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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0000 K0000 H000(中文姓名:鄭○馨)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臺北○○之家)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0000 K0000 H000(中文姓名:鄭○馨)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C0000 K0000 H000(中文姓名:鄭○馨)因家暴傷害致死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至111年12月10日止,復經本院自111年1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桃園地檢署111年4月14日桃檢維海111相535字第1119040656號函暨該署檢察官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裁定各1份存卷可查。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

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自112年8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