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榮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奕榮犯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奕榮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張萬福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之住處前,攜帶其甫拾得、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及鐮刀1把,見張萬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A車離去。而張萬福在其上址住處內察覺此情,遂上前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欲阻止黃奕榮,黃奕榮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基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當場駕駛A車倒車致張萬福遭A車拖行,造成張萬福受有顏面擦挫傷、雙上肢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並因此暫時昏迷,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黃奕榮即駕駛A車離去而得手。
二、黃奕榮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前,見羅境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其前方,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下車先持上開鐵棍向羅境珍稱其為臥底警察欲徵用B車,經羅境珍拒絕後,黃奕榮再以上述鐵棍、鐮刀毆打、攻擊羅境珍,致羅境珍倒地且受有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黃奕榮即自羅境珍身上取走B車之遙控器。因黃奕榮不諳該遙控器使用方式而無法發動B車,在此尚未對B車建立穩固持有關係之際,羅境珍之侄羅應柳到場制止黃奕榮,黃奕榮見狀欲逃離現場,而與羅應柳發生肢體衝突,造成羅應柳受有雙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羅境珍、羅應柳部分,羅境珍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羅應柳則未提出告訴)。嗣黃奕榮遭在場民眾制伏,其強盜B車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日警詢中、同年月4日偵訊中所述,因當時被告施用毒品,意識尚未清醒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然被告於該次警詢中經警員確認其精神狀況,其稱: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接受警方詢問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有疑問。而就上述警詢、偵訊筆錄觀之,被告除於對部分問題稱「不想講」或保持沉默,並主張欲委任律師(見偵字卷第3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以外,其餘部分皆能針對詢問回答,據此已難認為被告當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案發過程時,均正常應答,而在檢察官確認是否承認涉犯準強盜、強盜等罪嫌時,被告則選擇保持沉默、主張欲委任律師,足認被告實已理解若逕為表示認罪,可能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更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得以理性思考、分析當下面臨之狀況,其意識自屬清楚。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並未聲請調查或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上述警詢、偵訊中所述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是認被告於上述警詢、偵訊中之供詞,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攜帶兇器準強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萬福、羅境珍、羅應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且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第乙0000000000號、第乙0000000000號、第乙000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及A車、B車照片、告訴人羅境珍傷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至至第91頁、第161頁),及有扣案上述鐵棍1支、鐮刀1把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未認被告於行為時攜帶上述
鐵棍、鐮刀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鐵棍、鐮刀是案發當日在告訴人張萬福家的牛舍裡地板撿的,我還沒開A車前就撿到放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依此可認被告在竊取A車且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張萬福施以強暴時,即攜帶該等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物,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補充、更正。又被告雖稱上述鐵棍、鐮刀係在告訴人張萬福之牛舍內所拾得,然據告訴人張萬福於偵訊中稱:我養牛場內有很多工具,卷內鐮刀可能是我的,鐵棍我不確定,但不管是不是我的,我都願意拋棄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可知告訴人張萬福並無法肯定該等物品原確屬其所有,尚難因而斷定上述鐵棍、鐮刀亦為被告自告訴人張萬福處所竊得,於此指明。
㈢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鑑定被告於本案各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是否因吸食毒品、產生幻覺而欠缺責任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在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第53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案發翌日偵訊中之供詞,均能針對問題回答而無胡言亂語之情形,被告更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偷車時意識清楚,吸了毒想儘快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33頁),益徵被告於本案各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要屬正常。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就本案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認本案並無將被告送請鑑定其於本案各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⒈事實欄一所載部分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依刑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攜帶上述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及鐮刀1把,則不論被告是否使用該等兇器,皆已合於上述「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且被告在竊取A車時遭告訴人張萬福察覺,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張萬福施以強暴,造成告訴人張萬福暫時昏迷而不能抗拒,自該當於刑法第329條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論處。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僅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容有
不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⑶告訴人張萬福因遭被告駕駛A車拖行而受有上述傷害,為伴
隨被告準強盜之強暴行為而生之附隨結果,此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張萬福之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與準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事實欄二所載部分⑴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自告訴人羅境珍身上取走B車遙
控器後,因不諳使用方式而未將B車發動,被害人羅應柳即前來制止,被告旋即下車欲逃離而未為其他控制B車之舉動。而車輛之重量、體積均屬龐大,並非一般人得以徒手搬運,應以行為人發動、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或透過其他機具(如拖吊車等)將車輛載離現場,始得謂已對車輛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則被告既未成功將B車發動,未使用其他機具,更未將B車帶離現場,自無法認為被告於本案已對B車建立穩固持有關係,當不得逕認其強盜B車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即屬誤解,而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固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而得由本院逕予更正,惟就漏未認定被告攜帶兇器而應論以加重強盜部分,已涉論罪法條之變更。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第127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⑶告訴人羅境珍、被害人羅應柳各於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
過程中受有上述傷害,為伴隨被告強盜之強暴行為而生之附隨結果,此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羅境珍、被害人羅應柳之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攜帶兇器準強盜、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尚屬未
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準強盜、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
對告訴人張萬福、羅境珍、被害人羅應柳各造成侵害,固屬不該,惟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在減刑前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事實欄二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最輕刑度則為3年6月有期徒刑),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張萬福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91頁),告訴人羅境珍亦表示不再追究而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各科以上述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當時係因吸食毒品而產生幻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其理由雖屬可議,然就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之結論尚無不合,併此說明。
⒊至辯護人曾主張被告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要件(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被告於本案各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正常一情,業已論述如上,自不得據以認為被告上開各犯行應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攜帶鐵棍、鐮刀等兇器而以上述方式實行準強盜、強盜犯行,且造成告訴人張萬福、羅境珍、被害人羅應柳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各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A車於扣押後已經告訴人張萬福領回,且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張萬福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而告訴人張萬福、羅境珍均表示不再追究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鐵棍1支、鐮刀1把,雖係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所攜帶
之兇器,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表示該等物品係其在告訴人張萬福之牛舍內所拾得,難認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A車,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情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