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豐輔 佐 人 李蕭阿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李榮豐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以及進入店內未為實聯制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嗣員警劉尚錡經楊梅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前往上址處理,而李榮豐明知劉尚錡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對員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接續以持鑰匙揮擊劉尚錡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劉尚錡施強暴,致劉尚錡受有顏面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李榮豐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並妨害警員劉尚錡依法執行公務。嗣經劉尚錡與在場員警聯合當場將李榮豐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密錄器譯文、錄影截圖照片、員警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39頁、43頁、45頁、49至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所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2 犯行,均是在員警劉尚錡處理同一事件時,因被告不滿而發生,且被告為上述2 犯行之時地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2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執行勤務時,未能控制情緒,竟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員警,又持鑰匙攻擊員警,致員警受有傷害,其所為已然損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妨害公務執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員警劉尚錡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過往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榮豐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載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攻擊員警劉尚錡致使劉尚錡顏面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 年8 月8 日就本件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乙節,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3頁、255頁、257頁),是前揭公訴意旨原各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傷害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