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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俊德係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龍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並為李承龍之堂兄及傅家榆之夫,李承龍另為龍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李俊德知悉桃園市○○區○○○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林洛緯雖於民國107年1月14日與傅家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107年1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但並未同意傅家榆或李俊德將上址房屋作為商業登記之營業處所,詎李俊德竟與傅家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前某時,未經林洛緯同意,推由傅家榆私自製作以上址房屋為租賃標的,出租人為林洛緯,承租人為「龍峻企業社李承龍」,租賃期間為107年6月25日至108年5月2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傅家榆於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林洛緯」之署押1枚,及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林洛緯」印章1顆並於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各蓋印印文1枚,共2枚之方式,偽造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並於影印後由傅家榆持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並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洛緯對租賃物使用方式之管領權能(傅家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李俊德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李承龍之堂兄及傅家榆之夫,李承龍另為龍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洛緯前於107年1月14日與傅家榆簽立107年1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後被告與傅家榆共同決定由傅家榆製作以上址房屋為租賃標的之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傅家榆於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簽署「林洛緯」之署押1枚,及委請他人刻印「林洛緯」印章1顆並於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各蓋印印文1枚,共2枚之方式,製作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後,由傅家榆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並交付予該管公務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傅家榆與林洛緯簽立107年1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我也在場,當時我們就告知林洛緯要將上址房屋作為商業登記之營業處所,林洛緯表示同意,但條件是每個月要多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以租金就從每月2萬3,000元變成2萬4,000元,後來我們要正式辦理商業登記時,也有請林洛緯再來簽約,但林洛緯不想跑這一趟,就請我們自行處理,我們才會自行製作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送件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李承龍之堂兄及傅家榆之夫,李承龍另為龍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洛緯前於107年1月14日與傅家榆簽立107年1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後被告與傅家榆共同決定由傅家榆製作以上址房屋為租賃標的之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傅家榆於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簽署「林洛緯」之署押1枚,及委請他人刻印「林洛緯」印章1顆並於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各蓋印印文1枚,共2枚之方式,製作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第7512號卷第194-19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264-265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洛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25-26頁、本院訴字卷第204-209頁),並有107年1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5頁、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第43-45頁),上情已堪認定。另觀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供之龍峻企業社商業登記卷,其卷附之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均為黑色,明顯為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是本案應係傅家榆製作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後,經影印再由傅家榆持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並交付承辦公務員亦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林洛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傅家榆是上址房屋的承租人,她只說承租房屋的目的是要開店跟養狗,沒有說過是要作為商業登記的地址,107年1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就是我們當時簽立的租約,租約到期也沒有延長,是傅家榆夫妻一再拖延返還房屋,我只好去打遷讓房屋訴訟,也獲得勝訴判決。我沒看過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有同意被告或傅家榆私自去刻我的印章蓋印和簽名,也沒有房租原本每月2萬3,000元,多1,000元作為我同意上址房屋作為商業登記之營業處所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本院訴字卷第204-209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已明顯有異;再者,觀諸107年1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增列附註條款」(見偵字卷第35頁),其第2條明載:「租金是甲、乙雙方協議不含稅金的議定價,每月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整。甲方交付乙方:兩只大門遙控器及6支鑰匙,乙方若是需要報稅,無條件同意每個月再追繳租金的壹成費用,補貼甲方稅負,絕無異議。」,足見依傅家榆與林洛緯之書面約定,上址房屋每月租金2萬4,000元之前提係林洛緯毋庸因出租房屋予傅家榆而承擔任何稅負。而倘若上址房屋成為商業登記之營業處所,林洛緯將上址房屋出租而獲取租金收入之事實,不僅不可能不為稅捐機關知悉並要求核實課稅,甚至連上址房屋之房屋稅及其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均需適用較高之營業用稅率,自係上開增列附註條款第2條約定傅家榆須按月再追繳租金1成費用之情形,惟觀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林洛緯從未依上開增列附註條款第2條約定要求傅家榆在約定租金2萬4,000元外再繳納相當於1成之租金2,400元,本院斟酌倘林洛緯確有同意被告及傅家榆以上址房屋作為商業登記之營業處所並同意被告及傅家榆可自行製作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卻不要求傅家榆依約再繳納租金2,400元,顯不合情理,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杜撰,其與傅家榆係在未經林洛緯同意下,即推由傅家榆偽造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影印後由傅家榆持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並交付承辦公務員,方屬事實。

(三)至證人傅家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洛緯簽立107年1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被告也在場,原本講好每月租金是2萬3,000元 ,林洛緯說如果我們要以上址房屋作為商業登記之營業處所,要每月補給他1,000元作為可能被課稅的租金,我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3頁),然姑不論傅家榆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就本案有高度利害關係,本有高度可能附和被告之說詞,從其所為上開證詞與前開增列附註條款第2條約定全然不合,亦可見證人傅家榆之證述與雙方客觀之書面約定有明顯扞格,憑信性甚低,自不能以證人傅家榆上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另被告雖提出上址房屋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並辯稱:我能拿到上址房屋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就是因為我告知林洛緯要將上址房屋作為商業登記的營業處所,需要屋主同意的證明,林洛緯才傳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給我云云,然林洛緯傳送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予被告,可能之原因本屬多端,如可能係作為其確為上址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未必即係作為同意將上址房屋作為商業登記之營業處所證明;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林洛緯同意其將上址房屋作為商業登記之營業處所之任何書面約定、承諾或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是以亦不能徒以被告能提出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四)又被告與傅家榆共同謀議由傅家榆偽造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影印後由傅家榆持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並交付承辦公務員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林洛緯對租賃物使用方式之管領權能。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一般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行為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亦同此旨。基此,本件被告與傅家榆謀議由傅家榆偽造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後,予以影印,而持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並交付承辦公務員,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均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傅家榆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林洛緯」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林洛緯」印文、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林洛緯」印章,屬間接正犯。又傅家榆為107年1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締約人,對於林洛緯並未同意其與被告將上址房屋作為商業登記之營業處所知之甚稔,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的「林洛緯」簽名及用印都是我簽署及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1頁),足見本件係被告與傅家榆共同謀議由傅家榆製作偽造之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影印後由傅家榆持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並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是被告與傅家榆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洛緯並未同意傅家榆或被告將上址房屋作為商業登記之營業處所,竟與傅家榆謀議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林洛緯對租賃物使用方式之管領權能,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林洛緯達成和解、提出道歉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偽造文書犯罪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39歲、學經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傅家榆共謀由傅家榆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之「林洛緯」印章1顆、於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偽造之「林洛緯」署押1枚及於「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偽造之印文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與傅家榆共同於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首頁「出租人」欄位(非簽章欄)所填寫之林洛緯姓名,則僅表明出租人姓名以供識別之用,並無簽名之意思,實際上不具署押性質,故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被告與傅家榆就此部分雖未經林洛緯授權而由傅家榆填寫其姓名,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業經交付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被告與傅家榆合謀由傅家榆偽造之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為被告及傅家榆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分別偽造之「林洛緯」之署押及印文,因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前之某時,亦在未經告訴人李承龍(以下均稱李承龍)同意擔任龍峻企業社負責人下,於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承龍」署押2枚,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李承龍」印章1顆並蓋印印文2枚之方式,偽造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復以分別蓋印上開偽刻之「李承龍」印章各1枚方式,偽造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各1份,再向李承龍佯稱為協助其加入政黨所需,而取得李承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1份作為附件,並於107年7月5日某時,推由不知情之傅家榆持上開偽造文件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而由李承龍擔任負責人,復因補正程序,又於商業登記申請書以上開偽刻之「李承龍」印章蓋印印文共10枚,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以107年7月6日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79007592號函准予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李承龍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6月25日前之某時,由其與傅家榆共同決意由傅家榆於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李承龍」署押2枚,及委由他人刻印「李承龍」印章1顆並蓋印印文2枚之方式,製作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復以分別蓋印上開「李承龍」印章各1枚方式,製作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各1份,再向李承龍表示為協助其加入政黨所需,而取得李承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1份作為附件,並於107年7月5日某時,推由傅家榆持上開偽造文件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而由李承龍擔任負責人,復因補正程序,又於商業登記申請書以上開「李承龍」印章蓋印印文共10枚,使桃園市政府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以107年7月6日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79007592號函准予設立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與李承龍本來就講好由李承龍登記為龍峻企業社負責人,至於商業登記事項他就委由我跟傅家榆幫他處理,李承龍全數都知情等語。經查:

1.觀諸龍峻企業社之107年7月1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下稱107年7月17日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他字第7680號卷一第85-87頁),其上包括營業人欄位、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營業地址、營業人電話等欄位之資訊均係以手寫方式填寫,實際領取人親自簽名之欄位簽有「李承龍」署押,右側「與營業人之關係」欄位並勾選「負責人」,而「(商號)負責人印章」欄位則蓋有「龍峻企業社」及「李承龍」印文,且上開申請書背面亦附有李承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佐以證人李承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文件上記載的文字跟手寫的簽名都是我所填寫,文件上「龍峻企業社」、「李承龍」的印文都是我親自蓋印,文件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也是我提供正本給稅捐機關影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可見107年7月17日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確係李承龍親自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下稱大溪稽徵所)申辦並填載無訛。衡諸情理,李承龍既然親自以龍峻企業社負責人身分前往大溪稽徵所填載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其當時絕無不知或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成立龍峻企業社之理,遑論證人李承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要以我的名義開立龍峻企業社,當時我沒有反對或拒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李承龍起初即約定由李承龍登記為龍峻企業社負責人,相關商業登記事項亦由李承龍委由被告及傅家榆幫忙處理等語,應屬實在。

2.至證人李承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起初不知且未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登記為龍峻企業社負責人云云(見他字第6183號卷第3頁正反面),然證人李承龍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告被告是因為被告把我名義成立的企業發票拿出去賣,造成我後續很多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195頁),足見李承龍係在發覺被告涉嫌虛偽開立龍峻企業社發票牟利,導致其以龍峻企業社負責人身分遭國稅局調查後,為撇清責任方謊稱不知且未同意被告將其登記為龍峻企業社負責人,並對被告提出不實之偽造文書告訴,從而,自難以李承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事實不符之指訴,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四)被告既係經李承龍同意而以其名義設立龍峻企業社,則被告與傅家榆共同決意由傅家榆於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李承龍」署押2枚,及委由他人刻印「李承龍」印章1顆並蓋印印文2枚之方式,製作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復以分別蓋印上開「李承龍」印章各1枚方式,製作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各1份,再於107年7月5日某時,推由傅家榆持上開文件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而由李承龍擔任龍峻企業社負責人,復因補正程序,又於商業登記申請書以上開「李承龍」印章蓋印印文共10枚之行為,自係受李承龍委任以其名義設立龍峻企業社所為之必要行為,當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李承龍並未授權或同意其辦理統一發票購票事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某時,在大溪稽徵所內,向李承龍佯稱欲承攬工程云云,致李承龍誤信為真而簽名於文件,被告並持向大溪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使不知情之大溪稽徵所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以10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73810423號函核定為按一般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而取得「龍峻企業社」之發票,足以生損害於大溪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前之某時,分別以蓋用上開偽刻之「李承龍」印章各1枚方式,偽造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各1份,再於108年3月29日某時,推由不知情之傅家榆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歇業登記,並因補正程序,復於商業登記申請書蓋印上開偽刻之「李承龍」印章1枚,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以108年3月29日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89003499號函准予歇業,足生損害於李承龍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歇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18日前之某時,由其與傅家榆共同決意由傅家榆以上開「李承龍」印章蓋印「李承龍」印文1枚之方式,製作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各1份,再於108年3月29日某時,推由傅家榆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歇業登記,並因補正程序,復於商業登記申請書以上開「李承龍」印章蓋印「李承龍」印文1枚,使桃園市政府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以108年3月29日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89003499號函准予歇業,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辦理統一發票購票事宜是由傅家榆陪同李承龍一起去,但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全都是李承龍自己填寫,李承龍怎麼可能不同意辦理統一發票購票?另外,我們會去辦理龍峻企業社歇業登記,是因為李承龍只把負責人做到一半,就覺得自己沒分到錢而要求辦理歇業,這是李承龍自己要求的事情,我們當然有得到他的同意等語。經查:

一、107年7月17日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係李承龍親自前往大溪稽徵所申辦並填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107年7月17日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文件標題即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請書內容又係李承龍自行填寫,李承龍自無可能不知悉填寫107年7月17日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目的就是為了辦理統一發票購票事宜,至證人李承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推稱係遭被告矇騙以為係承攬工程須簽署之文件方簽名云云,然被告究竟要如何矇騙李承龍在一紙依李承龍所述完全與其認知不符之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並簽名用印,實令人不解,足徵李承龍上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自不足採,從而,本件李承龍既係依其自由意願前往大溪稽徵所辦理統一發票購票事宜,大溪稽徵所公務員將上開意旨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以10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73810423號函核定為按一般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無不實之處,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二、又觀以被告提出之李承龍與傅家榆之LINE對話紀錄,李承龍於108年2月23日向傅家榆表示:「你跟我說這間公司財務要處理完。」、「我自己去註銷這間公司。」,傅家榆旋即轉貼「公司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網址予李承龍,並回覆:「這網址你可以直接辦理,統編00000000」,其後李承龍與傅家榆於同年月25日、26日均進行語音通話,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李承龍雖曾向傅家榆表示要自己去註銷龍峻企業社,但從傅家榆旋即提供申辦之網址並表示李承龍可自行辦理,可見傅家榆或被告在聽聞李承龍要自行辦理龍峻企業社之歇業登記時,並無任何阻止之行為,亦未堅持要由其等為李承龍辦理,反而是積極提供相關資訊讓李承龍得以自行辦理龍峻企業社歇業登記,則衡諸情理,倘非李承龍改變心意而在嗣後要求被告或傅家榆為其申辦龍峻企業社歇業登記,被告或傅家榆實無必要浪費自己時間多此一舉。從而,應可合理推論李承龍與傅家榆於同年月25日、26日進行之語音通話,係李承龍嗣後要求傅家榆及被告為其辦理龍峻企業社歇業登記之通話。準此,被告與傅家榆於108年3月18日前之某時,分別以上開「李承龍」印章蓋印「李承龍」印文1枚之方式,製作委託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各1份,再於108年3月29日某時,推由傅家榆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歇業登記,並因補正程序,復於商業登記申請書以上開「李承龍」印章蓋印「李承龍」印文1枚等行為,既係基於李承龍之指示而為,準此,桃園市政府公務員將上開意旨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以108年3月29日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89003499號函准予歇業,自難認有何不實,從而當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肆、綜上,就公訴意旨壹、一及壹、二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部分:

一、李承龍明知其與被告本約定由其登記為龍峻企業社負責人,相關商業登記事項亦由其委託被告及傅家榆幫忙處理,被告並非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設立龍峻企業社,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誣指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龍峻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二、另傅家榆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傅家榆上開犯行既未經起訴,亦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 2 偽造之「林洛緯」印章1顆 3 偽造之107年6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之「林洛緯」署押1枚及於「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之印文2枚 影本業經被告及傅家榆謀議由傅家榆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並交付承辦公務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