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林秋妹
張鎧凌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林秋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鎧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高林秋妹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龍公司)負責人,被告張鎧凌為高林秋妹之媳。被告高林秋妹、張鎧凌明知高林秋妹之女即告訴人高美萍並未同意擔任奎龍公司監察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奎龍公司內,由高林秋妹指示張鎧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高美萍」署名,再指示奎龍公司身分不詳之行政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形式上之要件具備後,將許高美萍擔任奎龍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上,足生損害於高美萍及主管機關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美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高林秋妹、張鎧凌及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林秋妹、張鎧凌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奎龍公司內,由高林秋妹指示張鎧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立「高美萍」署名,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本件犯行,高林秋妹辯稱:我係奎龍公司負責人,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我決定、處理,告訴人移民前已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交付給我,客觀上告訴人已同意概括授權我使用告訴人名義,奎龍公司均是我在處理,告訴人從未有意見,且告訴人願將身分證、印章交付我保管使用,我自然主觀上認為可以使用告訴人名義於奎龍公司登記項目上,故本件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等語;張鎧凌辯稱:奎龍公司都是高林秋妹當家,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沒有確認文件內容,送去登記也是高林秋妹接洽的,我不知道高林秋妹如何處理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稱:本件並無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經查:
㈠高林秋妹為告訴人高美萍之母,且係張鎧凌之婆婆,高林秋
妹、張鎧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奎龍公司內,由高林秋妹指示張鎧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立「高美萍」之署名,高林秋妹先後再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高林秋妹、張鎧凌陳明在卷,並有監察人願任同意書3份在卷可佐(見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3
6、69、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㈡按如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
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的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的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的製作人,既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高美萍證稱:我從國中畢業就開始在家裡的工廠工作,做到約35歲,我家的姊妹都是在家裡工作的,因我嫁給加拿大人,約在我35、36歲時前往加拿大,附表所示3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高美萍」簽名不是我的筆跡,被告2人沒有跟我討論或告知要請我擔任奎龍公司之監察人,我沒有同意擔任奎龍公司的監察人,我也沒有授權,98年、102年間辦理登記監察人時我都不在臺灣,我沒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高林秋妹保管,也沒有委託高林秋妹用我的身分證、印章來辦理公司事務,以前在公司上班時,由於要寫薪資單,所以印章有交給公司的人去使用,但身分證仍在我自己的身上,而在我出國後,身分證、印章均是由我本人自行保管,身分證都一直跟著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14頁)。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戶政機關函查告訴人身分證補換發資料,依函覆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委託他人向桃園○○○○○○○○○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並附繳舊有之國民身分證,告訴人本人又於106年11月27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親自向桃園○○○○○○○○○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告訴人本人再於111年8月25日親自向桃園○○○○○○○○○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並附繳舊有之國民身分證,此有桃園○○○○○○○○○111年12月13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16083號函所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35頁),可認告訴人證稱並未交付身分證予高林秋妹乙節所言非虛,高林秋妹辯稱係得到告訴人同意授權,且迄今仍持有告訴人身分證乙節,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告訴人本人自行換領身分證件之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是可認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奎龍公司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期間之監察人,亦未授權高林秋妹在3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之情事。
㈢且觀之如附表所示之3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上備註欄記載
:「一、請以每一位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填列一張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應另填列一張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或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合併填列於同一張願任同意書,並分別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欠繳應納稅額達一定金額,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如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五、本願任同意書可自行印製,惟備註文字應同時具備。」(見奎龍公司案卷第36、69、97頁)。由此可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需由擔任監察人之人本人親自簽名,且擔任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更有可能負擔對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對他人之損害與公司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更可能遭稅捐稽徵機關聲請法院就監察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其責任不可謂不重,自不能以告訴人僅係高林秋妹作為登記名義人或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即認高林秋妹得於未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前即逕行簽署告訴人署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上。又高林秋妹雖辯稱告訴人將身分證留置於奎龍公司中,縱使為真,然高林秋妹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不知道要當監察人,我沒有向告訴人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294頁),而擔任公司監察人之責任重大,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是否有將身分證放置於公司中,而逕認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同意高林秋妹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署告訴人署名之依據,此亦無從作為有利於高林秋妹之論據。
㈣張鎧凌雖辯稱:奎龍公司之事務均由高林秋妹決定、處理,
且簽署文件時上面都是空白的,我不知道用途,我不知情高林秋妹會將我簽署告訴人署名之3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等語。然查,高林秋妹要求張鎧凌於3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高美萍署名時,張鎧凌於審理中自承並未與告訴人確認即逕行簽名,亦坦承簽署他人名義之署名時,應該確認有無授權(見本院訴字卷第257頁),是張鎧凌既未向高林秋妹確認是否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亦未向告訴人本人聯繫確認,然張鎧凌仍於高林秋妹之要求下於3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足認張鎧凌於主觀係明知其與高林秋妹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張鎧凌自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
㈤高林秋妹既明知告訴人並未於同意或授權高林秋妹於附表所
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竟仍將由張鎧凌所簽署告訴人署押之3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指示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奎龍公司之行政人員持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張鎧凌既在文件抬頭均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張鎧凌自可知悉文件之用途係作為向管理公司登記之行政機關登記所使用,然張鎧凌明知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仍執意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並由高林秋妹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可認被告2人顯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3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是否依法提出由擔任監察人之本人所簽署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送請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加以登記,屬公眾可查詢之事項,自與社會大眾權益有關,倘若登載不實,社會大眾自有損害之虞。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本件並無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監察人之責任重大,已如前述,被告2人偽造未經告訴人同意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顯然已使主管機關經形式審查後加以登記,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可查閱公司登載事項之社會大眾亦有損害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並不會造成任何的損害等節,難以採信
二、綜合上開各情以析,高林秋妹指示張鎧凌於如附表所示之3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欄位簽署告訴人署名,難認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屬偽造行為,並將不實之告訴人名義簽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先後向桃園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加以登記,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高林秋妹、張鎧凌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高林秋妹、張鎧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2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奎龍公司行政人員,持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先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桃園市政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為間接正犯。附表所示文件偽簽「高美萍」之署名,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高林秋妹擔任奎龍公司之負責人,張鎧凌則為高林秋妹之媳婦,均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製作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高林秋妹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復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高林秋妹、張鎧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高美萍」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交付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非被告高林秋妹、張鎧凌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之署押 登記主管機關 1 98年3月26日送件前某日 98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19日「監察人願意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 高美萍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2 102年11月27日送件前某日 102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監察人願意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 高美萍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3 106年11月23日送件前某日 106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董事(監察人)願意同意書」之本人親自簽名欄位 高美萍 桃園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