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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汶松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被 告 謝天寶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13號、109年度偵字第26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徐汶松部分

一、徐汶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謝天寶部分

一、謝天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謝天寶、徐汶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2日桃園稽字第1110072088號函暨附件會勘紀錄、採證相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訴字卷一第193至216頁)。

(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0日桃環事字第1120028931號函暨附件巡查照片(訴字卷一第255至257頁)。

(四)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0日桃環事字第1120061422號函文(內容載明現場廢棄物尚未清理,訴字卷一第293頁)。

(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桃環事字第11200886441號函暨附件(訴字卷一第381至383頁)。

(六)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訴字卷一第357至3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4土地使用權,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土地則未取得使用權限,再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前開土地供以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已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甚明。

(二)被告徐汶松為宏陽工程行負責人,被告謝天寶與被告徐汶松為合夥關係,並共同經營、管理宏陽工程行業務,其明知上開廢棄物係洗選砂石所產生,卻未依相關規定貯存、清理,造成該處環境生態改變,污染水源環境,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核被告謝天寶、徐汶松就起訴書事實欄二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二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等罪。

(三)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事實欄二㈠、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謝天寶雖不具備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規定所稱之「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係不具身分之被告謝天寶不得論以負責人加重之罪,然仍得就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命令罪與被告徐汶松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罪數被告2人就起訴書事實欄二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再起訴書事實欄二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徐汶松為宏陽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亦有實際共同經營宏陽工程行業務之事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謝天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謝天寶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屬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破壞環境保護相類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謝天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謝天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破壞環境保護法令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謝天寶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破壞環境之時間非短,情節非微,且被告2人甚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命停工之行政處分後,仍為起訴書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視公權力於無物,對於環境持續造成危害,依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等犯罪有何可憫恕之情,縱被告徐汶松因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而加重其刑;被告謝天寶亦因累犯而加重其刑,惟觀察以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尚無情輕法重之感,參酌首揭所述,即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被告謝天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考量外,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須依規定貯存、清理廢棄物,且知悉其等淘洗砂石過程中所產出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泥未經任何處理,如任意將之置放土地上、淘洗砂石之水源若排放入河川、海洋,會對吾人生存賴以為生之自然環境、水資源造成無法彌補、無以挽回之破壞,然被告2人竟未購置設備以妥善處理廢棄物,而逕自將有害健康物質置放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且因淘洗砂石之水源或因雨水導致該些廢棄物中所含有害物質放流、排放至地面水體,造成河川、海洋等地面水體之污染,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遠,犯罪所生損害極其嚴重。

2、復考量:被告徐汶松為宏陽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2人共同經營宏陽工程洗選砂石工程業務,實質上為合夥關係,其等對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可責性;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並積極與桃園市政府相關局處聯繫,欲處理本件回復原狀工作,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曾祥維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2至29頁),且有前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在卷可查,足認其等確有悔意,雖因其等與桃園市政府相關局處聯繫過程就廢棄物編碼認知不同而未能順利使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原狀,惟尚難反推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並分別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本院衡量被告2人是否回復原狀為量刑審酌之意見;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謝天寶從重量刑,對被告徐汶松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罪質、刑法預防作用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七)被告徐汶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徐汶松雖掛名宏陽工程行負責人且為合夥關係,惟實質上其行為分擔之工作重要程度較低,於整體犯行中參與程度較低,對於本件獲利之分配亦僅有收取載運砂石之工資,顯無資力就本件受污染土地回復原狀等情,經被告謝天寶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認對被告徐汶松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徐汶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徐汶松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對於環境保護以及認識廢棄物清理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徐汶松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徐汶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徐汶松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共同正犯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經查:

1、被告謝天寶於偵查中供述:起訴書附表三列出請款單之金額,為宏陽工程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地點,進行洗選砂石之收入等語(見偵字26935卷一第27至28頁),是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金額新臺幣共計118萬2,682元,屬被告謝天寶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汶松於偵查中供述:我其實只是領載運砂石的運費而已,而且是由陽光城市公司支付給我,我雖然是名義負責人,但其實只是受薪階級等語(見偵字26935卷一第114至115頁),而本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徐汶松因本件犯行實際上獲得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徐汶松就此部分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1、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

2、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物品,均屬被告謝天寶所有且係為本件犯行所使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3屬被告徐汶松所有且用於本件犯行等情,經被告謝天寶、徐汶松自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17於被告謝天寶罪刑項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3於被告徐汶松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機械,偵查中經檢察官查證係被告謝天寶向機械租賃公司租用,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業經檢察官發還機械所有人,是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13號109年度偵字第26935號被 告 徐汶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天寶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里○○000○0號居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之

貨櫃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寶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汶松為址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上「宏陽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並與謝天寶為合夥關係,由徐汶松負責資金及運輸砂石,謝天寶則負責廠區之興建及進行洗選砂作業。其等均知悉宏陽工程行之砂石洗選作業過程中會產生廢木屑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並在廢水處理過程之沉澱池中,且為使洗選砂石中產出之泥沙能快速沉降、減少洗選用水,添加高分子混凝劑POLYMER、鹽酸等藥劑後,會產出之無機性汙泥,亦均明知事業須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經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占用並以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為如下行為:

㈠於自109年1月初起至109年3月17日止,雇用不知情之劉水池

駕駛怪手持續將砂石洗選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木屑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水處理程序中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自附表一編號1地號上之沉澱池撈起或開挖溝渠,沖至場外溝渠棄置及棄置在附表一編號2、3、5,致上開無機性污泥續流至觀音濱海沿線,棄置大量污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人員於109年3月17日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稽查,發現上情,於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結果,pH值:10.8、化學需氧量:567mg/L、懸浮固體:87.5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土石加工業,pH值:6-9、化學含氧量:100mg/L、懸浮固體:50mg/L),造成海洋生態日益惡化,不利海中生物生存。

㈡因宏陽工程行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逕

行排放廢(汙)水至場外溝渠(該水路續流至外海),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桃園市環保局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1日府環稽字第1090093146號函命宏陽工程行未取得許可前全部停工,宏陽工程行並於109年5月14日收受該裁處書。詎謝天寶、徐汶松自109年5月14日收受裁處書後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違反上開停工命令(自000年0月0日生效),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指示劉水池駕駛怪手,持續進行洗選砂作業,而將洗選砂石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木屑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以及廢水處理程序中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自附表一編號1地號上之沉澱池撈起或開挖溝渠,沖至場外溝渠棄置及棄置在附表一編號2、3、5,致上開無機性污泥續流至觀音濱海沿線,棄置大量污泥,造成海洋生態日益惡化,不利海中生物生存。

㈢嗣於109年6月10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持本署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謝天寶、徐汶松及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另經檢警單位、桃園市環保局聯合稽查後續追蹤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雲蘭、江長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天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宏陽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徐汶松,由被告徐汶松、謝天寶所共同經營,並以被告徐汶松負責運輸砂石、被告謝天寶則負責廠區之興建及進行洗選砂作業之合作模式相互分工之事實。 ③證明洗選砂石之主要來源有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城市公司)、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益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堂公司)等3家公司,其中益堂公司係與王銀海長期配合,並由被告謝天寶向王銀海收取砂石之事實。 ④證明宏陽工程行洗選砂石並加工處理之成品,銷往多名客戶,諸如仲鴻公司、台茂公司及成茂公司等,並以附表三所示請款單為營運收入之計算標準之事實。 2 被告徐汶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①坦承為宏陽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並知悉該工程行於上開時、地,有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前揭停止作為命令等情事,惟辯稱:宏陽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謝天寶,伊只是借牌予被告謝天寶及負責跑車,不會參與宏陽工程行之經營及洗選砂作業等語。 ②坦承曾至陽光公司林口及八德場載運管路砂,並將出貨單及磅單整理好後,交由陽光公司人員請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謝天寶於上開時、地,在宏陽工程行負責進行洗選砂作業及借地堆置洗砂過後之砂土,而被告徐汶松則負責運輸砂石,並自陽光城市公司載運該公司之砂石回宏陽工程行由被告謝天寶處理,嗣被告謝天寶處理後會產生砂及泥土,其中砂的部分,被告謝天寶會找建材行販售之事實。 3 證人劉水池(綽號:阿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自109年1月至同年0月00日間,受雇於宏陽工程行,而該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徐汶松,被告徐汶松有實際參與宏陽工程行之經營,現場管理人則為被告謝天寶,受被告謝天寶指示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在宏陽工程行負責駕駛挖土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上,挖除沉澱池底污泥,堆置於毗鄰農地,亦會將堆置農地之污泥挖出一條溝渠,供沉澱池底之污泥溢流出來,並自然曬乾之事實。 ③證明林建佑於上開地號土地,負責將進場之砂石放進選洗砂機,進行淘洗及洗選製程,再由證人將產出之砂石以挖土機堆置於旁,待曳引車進場,將成品裝載上車之事實。 ④證明宏陽工程行就廢棄物之產出為:環保砂放入選洗機進行淘洗及洗選,會產出廢棄物即沉澱池底之污泥,以及經過選洗、分篩後剩餘之廢木屑混合物、剩餘土方之事實。 ⑤證明宏陽工程行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由被告謝天寶指示將沉澱池底之污泥挖起,堆置於旁邊農地上,廢木屑混合物會棄置在沉澱池周圍之事實。 ⑥證明109年5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宏陽工程行仍持續進行洗選砂作業之事實。 ⑦證明宏陽工程行係以承攬砂石買賣為業,經曳引車載砂進場後,場內經過選洗機淘洗及洗選製程產生之成品再賣出之事實。 4 證人林建佑(綽號:阿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林建佑自109年1月至同年0月00日間,受雇於宏陽工程行,而該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徐汶松,現場管理人則為被告謝天寶之事實。 ②證明系爭土地現場由證人劉水池及阮文卿操作洗選機,阮文卿平日負責餵料進選洗砂機,而進行淘洗、洗選過程,證人劉水池平日負責調料(原料砂),以及挖沉澱池之污泥至林地曬乾之事實。 ③證人林建佑負責操作小山貓(鏟土機)做場內清潔、機械維修及洗選機操作或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之事實。 ④證明宏陽工程行就廢棄物之產出為:原料砂放入選洗機進行淘洗及洗選,會產出廢棄物,有選洗脫水後剩餘之廢木屑混合物、沉澱池底污泥,以及極少量1.5至2.5公分以上之磚石,最終進到沉澱池浮於水面的是泥泡泡、保麗龍粒之事實。 ⑤證明宏陽工程行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由被告謝天寶指示將沉澱池裡之污泥挖起,堆置於旁邊農地,廢木屑混合物會放在沉澱池周圍及廠址周圍,1.5至2.5公分以上之磚石及廢木屑一起堆在廠址周界之事實。 ⑥證明109年5月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宏陽工程行仍持續進行洗選砂作業之事實。 5 證人NGUYEN VAN KHANH(以下以中文姓名「阮文卿」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阮文卿自109年2月起,受雇於宏陽工程行,受被告謝天寶指示作業之事實。 ②證明系爭土地現場由證人阮文卿、劉水池負責駕駛挖土機,並由證人林建佑負責攪拌泥水沉澱池、駕駛堆土機及操作砂石篩選洗機,現場僅有員工即證人阮文卿、劉水池、林建佑等3人工作,並須駕駛挖土機、修東西、裝砂等,而由AYU PARAMITA負責飯菜之事實。 6 證人AYU PARAMITA(以下以中文姓名「米塔」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米塔自109年5月27日起,受雇於宏陽工程行,現場負責人為被告謝天寶之事實。 ②證明系爭土地現場由證人米塔負責飯菜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劉水池、林建佑、阮文卿在系爭土地輪流開挖土機之事實。 7 證人王銀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王銀海於109年6月9日委託劉勇良於翌(10)日至益堂公司載運環保砂至宏陽工程行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王銀海與益堂公司間,有長期配合環保砂運輸之業務關係,平時由證人王銀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子車8H-22)號營業曳引車至益堂公司,而由楊家齊指引進場裝運環保砂,並自109年4月起,開始將環保砂載運予被告謝天寶之事實。 ③證明顯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耀公司)與益堂公司配合清運營建廢棄物業務,益堂公司將營建廢棄物載回日通土資場予以分篩環保砂之事實。 8 證人劉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王銀海有於109年6月9日委託證人劉勇良載運環保砂,嗣證人劉勇良於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至益堂公司,由楊家齊指引進場裝運環保砂,並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載運環保砂前往宏陽工程行之事實。 ②證明係由證人王銀海與被告謝家齊聯繫上開載運環保砂至宏陽工程行之事實。 9 證人楊家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楊家齊任職於永興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勝公司)任職,永興勝公司之負責人蘇湧生與益堂公司之負責人林錦雲係夫妻,並共同經營該2間廢棄物清除公司之事實。 ②證明係由蘇湧生與證人王銀海聯繫清運環保砂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王銀海於109年6月9日與證人楊家齊聯繫,將由證人劉勇良於翌(10)日至益堂公司場區載運環保砂,證人楊家齊並於109年6月10日當天,將益堂公司場區環保砂搬運至車上予證人劉勇良在走之事實。 ④係由證人王銀海負責聯繫宏陽工程行載運砂石乙事之事實。 10 證人魏芊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顯耀公司與益堂公司為廠商合作關係,益堂公司會至顯耀公司之工地清運營建混合物,然後載運至益堂公司進行分類、篩選後,可燃廢棄物載到焚化爐處理,其他可再利用之廢木材、廢鐵、廢塑膠及廢紙類分別載至再利用場處理之事實。 ②證明就營建混合物分類場,業由顯耀公司全部委託予益堂公司操作處理,顯耀公司並未派員於現場督導,亦未予以指導再利用產品需達到之品質及規範之事實。 ③對於委託證人劉勇良上開載運之事,以及益堂公司與證人王銀行之間就宏陽工程行協議環保砂清運等細節,均未向顯耀公司報備之事實。 11 證人游輝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為證人游輝鑑所有,租賃予被告謝天寶無償使用,然未同意被告謝天寶得以堆置廢棄物於其上之事實。 12 證人許雲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號之土地,為證人許雲蘭所有,且未同意被告2人使用之事實。 13 證人江長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號之土地,為證人許雲蘭所有,且未同意被告2人使用之事實。 14 證人陳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智淨之委託授權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之土地,為證人楊智淨所有,並委由其子即證人陳吉興代為管理,並與被告謝天寶約定由證人陳吉興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謝天寶使用,並由被告謝天寶負責以乾淨沙土填平低窪地,惟證人陳吉興並不知悉被告謝天寶將廢棄物回填、堆置在上開土地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世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且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使用該土地及在該土地上堆置砂石之事實。 16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如109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一第43至44頁、第117頁、第167至175頁、第185頁、第191至193頁、第301至304頁、第311至315頁、第339至342頁)、扣押物照片(詳如109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二第37至39頁、第63至59頁) ②代保管單(詳如109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一第317頁、第319頁) 證明於上揭時、地,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17 系爭土地照片(詳如109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一第45至16頁、第49至54頁、第67至68頁、第231至233頁、第483至494頁) 證明宏陽工程行於上開期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上,有堆置、回填廢棄物及未停工之事實。 18 ①宏陽工程行與陽光公司所簽訂之「磚塊、混凝土、管路砂買賣合約書」 ②陽光公司出貨單(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30日、109年6月2日至4日) ③永盛發出車紀錄(109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28日) ④估價單(109年6月8日至109年6月9日) ⑤長盛-八德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5日至109年5月30日) ⑥長盛-中壢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7日至109年5月15日) ⑦長益-林口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2日至109年5月31日) ⑧茂發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25日至109年5月26日) ⑨台茂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3日至109年5月27日) ⑩翊仲請款明細單(109年4月30日至109年5月31日) ⑪長益-泰山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7日) ⑫(仲鴻)胖貓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2日至109年5月29日) ⑬成茂-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14日) ⑭宏陽工程月報表(109年5月) ⑮過磅單(109年5月30日) 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9年5月20日) ⑰益堂公司環保砂之紅色單據(109年6月10日) ①證明宏陽工程行向陽光公司收受環保砂,契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 ②證明宏陽工程行於109年5月5日以後,仍未停工之事實。 19 被告謝天寶與被告徐汶松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證明被告徐汶松在宏陽工程行有負責租賃怪手(挖土機)之事實。 20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租賃契約公證書 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之地政「土與建-標、所」 ①證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為證人游輝鑑所有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游輝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自108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租賃予被告謝天寶之事實。 21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號之地政「土與建-標、所」 證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為證人許雲蘭所有之事實。 22 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執行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業務 證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為證人江長壽所有之事實。 23 ①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之地政「土與建-標、所」、地政-土地標示部 ②桃園住宅及不動產資訊桃寶網、同意書 ①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為證人楊智淨所有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陳吉興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26日借予被告謝天寶之事實。 24 ①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9年4月1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36018110號函、109年4月23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36019530號函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號之土地勘查表(勘查後) ④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照片圖 ⑤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號之桃園市○○區地○○○○○○ ○○○○○號5所示地號之地政「土與建-標、所」 ①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謝天寶所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所佔面積為1,634.56平方公尺之事實。 25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31日環署督字第1090024293號函暨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5975) 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9-H02810) 證明宏陽工程行於109年2月20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獲其將污泥沉澱池中之污泥,以怪手挖除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事實。 26 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1日府環稽字第1090093146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09年5月1日府環稽字第1090093146號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 證明桃園市環保局人員於109年3月17日,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稽查,發現有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汙)水至場外溝渠(該水路續流至外海),另於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結果,pH值:10.8、化學需氧量:567mg/L、懸浮固體:87.5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土石加工業,pH值:6-9、化學含氧量:100mg/L、懸浮固體:50mg/L),而經桃園市環保局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1日府環稽字第1090093146號函命宏陽工程行未取得許可前全部停工,宏陽工程行並於109年5月14日收受該裁處書之事實。 27 ①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7214) 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9-H09658、稽109-H10367) 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 證明宏陽工程行於109年6月10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宏陽工程行廠址查獲以下事實: ①未確實遵行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處分仍持續作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②現場稽查時,當場查獲由證人劉勇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準備進料,車斗載運砂石混合物至宏陽工程行,車上載運物品經目視檢視為砂石混合廢木屑、廢塑膠、玻璃等雜物,現場判定非事業產出之廢棄物,惟仍可證實宏陽工程行有未停工之事實。 ③該場洗砂過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棄置於該場隔壁之土地(地號:觀音區忠孝段第189、190、193、205、206、201、202等地號);又該洗砂過程中產生之廢木屑、廢塑膠等混合物堆置於廠區及周圍農地(同段第193、190、196等地號),被告謝天寶表示原料經洗砂後,產出產品比率約4至5成,其餘為衍生性廢棄物(廢木屑、廢塑膠、泥沙等混合物),其中泥沙約佔4成,泥砂進入廢水處理設施,宏陽工程行將洗砂產出事業廢棄物(廢木屑、廢塑膠)堆置於上開地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 ④宏陽工程行收受並處理陽光公司、大陸公司、益堂公司產出之砂石混合物,經由宏陽工程行處理後僅有4至5成比率為可用產品,其餘為衍生性事業廢棄物,且宏陽工程行均有收受處理費,顯然該砂石混合物已無經濟價值,應屬土木或建築混合物,宏陽工程行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自清理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28 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9-H11807) ②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29日府環稽字第1090184585號函 ③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勘(查)紀錄 ①證明於109年7月15日,由桃園市環保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被告謝天寶、被告徐汶松、證人游輝鑑、證人陳吉興、證人許雲蘭至宏陽工程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進行會勘,原應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地號土地進行回填之污泥體積丈量作業,惟因部分地號為畸形地,無法估量體積量之事實。 ②證明桃園環保局分別於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日執行UAV空拍任務時,發現宏陽工程行場內洗選機街友作業情況,宏陽工程行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加工業,惟宏陽工程行於上開時間仍未確實遵行桃園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處分持續作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29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4日中第測字第1090013609號函暨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系爭土地之事業廢棄物堆置範圍之事實。 30 000年0月間宏陽工程行廠區作業 證明宏陽工程行於000年0月間,有持續進行洗選砂作業而未停工之情事,並有於系爭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本款規定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從而,本款規定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謝天寶、徐汶松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未依規定貯存、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未依規定貯存、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等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嫌處斷,且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另被告徐汶松為宏陽工程行之負責人,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謝天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附表三所示之宏陽工程行請款明細單,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管理人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游輝鑑 (所有權人) 業經游輝鑑同意使用該地號。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許雲蘭 (所有權人)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江長壽 (所有權人)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陳吉興 (管理人) ①所有權人為陳吉興之母楊智淨,由楊智淨委由陳吉興代為管理。 ②業經陳吉興同意使用該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理人)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UMITOMO(S.H.I)怪手 【型號S-200-3、NO.200A3-6833(含鑰匙)】 1臺 謝天寶 業經發還 2 SUMITOMO(S.H.I)怪手 【型號S-200-3、NO.200A3-6012(含鑰匙)】 1臺 謝天寶 業經發還 3 小山貓堆土機KUBOTADIESEL 【型號V1902(沒有鑰匙、可發動)】 1臺 謝天寶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予海湖車輛移置保管場代為保管 4 宏陽工程行契約書(影本) 3件 謝天寶 5 宏陽工程行請款單(影本、109年5月20日以後) 1包 謝天寶 6 陽光城市出貨單(影本、109年6月) 1包 謝天寶 7 宏陽工程行出貨單(影本、109年5、6月) 1包 謝天寶 8 宏陽工程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影本) 1包 謝天寶 9 宏陽工程行水、電費 4張 謝天寶 10 謝天寶隨手筆記(影本) 5張 謝天寶 11 宏陽工程行硫酸、高分子助凝劑相關單據 5張 謝天寶 12 宏陽工程行員工打卡紙 6張 謝天寶 13 宏陽工程行華南銀行存摺 1本 謝天寶 14 謝天寶聯絡電話簿 1本 謝天寶 15 謝天寶IPHONE XR手機: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SIN卡密碼:0000(密碼已解除) 1支 謝天寶 16 宏陽工程行砂石選洗機 1套 謝天寶 業交予謝天寶代為保管 17 宏陽工程行發票 6張 謝天寶 18 陽光城市公司出貨單(107、109年) 1本 徐汶松 19 IPHONE 11(綠色):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SIN卡密碼:5433 1支 徐汶松 20 宏陽工程月報表(108-109年) 1本 徐汶松 21 宏陽工程行與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 2張 徐汶松 22 支票簽收回條(宏陽工程行) 2張 徐汶松 23 過磅單 1本 徐汶松附表三:

編號 宏陽工程行請款明細單 金額總計 (新臺幣/含計算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長盛-八德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5日至109年5月30日) 81,808元+71,362元=153,170元 109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一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2 長盛-中壢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7日至109年5月13日) 28,829元 109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一第79頁 3 長益-林口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2日至109年5月31日) 251,305元+155,362元-(15,782元+14,300元+16,359元+13,707元+12,288元+12,792元)=321,439元 109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一第81頁、第95頁 自109年5月5日至109年5月31日獲利總計 4 茂發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25日至109年5月26日) 20,447元 109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一第83頁 5 台茂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3日至109年5月27日) 115,723元-(10,515.6元+10,543.2元+10,446.6元)+41,929元=126,146.6元【四捨五入計為126,147元】 109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一第85頁、第87頁 自109年5月5日至109年5月27日獲利總計 6 翊仲請款明細單(109年4月30日至109年5月31日) 126,000元-(9,000x3)+121,800元=220,800元 109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一第89頁、第93頁 自109年5月5日至109年5月31日獲利總計 7 長益-泰山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7日) 62,233元 109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一第91頁 8 (仲鴻)胖貓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2日至109年5月29日) 51,206元+152,127元-(10,265元+10,170元+10,193元)=172,705元 109年度偵字第26935號卷一第97頁、第99頁 9 成茂-請款明細單(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14日) 76,912元 自109年5月5日至109年5月14日獲利總計 上開金額總計:1,182,682元 (計算式:153,170元+28,829元+321,439元+20,447元+126,147元+220,800元+62,233元+172,705元+76,912元=1,182,682元)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