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煜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煜暐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煜暐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禁止運輸、持有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以手機上網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大麻百科」內貼文詢問何人可以提供大麻種子,並傳送Telegram訊息向某加拿大籍男子索要大麻種子18顆,指定運送至其桃園市○○區○○00街000號6樓住處,由該加拿大籍男子自加拿大境地址(寄件人地址:J
ohn 0000 Adelaide St N London, ON N5X 2L5, Canada)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所索取之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未依規定輸入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0年3月1日發現前開貨物經過X光機時影像有異,查知上情並扣得大麻種子18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件查獲過程,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0 年3 月1 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4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13-28;35-4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大麻種子、菜底(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大麻種子18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方法後,鑑定結果均認屬大麻種子,且隨機抽驗9顆其中7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10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070號(見同上卷,第73-75頁;第4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㈡至被告固曾具狀主張本件及其另於110年6月間及同年7月間,
均基於同一栽種大麻之犯意,而分別自國外私運運輸大麻種子至臺灣共3次,除本件外之其餘兩件案件(下稱甲、乙案)分經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分別繫屬於臺灣士林(111年度訴字第382號)、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審簡字第506號),認本件與甲、乙案,於刑法評價上應均論以一罪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37頁、第49頁、第59-62頁)。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時許迄於110年3月1日為警扣獲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時為止,與被告前述甲、乙案之犯行,間隔已逾3、4個月以上,且參諸前揭甲、乙案法院判決所載,上揭甲、乙案之大麻種子均係由被告在網路上訂購後,始由西班牙輸入我國境內,不論是犯案時間、地點、被告取得毒品之對象、方式、參與大麻種子運輸之間接正犯均有不同,顯屬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之情形,自與本案犯行不具有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將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仍漠視法令,仍自國外私運入境,其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於調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於退伍後擔任銷售人員、現為業務員之職業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字卷第7-8頁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進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種子18顆經送驗後,經送驗後,檢視
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9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7顆具發芽能力,且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是該等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因鑑驗已用罄之9顆,毋庸諭知沒收外,其餘9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菜底,係被告本件毒品來源即加拿大某大麻種子提供者為掩飾運輸大麻種子至我國境內犯行所用之物,顯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顯不應將之發還,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應沒收之物 附註 1 扣案之大麻種子18顆 左列鑑驗剩餘之大麻種子9顆 左列毒品之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項目1(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 2 扣案之菜底貨物 左列菜貨貨物1盒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項目2(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