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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銅山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銅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銅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6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早餐店內,乘店內櫃台無人看管,徒手開啟收銀機而竊取店長張蓁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得手,並離開早餐店。

二、李銅山離去時,張蓁芸發現上情而追趕至店外,並抓住李銅山,阻止其離去。李銅山已預見其反抗行為會使張蓁芸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續扭動身體並扳動張蓁芸之手部,企圖使張蓁芸鬆手以掙脫,致張蓁芸受有左手第5指關節挫傷之傷害。嗣於雙方拉扯過程中,李銅山竊得之現金掉落在人行道上,張蓁芸又顧慮雙方在道路旁拉扯之結果,可能會不慎進入車道而發生危險,故將手鬆開,李銅山隨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張蓁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李銅山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蓁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05-10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傷害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竊盜後遭告訴人抓住時,不斷

掙扎以圖掙脫,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要跑,不知道會讓對方受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盜得手後,告訴人追上前並抓住被

告胸口衣服,阻止其離去,被告為逃離束縛而不斷向後退並扭動身體掙扎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5-106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被告拿我的錢,我當下很

生氣,就直接抓住他的胸口並對他說「你不用掙扎了、你跑不掉」,從頭到尾我左手抓著被告的胸口沒有放,被告一直想掙脫,也想要把我的手扯掉後,可能是這個動作讓我受傷;被告一直在轉,我的手是一直被被告拉扯,他有把我的手撥開,還有直接抓著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頁),即證稱其抓住被告後,被告為脫免逮捕而不斷扭動身體,並抓住告訴人之手部,嘗試將告訴人之手扳開,告訴人之手部因此受傷。又告訴人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第5指關節挫傷之傷害,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核告訴人所述受傷原因及過程,與其受傷部位及傷勢合於一般事理關連,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扭動身體及扳動告訴人手部,造成告訴人左手第5指關節挫傷。

㈢被告雖提出前揭辯解,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抓住

被告後,雙方在店外拉扯20餘秒,被告均未成功掙脫,可見告訴人抓住被告之力道甚強。被告在此情況下扭動身體並扳動告訴人之手,依一般社會通念,本即容易造成告訴人手部及關節受傷。被告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認識理解能力正常,對此應有預見。被告雖無使告訴人受傷之積極意圖,惟其預見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為圖逃脫,仍扭動身體並扳動告訴人之手,顯已容任告訴人因此受傷之結果,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行竊得手後,遭告訴人抓住而無法逃離,被告為

掙脫束縛,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斷扭動身體並扳動告訴人之手,致告訴人左手第5指關節挫傷,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行為人犯後立即遭發覺、查獲,要屬其得手後能否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問題,並不影響既遂之結果。本案被告將竊取之現金握於手中並離開店面,已將所竊財物置於自己支配範圍,其竊取行為已經既遂。雖然被告行竊後旋即為告訴人發覺,所竊現金於雙方拉扯間掉落地面,此屬竊盜行為完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得,不影響既遂結果之認定。公訴及辯護意旨均認被告竊盜未遂,容有誤會。

㈡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惟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抓著被告的胸口,其實他是跑不掉,他一直往馬路上、車陣衝,我心裡會擔心他被車撞,所以就主動鬆手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7頁),堪認告訴人係顧慮雙方在道路旁拉扯之結果,可能會不慎進入車道而發生危險,故主動將手鬆開,應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掙扎及傷害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依前開說明,核與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竊盜得手後,因遭告訴人察覺而發生拉扯並為前揭傷害犯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及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後於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為憑(見偵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143-155頁),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再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利用他人不備,隨機行竊機車置物

箱內及營業商店內之財物,其罪質及犯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相近,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就本案竊盜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本案傷害部分,係於竊盜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所為,其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與前案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犯傷害罪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傷害部分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科刑:

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準備開店而忙碌之間,伺機竊取告訴人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其犯行遭告訴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掙扎並扳動告訴人之手而傷害告訴人。且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所述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可見其素行不佳且絲毫未知反省,實不宜寬貸。念其所竊財物金額非鉅,對告訴人造成傷勢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現金4,100元已由告訴人取回,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訴卷第122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