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銀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銀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或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貯存或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向徐與廷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租賃期間至109年9月30日,並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107年10月1日起迄於110年4月5日止之期間,自不詳對象或處所持續非法收受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為D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編號D-0299號,體積達27.5立方公尺,詳如111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77至80頁稽查照片所示,至其餘R類堆置物均非本件起訴範圍)堆置在上開廠房C區空地。
嗣因林鴻銀將上揭廢棄物堆置於前揭承租廠房內,並於110年2月間即未繼續給付租金,其後亦與出租人一方斷聯及避不見面,遂經出租人徐與廷(於109年5月16日歿)之弟徐俊義於110年4月28日以上揭廠房遭堆置廢棄物而報警究辦,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查看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俊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且被告租用他人土地貯存、堆置本件廢塑膠混合物且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亦有土地所有權狀(110年偵字第26529號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110年偵字第26529號卷,第41至5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偵字第26529號卷,第59至65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7日桃環稽字第1110001813號函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111年偵緝字第142號卷,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80頁)、工廠內照片(111年偵緝字第142號卷,第89至99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10024149號函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4日環境稽查照片(111年偵緝字第142號卷,第109頁至11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11年偵緝字第142 號卷,第119 頁、第121至第123 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10070209號函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111年審訴字第840 號卷,第27至3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件被告林鴻銀為自然人,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範對象,且被告縱係向他人租用廠房(含土地)進行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縱非屬土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土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貯存之事實,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且被告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卻仍向不詳處所、對象,持續收購前揭廢塑膠混合物,即屬廢棄物之收集,而屬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林鴻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多次在上開土地,向不詳之對象或處所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而以承租而來之廠房及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貯存、堆置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當為法所不容許,應予非難。惟其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考量被告本案貯存、清除之廢塑膠混合物數量尚非甚鉅,且係將之存放在其所承租之廠區內,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是其侵害環境情節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尚屬有間,且因此行為取得不法利益。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狀、所生損害等節,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自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堆置、貯存及清除廢棄物之數量、貯存之期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7頁)暨其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及造成出租人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嚴重困擾等一切情狀,認此次如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應足收懲儆之效,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自查獲移送日起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將其所貯存、堆置之廢棄物予以妥善處理,徒將廢棄物清理之責任留由地主履行,尚難認被告具有悛悔實據,而有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當無緩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件被告固坦承有向不詳對象,於前揭期間收取本件廢棄物,而有廢棄物之收集、貯存行為,然否認有因此向他人收取利益,反稱本件廢棄物均係其以每車支付運費3千元之代價收取,並稱因為都是人家把這些廢料載來給我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40頁),且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