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曼華 (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略誘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曼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曼華因略誘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被告本人於112年11月7日收受送達,業於112年11月24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並表明理由後補,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然迄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