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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旭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86、3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鴻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張鴻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聯繫李

柏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行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海洛因予李柏賢。㈡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陳敬時,於如附表一編號6「行為時間及

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敬時。

㈢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陳柏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行

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宇。

㈣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邱奕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0「行

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智。

㈤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蔡民棱,於如附表一編號11「行為時間

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民棱。

㈥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林義興,於如附表一編號12「行為時間

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興。

二、張鴻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3「行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無償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智。

㈡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蔡民棱,於如附表一編號14「行為時間

及地點」欄所示時地,無償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實」欄所示海洛因予蔡民棱。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15「行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無償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戴莉芸。嗣於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張鴻旭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拘提張鴻旭,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鴻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4、5部分,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在案外(見本院卷第138、192頁),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5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8986卷第9至54、187至198,本院卷第137至1

45、192頁),且與證人李柏賢、陳敬時、陳柏宇、邱奕智、蔡民棱、林義興、戴莉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出處),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72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8月17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李柏賢通訊監察譯文暨110年12月16日毒品交易分析(見偵18986卷第75至85、91至93、389、395至402、443至444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表示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就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行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ㄧ定數量即5公克、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不得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處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以一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23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7至134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所犯者,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仍屬有別,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5所示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上開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其效力亦及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云云。然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相隔約1個月,且觀附表一編號4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柏賢聯繫被告購買毒品時,均係就各該次購買毒品之內容為討論,難認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係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其效力並不及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對象單一(即李柏賢)、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無期徒刑,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予他人,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8986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5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分別尚未向邱奕智、蔡民棱收取,業據證人邱奕智、蔡民棱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18986卷第235、2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亦據被告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18986卷第10頁),然該等物品均係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後所扣得,應認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所餘之物,是於該犯行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並用於聯繫為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14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行為時間及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㈥ 110年12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前通聯後不久,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被告住處 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李柏賢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海洛因予李柏賢,李柏賢於當日給付現金3,000元 ⒈證人李柏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986卷第225至229、419至421頁,偵34205卷一第230至23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偵18986卷第395至402頁) 張鴻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㈦ 110年12月16日下午9時至10時許前通聯後不久,於同日下午9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七武海魚蝦釣場附近) 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李柏賢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即3.75公克)海洛因予李柏賢,李柏賢於當日給付現金1萬8,000元 ⒈證人李柏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986卷第225至229、419至421頁,偵34205卷一第230至23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偵18986卷第395至402頁) 張鴻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㈧ 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通聯後不久,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住處 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李柏賢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海洛因予李柏賢,李柏賢於當日給付現金1,000元 ⒈證人李柏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986卷第225至229、419至421頁,偵34205卷一第232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偵34205卷一第232頁) 張鴻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㈨ 110年12月26日上午1時7分許通聯後不久,於同日上午2時許在被告住處 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李柏賢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海洛因予李柏賢,李柏賢於當日給付現金3,000元 ⒈證人李柏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986卷第225至229、419至421頁,偵34205卷一第232至23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偵34205卷一第232頁) 張鴻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5 ㈩ 111年1月27日上午0時34分許通聯後不久,於同日上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上之假日飯店附近 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李柏賢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海洛因予李柏賢,李柏賢於當日給付現金2,000元 ⒈證人李柏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986卷第225至229、419至421頁,偵34205卷一第23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偵34205卷一第233至234頁) 張鴻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6  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32分許通聯後不久,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 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陳敬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敬時,陳敬時於當日給付現金1,000元 ⒈證人陳敬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986卷第257頁,偵34205卷二第27至2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偵34205卷二第27頁) 張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7 ㈠ 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通聯後不久,於110年10月8日上午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貨櫃屋外(下稱192號旁貨櫃屋外) 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陳柏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即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宇,陳柏宇於當日給付現金2萬8,000元 ⒈證人陳柏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986卷第250至251頁,偵34205卷一第130至132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偵34205卷一第130至131頁) 張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8 ㈡ 110年11月4日下午6時49分許通聯後不久,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時43分許在192號旁貨櫃屋外 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陳柏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5萬元之價格,販賣1兩(即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宇,陳柏宇於當日給付現金5萬元 ⒈證人陳柏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986卷第250至251頁,偵34205卷一第132至13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偵34205卷一第132至134頁) 張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9 ㈣ 110年10月27日上午2時57分許通聯後不久,在被告住處 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邱奕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智,惟邱奕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1,500元 ⒈證人邱奕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986卷第235頁,偵34205卷一第178至18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偵34205卷一第178至179頁) 張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0 ㈤ 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16分許通聯後不久,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在被告住處 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邱奕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智,邱奕智於當日給付現金2,500元 ⒈證人邱奕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986卷第236至237頁,偵34205卷一第183至18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偵34205卷一第183至184頁) 張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1  110年11月26日上午8時24分許通聯後不久,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被告住處 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蔡民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民棱,惟蔡民棱尚未給付買賣價金1,000元 ⒈證人蔡民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986卷第287頁,偵34205卷二第176至17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偵34205卷二第176至177頁) 張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2  110年12月24日下午9時57分許通聯後不久,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 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林義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興,林義興於當日給付現金1萬8,000元 ⒈證人林義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986卷第201頁,偵34205卷二第99至10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偵18986號第181頁) 張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3 ㈢ 111年4月15日晚間10、11時許,在被告住處 被告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智施用 證人邱奕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986卷第234頁,偵34205卷一第177頁) 張鴻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4  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通聯後不久,在被告住處 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蔡民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蔡民棱施用 ⒈證人蔡民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986卷第285至286頁,偵34205卷二第174至17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偵34205卷二第174至175頁) 張鴻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5  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住處 被告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戴莉芸施用 證人戴莉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986卷第264至265頁,偵34205卷二第115至116頁) 張鴻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合計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720號鑑定書,見偵18986卷第389頁)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㈠編號1:淨重0.9927公克,取樣重量0.0054公克,驗餘重量0.9873公克 ㈡編號3:淨重0.9908公克,取樣重量0.0054公克,驗餘重量0.9854公克 ㈢編號5:淨重0.9966公克,取樣重量0.0052公克,驗餘重量0.9814公克 ㈣編號2、4、6:毛重3.8126公克 ㈤隨機取樣3包(即編號1、3、5)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8月17日鑑定書,見偵18986卷第443至444頁) 3 Realme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交易所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