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0000 K0000 H000(中文姓名:鄭○馨)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市○○區○○巷0號0樓0000號房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0000 K0000 H000(中文姓名:鄭○馨)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C0000 K0000 H000(中文姓名:鄭○馨)因家暴傷害致死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至111年12月10日止,有桃園地檢署111年4月14日桃檢維海111相535字第1119040656號函暨該署檢察官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各1份存卷可查。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傷害致死行為,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為外國籍人士,以就學事由居留我國,居留效期至109年12月3日止,其於110年3月29日至桃園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報到,並獲准於30日內辦妥出國事宜,限令於10日內自行出國,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目前無航班返國,待復航後30日內自行離境等情,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迄今無一定住居所,前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加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並衡量其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又經本院已給予被告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爰認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111年1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