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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詩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詩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力萍」署押,沒收之。

事 實郭詩盈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某時許,因與許定偉(即其當時配偶)、許定慧(即許定偉胞兄)及徐祈惠(即許定慧女友)合租同住,由其與王科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位在桃園市○○區○○○○○段000巷00號6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6日至108年10月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押金2萬4,000元,並與許定偉、許定慧及徐祈惠約定,由其代為將押金及每月租金等款項交與王科開。詎其:

一、於107年10月起至108年6月間,在本案房屋,陸續向徐祈惠、許定慧收取徐祈惠、許定慧所應負擔之押金(1萬元)及每月租金(6,000元),本應依約代徐祈惠、許定慧將該等款項如數交與王科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徐祈惠、許定慧交付之6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9〈月〉+1萬元〈押金〉)中之3萬2,000元(計算式:6萬4,000元-3萬2,000元〈郭詩盈於此期間曾繳納與王科開之租金〉)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未繳與王科開。

二、除上述未依約如數繳納本案房屋之押金及每月房租,另因其在本案房屋飼養寵物貓,造成屋內地板、冷氣、床墊、窗簾等設備嚴重損壞,致王科開需另花費整修,王科開遂與其於108年6月1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對面誠品商場內商談,經王科開向其請求相關賠償費用,並要求其簽立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郭詩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妹郭力萍之同意,向王科開聲稱已得郭力萍之同意,在本案承諾書保證人欄位上,偽簽「郭力萍」之姓名,表示於其不履行債務時,由郭力萍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並將簽名後之本案承諾書交與王科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力萍及王科開,並有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郭詩盈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41、146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犯行,及有如事實

欄二所載未經郭力萍同意在本案承諾書保證人欄位上簽署「郭力萍」之姓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被王科開逼迫,才簽我妹妹的名字,王科開民事庭當時有承認等語。經查:

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其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未經郭力萍同意在本案承諾書保證人欄位上簽署「郭力萍」之姓名等情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9至52、229至230頁;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訴字卷,第40至41、151頁),並經證人王科開、徐祈惠、郭力萍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至15、27至29頁;偵緝字卷,第215至216、223至224頁;訴字卷,第122至133頁),復有證人許定偉於偵訊之證述在案可佐(見偵緝字卷,第56至57頁),又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承諾書、郭詩盈與郭力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郭詩盈與徐祈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郭詩盈與王科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9頁;偵字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5至10、11至24頁;偵緝字卷,第144至1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祈惠於偵訊時所證(房租9個月共計5萬4

,000元、押金1萬元、管理費4,000元)為據,認被告侵占金額為6萬8,000元。然查:證人王科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1至12月共給付租金1萬7,000元、108年3、5月共給付租金1萬5,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是被告於徐祈惠、許定慧交付租金後,尚有將上述金額之租金交與王科開,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就徐祈惠、許定慧此部分交付之3萬2,000元,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之情。又證人徐祈惠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我跟許定慧出去買東西,回來時看到我們門口被貼說管理費沒有繳,我們就去管理室問,才知道管理費沒有繳,後來我們就直接去管理室繳掉等語(見訴字卷,第124頁),是此管理費4,000元之部分,既係由徐祈惠、許定慧自行繳納,未經被告收受後持有,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之情。從而,上開金額既無遭被告侵占之情,縱被告就此對徐祈惠、許定慧另有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亦不能論列為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物,是於計算被告侵占金額時,自應將此部分予扣除(計算式:6萬8,000元-3萬2,000元-4,000元=3萬2,000元),於此敘明。

㊂被告雖辯稱:我是被王科開逼迫,才簽我妹妹的名字,王科

開民事庭當時有承認等語如上。然證人王科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被告上揭所辯逼迫之情,並證稱:當時原本是被告跟許定偉要過來,來的時候只有被告一個人,我說這樣子感覺你一直在騙我,不然你要去找一個人過來簽名,被告說沒關係,他簽他妹妹,然後他跟他妹妹講一下,現場被告就打電話,後來在法院我才知道郭力萍當時並不知情,之前我們也有提供過LINE的對話,郭力萍有提供那個時間被告並沒有打給郭力萍的紀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5至216頁;訴字卷,第127至131頁)。又查:

⑴被告所指民事庭開庭過程中(即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案,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庭),並無被告所指王科開當庭承認其有逼迫被告簽署胞妹郭力萍簽名乙情,有本院111年10月3日勘驗(上開案件開庭錄音)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8至93頁),已難認其所辯有據。

⑵被告於本案承諾書簽立後翌日(108年6月2日),傳送本案承

諾書照片及「之前楊梅房子的事情我跟房東簽好也談好了,保證人部分我寫你,幫你代簽了,房東請你加他的賴,你起床回我」等語之訊息與郭力萍,然其後旋即收回該等訊息,並於當日以訊息向王科開稱:「我才剛到家我傳給我妹妹了,但是他還沒讀還沒回,應該睡著了」一語;嗣被告於108年6月10日經王科開以訊息詢問:「妳妹的電話是都沒通過」等語後,以訊息向王科開稱:「我妹妹在上班這時候不會接」一語,又經王科開以訊息質之:「妳妹根本不知道你幫她簽保證人的事」一語後,再以訊息回稱:「忘記了吧」等語,此有卷附郭詩盈與郭力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郭詩盈與王科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可稽(見偵字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5至6頁;偵緝字卷,第167至169頁)。參以證人郭力萍於偵訊時證稱:簽約時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後來房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悉被告寫我當保證人之事,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後來我有透過LINE詢問郭詩盈,但事後郭詩盈已經把相關對話都收回,我也沒有看到内容,是王科開貼了郭詩盈傳給他我與郭詩盈未被收回前的對話紀錄,我才知道郭詩盈冒用我名義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偵緝字卷,第223頁),核與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倘王科開果有如被告所辯逼迫其偽簽郭力萍為保證人之舉,或於簽立本案承諾書時即已知悉被告係偽簽郭力萍為保證人而未徵得郭力萍之同意,則王科開豈會於事後質問被告「妳妹根本不知道你幫她簽保證人的事」一語?又被告豈會需以上揭方式向王科開佯以其於簽立本案承諾書後有再告知郭力萍、郭力萍應係遺忘等情以取信王科開?是被告所辯,與卷附客觀證據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實無可採。

⑶至證人郭力萍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我那時候在上班,有一

個陌生電話打來,他問我是不是郭力萍小姐,然後跟我說他是郭詩盈的房東,他有說他的名字,他先問我知不知道我姊姊有寫我的名字當聯絡人,我就說我不知道,然後他就說他有請我姊姊寫我當保證人,但我說沒有經過我同意,這樣很不合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然證人王科開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說這樣子感覺你(被告)一直在騙我,不然你要去找一個人過來簽名,被告說沒關係,他簽他妹妹,然後他跟他妹妹講一下,現場被告就打電話,後來在法院我才知道郭力萍當時並不知情等語如前,是證人王科開於被告簽立本案承諾書時,確有「要求被告洽詢保證人」之事實,然此尚與「要求被告逕自偽簽郭力萍為保證人」乙情有間,參以證人郭力萍前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是同一庭開庭時,在房東表示撤告之前就有說,是他要求被告要簽我的名字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24頁),然該次民事庭開庭過程中(即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案,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庭),並無其所指王科開當庭自陳有要求被告簽署郭力萍簽名乙情,有本院111年10月3日勘驗(上開案件開庭錄音)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8至93頁),可知證人郭力萍就此部分語意之理解及事後之回憶,確實有誤,則證人郭力萍於本院審判中所證:「他(王科開)就說他有請我姊姊寫我當保證人」一語,應係基此錯誤所致,蓋倘王科開果於簽立本案承諾書時即已知悉被告係偽簽郭力萍為保證人而未徵得郭力萍之同意,豈會於事後質問被告「妳妹根本不知道你幫她簽保證人的事」一語?又被告豈會需以上揭方式,向王科開佯以其於簽立本案承諾書後有再告知郭力萍、郭力萍應係遺忘等情以取信王科開?是證人郭力萍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㊀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

間相續,手段相同,皆係利用同一合租收取款項之便,均係侵害徐祈惠、許定慧之財產法益,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侵占行為,侵害徐祈惠、許定慧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㊁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未依約代徐祈惠、許定慧將其等所交付之押金及租金如數交與王科開,卻將其中3萬2,000元挪為己用,造成徐祈惠、許定慧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又偽簽郭力萍為保證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本案承諾書相對人間權利義務產生爭疑,有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坦認侵占之犯行,然仍未償還徐祈惠、許定慧所受損害,又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置辯如前,欲將過咎歸責於王科開,未見悔意,末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其與徐祈惠、許定慧、郭力萍及王科開等人之關係,及郭力萍末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侵占之3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郭力萍」署押,為被告所偽造者,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承諾書於被告行使後,既已交付王科開而不歸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備註 ㈠ 「郭力萍」署押1枚(簽署姓名) 本案承諾書之保證人欄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