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富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富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一)鍾富源明知身上金錢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資,其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早上8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搭乘趙進富駕駛之車號000–3319號營業小客車,致趙進富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依鍾富源囑咐將車開往桃園市○○區○○里0鄰0號福隆宮旁,鍾富源因而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320元載送服務之乘車利益。(二)詎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抵達前開目的地後,趙進富告知車資320元,鍾富源假意要支付車資而改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其見趙進富所有之OPPO手機1支(未扣案)放在副駕駛座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趙進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前開趙進富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下車逃逸,趙進富至此始知受騙在後追趕並大聲呼叫,適幸福在附近聽聞趙進富之叫聲,乃追上前欲阻止鍾富源離去,鍾富源為求順利逃走乃大力推擠幸福,鍾富源及幸福因而一同倒地,致幸福受有左手臂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鍾富源、幸福2人先後起身,幸福因持續追逐而致己身體力不支遂尾隨在鍾富源身後行至同市大園區埔心街郵局,並持手機攝錄鍾富源,而後將錄得之影像交予員警,即先行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鍾富源經家人勸說而主動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趙進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鍾富源、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趙進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假意要支付計程車資,卻未給付車資,反而趁其不及防備搶奪其手機,得手後旋下車逃逸之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幸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聽聞告訴人之呼叫聲,遂上前追逐被告,被告推擠其致2人雙雙倒地,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下車逃逸,告訴人在後追趕之事實。
4、刑案照片:被告犯案後遭人攝得之照片。
5、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逃逸過程中,與證人幸福推擠,幸福因而倒地之事實。
6、現場照片:證人幸福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變更起訴法條:
1、雖起訴書認被告於搶奪趙進富之手機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徒手毆打、推擠證人幸福,致幸福受有傷害而難以抗拒,因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2、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所謂「難以抗拒」,雖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
3、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要逃跑,幸福不讓其逃掉而用手抓其,其將幸福的手撥開,其與幸福就一起跌倒,其2人都有受傷,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幸福在地上,斯時係其與幸福一起跌倒,後來其就走掉了等語。核與證人幸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逃跑過程中並未出言恐嚇或威脅其,但數度推擠其,且不斷地想揮拳毆打其,但都沒有打到其,被告在同市大園區埔心街(下稱埔心街)與區道桃5線某轉角處,大力推擠其,其2人因而均倒地,推擠時其左手臂及左腳受有擦挫傷,此後其因為體力不支,遂一直跟著被告走到埔心街郵局前,且拿起手機,對著被告開始錄影,一直問被告「你是小偷還是坐霸王車」,但是被告都不理其,而後被告開始在郵局附近徘迴,其不想理被告,乃直接將其錄得之影片交予埔心派出所員警等語相符。而被告在區道桃5線與埔心街口處曾與證人幸福發生推擠,被告隨後逃逸,斯時證人幸福仍在地上一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由上可知,證人幸福係於推擠過程中及倒地時,左手臂及左腳因而受有擦挫傷,且證人幸福之傷勢尚非甚鉅,有證人幸福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推擠幸福之力道不大,是被告於搶奪告訴人趙進富之手機後,雖有推擠證人幸福之行為,致其與證人幸福雙雙倒地,證人幸福因此受有傷害,但其力道不大,況證人幸福於遭被告推倒後,尚能起身持續跟隨被告,甚至能持手機蒐證,並以言詞質問被告,復可步行至派出所將錄得之錄像交予員警後再去上班,尚難認被告當場實行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要件未合。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準強盜罪,自有誤會,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上情,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勞務或取得財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乘車服務之不法利益,復搶奪告訴人之手機,行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或證人幸福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事後已給付詐欺得利之車資予告訴人,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害稍有減輕,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案入監前打雜工、有工作則日薪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取得載送服務利益,惟被告嗣後已給付相當於載送服務利益之車資320元予告訴人一事,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並有領據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合法返還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搶奪所得之手機,於其逃跑過程中掉落,其不知掉在何處云云。然證人幸福於警詢時證稱:其追逐被告之過程中,見被告有掉落手機1個及香菸1包,此外並未看到被告有掉落其他物品在現場等語。且偵辦本案之員警,在現場發現藍色POCO廠牌手機1支,而告訴人、證人幸福及現場民眾均表示非其等之手機,嗣被告投案後方於警詢時稱員警於其逃逸路線查扣之藍色POCO廠牌手機1支係其所有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於逃逸過程中掉落之手機即係其所有之藍色POCO廠牌手機1支,被告搶奪之手機並未遺留在案發現場。況且被告於案發後5小時,始至楊梅派出所投案,自難排除其於該段時間內將搶奪之手機加以藏放或變賣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搶來之告訴人手機於其逃逸過程中掉落去向不明云云,自難採信。告訴人所有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搶奪所取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搶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藍色POC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且卷內查無該扣案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證據,是顯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