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成裕
陳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成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陳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成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成裕為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鋰能公司)之負責人,曾陸續借款予陳志成而欲收回對陳志成之借款債權,陳志成因無力償還,遂向張成裕表示其與羅士豐(已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歿)需資金承包工程,作為其還款來源,資金取得方式則由羅士豐出面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須由張成裕擔任貸款保證人並提供羅士豐在職證明書,以利申辦貸款時徵信之用。張成裕、陳志成明知羅士豐未在鋰能公司任職,為求順利辦理貸款,竟共同與羅士豐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成製作約聘證明書草稿給張成裕,張成裕在其上填載『羅士豐先生…103年1月1日起,在鋰能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技術顧問』,完成不實之約聘證明書,羅士豐再於103年6月27日持上揭約聘證明書向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已改制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貸款,並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中記載每月收入3萬8,000元,臺灣銀行承辦人林本燮因而於徵信報告中誤認羅士豐有正當職業與收入,具備還款能力,嗣臺灣銀行依徵信報告評估結果核貸190萬元予羅士豐,足生損害於鋰能公司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審查貸款之正確性。
二、陳志成明知徐金如(原名徐立克,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刻經本院審理並發布通緝)未在普晶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晶材料公司)任職並領取固定薪資,因獲悉徐金如亟需在職證明書供貸款審核之用,竟共同與徐金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成於103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製作表明『徐金如任職於普晶材料公司普晶直營店、自103年8月20日起擔任業務總監』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普晶材料公司印章盜蓋在前揭員工在職證明書,以此方式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在職證明,再交予徐金如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之用,徐金如於103年10月14日持上揭員工在職證明書向臺灣銀行申辦600萬元貸款,並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中記載每月收入6萬元,臺灣銀行承辦人林本燮因而於徵信報告中誤認徐金如有正當職業與收入,具備還款能力,嗣臺灣銀行依徵信報告評估結果核貸600萬元予徐金如,足生損害於普晶材料公司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審查貸款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張成裕、陳志成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張成裕固坦承製作不實約聘證明書,然矢口否認有詐欺臺灣銀行之舉,辯稱:我沒有詐欺銀行云云,訊據被告陳志成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與詐欺犯行,辯稱:羅士豐有與鋰能公司往來,他以自己的土地借錢,也有與鋰能公司合作,這樣就能提在職證明給銀行;另徐金如的貸款部分,我都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羅士豐於103年6月27日向臺灣銀行申辦5年期貸款,申請額度為190萬元,其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中記載每月收入3萬8,000元,任職於鋰能公司,並檢附約聘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100年度與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羅士豐另提供名下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大安段1448之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及徵得被告張成裕之同意擔任保證人,臺灣銀行同意核撥190萬元等情,有羅士豐之103年6月27日申請授信資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申請張成裕為保證人之申請書、約聘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100年度及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張成裕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擔保品勘估報告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徵信報告、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羅士豐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羅士豐之臺灣銀行催收款項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1月28日桃園營字第1110006772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54號卷,第95至133頁、第255至271頁、第277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張成裕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知道羅士豐是陳志成的好友,有一次羅士豐與陳志成向我表示他們需要資金承包工程,羅士豐要去向臺灣銀行貸款,提供花蓮土地擔保,由我擔任保證人,另由我本人提供羅士豐的鋰能公司在職證明書,作為徵信使用,約聘證明書是陳志成打好草稿,然後我本人製作,鋰能公司不曾支付薪資或報酬給羅士豐,羅士豐也沒有在鋰能公司每月領取3萬8,000元薪水。因為陳志成積欠我很多債務,陳志成說如果不幫忙做保及提供羅士豐在職證明,他沒有辦法還我錢,當時鋰能公司狀況不好,我只好開立不實的在職證明書等語(見偵字第21054號卷,第13至14頁、第4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羅士豐沒有在公司領過薪資,也沒有加入勞健保,鋰能公司未與羅士豐簽約,當初為了要讓羅士豐向臺灣銀行借款,才會製作約聘證明書,陳特助說臺銀需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第86至87頁),且有約聘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1054號卷,第105頁),另參酌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偵字第21054號卷,第132至133頁),羅士豐於103至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苟羅士豐確於約聘證明書所載於103年1月1日任職於鋰能公司且領取每月3萬8,000元薪資,國稅局豈會無任何紀錄存查,顯見被告張成裕所稱製作不實之羅士豐約聘證明書,核屬可採。其次,被告陳志成於偵查中供稱:羅士豐想要借款,但條件不太夠,希望能在鋰能公司掛業務顧問職稱,等掛上業務顧問,羅士豐就去借款,羅士豐年紀大沒有上班,我們只是幫他掛名等語(見偵字第21054號卷,第394至3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羅士豐未在鋰能公司任職,我有跟羅士豐說過,請他去問張成裕是否同意出具他在鋰能公司的任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羅士豐的貸款是我請張總協助的,我請張成裕協助開立約聘證明書,沒有張總協助,羅士豐無法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顯見被告陳志成為謀求羅士豐順利辦理貸款,確實委請被告張成裕出具約聘證明書予羅士豐,則被告張成裕所稱陳志成提供約聘證明書草稿供其繕打製作乙節,核屬有據。再審酌被告張成裕具體敘述提供約聘證明書予羅士豐之原委,且其始終坦承製作不實約聘證明書,應無虛構本件事發緣由之理,則被告陳志成因無力償還積欠張成裕之款項,遂向被告張成裕表示其與羅士豐需資金承包工程作為還款來源,資金取得方式則由羅士豐出面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然被告張成裕須擔任貸款保證人並提供羅士豐之在職證明書,以利申辦貸款時徵信之用,至為明確。
㈢、證人即臺灣銀行承辦人林本燮於調查站供稱:若知悉羅士豐的在職證明不實,不會出具徵信報告陳核貸款,因為羅士豐根本沒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偵字第21054號卷,第90至91頁),顯見羅士豐之還款能力方是金融機構所重視者,固然羅士豐尚有提供物保與人保,但不論是抵押物或保證人,目的僅在擔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一旦貸款予不具還款能力之人,將使金融機構承受債權無法如期回收之極高風險,金融機構實無可能自陷高風險中,何況抵押物能否順利拍賣取償或保人有無財產可供清償本存有諸多不確定性,程序更是曠日廢時,徒然延遲債權回收時間,債務人具有償債能力且繳款正常為金融機構所樂見,實不能因有物保與人保即認金融機構會忽視債務人是否具有還款能力,則羅士豐填載不實之月收入數額及出具不實約聘證明書,自屬傳遞錯誤訊息給臺灣銀行,使其誤信羅士豐具有還款能力,羅士豐所為屬詐術之行使無訛。其次,依被告張成裕、陳志成供述可知,渠等亟需羅士豐申辦貸款所得資金挹注,更清楚知悉羅士豐申辦貸款需要出具約聘證明書,依被告張成裕、陳志成之智識經驗,豈會不知約聘證明書在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時之重要性,且在羅士豐取得貸款後,被告張成裕經營之鋰能公司與被告陳志成經營之誠明信公司分別獲得70萬元、27萬元資金匯入,亦為渠等所不否認(見偵字第21054號卷,第15頁、第393頁),顯見被告張成裕、陳志成確知能藉由羅士豐申辦貸款之行為獲利,因而分工合作提供不實約聘證明書給羅士豐因此,顯在共同實施羅士豐詐欺臺灣銀行犯行。再者,被告張成裕、陳志成、羅士豐假造不實約聘證明書詐得臺灣銀行貸款在先,在羅士豐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遭列為催收債權後,擔任保證人之被告張成裕或提議貸款之被告陳志成均未出面處理羅士豐之債務,反而任由臺灣銀行難以收回放款債權之風險持續存在,渠等與羅士豐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㈣、徐金如於103年10月14日向臺灣銀行申辦20年期貸款,申請額度為600萬元,其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中記載每月收入6萬元,任職於普晶材料公司普晶直營店,並檢附員工在職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徐金如另提供名下之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街000號2樓之桃園縣○○市○○段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及徵得其子徐志鑫之同意擔任保證人,臺灣銀行同意核撥600萬元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徐金如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且有徐立克(即徐金如)之103 年10月14日申請授信資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普晶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徐志鑫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擔保品勘估報告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徵信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徐立克之臺灣銀行催收款項帳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1054號卷,第31至44頁、第135至184頁、第336頁),堪以認定。
㈤、普晶材料公司之負責人為謝宏亮,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號,普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晶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志成,105年4月14日改由劉雙源擔任負責人,公司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徐金如不曾於普晶材料公司或普晶工程公司任職乙情,業據證人即普晶材料公司負責人謝宏亮於調查站中證稱:公司最早設於中壢區合江二路7號,後來搬到辛耘公司的新竹湖口廠內,我不認識陳志成、徐金如,我沒看過徐金如貸款提出的在職證明書,普晶材料公司沒有普晶直營店,普晶材料公司的薪資是轉帳而非匯款等語,證人即普晶工程公司負責人劉雙源於調查站中證稱:普晶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志成,104年6月8日設立時是掛在陳金朋名下,105年4月14日改由我擔任負責人,我沒有在普晶工程公司任職,據我所知普晶工程公司實際沒有營業,也沒有員工,普晶工程公司是陳志成為了培養陳金朋信用設立的,以便向銀行貸款,徐金如沒有在陳志成設立的任何一間公司任職等語,共同被告徐金如於調查站中供稱:我認識陳志成,陳志成從事科技產品貿易生意,陳志成看中我業務能力,請我協助他的生意,我雖然協助陳志成,但沒有領他的薪水,我願意無償幫忙陳志成,主要希望透過他獲得未來與科技產品貿易的資源,也希望參與陳志成的公司,成為支薪或取得分紅的機會,但如果我幫忙找到客人,陳志成與客人成交,陳志成會給我分紅,我換算了分紅的狀況,推估月薪大概6萬元,陳志成的公司在振興西路,叫做普晶。貸款資料的員工在職證明書是陳志成給我的,我沒有任職在普晶材料公司,但我有在振興西路46號1樓的直營門市幫助陳志成銷售、推廣LED燈,振興西路46號1樓確實掛著普晶LED工廠直營店招牌,也幫我印普晶的名片讓我外出洽談生意,我想要貸款做生意,但沒有扣繳憑單,沒有辦法呈現固定收入證明,我請陳志成幫忙提供在職證明,我確實有在陳志成那邊協助業務及抽佣,所以我請陳志成要以現金支付的紅利改用匯款並註記以普晶直營店名義匯款給我當薪資收入,我沒有固定薪資收入,只有按件計酬的佣金等語,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070603505號函及101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1054號卷,第33至42頁、第185至188頁、第203至205頁、第347至357頁、第359頁),亦堪認定。
㈥、徐金如既未在普晶材料公司任職並領取固定薪資,卻持表明其任職於普晶材料公司普晶直營店、自103年8月20日起擔任業務總監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申辦貸款,足認此在職證明書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系出於虛妄。而關於徐金如取得此份不實員工在職證明書管道乙節,其業已明確證稱係被告陳志成提供,審酌其證稱與被告陳志成具有合作關係,其可經由介紹客戶分紅,顯見其與被告陳志成應無怨隙,實無誣陷被告陳志成之理,其所稱來源為被告陳志成乙節,核屬可信。況普晶材料公司負責人謝宏亮與徐金如素不相識,徐金如亦非普晶材料公司員工,謝宏亮當無可能甘冒違法風險替徐金如偽造在職證明。
㈦、被告陳志成於偵查中供稱:員工在職證明書必須是劉雙源蓋章才可以,我身上沒有大小章,普晶是劉雙源在經營云云(見偵字第21054號卷,第395頁),被告陳志成固將責任均推由劉雙源承擔,惟若徐金如係透過劉雙源開立在職證明書,徐金如大可言明此情,何須刻意保護劉雙源,反而誣陷與其有合作關係之被告陳志成,此與常理有違。再者,細繹員工在職證明書可知,雇主名稱乃普晶材料公司而非普晶工程公司,果在職證明書係劉雙源所出具,其理應以普晶工程公司名義開立,何須以普晶材料公司名義為之,且在職證明書上未蓋有劉雙源之私章,難認徐金如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出自劉雙源所為。
㈧、盜用印文,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之謂,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印文。而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不論是否摹擬真物,因屬虛偽製作,「無中生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則屬偽造印文,並非盜用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謝宏亮於調查站中證稱:我沒有看過在職證明書上蓋印的店章等語(見偵字第187頁),對照卷附員工在職證明書除蓋有「普晶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外,尚蓋有「普晶直營店」戳章,顯見證人謝宏亮僅證稱不曾見過「普晶直營店」之戳章,並未否認普晶材料公司之印章為真正。承前,徐金如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既為被告陳志成所提供,應係被告陳志成於徐金如103年10月14日申辦貸款前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取得普晶材料公司之真正印章,盜用該印章製作而成,且被告陳志成既將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交予徐金如,豈有可能不問明徐金如索取員工在職證明書之目的而盲目交付,被告陳志成對於徐金如意在持員工在職證明書辦理貸款乙事定然知悉。
㈨、徐金如於103年10月14日申辦貸款前,其帳戶僅有兩筆分別以普晶工廠直營店、普晶直營店為名義之匯款紀錄,各為103年9月25日之5萬2,800元及103年10月13日之5萬1,400元,其餘以普晶直營店為名義之匯款時間均在辦理貸款日期之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054號卷,第195至200頁),顯見徐金如在申辦貸款前,並非固定自其所稱之普晶公司領有薪資。再參酌證人徐金如所述可知,其僅偶爾自被告陳志成處領取媒介客戶之業務佣金,根本未領取固定薪資,亦未在普晶材料公司任職,對於自身條件不佳可能導致無法通過貸款審核更是知之甚稔,卻仍使用載有普晶材料公司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申辦貸款,目的顯在掩蓋其僅不定期領取佣金而無穩定收入之事實,以及營造出其受雇於公司行號之假象,使臺灣銀行相信其在普晶材料公司任職並領有固定薪資,進而願意核撥貸款。衡諸常情,薪資來源之正確性、穩定性及多寡,本即屬於貸款銀行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之重要依據,進而決定銀行撥款之意願及核撥金額之高低,徐金如係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所為自屬傳遞不實訊息之詐術行使,且使銀行依憑此錯誤訊息做出核撥貸款決定。雖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志成有自徐金如之貸款中獲利,然如前所述,其知悉徐金如會持員工在職證明書辦理貸款,依其智識經驗亦可知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會依照員工在職證明書之記載作為審核時重要參考,其仍出具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給徐金如,使臺灣銀行誤信員工在職證明書內容屬實而做出錯誤判斷,所為已是共同分擔徐金如之詐貸行為。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成裕、陳志成所持辯解均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志成雖非鋰能公司之員工,惟明知羅士豐從未在鋰能公司任職,竟為使羅士豐順利申辦貸款,於取得擔任鋰能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成裕同意後,共同製作不實之約聘證明書,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默示合致,以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意思參與,被告陳志成雖不具有業務身分關係,依刑法第28條、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張成裕、陳志成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成裕、陳志成、已歿之羅士豐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成裕、陳志成共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等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成裕、陳志成均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志成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為:「一、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二、末句『,拘役』修正為『、拘役」」,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志成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志成與徐金如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成盜用普晶材料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在職證明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陳志成偽造在職證明書而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然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志成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成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張成裕、陳志成明知羅士豐未任職於鋰能公司,被告陳志成另知悉徐金如未任職於普晶材料公司,竟製作不實之文書供羅士豐、徐金如辦理貸款,使金融機關審核貸款產生誤判,有害於鋰能公司與普晶材料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更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使金融機構錯估貸款人資力,承受無法回收放款債權之風險,且被告張成裕、陳志成藉由羅士豐之詐貸而獲利,在羅士豐無力還款後,亦不出面處理債務,任由債權人臺灣銀行陷於難以求償之困境,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張成裕未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陳志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犯罪分工及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張成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張成裕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詐欺罪為財產犯罪之典型態樣,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藉由加害者之賠償獲得填補,縱然加害者犯罪行為受刑罰制裁與賠償責任係併存關係,互不影響,但若加害者可藉由自身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將加害者之人身自由拘束在監獄機構內一定期間,不如課其與儘速與被害人達成協議以賠償損害之責,使被害人受害之財產法益獲得填補,考量被告張成裕為羅士豐貸款之保證人,民事上負有清償羅士豐債務之責,其能與臺灣銀行協調出債務解決方案至關重要,且若因入監執行而一再延誤被害人受償,應非受害之臺灣銀行所樂見,綜此,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成裕緩刑4年。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成裕經營之鋰能公司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1時31分有70萬元之匯入,被告陳志成經營之誠明信工程行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1時31分各有7萬元、20萬元之匯入,有臺灣銀行存入憑條、送金簿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1054號卷,第273至274頁),顯見該等款項均係羅士豐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提領110萬元後分別匯入,應係羅士豐以貸款所得之190萬元擷取部分款項匯入,性質上為共同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且因被告張成裕、陳志成均供稱鋰能公司、誠明信工程行已解散登記,本件自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必要,應以被告張成裕、陳志成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人,是就被告張成裕取得之70萬元、被告陳志成取得之27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志成有犯罪所得,徐金如亦稱被告陳志成未因此獲利,應認被告陳志成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㈡、偽造之文書,若係由他人持有或業已交付他人,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乃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事實欄一登載不實之約聘證明書及事實欄二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物均屬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羅士豐、徐金如申辦貸款時,交予臺灣銀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徐金如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普晶材料公司印章,應係被告陳志成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自非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