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邱菊花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謝楊阿梅」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謝文逢於民國97年7月間,因需款孔急,欲以支票貼現方式籌得資金,乃向林長明借款新臺幣(下同)389萬元,並由林長明持謝文逢所交付之支票數張以支票貼現方式向湯國清借款389萬元,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無法兌現,林長明遂要求謝文逢清償上開借款。詎謝文逢明知未得其母謝楊阿梅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民權路4段588號之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林長明住處等地,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除簽署自己名字及按捺指印外,並偽造「謝楊阿梅」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謝楊阿梅願與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以交付林長明而行使之,致林長明陷於錯誤而同意謝文逢以新債清償方式展延清償借款債務之時限,謝文逢因而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嗣因湯國清持林長明所交付之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後,謝楊阿梅旋對湯國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將上開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18號卷【下稱他卷】第11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72頁),且經告訴人邱菊花即被害人林長明之妻於偵訊時(見他卷第55、56、111、112頁)、被害人謝楊阿梅於警詢時(見他卷第91、92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林長明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8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8號卷宗影卷第20、21頁),並有支票影本(見他卷第23至27頁)、借據影本(見他卷第13頁)、偽造之本票影本(見他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72966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登記卡、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8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8號卷宗影卷第37至39、58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以向林長明行使,係為清償其對於林長明所負之借款債務,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係以新債清償方式,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同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謝楊阿梅」署名及指印之行
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供作借款之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延期清償之時限,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為以新債清償方式獲取展延清償債務之利益,且偽造本票之數量僅1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本人亦同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仍須就自己簽發本票部分負擔本票債務,況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中,有和解書、匯款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7頁;本院卷第75、77頁),可見被告與單純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仍屬有間。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共同簽
發本票並持以行使,獲得展延清償借款債務之利益,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被害人謝楊阿梅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諒解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99頁),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係為延期清償借款債務,遂以自己及被害人謝楊阿梅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亦負有本票發票人責任,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衡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按期履行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
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就偽造「謝楊阿梅」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僅應就上開本票關於「謝楊阿梅」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謝楊阿梅」署押部分,屬於偽造「謝楊阿梅」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前開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獲取得延期清償借款債務
之利益,雖屬被告實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自己簽發本票部分,仍負清償責任,嗣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中,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之數量 CH787010 謝文逢 謝楊阿梅 97年10月14日 389萬元 偽造「謝楊阿梅」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附件:
應支付告訴人之賠償內容 謝文逢應給付邱菊花新臺幣12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6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