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9號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憲
游竣逢
陳冠郡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1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游竣逢、陳冠郡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李宗憲與吳玉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因有感情及債務糾紛,李宗憲遂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吳玉婷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251巷內之同新公園見面,吳玉婷偕同其現任男友游竣逢及其友人陳冠郡到場後,李宗憲與吳玉婷、游竣逢於該公園內協調糾紛,陳冠郡則在一旁車上等待。詎料雙方於協調過程中發生爭執,李宗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攜帶之折疊刀朝游竣逢之身體捅刺,使游竣逢受有左手肘、左上臂及前胸撕裂傷等傷害,游竣逢即大喊:陳冠郡等語,李宗憲復反手持刀架住游竣逢之頸部,旋遭前來救援之陳冠郡及趁機脫困之游竣逢聯手制伏。
二、案經游竣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359號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李宗憲於審判過程中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冠郡進行對質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第1359號卷第84頁),而證人陳冠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證人陳冠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宗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其前女友吳玉婷、告訴人游竣逢發生爭執,其當下有拿出折疊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拿折疊刀出來正當防衛,從頭到尾都沒有想傷害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宗憲與吳玉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有感情及債
務糾紛,遂相約於110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251巷內之同新公園見面,吳玉婷偕同告訴人即其現任男友游竣逢及其友人陳冠郡到場後,被告李宗憲與吳玉婷、告訴人游竣逢於公園內協調債務,陳冠郡則在一旁車上等待。而雙方於協調過程中發生爭執,被告李宗憲拿出折疊刀1支,而遭告訴人游竣逢及陳冠郡聯手壓制等情,業經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偵訊時承供在卷(見偵字卷第8、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竣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2、168頁)、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陳冠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5至46、174頁)、證人即在場被告李宗憲之前任、告訴人之現任女友吳玉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4、180頁),且經本院就案發時現場錄音檔案勘驗屬實,有本院112年3月7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第1359號卷第146至14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含折疊刀發現位置、證人游竣逢、陳冠郡聯手壓制被告李宗憲等照片,見偵字卷第68頁、審訴字第916號卷第81頁),此外,尚有折疊刀1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游竣逢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吳玉婷及李宗憲於110年6月4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同新公園討論感情跟債務的事情,過程中李宗憲越來越激動,他就站起來從褲子口袋拿出一支刀(本判決各證人所提及之刀均為扣案之折疊刀)一直朝我靠近,我喊我朋友陳冠郡過來,李宗憲就持刀攻擊我,我們扭打在一起,我與隨後趕到的陳冠郡合力將李宗憲壓制在地,對面社區的保全(即保全人員,下同)看到後有一起來幫忙,並協助報警,我因此受有左手肘、左上臂及前胸撕裂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吳玉婷要我陪她去跟李宗憲要錢,一開始現場僅有我與吳玉婷及李宗憲,陳冠郡是在一旁車上等我,但討論到一半,李宗憲把刀子拿出來,朝我衝過來,我便大喊陳冠郡過來幫忙,而在陳冠郡還沒有到場前,李宗憲就拿刀朝我心臟刺了4、5刀,是我即時推開他才沒有刺到心臟,之後我與陳冠郡一同將李宗憲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68至1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郡開車載我到同新公園找吳玉婷,陳冠郡留在車內等候,由我與吳玉婷一起走去公園與李宗憲談事情,講到後面李宗憲就拿出刀子捅我,我大喊陳冠郡過來幫忙,但在陳冠郡趕到前,李宗憲已經站在我身後,手拿刀子架在我脖子前,所以陳冠郡過來幫忙時有說「放手」,之後我與陳冠郡一同將李宗憲壓制在地,而我胸前的撕裂傷是在喊陳冠郡過來幫忙前就已經被李宗憲刺傷,其餘傷勢是我事後才發現的,應該也是被李宗憲刺的等語(見訴字第1359號卷第153至160頁)。經核證人游竣逢歷次就其遭被告李宗憲持折疊刀攻擊身體,並因此受傷,之後其與證人陳冠郡一同壓制被告李宗憲等主要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㈢證人陳冠郡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游竣逢是同事,游竣逢在我
家吃東西時跟我說他與李宗憲約在公園談事情,他要自己開車過去,但我跟他下午要一起去工作,所以也開車跟去,想說在車上等他和李宗憲談完,再跟他一起去工作。我看到他們討論到一半人都站起來了,就搖下車窗聽看看,發現雙方在激烈爭執,便下車過去查看,還沒走到涼亭,他們就打起來了,我馬上衝過去,發現李宗憲手上拿著刀,游竣逢身上流著血,我就幫忙游竣逢壓制李宗憲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與游竣逢相約吃早餐,他說要去處理事情,因為我們下午有工作,他就要我在旁邊等他,但他沒說要處理什麼事情,之後我就開車停在同新公園旁等待,看到李宗憲、游竣逢、吳玉婷在現場大聲爭執,後來游竣逢很大聲叫我,我就衝到現場,看到他被李宗憲拿著刀子捅,不知道刺了幾刀,但他已經受傷了,當時他與李宗憲拿著刀僵持著,我過去協助他壓制李宗憲等語(見偵字卷第174頁),核與證人游竣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遭被告李宗憲持折疊刀攻擊,因而受傷流血,之後與證人陳冠郡一同壓制被告李宗憲等情大抵相符。又證人陳冠郡雖為證人游竣逢之友人,然其態度中立,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情(如其不知證人游竣逢、吳玉婷與被告李宗憲間之實際糾紛),且其與被告李宗憲既無嫌隙,衡情應無冒遭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理,所述當屬信而有徵,而足為證人游竣逢指述之佐證。
㈣證人吳玉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宗憲要談事情,但怕自己
去會有狀況,就要游竣逢陪我一起去,當時我與游竣逢、李宗憲在公園談到一半,李宗憲就突然情緒激動,站起來從口袋拿出刀子,不斷朝游竣逢靠近,並與游竣逢扭打起來,陳冠郡就立刻下車與游竣逢一同將李宗憲壓制在地,我也請旁邊社區保全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游竣逢及李宗憲在公園涼亭討論事情,但李宗憲突然情緒不好,從口袋拿出刀子撲向游竣逢,往他左胸、脖子、左手臂等部位至少刺了4刀,游竣逢有喊陳冠郡下車幫忙,李宗憲看到陳冠郡跑過來,就將刀子反過來架著游竣逢的脖子,陳冠郡過來後就叫李宗憲把手放開,並與游竣逢趁李宗憲不注意將他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80頁、訴字第1359號卷第162至168頁),核與證人游竣逢歷次證述其遭被告李宗憲持折疊刀攻擊而受有傷勢,嗣與證人陳冠郡一同將被告李宗憲壓制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足為證人游竣逢指述之佐證。
㈤復本院就證人吳玉婷所提供案發時現場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110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
證人吳玉婷:你到底想怎樣啦?被告李宗憲:是嗎?(推擠聲或扭打聲【然無證據證明確有
實際毆打之傷害行為,僅能認定為應為肢體糾纏,下同】)是嗎?證人游竣逢:你走開喔!證人吳玉婷:想怎樣?到底是想怎樣啦!(推擠聲或扭打)被告李宗憲:是嗎?是嗎?證人游竣逢:你走、你走開!被告李宗憲:是嗎?(推擠聲或扭打聲)證人游竣逢:陳冠郡!被告李宗憲:(臺語)操你媽!(推擠聲或扭打聲、金屬輕
碰聲)...(聽不清楚)被告李宗憲:是不是?(碰撞聲、拉扯聲)證人游竣逢:(臺語)砍你娘!證人吳玉停:(尖叫聲)證人吳玉婷:李宗憲!被告李宗憲:幹嘛?是不是,操你媽,叫人是不是!蛤?被告李宗憲:手走開啦!被告李宗憲:是不是?是不是?證人陳冠郡:(臺語)你現在是怎麼樣啦!某男聲(無法辨別):要這樣玩就是了?證人陳冠郡:放手喔。
被告李宗憲:是不是啦?某男聲(無法辨別):放手喔。
證人游竣逢:什麼叫是不是?叫人怎樣?(扭打聲)吃怎樣?幹你娘(扭打聲)。
證人吳玉婷:把他刀子搶起來、把他刀子搶起來(扭打聲)。
證人游竣逢:叫人怎樣?(扭打聲)證人游竣逢:叫人怎樣啦、幹你娘(扭打聲)。
證人游竣逢:幹你娘雞掰,(臺語)你現在是三小?蛤、
蛤、蛤?被告李宗憲:走開啦!叫你走開喔。
證人吳玉婷:我把他刀子搶起來。
被告李宗憲:走開。
證人游竣逢:妳給我進去。
被告李宗憲:操你媽的逼,幹你娘雞掰。
證人游竣逢:你現在想怎樣啦?證人陳冠郡:叫警察、叫警察。
證人吳玉婷:他報警了,幫我報警、幫我報警。
證人吳玉婷:他拿刀、他拿刀(背景有人聲聽不清楚)證人陳冠郡:叫警察。
被告李宗憲:幹你娘雞掰。
證人游竣逢:給我躺好喔。
被告李宗憲:(有人嘆氣聲)操你媽。
證人游竣逢:(扭打聲)幹你娘機掰。
(背景有男聲說話聽不清楚)證人吳玉婷:他拿刀子。
證人游竣逢:他拿刀子啦!(背景有男聲說話聽不清楚)證人游竣逢:你出不來了啦!證人游竣逢:我絕對告你。
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第1359號卷第146至149頁),依該勘驗結果中證人游竣逢、吳玉婷、被告李宗憲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李宗憲與證人游竣逢、吳玉婷產生語言及肢體衝突,證人游竣逢隨即大喊證人陳冠郡前來,證人陳冠郡趕到後,證人游竣逢、陳冠郡與被告李宗憲陷入肢體糾纏,證人吳玉婷不斷要證人游竣逢、陳冠郡先將被告李宗憲所持之折疊刀搶走,並請求旁人幫忙報警,最終證人游竣逢稱「給我躺好喔」,應係已將被告李宗憲壓制在地,此等部分可佐證證人游竣逢、陳冠郡、吳玉婷前開一致所證述之被告李宗憲有持折疊刀捅刺證人游竣逢致其受傷,證人陳冠郡係後來才到場與證人游竣逢聯手將被告李宗憲壓制在地等情節屬實。
㈥證人游竣逢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未提及其喊證人陳冠郡到場
支援後,而於證人陳冠郡趕到現場時,被告李宗憲將原先用以捅刺其身體之折疊刀,改架在其頸部等情,而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述此節(見訴字第1359號卷第153至160頁),前後證述似有不一,惟本院係於其於審理程序作證前,先就案發時現場錄音檔案為勘驗,依該勘驗結果,證人陳冠郡到場時確實有要求被告李宗憲「放手喔」,旁有不詳男子亦稱「放手喔」,可認當時被告李宗憲應確實有將折疊刀架在證人游竣逢之頸部,證人陳冠郡及不詳男子才要證人李宗憲「放」開持刀架住證人游竣逢頸部之「手」,從而,證人游竣逢應係待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始喚起案發時之記憶,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補充證述,自不得以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漏未敘及此節,即認為其所述之憑信性有疑。至於證人陳冠郡於警詢及偵訊時僅提及在其趕到現場前,被告李宗憲與證人游竣逢係處於持刀僵持的狀態,惟此與證人游竣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李宗憲持刀架住脖子乙節,並不矛盾,難認無此情節。
㈦證人游竣逢於案發當日旋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左手肘、左上臂及前胸撕裂傷等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5頁),並有警員當日拍攝證人游竣逢受傷部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游竣逢歷次所證述,其當日遭被告李宗憲持折疊刀捅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情形相當,是該診斷證明書,亦可為其歷次證述之佐證。基上各情,均徵證人游竣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事實並非子虛,堪信為事實。
㈧至於被告李宗憲於警詢時辯稱:是游竣逢突然徒手攻擊我的
臉,並試圖將我壓制地上,接著不知道是誰壓著我的頭 ,還有一人坐在我的身上,導致我無法呼吸,所以我就從褲子的口袋拿出刀來保護我自己,我沒有持刀攻擊游竣逢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惟若被告李宗憲已先遭證人游竣逢、陳冠郡壓制在地,且達無法呼吸之程度,又如何能將折疊刀從褲子中取出,並打開折疊刀,刺傷證人游竣逢之前胸、左手肘、左上臂?即依其辯解其當下已遭證人游竣逢、陳冠郡聯手壓制在地動彈不得,根本沒有使用折疊刀之機會,惟證人游竣逢確實在此肢體衝突後,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左上臂,及胸前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可見實情應如證人游竣逢、陳冠郡、吳玉婷歷次一致所證,係被告李宗憲先持折疊刀捅刺證人游竣逢成傷,才遭證人游竣逢、陳冠郡聯手壓制等情較為合理,而此歷程亦據本院勘驗如前(見訴字第1359號卷第146至149頁),被告李宗憲此節所辯顯然不實;其復於偵訊時改稱:是游竣逢動手推我,我基於正當防衛拿折疊刀出來自保,之後我和游竣逢、陳冠郡、吳玉婷就在相互搶刀,場面很混亂,不知道刀子會劃到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7至78頁),除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外,亦與上開證人所證及前揭勘驗結果均不符,無足採信。而被告李宗憲先持折疊刀攻擊證人游竣逢才反遭制伏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李宗憲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理,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李宗憲於上開時、地數次持折疊刀捅刺向告訴人游竣逢之身體,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傷害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宗憲知悉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為之,竟因與前女友吳玉婷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率爾持折疊刀刺向吳玉婷現任男友即告訴人游竣逢,使告訴人游竣逢受有前揭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詐欺、妨害公務、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物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訴字第1360號卷第81頁)、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游竣逢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支,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9頁、偵緝字卷第78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竣逢與吳玉婷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冠郡與被告游竣逢為朋友關係,吳玉婷與告訴人李宗憲因有感情及債務問題,於110年6月4日14時30分許,吳玉婷偕同被告游竣逢、陳冠郡與告訴人李宗憲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251巷內的同新公園欲協調債務。詎料協調過程中發生爭執,被告游竣逢、陳冠郡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告訴人李宗憲壓制在地,致使告訴人李宗憲受有身體及臉部等傷勢,因認被告游竣逢、陳冠郡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竣逢、陳冠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游竣逢、陳冠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李宗憲之傷勢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竣逢、陳冠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宗憲發生糾紛,並將告訴人李宗憲壓制在地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皆辯稱:我們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游竣逢、陳冠郡係因為告訴人李宗憲持刀攻擊被告游竣逢,分別出於防衛自己(對被告游竣逢而言)及他人(對被告陳冠郡而言)之意思,而壓制告訴人李宗憲,過程中雖有造成其受有輕傷,但沒有防衛過當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竣逢與吳玉婷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與被告陳冠郡為朋
友關係,吳玉婷與告訴人李宗憲因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相約於110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251巷內的同新公園見面,吳玉婷偕同被告游竣逢、陳冠郡到場後,被告游竣逢、吳玉婷與告訴人李宗憲在公園內協調糾紛,被告陳冠郡則在一旁車上等待。惟雙方協調過程中發生爭執,告訴人李宗憲拿出攜帶之折疊刀,而遭被告游竣逢、陳冠郡聯手壓制,致其受有左手臂內、右手手背擦挫傷、右臉頰紅腫等傷勢,隨後該公園對面社區保全到場協助其等將證人李宗憲手中之折疊刀踢開,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游竣逢、陳冠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供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4、45至48、168、174、訴字第1359號卷第48至53、145、153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9、77至78頁)、證人即在場告訴人李宗憲之前任、被告游竣逢之現任女友吳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8、180頁、訴字第1359號卷第161至168頁),且經本院就案發時現場之錄音檔案勘驗屬實,有本院112年3月7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第1359號卷第146至14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含折疊刀發現位置、證人李宗憲傷勢、被告游竣逢、陳冠郡聯手壓制證人李宗憲等照片,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審訴字第916號卷第81頁),此外,尚有折疊刀1支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若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茲查:
⒈證人李宗憲雖於警詢時證稱:是游竣逢突然徒手攻擊我的臉
,並試圖將我壓制地上,接著不知道是誰壓著我的頭 ,還有一人坐在我的身上,導致我無法呼吸,所以我就從褲子的口袋拿出刀來保護我自己,我沒有持刀攻擊游竣逢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惟若證人李宗憲已先遭被告游竣逢、陳冠郡壓制在地,且達無法呼吸之程度,衡情其應無法順利從口袋拿出折疊刀,並捅刺被告游竣逢上開部位成傷,且其於偵訊時改稱:我拿出來折疊刀後,我和游竣逢他們就在互搶刀子,所以很混亂我也不知道刀子會劃到誰,我那時還被游竣逢他們壓在地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8頁),就其是先遭壓制才拿出折疊刀,亦或先拿出折疊刀後遭壓制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而難認其警詢、偵訊之指述屬實,業如前述(見甲、有罪部分理由欄㈧)。
⒉證人李宗憲與被告游竣逢、證人吳玉婷於上開時、地協調過
程中發生爭執,證人李宗憲持攜帶折疊刀桶刺被告游竣逢之身體,使被告游竣逢受有左手肘、左上臂,及胸前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游竣逢大喊被告陳冠郡前來救援,被告陳冠郡趕到後,證人李宗憲已持折疊刀架住被告游竣逢之頸部,惟遭被告游竣逢、陳冠郡乘機將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等節,亦據認定如前(見甲、有罪部分理由欄,證據均援引之)。故可知係證人李宗憲先持折疊刀捅刺被告游竣逢成傷,並以折疊刀架住被告游竣逢之頸部,而證人李宗憲以折疊刀刺向人之身體、將刀架於人之脖子此等重要部位,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嚴重結果,證人李宗憲之行為舉止本質有高度危險性,是被告游竣逢所受不法侵害當具有相當急迫性、危險性,一般理性之人立於行為時被告游竣逢、陳冠郡之角度,為求防禦自己與他人,選擇聯手將證人李宗憲壓制在地,應有其必要性,顯未逾排除證人李宗憲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並無防衛過當情形,符合正當防衛。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在被告游竣逢稱「給我躺好喔」,應係已將證人李宗憲壓制在地,證人吳玉婷、被告游竣逢尚稱「他拿刀子」、「他拿刀子啦!」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第1359號卷第146至149頁),復證人李宗憲遭被告游竣逢、陳冠郡聯手壓制在地時,證人李宗憲右手仍緊握折疊刀不放乙節,有證人吳玉婷所拍攝當日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審訴字第916號卷第81頁),均徵證人李宗憲遭被告游竣逢、陳冠郡制伏在地後,手仍緊握折疊刀,斯時被告游竣逢實處於可能再受攻擊之危險狀態,故被告游竣逢、陳冠郡將證人李宗憲壓制在地後,被告游竣逢客觀上仍有遭證人李宗憲繼續傷害之高度可能性,現在不法之侵害仍存在,故被告游竣逢、陳冠郡確係分別基於防衛自己及他人身體法益免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均符合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㈢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李宗憲於上開時、地持折疊刀攻擊被告游竣逢成傷,業
據認定如前,性質屬傷害罪之現行犯,且被告游竣逢、陳冠郡在實施將證人李宗憲壓制在地之正當防衛行為過程中,雖證人李宗憲手中之折疊刀嗣遭公園對面社區保全踢開,其危險性已下降,然證人吳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宗憲遭壓制後,一直掙扎、反抗等語(見訴字第1359號卷第166頁),可見證人李宗憲當時仍有不斷有反抗之情形,即有脫逃之虞,則被告游竣逢、陳冠郡遇此在反抗中之傷害現行犯,以強制力壓制在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自可評價為對於抗拒逮捕之傷害罪現行犯,施以強制力為逮捕行為。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游竣逢稱:「你現在想怎樣啦?」、
證人陳冠郡稱:「叫警察、叫警察。」、證人吳玉婷稱:「他報警了,幫我報警、幫我報警。」、證人吳玉婷稱:「他拿刀、他拿刀(背景有人聲聽不清楚)」、證人陳冠郡稱:「叫警察。」、證人游竣逢稱:「給我躺好喔」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第1359號卷第146至149頁),可知被告游竣逢、陳冠郡將證人李宗憲壓制在地前,已不斷出聲請人報警,對此,證人吳玉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我們請保全協助報警到警察到場應該有5分鐘左右等語(訴字第1359號卷第165頁),亦可認被告游竣逢、陳冠郡於壓制證人李宗憲的過程中,已立刻請求警方前來協助,其持續壓制行為,顯係是為等待警方到場,將傷害被告游竣逢之證人李宗憲交由警方處理,時間上僅短短數分鐘亦無刻意延遲報警之情形,是被告游竣逢、陳冠郡顯係為達成於逮捕現行犯之目的,而持續壓制證人李宗憲。
⒊證人吳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直到警車抵達後,被告游竣
逢、陳冠郡就放開李宗憲了等語(見訴字第1359號卷第166頁),則於警方抵達後,被告游竣逢、陳冠郡隨即起身停止壓制,可徵被告游竣逢、陳冠郡僅有實施逮捕現行犯之必要行為,並未逾必要之程度,是本院認被告游竣逢、陳冠郡續將手中已無折疊刀之證人李宗憲壓制在地,係為達成逮捕現行犯及避免其脫逃等目的之必要手段,經法益權衡後,被告游竣逢、陳冠郡之逮捕行為,並未過度侵害證人李宗憲之身體及自由法益,而未逾必要之程度。
㈣基上各情,被告游竣逢、陳冠郡將證人李宗憲壓制在地,使
證人李宗憲受有上開傷勢,固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或構成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並未主張構成強制罪)。然綜觀本件事發過程之全貌,係證人李宗憲因協調過程中情緒激動,拿出折疊刀刺擊被告游竣逢之身體成傷,並以刀架住被告游竣逢頸部,被告游竣逢面對此持續中之不法侵害,始與被告陳冠郡聯手將證人李宗憲壓制在地,然證人李宗憲仍持刀反抗,被告游竣逢、陳冠郡始持續壓制證人李宗憲,故於證人李宗憲手中折疊刀遭踢開前,被告游竣逢、陳冠郡將證人李宗憲壓制在地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嗣證人李宗憲手中折疊刀遭保全踢開後,仍繼續反抗掙扎,而有逃脫之虞,被告游竣逢、陳冠郡即持續對於證人李宗憲之壓制行為,直至警察抵達後旋將其放開,交由警方處理,故被告游竣逢、陳冠郡將證人李宗憲壓制在地之行為,已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且未逾必要之程度,具有逮捕現行犯之阻卻違法事由,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被告游竣逢、陳冠郡所為符合正當防衛及具有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阻卻違法事由,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游竣逢、陳冠郡實施之防衛行為或以強制力所為逮捕有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被告游竣逢、陳冠郡所為自屬不罰,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