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辰滋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溫兆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辰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秀齡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貳枚、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辰滋為林眛(已於民國108年間過世)之胞妹、林清藤(已於97年間過世)之女,吳秀齡則為林眛之女,林辰滋、林眛均為林清藤之繼承人,而在林眛過世後,吳秀齡亦繼承林眛前所繼承林清藤之遺產。
二、林辰滋明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位於桃園市○○區○○里○○00○0號、同市區○○里00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房屋),均為林清藤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吳秀齡之同意,先於10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請某不知情之人盜刻吳秀齡之印章1枚,並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位置各蓋印該盜刻之印章且偽簽吳秀齡之簽名(共計偽造印文2枚、署押2枚),以表示吳秀齡已確認繼承系統表所載之繼承關係,及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式,而完成該等私文書。林辰滋復於同年月16日某時持該等私文書,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承辦人員申請將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林辰滋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即於同年月22日准許其申請,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吳秀齡及稅務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有告知告訴人吳秀齡的弟弟吳清榮我要辦這件事,他說「可以,你去辦就好」,上開文書是稅務人員教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總共有十幾人的簽名及蓋章都是由我簽名、蓋印,他們有授權我刻印章及簽名,我是基於告訴人代理人的地位做上述行為,我認為有取得告訴人那一房的默示同意,且我不曉得要表明為代理人,主觀上並無故意,至多僅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清藤各具上述親屬、繼承關係,而被告於1
0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委請他人篆刻告訴人姓名之印章,並製作如附表所示各文書,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位置各蓋印上述印章且簽署告訴人姓名而完成該等文書,復於同年月16日某時持該等文書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承辦人員申請將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被告,該承辦人員即於同年月22日准許其申請,將此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9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桃稅溪字第1108003454號函附該局桃稅溪字第109801446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附表所示各文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87頁),先予認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委請他人篆刻上述印章之時間為109年1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惟此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被告供稱大約係在其前往稅務機關辦理上述申請事項之一兩天前(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故本院認被告係於同年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委請他人篆刻上述印章,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主張其在辦理上述申請事項前,曾告知
告訴人之胞弟吳清榮。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未曾授權任何人為其刻印章,亦未授權他人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被告及吳清榮亦未曾與其談論本案房屋繼承或變更納稅義務人事宜(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吳清榮則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但沒有講要變更本案房屋納稅義務人,我也沒有說要放棄本案房屋,被告有跟我講我媽媽就土地部分已經拋棄繼承等語(見他字卷第204頁至第205頁),據此可見被告在辦理上述申請事項前,至多僅曾向吳清榮提及拋棄繼承之事,而未向告訴人或吳清榮告知其將委請他人篆刻告訴人之印章,或在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位置蓋印告訴人之印文、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此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本人沒有授權我去刻印章,我找不到告訴人本人,所以我聯繫吳清榮,吳清榮說其與告訴人都不要遺產,要辦自己去辦,我沒有跟吳清榮提到要刻告訴人印章,也沒有告知吳清榮要製作如附表所示各文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亦明。是被告辯稱其認已取得告訴人之默示同意等語,自非可採。
㈢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係被告
辦理上述申請事項時,經稅務人員指導或提供範本,由被告填寫並製作完成(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基此,被告應可認知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係其辦理上述申請事項所應檢具之資料,即因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稅務機關須透過該等文書審核是否本案土地之全體繼承人皆同意將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被告,始得依其申請內容辦理。故被告自應理解在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位置簽名、蓋章,實為「確認繼承系統表所載之繼承關係,及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式」之意。則被告既非告訴人本人,且如前所述,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告知其將委請他人篆刻告訴人之印章並以此蓋印、簽署告訴人姓名,遑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仍在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位置蓋印上述印章、簽署告訴人姓名並持以行使,已可認其所為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被告知悉其此部分所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卻據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承辦人員提出申請,致該承辦人員准許其申請,並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亦足認被告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確有損於告訴人及稅務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故意僅有過失乙節,亦無理由。
㈣被告另主張其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為上述行為,但其不知悉
要表明為代理人等語。惟以他人代理人之地位為法律行為,自係以該他人曾授與代理權為前提,則被告既未將上述製作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之情事先行告知告訴人,當無可能取得代理告訴人為該法律行為之權限,何況該等文書亦未表明被告為代理人之意旨。是以,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因誤認自己具備代理告訴人之權限而無偽造文書故意,此部分被告之主張要屬無據。
㈤至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位置除告訴人及被告自身之署押、印文
以外,尚有吳秀婉、吳秀惠、吳清榮、陳俊傑、陳若穎、陳淑如、林傳福、林傳揚、黃克平、黃克陞、陳秀雄等人之署押及印文,且被告均供稱係其取得授權後由其簽名、蓋印。而依卷內林傳福簽立之授權書所載及證人陳俊傑、陳秀雄於偵訊中所述(見他字卷第132頁、第13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被告為上述行為前已取得林傳福、陳俊傑、陳若穎、陳淑如、陳秀雄等人之同意,就此部分自難認為被告所為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構成要件。其餘人員於109年12月間皆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桃稅溪字第109801446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此本案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一事(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均未指證被告係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蓋印其等印章或簽署姓名,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不法。是本院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僅限於如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相關之部分,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告訴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盜刻告訴人之印章,而在如
附表所示遺產繼承相關文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務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之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印文2枚、署押2
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印文及署押所在之文書,雖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或簽名位置 類型及數量 一 繼承系統表 (見他字卷第51頁) 繼承人簽章欄位 「吳秀齡」印文1枚、署押1枚 二 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他字卷第53頁) 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位 「吳秀齡」印文1枚、署押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