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聯絡之使用,有被告供述在卷可憑(本院卷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陳冠華」署押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之運輸毒品等犯行相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王聖閔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 2 王聖閔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二) 3 王聖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8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二)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紅色西布曲明膠囊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B,經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總淨重971.00公克、取3.5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9月8日,偵卷379-381頁;本院卷81-83頁)。 2 藍色西布曲明膠囊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F,經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總淨重1794.98公克、取3.3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未達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9月8日,偵卷379-381頁;本院卷81-83頁)。 3 綠色西布曲明膠囊(編號H)、黑色西布曲明膠囊(編號I)、橘色西布曲明膠囊(編號L) 1包 總淨重510.34公克,經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H,總淨重275.22公克、取4.1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0公克;編號I,總淨重152.63公克、取5.07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公克;編號L,總淨重82.49、取4.52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9月8日,偵卷379-381頁;本院卷81-83頁)。 4 成品膠囊 1包 2310.6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即鑑定書編號A、C、D、E、G、J、K、M),並未檢驗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9月8日,偵卷379-381頁;本院卷81-83頁)。 5 西布曲明粉末 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驗前淨重1986.16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310.86公克,包裝重66.4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6月17日,偵卷187頁)。 6 西布曲明粉末 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驗餘重6.4295公克(淨重6.5570公克,取樣0.1275公克,餘重6.4295公克),檢驗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1年7月7日,偵卷199頁、本院卷85頁)。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 11手機,紫色,SIM卡:0000000000(本院卷123頁)。 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 Xs max手機,香檳金色,SIM卡:0000000000。 9 包裝袋 1包 636.6公克 10 電子秤 1個 11 磅秤 1臺 12 研磨機 2臺 13 填充器 3組 14 空膠囊 1箱 空膠囊1箱(毛重10362.8公克)。 15 空包裝袋 1箱 毛重11674.8公克 16 太白粉 1箱 毛重1775公克 17 出貨單 1張 偵卷19、57頁 18 偽造「陳冠華」署押 1枚 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冠華」署押1枚。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