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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煥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5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煥宇犯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煥宇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年滿18歲翌年即102年1月1日起,為兵役法第3條第1項所稱役齡男子,其明知其係役齡男子,負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本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而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地點後,無故不申報,嗣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09年8月26日,將109年8月21日桃市龍民字第1090028436號「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下稱本件徵兵通知)」送達於上開戶籍地,通知其應於109年9月28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惟因劉煥宇送達處所不明,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復以109年8月31日桃市龍民字第1090028779號公告為公示送達,催告其逕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洽領上開函文並依限接受徵兵檢查,然劉煥宇仍未按期報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被告劉煥宇固坦承將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但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之犯行,辯稱:戶籍地是租賃而來,自15歲起即離家,均暫住於友人住處,不方便設籍,伊也沒有收到徵兵通知,伊後來也因案通緝,伊與家人關係不睦,所以有時候家人未告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83年次之役齡男子,其戶籍於94年12月19日即登記在

上址,迄今均未變更,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09年8月26日將將本件徵兵通知寄送至被告之上開戶籍地,並寄存送達至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後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復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以109年8月31日以桃市龍民字第1090028779號公告為公示送達,然被告亦未依通知於109年9月28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等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本件徵兵通知、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送達文書、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存證照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9年8月31日桃市龍民字第1090028779號之公告及公示送達照片1張、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9年9月20日桃市龍民字第109003305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且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及依指定前往體檢等情,復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壢簡卷字第87至第91頁、本院訴卷第43至第46頁及第129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確有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役齡男子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

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徵兵通知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而查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將本件徵兵通知寄送予被告之聯絡人即其胞姊劉豑鎂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地址,並由其胞兄劉耀聲親簽,有本件徵兵通知之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又本件徵兵通知前,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分別於103年12月9日、104年3月5日、106年4月6日將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被告之胞兄劉耀聲、胞姊劉豑鎂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住處所,並由其等親自簽收乙節,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0年6月29日桃市龍民字第1100020086號函及該函所附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聯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字第53至57頁),而被告之胞兄劉耀聲亦曾將徵兵檢查通知乙事轉知被告,此復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壢簡卷第89頁、本院訴卷第44頁及第133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劉耀聲於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查訪時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5頁及本院壢簡卷第90頁),則被告顯已由其胞兄劉耀聲之告知而明知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已經或隨時會對其寄發役男徵兵檢查通知,然其竟仍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乙事,足徵其確有逃避徵兵處理之主觀意圖無訛。

⒊尤有甚者,被告於108年及109年間有2次至桃園市龍潭區戶政

機關登記結婚及離婚,此有被告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足徵被告對於己身重要關係之事項尚且知悉謹慎處理,並與戶籍地有相當之聯繫,復參之被告自承知悉其已屆服兵役年齡,有服兵役義務(見本院訴卷第139頁),而服兵役之義務關乎被告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焉有不謹慎處理之可能,被告倘有意接受徵兵處理,縱因居住處所不定,遷移戶籍有實際困難,當有能力主動與役政機關聯絡徵兵事宜,是被告竟置之不理,堪認其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不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目的之必要,是以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目前為役齡男子,

隨時可能經國家徵集入營進行軍事訓練,竟於遷移住居處所後無故不申報,致國家之徵集令無從送達,無故逃避國民依憲法應盡之服兵役義務,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管理,復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國家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之前案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董諭、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