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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0000 K0000 H000(中文名:鄭○馨)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0000 K0000 H000(中文名:鄭○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C0000 K0000 H000(中文名:鄭○馨,下稱鄭○馨)為兒童鄭○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對於鄭○德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其可預見鄭○德未滿1歲,身體仍在發展而極為脆弱,倘胸部受到外力擠壓,可能造成肋骨骨折,另頭部受到外力撞擊,亦可能造成顱骨骨折,導致嚴重傷害甚而死亡,理應善盡照顧之責,注意防止鄭○德受到外力傷害,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1個月以上之不詳時間,竟疏未注意,致鄭○德胸部因不明原因之外力擠壓,造成肋骨骨折、胸部槤枷式骨折及右側4至7肋骨側面骨折之傷害,而未將鄭○德送醫治療。又於111年4月1日前約1星期之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巷0號4樓B409號房租屋處內,明知鄭○德當時已能爬行及翻滾,應注意並做好防護措施,以避免鄭○德自床上掉落之意外,卻多次將鄭○德獨自放置在床上暫離其視線而處理其他家務,致鄭○德多次從床上掉落,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前額顱骨骨折、額頭腫起、眼睛瘀青之傷害,亦未將鄭○德送醫治療。復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許逕自外出,單獨將鄭○德留置於家中,嗣鄭○德頭部因不明原因受到多面之外力撞擊,造成頂部、枕部顱骨骨折併顱內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鄭○馨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發現鄭○德手腳冰冷,且具有頭部、眼睛腫脹之情形,仍疏忽未及時將鄭○德送醫急救,遲至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因鄭○德已手腳無呼吸心跳,鄭○馨始將鄭○德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鄭○德仍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案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相字第535號〈下稱相字卷〉第19至

22、161至165、201至204、319至321頁,本院卷119至126頁),核與證人潭○新、阮○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鑑定證人即法醫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35至37、161至169、207至210、321頁,本院卷第166至20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租屋處照片、兒童鄭○德照片暨現場物品勘查採證照片共5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7日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人乙○○庭呈之鄭○德(鄭○馨之子)解剖鑑定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9至159、225至293、297至308、229至263頁,本院卷第229至26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依前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被害人鄭○德死亡原因

為頭軀體部多處挫傷,包括舊肋骨骨折併成骨痂於雙側左側肋椎關節旁,有胸部槤枷式骨折及右側4-7肋骨側面亦有舊骨折之骨痂及新舊出血。顱骨複雜性骨折併顱內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見相字卷第297至308頁),核與鑑定證人即法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死者受傷部分集中在胸部及頭部,胸部是左、右側肋骨槤枷式骨折,有新傷及舊傷,其中骨折結痂部分之舊傷,可能在1個月以上,可能是外力用力擠壓造成,雖為死亡原因,但較輕微,非主要致命傷;頭部有前額、頂部及後枕部等處顱骨複雜性(多重性)骨折,為主要致命傷,可能是各種面的撞擊所造成,前額顱骨骨折可能導致熊貓眼,時間大約在死亡前1、2天,頂部及後枕部顱骨骨折,造成時間大約在死亡前1、2小時,會馬上死亡,可能活不過1、2小時,為直接之致命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204頁),情節一致,足認被害人鄭○德於死亡前1個月以上,因胸部受到外力擠壓,而受有肋骨骨折、胸部槤枷式骨折及右側4至7肋骨側面骨折之傷害,又於死亡前數日前,因前額撞擊,而受有前額顱骨骨折及熊貓眼之傷害,復於死亡前數小時內,因頭部遭多面撞擊,而受有頂部及後枕部顱骨骨折併顱內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被告與為鄭○德之母,對於鄭○德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

保護之義務,可預見鄭○德未滿1歲,身體仍在發展而極為脆弱,倘胸部受到外力擠壓,可能造成肋骨骨折,另頭部受到撞擊,可能造成顱骨骨折,先於111年4月1日前1個月以上之不詳時間,因疏於注意,使鄭○德受到不明外力擠壓胸部,造成舊肋骨骨折併形成骨痂於雙側左側肋椎關節旁、胸部槤枷式骨折及右側4至7肋骨側面舊骨折骨痂之舊傷,而未曾將鄭○德送醫治療,其後又多次將鄭○德單獨放置在沒有圍欄且地板未舖設保護軟墊之床上,逕自離開處理其他家務,致鄭○德從床上掉落,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前額顱骨骨折、額頭腫起、眼睛瘀青之傷害,亦未將鄭○德送醫治療。復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至7時許,單獨將鄭○德留置於家中而外出,嗣鄭○德之頭部因不明原因受到多面外力撞擊,造成頂部、枕部顱骨骨折併顱內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鄭○馨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發現鄭○德手腳冰冷,且具有頭部、眼睛腫脹之情形,仍疏忽未及時將鄭○德送醫急救,遲至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因鄭○德已無呼吸心跳,鄭○馨始將鄭○德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鄭○德仍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2日警詢中供陳:「我的兒子第1次受傷是大概距今日1個多禮拜前跌倒受傷,他從床上掉下來,但因為我當時在煮菜,所以也不知道他怎麼跌倒的。他的額頭有腫起來所以我有買藥給他擦,第2次跌倒時是第1次跌倒後2、3天,第2次是頭頂、額頭受傷,也是給他擦一樣的藥。」、「我於昨日(111年4月1日)將兒子送醫前,有發現兒子眼睛有瘀青(黑眼圈),瘀青(黑眼圈)是在第2次跌倒幾天後(發現)的。」、「(經警方檢視潭○新提供之手機截圖,截圖內容為你與小孩於111年3月29日(禮拜二)與潭○新視訊之畫面,畫面中你小孩臉部有嚴重瘀青,為何小孩會有此傷勢?你是否有帶小孩就醫?)不知道為何會臉部會有瘀青,因為沒錢故沒帶小孩就醫。」、「(經警方現場查看你兒子之外傷,臉部有嚴重之瘀傷,你是否知悉該傷勢是如何發生?是何人造成該傷勢?)大約三天前就這樣了。」、「(平常是何人幫你的小孩洗澡?你於111年4月1日何時幫你的小孩洗澡?洗澡時你的小孩有無傷勢?)都是我洗的。我是於昨(1)日下午三點左右幫我小孩洗澡,當時只有之前的眼睛瘀青、額頭腫脹的傷口,沒有新的傷勢。」等語(見相字卷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供稱:死者一個多禮拜前有跌倒一次,我看到時他已經跌倒,所以我不知道他撞到哪裡,隔了兩天他又跌倒一次,是從床上掉到地板上,這次是頭撞到地上等語(見相字卷第16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死者有從床上掉下來幾次,第一次大約死亡前一個禮拜左右,當時死者是躺在床上,我在房間拿衣服準備要幫死者洗澡,死者在床上爬然後滾下來,那次是頭部朝地,前額有腫起來,第一次有擦傷沒有什麼流血,第二次是第一次跌倒後隔了兩三天,那個時候我在房間外面煮飯,死者也是放在旁邊的床上,那個時候我男朋友阮○霖不在,我聽到哭聲,然後去房間看,就發現死者躺在地上,這次是前額的另外一邊有腫起來,也沒有流血,我有幫他擦藥。我房間的地板是水泥地板沒有墊子,床也沒有圍欄,死者掉下來的時候頭先朝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潭○新於警訊中證述:111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我有跟被告電話視訊,當時我看到鄭○德雙眼很腫、發黑,我問被告小孩怎麼了,被告說小孩被蟑螂咬,我就請被告帶小孩去醫院檢查,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帶小孩去醫院,我當時有將視訊截圖等語(見相字卷第36頁),及證人阮○霖於警詢中證稱:在111年4月1日前3、4天,被告有跟我說他在煮飯時,鄭○德有從床上掉下來受傷,有撞到頭,沒有帶他去看醫生,只有買藥擦而已。相字卷第127頁所示潭○新之手機截圖顯示鄭○德臉部有嚴重瘀青傷勢,被告跟我說是從床上跌下來才受傷的等語(見相字卷第28至30頁)、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鄭○德死亡前4、5天,發現鄭○德眼睛腫漲,因為鄭○德於111年3月28日左右有跌倒,之後眼睛就腫起來了,又在此之前5天左右,鄭○德又有先跌倒1次,當時只是額頭腫起來,被告都有買藥回來擦傷口;前3、4天我上班回來時,鄭○馨跟我說死者從床上掉下來,頭上腫很大的包,我跟她說去買藥看會不會比較好,因為我們沒有錢送他去醫院等語(見相字卷第209、167頁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潭○新提出之LINE視訊畫面截圖1幀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27頁);又被告自承於111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在幫鄭○德洗澡時仍可見鄭○德眼睛瘀青、額頭腫起之傷口,仍未將鄭○德送醫,而任由鄭○德獨自在家睡覺,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阮○霖一起外出去友人家吃飯,待友人知悉鄭○德獨自在家後催促渠等回家照顧小孩後,始於同日下午7時許返家照料鄭○德等情(見偵字卷第320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卷附被告與阮○霖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警方查訪證人阮○智之查訪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17、196至197頁),足見被告於照顧鄭○德過程序中,未全程看護鄭○德,多次離開視線從事其他家務或逕自外出,復未做好防護措施,致鄭○德多次從床上掉落,造成頭部、臉部瘀青之傷害,且於鄭○德受傷後,亦因沒錢看病,而未帶鄭○德就醫,顯未善盡照顧之責,是被告對鄭○德因不明原因胸部受到外力擠壓,造成肋骨骨折、胸部槤枷式骨折及右側4至7肋骨側面骨折之傷害,及因不明原因頭部受到多面撞擊,造成上開顱骨複雜性骨折併顱內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勢,且未能及時將鄭○德送醫終而不治之結果,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無訛。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鄭○馨多次以毆打方式管訓兒童鄭○德,致兒童鄭○德受有舊肋骨骨折併形成骨痂於雙側左側肋椎關節旁、胸部槤枷式骨折及右側4至7肋骨側面舊骨折骨痂之舊傷。復因見兒童鄭○德哭鬧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攻擊躺在床上之鄭○德頭部,致鄭○德受有顱骨複雜性骨折併顱內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阮○霖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鄭○德平日是由被告在照顧,有時候被告在忙時,我會幫忙照顧小孩,被告平日與鄭○德感情很好。在111年4月1日前3、4天,被告有跟我說他在煮飯時,鄭○德有從床上掉下來受傷,有撞到頭,沒有帶他去看醫生,只有買藥擦而已。相字卷第127頁所示潭○新之手機截圖顯示鄭○德臉部有嚴重瘀青傷勢,被告跟我說是從床上跌下來才受傷的。111年4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我在房間外抽菸玩手機約20分鐘後,進入房內後,被告剛好洗完澡出來,經查看在睡覺的鄭○德當時,發現其手腳冰冷,但還有心跳,我便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將鄭○德送去醫院,到醫院的時候醫生跟我說小孩沒心跳了等語(見相字卷第27至3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大約自111年2月開始同居在案發地點,鄭○德平日是由被告在照顧,平常我去上班時,被告就在家裡帶小孩,鄭○德平常跟我們一起睡在床上,沒有睡在嬰兒床,被告平常並沒有用拍打的方式管教鄭○德,也不會大力搖晃鄭○德,我也沒有拍打過鄭○德。大約在鄭○德死亡前4、5天,發現鄭○德眼睛腫脹,因為鄭○德於111年3月28日左右有跌倒,之後眼睛就腫起來了,又在此之前5天左右,鄭○德又有先跌倒1次,當時只是額頭腫起來,被告都有買藥回來擦傷口。我跟被告都沒有出手打鄭○德或對他施暴,鄭○德身上的傷勢不是我們打的等語(見相字卷第207至210、167、321頁),是證人阮○霖僅證稱被告具有照顧鄭○德不周之疏失,但明確證稱被告平日與鄭○德感情很好,平常並沒有用拍打的方式管教鄭○德,也不會大力搖晃鄭○德,伊跟被告都沒有出手打鄭○德或對他施暴,鄭○德身上的傷勢不是伊等打的等情,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已難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鄭○德傷害之行為。

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潭○新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個小孩

鄭○德,平時都是由被告在照顧,我有看過鄭○德,最近1次是在過年前1個星期左右,被告帶鄭○德來我家讓我看,當時小孩身上沒有受傷,與被告互動正常。111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我有跟被告電話視訊,當時我看到鄭○德雙眼很腫、發黑,我問被告小孩怎麼了,被告說小孩被蟑螂咬,我就請被告帶小孩去醫院檢查,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帶小孩去醫院,我當時有將視訊截圖。111年4月1日晚上10時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鄭○德有狀況,只跟我說小孩呼吸不順、手腳冰冷,約晚上11時許,得知鄭○德已經死亡,我到林口長庚醫院時看見鄭○德雙眼皆發黑,額頭整個腫起來等語(見相字卷第35至3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1次看見鄭○德是在過年前,當時被告帶死者到我家,當時死者身上沒有傷痕、精神也很好,我看到被告對小孩滿好的,很疼小孩,我沒有看到被告以拍打方式管教小孩等語(見相字卷第165頁),是以證人潭○新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互動正常,並無以拍打方式管教被害人,亦與被告所辯相符,已難證明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情事,至證人潭○新於111年3月29日看見死者雙眼很腫、發黑,然被告僅告知是被蟑螂咬所造成,並未承認係遭人施暴所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鄭○德傷害之行為,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死因,固載稱:死

亡方式研判為「他殺」,請調查後決定之等語,有該所前揭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08頁),及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死者的肋骨骨折主要傷勢在後面,就是肋椎關節,而且有新舊傷,可能是外力擠壓胸部造成,一般是比較屬於虐兒的傷勢,我們認為是他殺的證據。又死者頭部顱骨多重性(複雜性)骨性,包括前額、頂部及後枕部顱骨骨折,一般來講不是單一次的跌倒所造成的,懷疑他有多重的挫傷,且從卷內床舖照片所顯示之高度掉落地面,不會造成顱骨骨折,且如從高處摔落僅可能是一次性的傷勢,不會是多面向的顱骨骨折,本案比較像是人工將死者頭部摔打平面(包括牆面、地面)所造成,故認本案是他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204頁),惟:

⑴從鑑定證人乙○○於上開本院審理時證稱:死者前額顱骨骨折

造成熊貓眼,時間大約在死亡前1、2天以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97至199頁),核與被告供稱:鄭○德於案發前幾天有從床上掉下來頭部撞到地上,前額腫起來,眼睛瘀青(黑眼圈)等語(見相字卷第20、163頁,本院卷第121頁),及證人潭○新所證稱:111年3月29日晚上8點許我與被告電話視訊,有看到鄭○德雙眼很腫、發黑等語(相字卷第29、167頁),大致相符,並與卷附證人潭○新所提出鄭○德於111年3月29日之視訊照片顯示當時鄭○德確有黑眼圈乙節相吻合(見相字卷第127頁),且鑑定證人亦證稱:死者前額顱骨骨折造成熊貓眼,但不會立即死亡,仍能存活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196頁),亦與上情一致,是以本件尚難排除鄭○德係從床上掉落或高處墜落撞擊頭部造成前額顱骨骨折而形成熊貓眼之可能,是被告此部所辯,尚非全無可採。

⑵又被告雖自承為鄭○德之主要照顧者,然案發當時係與阮○霖

同居在上址租屋處,且被告在忙時,阮○霖會代為看顧鄭○德,且阮○霖也會帶鄭○德出去玩等語(見偵字卷第20、202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阮○霖自承:我會幫忙照顧鄭○德,會跟鄭○德玩,會帶鄭○德出去外面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28、167、321頁),是阮○霖既有共同照顧鄭○德之情事,則鄭○德身上所受之傷害,究係在被告照顧期間,抑或係阮○霖照顧期間所造成,已非無疑;抑有進者,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下,將被告手機通軟體MESSENGER自11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與阮○霖之對話紀錄,請通譯陳氏燕翻譯,在被告與阮○霖對話紀錄中,其中於111年3月28日23時7分許,阮○霖傳訊息給被告:「滾,看你要跟哪個男孩子走」,被告回覆「現在要不要開門、開門」,於111年3月29日1時46分許,阮○霖傳訊息告訴被告:「明天我去上班一樣要鎖門,你要去哪裡就去」,被告於111年3月29日4時28分許回覆訊息:「我很冷要去阿鳳姐(宋○鳳)那邊睡」(按宋○鳳為案發地之隔壁410房客,警方於長庚醫院通報當日查訪案發地周遭鄰居時有做宋○鳳之查訪表),於111年3月29日5時50分許,阮○霖傳訊息給被告:「髒話(類似幹)小朋友被蟑螂咬,眼睛已經腫起來了,牛奶也沒有泡」,被告回覆訊息:「誰給我在外面幾個小時」,阮○霖回訊息稱:「等一下我要去上班,一樣要鎖門,你滾啦,小朋友我幫你養」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洪○所出具之報告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89頁),並有上揭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在卷足佐(見相字卷第191至192頁),是以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晚間11時7分許至翌(29)日上午5時50分許,係遭阮○霖鎖在門外,並無法進入屋內,該段期間阮○霖可能都是與被害人鄭○德獨處。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被關在門外好幾個小時,其中我坐在門外2個小時,都沒有注意到阮○霖打死者的事等語(見相字卷第204頁)及證人阮○霖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我很生氣就把門鎖起來,讓被告待在外面,也跟被告說不要回來,小孩我會照顧等語(見相字卷第209頁),大致相符,是被害人鄭○德於上開期間係與證人阮○霖獨處而非由被告看護中,則鄭○德於該期間內有無遭施暴而受傷,雖屬不得而知,惟被告於該段時間內當無從對鄭○德實施加害行為則屬明確。

⑶又本件卷附桃園地檢署法醫師於相驗時所填具之「六歲以下

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之「次要照顧者」欄所載「阮○霖,疑似有使用藥物」等語(見相字卷第279頁)、上述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㈠載稱:「另其同居男友(同為逾期居留移工)有疑似濫用藥物」等語(見相字卷第307頁),且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的警員、鑑識同仁有跟我提到本案有疑似藥物濫用情形,因為很多虐兒案件發現是照顧者或是照顧者身邊的人有濫用藥物情形,而常與虐兒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惟被告於警詢、證人阮○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見相字卷第30、203至204頁),且本件未見偵查機關有提出被告或證人阮○霖疑似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又經本院查無被告及阮○霖施用毒品之相關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尚難認定本件係因施用毒品或藥物濫用所衍生之虐兒案件。⑷再從本件警方勘察案發現場所得及採集之證物,亦未發現有

人工摔打或敲擊死者頭部所留下之跡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鄭○馨虐嬰死亡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39至158、第313至314頁),且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比較不像用工具敲的傷害,因為用工具敲的話會留下工具痕跡,我們這裡沒有看到工具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本案勘察現場所發現掃把1支(見相字卷第150至151頁),即與本案無涉,故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被害人鄭○德之情事甚明。

⒋綜上,本件既乏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以毆打方式管訓

被害人鄭○德,致其受有致兒童鄭○德受有舊肋骨骨折併形成骨痂於雙側左側肋椎關節旁、胸部槤枷式骨折及右側4至7肋骨側面舊骨折骨痂之舊傷,或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攻擊躺在床上之鄭○德頭部,致鄭○德受有顱骨複雜性骨折併顱內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蜘蛛網模下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係鄭○德之主要照顧者,即行推定被告涉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而遽以該罪相繩。又被害人鄭○德所受之傷害,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排除有從床上掉落地面所造成之傷害,或因其他不明外力所導致之傷害,而無足使本院確信係被告毆打造成,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具有過失責任,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顯有未洽,惟與過失致死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另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對兒童犯罪,尚無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本件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為之家庭暴力行為,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鄭○德為母子關

係,原負有保護被害人之義務,因疏於照料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輕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已受到打擊,已感悔悟,其行為固無足取,惡性究非重大,且其未有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越南籍,高中畢業來臺就學之學生(見偵字卷第23頁),自陳目前無業、越南家中有父母及在臺灣有1名甫出生之未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適當之處遇措施;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至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導正被告行為與法治觀念,並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及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犯過失致死罪部分雖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酌本案情節,非屬故意犯罪,其影響我國治安尚屬輕微,再犯之機率尚低,因認尚無必須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