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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培華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分手產生細故,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乙○○熟睡之際,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無故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甲○○住處,以其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竊錄乙○○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此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並將該影片擷取乙○○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A)。嗣甲○○將本案照片A使用於其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民事案件(下稱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乙○○始悉上情。

㈡知悉將其申辦之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多語言姓名(

下稱「名稱」,但如需特別以「多語言姓名」稱之,則稱「多語言姓名」)更易為他人之姓名或暱稱,將使他人產生誤認,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臉書,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姓名先後更易為「乙○○」、「Frank Yu」,以此方式冒用乙○○之名義,並接續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在大頭貼欄位內上傳其於108年10月18日自李雅華處取得之乙○○與李雅華之合照1張(下稱本案照片B)、在學歷欄位內輸入乙○○曾任職「中華民國空軍F-16 Test Pilot系」、在照片欄位內上傳3張乙○○與李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之公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乙○○」、「Frank Yu」多語言姓名之臉書帳號使用者為乙○○本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乙○○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不

得提起告訴云云。然查,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證三」即本院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被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其中第七點書明「原告(按:即本案被告)爰提出108年8月27日,兩造發生性行為完畢後,被告(按:即本案告訴人)夜宿原告家中之裸體照片(原證18)」,而該份書狀之具狀日期為110年7月22日(見他卷第39、47頁)。另觀告訴人提出之「證二」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傳送一張右上角貼有「原證18」標籤紙,畫面中間則為本案告訴人裸露生殖器之本案照片A予被告,並向被告質問「妳真的是夠離譜的!」等語(見他卷第15頁),再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偵查中我稱本案照片A的拍攝時間點為108年8月27日,是被告在110壢簡305民事案件準備狀裡有提到,我是依照被告所稱時間點陳述;是因為110壢簡305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的訴狀我才發現自己被偷拍,也就是看到該民事案件中準備狀的原證18才發現自己被偷拍。我在收到準備狀後大概7天就用LINE去質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衡以告訴人向被告質問之LINE對話內容為先貼出本案照片A,再向被告稱「妳真的是夠離譜的!」,其用語、反應均與一般人甫見到自己之身體隱私部位遭人竊錄,會出現震驚、立刻質問之常情相符,足證告訴人應確係於收到110壢簡305民事案件準備狀三中,見到被告於該案提出之「原證18」竟為自己裸露生殖器之本案照片A,才會於甫收到該書狀後,立即質問被告,是告訴人所證知悉遭偷拍之時點為:收到被告110壢簡305民事案件準備狀後始知悉此情等語,應屬可採,也因此告訴人最早應於110年7月22日後,方能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即自己隱私部位遭被告竊錄。而告訴人嗣旋於110年10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是告訴人於「知悉」犯人確切之犯罪行為後,未逾6月即提出本案妨害秘密部分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院審理範圍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

㈠按起訴書及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8條分別規定甚明,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上開所稱之犯罪事實,指被告所為合致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而具有法益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其組成要素例如時間或地點,固係辨別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究何所指之重要事項,然非決定性之絕對指標,在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充分行使之情況下,舉凡與具體社會事實有關之行為對象、客體、結果,以及周遭背景等情事,均具有判斷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何之作用,而應合併為整體之觀察。被告之犯罪事實若經合法起訴,法院本於受訴訟繫屬所產生訴訟關係拘束之審判權力與義務,即應就該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判決。縱令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之證明方向紛歧甚或矛盾衝突,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取捨證據所得心證,判斷若屬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之社會事實,而於訴訟法上具有事實之同一性,且無礙被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者,則仍應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於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被告

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年間,然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審判期日時,方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08年間發生(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前後時間落差間隔2年之久,且檢察官又無法提出被告具體行為時間,顯已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如鈞院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時間予以判決,則有對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⒈依110年10月8日告訴人提出之由桃園地檢署收狀之刑事告訴

狀中,針對告訴被告涉犯本部分犯罪事實,固於書狀中載稱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個人照片及與友人合照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於民國106年間上傳告訴人照片,冒用告訴人名義向臉書申請註冊臉書帳號,足生損害於臉書公司、告訴人本人」等語(見他卷第5頁),似指稱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發生於000年間,但細觀該份書狀之告訴意旨,告訴人欲追訴被告所為合致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而具有法益侵害性之基礎社會事實,係針對「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上傳告訴人與案外友人(本院按:

即LINE暱稱「李小積」之李雅華)」合照作為大頭照,並在臉書個人頁面中上傳3張告訴人與李雅華之對話翻拍照片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臉書公司、告訴人本人」,為欲追之犯罪事實,此觀該份告訴狀中證四之「乙○○」臉書頁面自明(見他卷第49、51頁)。至就被告本部分犯行起訴時點為何一節,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時,告訴人指稱:臉書帳號中照片(本院按:即證四告訴人與李雅華之合照照片【見他卷第49頁,本案照片B】)內的人是李小積,下次可以帶李小積來作證等語。於次一偵查庭中,證人李雅華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本案照片B後,問:照片中是妳本人?)臉書照片是我傳給被告的,這張照片只有傳給被告一個人,對話紀錄也是」等語,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李雅華與告訴人如本院卷一第37頁的合照,是李雅華在000年00月間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而本院卷一第37頁李雅華與告訴人之合照,又與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提告時提出之證四照片(見他卷第49頁)相符,可知當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時,既所檢附之證四所示本案照片B,為於000年00月間方因李雅華將之傳給被告而使被告取得,堪認告訴人本案指訴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並上傳本案照片B、告訴人與李雅華LINE對話照片3張而行使之偽造文書犯罪時點,應係發生在108年10月後,此由整體觀察卷內證據資料即可得知。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本部分犯罪時點為「106年」,但此應係受告訴人告訴狀之記載(見他卷第5頁)所影響,尚無礙於本院審理後,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本部分犯行經起訴之犯罪時點,應為108年10月後某時之判斷。

⒉再者,辯護人於112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指出本

部分犯行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點為106年,告訴人改稱被告本部分犯行發生在108年10、11月間,是否為審理範圍,應再斟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嗣於112年6月15日第一次審理程序中,辯護人亦有針對本案告訴人指訴本部分犯行,究竟發生在106年或108年,詰問告訴人,告訴人並證稱:我提供法院被告的犯罪事證是在108年11月期間,雖然跟起訴書認定不同,但犯罪時間認定是檢察官的職責,我不多贅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而觀諸該次審理程序中,辯護人亦有對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之證四臉書頁面,進行實質辯論,檢察官於該次審理程序並已當庭更正被告本部分犯罪時間點為108年所犯,可證至遲於第一次審理程序時,針對本部分犯罪事實之犯行時點與辯論重心,即已聚焦在108年間;嗣於第三次審理程序中(112年9月28日),檢察官復於陳述起訴要旨時,明確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點為000年00月間所犯,並詳敘被告之犯罪態樣後(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本院再行證據調查及其後辯論程序,並使被告、辯護人對該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實質辯論。而本案客觀上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便是執證四臉書頁面為據,基礎社會事實只有一個,客觀上並不致造成被告、辯護人對於審理標的究係106年間,抑或是108年間為犯罪時點,發生混淆誤認或難以防禦之情事,事實審法院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在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而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狀況下,本院自應為實體審判。

⒊另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究竟係透過新註冊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並

為偽造文書犯行;抑或是將自己原有之帳號透過更名方式為偽造文書犯行,僅係犯罪態樣之不同,亦無礙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㈠非供述證據部分: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提出之證四(見他卷第49頁)所謂被告將

臉書名稱改為「乙○○」後,上傳本案照片B、告訴人任職資料、告訴人與李雅華LINE對話3張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其大頭照外框為「方框」,然臉書公司於2017年即000年0月間,已將大頭照外框更改為「圓框」,並不允許使用者自行變更回「方框」,而本案照片B是在000年00月間拍攝,此時臉書已將大頭貼外框更改為圓形,則為何證四中大頭貼欄會呈現「方框」,可見證四為偽造之證據。另告訴人於審理中就被告究竟是使用臉書名稱「乙○○」、「Frank Yu」或「Pett

i Yu」,存在多個版本,故亦主張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原證7(與被證11相同,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原證20(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9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告訴人庭呈之「乙○○」、「Frank Yu」臉書Meseenger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

①按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

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原證5即本院卷一第37頁以及第39

頁臉書名稱「乙○○」傳訊息給我的截圖、原證6這張「Frank

Yu」的臉書頁面,是我發現有一個叫「乙○○」的人傳給我,由我太太截圖後傳給告訴人,這個「乙○○」私訊我的頁面我有看過,也有看過「乙○○」在我「覺得感恩」的文章下傳的照片,我發現「乙○○」給我留言的當下,我就去問告訴人「這個到底是誰」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舅舅丙○○有截原證5的圖給我,我才循線去查「乙○○」是誰,才發現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互核相符。

又本院當庭勘驗丙○○之臉書帳號,發現丙○○確有於2019年9月1日張貼「覺得感恩」之文章,僅該文章底下留言中「乙○○」帳號張貼之2張本案照片B之貼文,對比原證5之證據資料,已然消失而已(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衡以倘原證5即本院卷一第37頁當時並無「乙○○」之人在貼文下方張貼本案照片B二張,丙○○有何必要特意將該貼文下方包含「乙○○」名稱張貼本案照片B二張之部分,予以截圖?又何以丙○○會當下立刻詢問告訴人該人為何人?執此,既原證5即本院卷一第37頁之貼文內容,確實存在(僅本案照片B二張部分不存在而略有歧異),可徵丙○○證稱:原證5第37及39頁其發現有「乙○○」之人留言後,其太太就截圖將之傳送予告訴人一節,實為可信,故原證5(與本院卷一第281頁相同)、6之內容應非告訴人所偽造,而僅係原證5有關本案照片B二張部分,在事後有遭人刪除,始出現部分歧異;另關於原證6、7、20、本院卷一第283頁有關使用「Frank Yu」名稱與丁○○對話部分,丁○○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是和名稱「FrankYu」之人對話等語,復經丁○○當庭提出其手機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由本院截圖附卷,可見丁○○手機內留存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中,存有與原證7、20幾乎完全相同之對話內容,再佐以丁○○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截圖的是「Fr

ank Yu」,我有將與「Frank Yu」的對話內容截圖下來,雖然沒有馬上傳給告訴人,但之後有傳給告訴人等語,已可釋明原證7、20顯示以「Frank Yu」為名稱,傳送對話予丁○○收到時,該等證據照片截圖應確為丁○○截圖下來後,再傳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持做本件證據資料,並無偽造情事,否則何以臉書名稱「Frank Yu」之人傳送給丁○○之對話,會與審理庭中當庭勘驗被告與丁○○之對話內容幾乎相符?又何以丁○○會證稱案發當時是跟臉書名稱「Frank Yu」之人對話?從而,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據屬偽造云云,並無可採。

③末就辯護意旨一再主張證四(見他卷第49頁)之臉書大頭貼

圓框、方框問題,查依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其資料來源並非由臉書官方發布,而係一位名為「Matt Davidson」之作家在個人部落格張貼之文章,此由該文章中敘明:「Although

no official announcement has come from Facebook(雖然沒有臉書官方宣布的消息)」,可以得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此既非臉書官方之消息來源,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更甚者,該篇文章指出:「Rounded profile picture wi

ll only appears in the news feed.This means that Facebook page's profile picture will still show in thesame square format when a user visits a page that th

ey always have.(圓形大頭貼只會出現在動態消息中。這表示當臉書使用者進入那些他們一直擁有的個人頁面大頭貼時,仍會呈現方形形狀),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足認辯護意旨所稱臉書個人頁面大頭貼早在000年0月間就換成圓形一節,並無證據支持。而既原證6經本院前已認定有證據能力,互相比對原證6與告訴人提出之證四,除了證四中「乙○○」個人頁面大頭貼外框為方形,與丙○○所證原證6之相同「乙○○」個人頁面大頭貼外框為圓形,存有不同以外,其餘就大頭貼欄內上傳有本案照片B、並均上傳告訴人任職內容及告訴人與李雅華LINE對話截圖3張等情,俱屬一致,在無證據支持證四之臉書方框必然不可能於108年間存在,無從認定證四為告訴人偽造之證據,因而證四亦具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未引用之其中包括臉書名稱「乙○○」、「Frank Yu

」之非供述證據,雖辯護人亦爭執其等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未援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茲不贅論。

⒊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不含臉書名稱「乙○○」、「Frank Yu」

相關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㈡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甲○○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

11樓之2其當時住處,以手機錄影後擷取告訴人乙○○躺在床上,下半身生殖器裸露照片(即本案照片A)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故意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照片,我只是要紀錄告訴人有在我家且發生性行為,因為告訴人常說他喝酒喝到斷片,他都不記得,我是紀錄下來作為證明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①被告、告訴人雙方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也會在如廁過

程打開視訊鏡頭與被告對話,更有傳其屁眼照片給被告,顯見告訴人並不在意被告看到其身體隱私部位,也不在意隱私部位由被告拍攝,因視訊是可以錄影的,可認告訴人對其生殖器主觀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同意與被告分享。

②告訴人在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屢次否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為舉證證明才將本案照片A打上馬賽克後交予該案承審法官,僅供訴訟上使用,被告並非「無故」攝錄本案照片A。縱使鈞院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然在違法性層次方面,被告並未散布本案照片A於網路或意圖用該照片威脅、恫嚇告訴人,更無播送、販賣該照片,僅將本案照片A圖檔儲存於自己手機內,無卑劣動機,被告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態樣極為輕微,在社會倫理觀念上難認有科以刑罰必要,應無實質違法性而應不罰等語,為被告置辯。是被告是否構成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應審究者,即為:①於被告攝錄告訴人生殖器即本案照片A當下(108年8月27日),告訴人對其在被告住處裸露生殖器睡覺之活動,是否屬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而對不受他人攝錄主觀上具合理隱私期待;又告訴人對其生殖器此身體隱私部位同時不受他人攝錄,是否主觀上亦具合理隱私期待?②被告為供訴訟上證明告訴人確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以保護其貞操權,方提出本案照片A供訴訟上使用,是否該當於「無故」竊錄之要件?在違法性層次上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而應科以刑罰?茲論述如下:

⒉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甲○○住處,以其手機攝錄告訴人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並將該影片擷取告訴人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之照片1張(即本案照片A)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本案照片A一張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對其在被告住處裸露生殖器睡覺之

活動,為非公開之活動,且對其裸露之生殖器此身體隱私部位不遭受他人竊錄,主觀上均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攝錄本案照片A,已對告訴人隱私權造成侵害:

①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乃隱私權與個人私密不受他

人刺探、干擾的權利,而就個人非公開的言論、談話、活動與隱私部位加以保護,至於是否屬於該條所規範之「非公開」,在具體情況的判斷上,則以「合理隱私期待」做為判斷標準,即主觀上具有不欲他人知悉的隱私期待,且客觀上從一般社會通念亦係屬於合理的期待。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該處所亦足以阻隔外界,故私人於住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

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平常不會自拍

裸照或是比較私密的照片互相傳給對方,我指的不會是我不會傳私密照給被告,被告也不會傳私密照給我,被告只會傳其他地方截圖下來的黃色圖片給我;我和被告交往期間我睡覺前絕對不會跟被告說她可以拍我的照片;本案照片A是在我收到被告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的準備狀後我才看到,才知道有遭被告偷拍照片等語。而如前所述,觀以告訴人提出之「證二」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傳送一張右上角書有「原證18」,畫面中間則為本案告訴人裸露生殖器之本案照片A一張,並向被告質問「妳真的是夠離譜的!」等語(見他卷第15頁),並旋即對被告提出告訴,續於110年11月23日被告回應「無聊!幼稚!腦袋有洞」後,告訴人復接續質問被告以「妳為甚麼偷拍我裸照」、「妳偷拍我裸照不幼稚嗎?」、「說阿~為甚麼妳偷拍我裸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依告訴人從另案民事準備書狀中發現本案照片A之事後反應以觀,已足以佐證告訴人對於被告拍攝本案照片A之過程、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遭到被告拍攝本案照片A等節,顯然並不知情,否則告訴人焉會在甫察覺到自己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A後,未及7天內即向被告提出質問,並旋即提起告訴,復接續以上開言詞質問被告。從而,可認告訴人確未同意被告於108年8月27日斯時攝錄其裸露下體熟睡之畫面。再者,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裸露生殖器躺著睡眠之處,為被告住處,雖非告訴人自己之私人住宅,然究屬私人住宅,依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仍在交往之情形下,告訴人因與被告具一定情誼關係,而放心在被告住宅內熟睡,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在被告私人住宅內所為之各項活動,仍屬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即便同處一室之他人,在未獲得被攝錄者之同意下,亦不得任意攝錄被攝錄者在私人住宅內之活動,是以,本案告訴人於被告住家內裸體熟睡,主觀上對於該等活動不受他人任意私自竊錄,自有「合理隱私期待」,而應加以保護。③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傳露生殖器的照片給我,是告訴人小時候的照片,有打馬賽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以: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案發時,有同意被告可以拍攝告訴人的隱私部位,此由告訴人也有傳送其屁眼照片給被告,另有在廁所內露臉與被告視訊一節,可以得知。被告是否同意告訴人攝錄本案照片A,應以108年8月27日案發時為準,不能因告訴人事後提告,反推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同意被告拍攝本案照片A等語。然查:

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經有傳其裸露生殖器之照片給自己,並

提出被證8之告訴人照片一張(見他卷第197頁)為佐,欲證明告訴人確曾傳送其生殖器照片給自己。惟觀之被告提出之所謂告訴人傳送給其之裸露生殖器照片,為告訴人尚為嬰兒時期之照片,生殖器該時尚未發育成熟,與成年人差距甚遠,一般成年人對於嬰兒時期自己之生殖器顯露於外,應較不在意,且多有認無傷大雅而不予遮掩者,自非成年時期之性器官任意顯露於外下,將對成年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可比。況且,該照片於告訴人生殖器處尚有以印刷字體印有「馬賽克」之文字,恰巧擋住告訴人之生殖器,是該照片中告訴人根本沒有裸露其下體,則被告供稱:告訴人曾經傳過裸露生殖器的照片給自己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❷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曾在通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討論要拍

攝性愛影片,若露出性器官也無所謂,只要不露臉即可,雙方有拍攝性愛影片的對話,可推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應有同意被告拍攝本案照片A等語。然查,被告於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此情,僅辯以其「可能」遭告訴人侵入被告之LINE帳號竄改、刪除資料,致無從取得上開證據。然被告據此對告訴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後,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83號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5頁),復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再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5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可證被告僅係主觀上無端懷疑告訴人刪除其LINE之資料,並無其他佐證。則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與其拍攝性愛影片云云,僅有被告、辯護人之片面陳詞而已,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支持此辯詞,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❸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曾傳送露出屁眼照片給被告,亦曾在

上廁所期間與被告露臉視訊,無懼裸露下體,因視訊過程隨時可以拍攝、截圖,故可認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同意分享其隱私部位資訊予告訴人,在被告拍攝本案照片A時,告訴人對其裸露之生殖器主觀上應無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惟查,細觀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2中,所謂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屁眼」照(見偵卷第99頁),照片內容僅呈現告訴人之股溝,而整張照片重點係擺在告訴人左側屁股靠近股溝處之瘀青部分,告訴人並無裸露如生殖器、肛門等身體隱私部位,且稽之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在108年4月16日被告有跟我說「屁屁淤淤好了才能去去喔」,我就跟告訴人說「上次摔到屁屁黑青」,並傳了偵卷第99頁這張照片給告訴人,表示證明我摔倒,摔到腰下跟左臀部還是右臀部上方瘀青的照片給告訴人,瘀青是靠近股溝,除了這張照片以外我絕對沒有拍攝屁眼照片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更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所以傳送偵卷第99頁照片予告訴人,純係為向被告表示自己在股溝處附近屁股因摔倒而受有瘀傷而已,並非意在傳送任何與身體隱私部位有關之照片予被告,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有傳送露「屁眼」照片予被告一節,核與卷證內容不符,要無可採。另關於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在上廁所期間露臉與被告視訊,無懼裸露下體此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在上廁所,告訴人打LINE給我,是交往期間她打LINE給我,我才接到的,我沒有露出我的私處,我都遮住了,因為我知道告訴人生性多疑,會到處亂拖拍,所以我就把不該出現的東西都遮起來,我有防備,就是遮起來;本院卷一第231頁被證15中我左手是去遮住生殖器,用左手拉衣服擋住生殖器,所以衣服上才有那些皺褶等語。而細核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5告訴人上廁所時與被告視訊之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在截圖照片中,告訴人確實均用左手擺在其生殖器上方,避免視訊畫面鏡頭直接拍到告訴人之生殖器,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是可證明告訴人所證:怕被告亂拖拍,所以將不該出現的東西都遮起來等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倘如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願意分享其生殖器予被告觀看,豈有告訴人仍會用左手遮擋生殖器,告訴人大可大方將左手擺在他處即可,殊無必要特地將左手擺放在生殖器上擋住之。職是,足堪認定告訴人顯然無意分享其隱私部位之畫面予被告。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會傳給我他洗完澡下半身圍著浴巾的照片,或是他在外站床上睡覺的照片,告訴人除了傳偵卷第99頁露出屁股的照片給我以外,沒有傳照片給我,因為告訴人飛回來就會跟我見面,我沒有必要跟告訴人要隱私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除傳送偵卷第99頁露出屁股的照片給被告外,並無另傳送其他露出隱私部位照片給自己,而即便告訴人有傳洗完澡的照片,狀態亦為「下半身圍著浴巾」,未顯露生殖器,益徵告訴人並不願意將存有生殖器之影像、照片等個人隱私與被告分享。因此,辯護人辯護稱可由上開告訴人舉動推認被告拍攝本案照片A時,告訴人對於其裸露之下體無合理隱私期待,因告訴人平時即同意分享其隱私部位予被告云云,自無可採。

❹況且,若如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願意、甚至樂意與被告分享

其生殖器之畫面,則何以依卷內告訴人提出有關被告之照片中(如本案照片A、偵卷第77、81、85、91頁等照片),均為在被告熟睡之際所拍攝之照片?若告訴人願意或不在意其生殖器由被告攝錄,亦即如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同意被告攝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一節屬實,被告大可在告訴人仍清醒之狀況下拍攝告訴人之生殖器,或含有告訴人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甚或與告訴人合照,雙雙入鏡,如此一來在不會違背告訴人之意願下,更可留存雙方互動更為強烈、深刻之照片,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拍攝之本案照片A及偵卷第77、81、85、91頁等照片,均係在告訴人酣睡之際所攝錄,此情顯與經告訴人同意過後始攝錄之情形不符,反與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而不具意識,無法阻止被告攝錄行為並可避免其犯行遭告訴人察覺之私自攝錄情形相符。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平常也有拍很多告訴人的生活照,通常告訴人有醒的時候,都是有穿內褲的情況下,像是他在表演或是跳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知被告攝錄告訴人清醒狀態之照片時,告訴人均有身著內褲遮掩其生殖器,更堪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實不願露出生殖器由其攝錄,然其為求能順利攝錄到本案照片A,始趁告訴人熟睡之際而無法拒絕,亦無庸獲其同意,即可予以竊錄甚明。是以,益證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同意與被告分享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有獲得告訴人同意始拍攝本案照片A,告訴人對其裸露下體熟睡之非公開活動及生殖器此身體隱私部位主觀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之辯詞,難認可取。

⒋即便被告拍攝本案照片A之目的僅係為提出在訴訟上使用,仍

非正當理由,其私自攝錄本案照片A自屬「無故」,當具實質違法性: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妨害秘密罪之「無故」,乃本

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須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而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維護婚姻忠誠),即足當之,縱使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仍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遑論並非配偶之朋友或同事。②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案發時僅係單純之男女朋友情誼,並無

婚姻關係,被告即便自認告訴人感情世界錯綜複雜,周旋在不同女子之間,然此充其量僅係告訴人自身私德及其名譽問題,應由告訴人自負其責(告訴人若因個人交往情況複雜經任職公司調查,亦有可能蒙受失去工作等不利益),被告對於告訴人在感情方面之事,縱然認為告訴人對其沒有承諾、不願負責,仍可以其他方式捍衛自身權利,如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為適例。依前開論述,即便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均非謂夫妻一方為保障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及婚姻之純潔,即可不擇手段、不計代價的監控他人之私人生活,恣意侵害他人隱私權,更遑論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告訴人在法律層面上亦無對被告盡婚姻忠誠義務之責,即便在道德上告訴人或有責任,然仍屬道義上之責任而已,被告實無任何權利藉口「因為告訴人不對其負責任,均以忘記等詞推託,怕自己懷孕無人負責」、「欲在訴訟上舉證證明雙方有發生性行為」等情詞,即恣意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裸露生殖器睡眠之非公開活動舉止,蓋我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採優勢證據原則,證據之證明力,僅需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被告在民事訴訟中仍可透過蒐集其餘直、間接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殊無必要透過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竊錄告訴人生殖器、裸露生殖器躺在床上睡眠之非公開活動等舉,目的僅為盡其在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本院兩相衡量告訴人隱私權之保護及被告貞操權之保護,認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甚為嚴重,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且被告亦有對告訴人侵害更小之手段可供選用維護自身權益,在必要性、衡平性方面均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即便被告為本案行為有其一定之目的及動機,仍難率認其竊錄本案照片A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竊錄本案照片A屬「無故」一節,自堪認定。另辯護人所稱被告並未散布本案照片A或用之恫嚇告訴人,並無卑劣動機等辯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蓋被告若為上開舉動,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罪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責更重,自無從執被告犯罪情節係構成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並無進一步涉犯其餘刑事犯罪,即遽謂被告本案所為乃法所容許。又依前揭法律說明,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中「無故」與否之判斷,本身即兼含違法性層次之判斷,本院既認被告攝錄本案照片A之舉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而屬「無故」,被告本案所為自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應負刑事責任,予以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8年11月12日,以臉書Meseenger軟體

私訊證人即告訴人表妹丁○○,向丁○○傳送如偵卷第135頁對話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使用的臉書帳號名稱是「Petti Yu」,並沒有將名稱更改為「乙○○」、「Frank Yu」,我沒有上傳本案照片B、填寫告訴人任職經歷、上傳告訴人與李雅華LINE對話3張到臉書個人頁面上,那些都是告訴人偽造的證據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如以下第⒋點所載。

⒉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即有在臉書申設個人帳號,並於108年11月12日,以臉書Messenger軟體私訊丁○○,向丁○○傳送如偵卷第135頁對話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核與丁○○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並有被告與丁○○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18日後,先將個人申設之臉書名稱更易

為「乙○○」、「Frank Yu」,再上傳本案照片B、告訴人任職內容及告訴人與李雅華LINE對話截圖3張並公開而行使之,有以下證據可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舅舅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08年9

、10月間沒有使用臉書,所以我平常都用手機或家庭LINE群組跟告訴人聯絡。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按:內容與本院卷一原證5第39頁相同)是「乙○○」這個帳號一直打出來的訊息,但我都沒在回,因為我看了很生氣,我就跟我太太說告訴人又沒有臉書,怎麼會傳這個訊息,我太太就將之截圖,我有看過這個臉書私訊頁面,但截圖是我太太截的。本院卷一第37頁原證5中「覺得感恩」的文章是我寫的,在108年11月3日也就是我在108年9月1日寫了「覺得感恩」的文章後的9週,我就看到一個「乙○○」的帳號留言給我,內容是本案照片B,我發現這個叫「乙○○」的人給我留言的當下,我有直接問告訴人「這個到底是誰,是你還是別人用的」,我太太則截圖並傳給告訴人。而本院卷一第41頁原證6這張臉書名稱顯示「Frank Yu」的個人頁面,也是我當時看到有人傳訊息給我,我太太截圖傳給告訴人的,但我後來沒有再去追蹤「乙○○」有無變成不一樣的名字,我不記得我太太有沒有叫我看「乙○○」有無變成「Frank Yu」等語。

②證人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告訴人聯絡是用LINE,因

為告訴人沒有臉書。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被證11(本院按:其中第115頁之內容與原證7相同,第115頁中對話內容6張LINE對話截圖之放大為第47至55頁)中,臉書私訊畫面截圖上面顯示「Frank Yu」傳說「不要再約炮了,我也是人家的女兒」、叫對方勸Frank,這個畫面中主要留言者說「妳不是也心甘情願被約炮嗎?笨女人」,然後對方傳了一個身分證過去,這些對話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我有印象跟被告說過「妳不是也心甘情願被約炮嗎?笨女人」這句話,也有看過被告傳這張身分證,當時我就立刻截圖,跟我對話的這個人叫「Frank Yu」,我有看過一個臉書圖像叫「Frank Yu」的人。本院卷一第312、314、316、318頁原證20中,「PettiYu」跟我說「約炮約瘋了」的反黑對話內容,這是我後來再截的一次圖,這時候對方的圖像名稱已經變成「Petti Yu」了,我當時有發現它從「Frank Yu」變成「Petti Yu」,但對方內文都沒變等語。

③觀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證11即丁○○與臉書名稱「Frank Yu」

之人之對話截圖,丁○○既明確證稱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亦自承此對話內容本身為其與丁○○之對話,僅辯稱其係用臉書名稱「Petti Yu」,而非「Frank Yu」與丁○○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可見當「Frank Yu」傳送「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語句下方,顯示黑色的三個點點,依吾人對臉書Messenger軟體之使用常識,可知臉書Messenger軟體只有在使用者正在輸入文字時,對方又停留在Messenger對話框中,才會在對話框之最下方顯示黑色三個點點,由此可證丁○○應係在「Frank Yu」正在向其要繼續輸入「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後的文字時,立即將Messenger對話框中之對話內容截圖,才會留存如本院卷一第115頁之截圖照片。再將本院卷一第115頁之截圖照片與丁○○證稱其於嗣後再次截圖此對話框之本院卷一第318頁原證20截圖照片互相比對,可見該畫面中雖臉書名稱已由「Frank Yu」變更為「Petti Yu」,但該畫面中從最上方之「不要再約炮了」開始,至「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等文字為止,俱與本院卷一第115頁被證11,臉書名稱仍顯示為「Frank Yu」之對話內容,完全一樣,僅本院卷一第318頁原證20相較本院卷一第115頁被證11,在「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後,多出「我不是那些隨便上床的人」等以下文字,執此以觀,當可證明本院卷一第115頁被證11使用臉書名稱「Frank Yu」之人,應係被告無訛,否則何以其後丁○○再次截圖時,使用臉書名稱「Petti Yu」之人與丁○○之對話內容,會與使用「Frank Yu」之人與丁○○之對話內容,如出一輒?況丁○○於審理中亦證稱:後來再截圖的時候,有發現到臉書名稱「Frank Yu」變更為「Petti Yu」,但內文都沒變等語,更可證被告應係先將臉書名稱更易為「Frank Yu」後,與丁○○對話,經丁○○在對話當下截圖而出現本院卷一第115頁被證11之對話內容,嗣被告更名為「Petti Yu」,丁○○再重新點入該對話框,始出現本院卷一第318頁原證20之完全相同對話內容。是被告確有將自己原先使用之臉書名稱「Petti Yu」變更為「Frank Yu」一節,堪以認定。

④另就被告亦有將原先使用之臉書名稱「Petti Yu」變更為「

乙○○」一節,丙○○證稱其有親眼看到本院卷一第281頁「乙○○」帳號一直打出來訊息等語,可知當使用「乙○○」帳號之人正在傳送本院卷一第281頁之訊息時,丙○○有全程目睹該情。而互相比對本院卷一第281頁「乙○○」傳送之訊息,與前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曾更名為「Frank Yu」、後再更名回「Petti Yu」帳號,傳送予丁○○之訊息(亦即本院卷一第312頁原證20內容),可見對話內容皆相同,稽之該等完全一樣之對話內容內,有李雅華於偵查中證稱:只有傳給被告一個人的本案照片B,則既只有被告一人在案發時有本案照片B,然本案照片B竟分別以「乙○○」、「Frank Yu」之臉書名稱,向丙○○、丁○○分頭發送,且丁○○、丙○○均有目睹含本案照片B訊息發送之當下,足認應係被告分別使用「乙○○」、「Frank Yu」之臉書名稱,分別對丙○○、丁○○傳送相同訊息,因此丙○○、丁○○才會分別看到以「乙○○」、「Frank Yu」名義,傳送相同之訊息。此外,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79頁原證12(本院按:與他卷第51頁證四內容相同),可見使用臉書名稱「乙○○」之人,在臉書個人頁面上顯示乙○○更新了「她」的封面相片,由於臉書軟體在使用者變更自己個人資料時,會以使用者當初創立帳號時設定之性別,據而顯示為男性的「他」或女性的「她」,依此,亦可補強證明確係被告將其原本使用之臉書帳號,更名為「乙○○」後使用。

又觀之本院卷一第79頁原證12臉書名稱「乙○○」之人,封面照片為一隻獅子照片搭配「I NEVER LOSE. EITHER I WIN O

R I LEARN」之文字,對照觀察告訴人嗣後再至被告使用臉書畫面截圖之原證21(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可見被告嗣後使用之個人臉書,其封面照片亦為一隻相似前開獅子照片風格,類似獵豹之動物,並搭配「I NEVER LOSE. I EITHER

WIN...ARN(本院按:後面文字被擋住,但依上下文觀察應為OR I LEARN)」之文字,則由原證12臉書名稱「乙○○」之背景圖片與使用文字,與嗣後被告使用之個人臉書,風格甚為一致以觀,堪認確係被告將其個人使用臉書帳號,更名為「乙○○」後,再上傳本案照片B、填寫告訴人任職經歷、上傳告訴人與李雅華LINE對話3張甚明。

⒋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①辯護意旨稱:被告提出其在000年00月間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

名稱「Petti Yu」、個人大頭照與告訴人配偶陳宜琳Chen Yilin(見本院卷一第534頁,被證26)、丁○○(見偵卷第135頁,被證15-1;本院卷一第538至540頁,被證27)、被告與被告之女性友人(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被證32)等對話,可見被告於108年10至11月案發時,均係使用臉書名稱「Pet

ti Yu」及個人大頭照,以臉書Messenger與丁○○或他人私訊對話,被告並無將自己臉書名稱更改為「乙○○」及「FrankYu」後再跟人交談,可證告訴人指訴不實等語。然查,依吾人使用臉書之一般經驗,臉書軟體在使用者更改名稱及大頭貼照片後,如再次點入該使用者之留言或對話框,該使用者之名稱及大頭貼便會顯示「更改後」之名稱及大頭貼,而不會留存更改前之名稱及大頭貼。若要留存更改前之名稱或大頭貼,只有在該使用者更改名稱「前」,在對話過程中或趁該使用者未及更名前,立即截圖留存對話內容,才有可能,此為使用臉書軟體之人均會瞭解之一般常識,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而使用臉書名稱「Frank Yu」與丁○○對話之人,確為被告乙節,已業如前述(見本判決貳、一、㈡、⒊、③),則被告嗣後提出上述使用臉書名稱「Petti Yu」與告訴人配偶、丁○○、被告與被告女性友人之對話內容,應僅係被告案發後當自己臉書名稱再次更名回「Petti Yu」後,予以事後截圖,才會出現都以臉書名稱「Petti Yu」之名義,與上述人等對話之截圖。而丁○○所提出與「Frank Yu」之對話內容,其下存有對話「當下截圖」之證明(即本院卷一第115頁被證11下方黑色三個點點),「當下截圖」之畫面既顯示被告確有以「Frank Yu」名稱與丁○○對話,則被告嗣後提出更名為「Petti Yu」名稱之對話內容,並不足以削弱丁○○上述在被告仍使用「FrankYu」對話當下截圖之證明力,蓋其依上開說明具有不可再現性。若果如辯護意旨所稱是告訴人為誣陷被告事後P圖,則何以丁○○會在審理中甘冒偽證重罪風險具結證稱:我當時有確實跟臉書名稱「Frank Yu」之人對話等語?尤其丁○○在截圖與「Frank Yu」對話當下,尚不知告訴人其後會提出告訴,且由於斯時被告也甫知悉告訴人在外與多名女性周旋,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達2年以上之交情,猶方知悉告訴人在外有多名女子,相較於丁○○審理中證稱與告訴人一年見面頻率大概是過年節、慶典或家裡聚會時才會見到(見本院卷二第48頁),頻率較低,丁○○對告訴人之感情狀況瞭解不會優於被告,則丁○○在被告使用「Frank Yu」向其傳送被證11對話內容前,必然無從知悉告訴人之感情糾紛,更難認丁○○當時已有動機為在訴訟上誣陷被告,而蓄意截圖與「Frank Yu」之對話內容。從而,辯護意旨稱被告僅有使用臉書名稱「Pe

tti Yu」與他人對話云云,要無可採。②辯護意旨又稱:告訴人提出傳給丁○○與丙○○之對話內容,前

面2則訊息均被收回,明顯是告訴人用貼的偽造之云云。然查,臉書Messenger軟體發話者可自由收回訊息,為臉書使用常識,縱然臉書名稱「乙○○」、「Frank Yu」分別對丁○○及丙○○之對話前2句均被收回,但既臉書名稱「乙○○」、「Frank Yu」已經本院認定均係被告使用自己臉書更名後所使用,被告當可自己收回該部分訊息,造成傳給丁○○與丙○○之對話內容,前面2則訊息均被收回之結果,自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③辯護意旨另稱:臉書軟體每次更名需要間隔60日才能再次更

名,不可能被告短短時間內變更成「乙○○」、「Frank Yu」後,再次變回「Petti Yu」云云。惟查,依卷內所附臉書一般帳號設定條文,書明「在姓名變更48小時內,你可以變更回之前的姓名,在這期間過後,你將有60天的時間無法變更姓名」(見本院卷一第89頁),執此以觀,既然在變更姓名的48小時內均有機會變更為原來姓名,自有可能在48小時內臉書軟體允許使用者複數次變更名稱,只要在48小時期間內再次變更回原姓名即可,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所據。

④辯護意旨復稱:丙○○與丁○○與審理中均證稱:「看到臉書帳

號『乙○○』、『Frank Yu』之傳送訊息,一看就知道不是告訴人的發言」,因此縱然被告有使用「乙○○」、「Frank Yu」名義傳送訊息,是否有「冒用他人名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等節,俱有疑義云云。惟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即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Facebook上的姓名、Facebook使用說明」之使用條款(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4頁),該條款已敘明「為了確保用戶知道他們聯絡對象的身分,我們要求所有Facebook用戶使用日常慣用的姓名,如此您才能知道與您聯繫的對象是誰」、「我們瞭解您在日常生活上使用的姓名與法律上姓名不一定相同。我們希望您可以在Facebook個人檔案使用您最有認同感的姓名」、「您的個人檔案姓名必須是朋友在日常生活稱呼您的姓名」、「我們不允許假冒任何人或任何事物」等規範。則被告將個人臉書多語言姓名變更為告訴人姓名「乙○○」、告訴人英文名字加姓氏羅馬拼音「Frank Yu」,顯非被告日常生活上慣用或朋友在日常生活中稱呼被告之姓名(此由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友人對話中【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被證第32】,該友人稱呼被告「Petti Yu」,可佐證被告日常使用之英文姓名應為Petti,而非Frank,更非告訴人姓名「乙○○」),是被告任意變更臉書多語言姓名為「乙○○」、「Frank Yu」,既不符臉書網站之規定,且已足使他人誤認該臉書為告訴人本人使用之帳號,進而誤以由該臉書帳號所為之對外發文、訊息、留言及張貼之照片,均為告訴人本人所為,當足以生損害於臉書網站管理帳號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又丙○○於審理中證稱:

突然有個「乙○○」的人敲我,我就直接問告訴人「你有沒有這個帳號」,因為在臉書我收到這個訊息前,從來沒跟「乙○○」這個帳號往來,告訴人也沒有臉書帳號等語,也足證被告將所註冊臉書帳號之多語言姓名設定變更名稱為「乙○○」後,已使丙○○因此產生混淆、誤認,而對該帳號使用者是否為告訴人本人產生懷疑,需親自向告訴人確認,亦需向告訴人確認是否係告訴人本人貼出與非告訴人配偶合照之本案照片B,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㈢證據不予調查之說明:

⒈被告、辯護人固主張將被告手機送請數位鑑定,還原被告手

機內當被告拍攝完本案照片A後,有將該照片傳送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僅一笑置之,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拍攝本案照片A等語。惟查,依據被告之事後反應,以及卷內告訴人提出有關被告之照片中(如偵卷第77、81、85、91頁等照片),均為在被告熟睡之際所拍攝之照片,倘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拍攝本案照片A,豈有可能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均係在告訴人熟睡狀態下所攝?可證告訴人應無同意被告拍攝本案照片A,是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

⒉被告、辯護人另主張將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之「乙○○」臉書

頁面,函詢臉書公司究為誰所創設等語。然經本院檢具該頁面函詢臉書公司後,該公司回覆必需檢具該臉書帳號之URL(網址)或E-mail地址,此有臉書回函一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而本部分犯行案發時間為108年10至11月間,距今已達4年,在被告否認其為使用「乙○○」、「Frank Yu」帳號之人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取得該「乙○○」、「Frank Yu」帳號之網址以函詢,且4年前案發時之資訊與審判時之臉書帳號網址是否相同,亦無從查考,則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可能性。況本院業已依丙○○、丁○○證述及卷內客觀證據交互參酌後,認定使用臉書名稱「乙○○」、「Frank Yu」之人,俱為被告,事證已明,亦無再贅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從採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㈡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之多語言姓名設定為「乙○○」、「FrankYu」,並以此名義對外張貼並公開告訴人與李雅華之合照、告訴人曾任職之資料、告訴人與李雅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予不特定多數人而行使之,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告訴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將上開告訴人資料上傳並公開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將臉書名稱變更為「乙○○」、「Frank Yu」並張貼告訴人照片、對話截圖及輸入告訴人任職資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數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即便被告認為告訴人在感情方面有欺騙自己之情事,亦應理性、冷靜循合法程序處理此事,然被告捨此不為,竟為一己訴訟上之用途,即恣意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之多語言姓名設定為「乙○○」、「Frank Yu」,並以此名義在該網站上傳告訴人與案外人之合照、私密對話內容並對不特定人公布而行使之,使告訴人之親友產生混淆、誤認,已致生告訴人之困擾、臉書管理帳號資料之正確性,更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罪所生危害未獲任何減輕;再分別酌以被告為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美國舞弊稽核師、月收入新臺幣1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係絕對義務沒收規定,自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遂行之,亦為本案竊錄影像、照片之附著物,既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1支已經滅失,且無論行動電話內之影像檔案是否經刪除,依目前科技仍有回復可能,基於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及為保護告訴人之隱私權,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卷內所附之各本案照片A擷圖,乃基於採證目的而下載列印之證據,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