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鎮指定辯護人 李泓律師輔 佐 人 邱博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鎮無罪。
邱奕鎮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鎮明知持瓦斯槍朝人射擊,可能擊中他人眼睛等身體脆弱部位,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1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瓦斯槍射擊謝發煒,致謝發煒受有右側眼前房出血、左側眼續發性角膜水腫、左眼白內障、左眼黃斑部病變等傷害,且經治療、矯正後,右眼視力僅剩
0.1,左眼視力小於0.01,係為永久性黃斑部萎縮不可逆之嚴重減損視能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發煒之證述;㈢證人彭紹耘之證述;㈣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日不在現場,伊不認識謝發煒,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伊,伊也沒有持有槍枝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日被告服用FM2之後在家睡覺,並無到場,且謝發煒第一次警詢稱無法指認,嗣因員警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後,才在指認表上指認被告,而證人彭發煒與被告長期不睦,故其所證內容自不可採;縱使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但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及被迫害妄想,致對他人行使自衛導致傷害,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發煒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本在
事發現場的新明市場對面做停車場管理員,事發前也不認識被告,彭紹耘是在現場賣魚的,當時我去找他買魚,被告拿一把槍對著彭紹耘開槍,我站在彭紹耘的後面,被告離我2、3公尺,就在我眼前,所以我有看到開槍的人就是被告;我眼睛被打到的當下非常痛,彭紹耘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送我到醫院,我在警詢時所說的不清楚,意思是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是什麼原因被告有開槍,但我有看到開槍的狀況,而且警察在醫院要我指認時,我眼睛已經痛到張不開,所以才指認不出來,後來再次做警詢筆錄時,因為原本右眼視力還可以,所以可以指認出被告,目前我的左眼已經失明了,醫生說右眼因為平衡關係,導致視力急速惡化,目前剩下0.3的視力等語。證人彭紹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新明市場從事海產業,我認識被告,他是在後面賣菜的,也認識謝發煒,他是停車場的管理員,事發當天被告與我有爭執,被告拿了空氣槍對我開槍,我的頭皮有受傷,告訴人當時站在我旁邊也有受傷,但我不記得被告開了幾槍,當時我的員工梁聖治為制止被告,所以架住他等語。證人梁聖治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彭紹耘是我老闆,當天我是在有人受傷後才出現,因為我原本在隔壁水果攤,聽到店裡有爭吵的聲音,才趕快回去查看,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和彭紹耘已經受傷,擊發空氣槍的人是被告,但我不知道他開了幾槍,然後我就趕快帶被告回家,當時他應該是喝了酒,情緒上比較沒辦法控制,監視器畫面中穿藍色外套的人就是我,我用手架住被告的手把他帶回家交給他媽媽,也把他用的槍交給他媽媽,跟他媽媽說趕快丟掉,因為我本來就認識他爸媽,後來被告又跑回現場,但沒有帶武器等語。綜核告訴人所證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亦與在場之證人彭紹耘、梁聖治所述相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證人彭紹耘及梁聖治與被告亦無仇怨,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所證內容可信。
㈡復參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槍出現在畫面中,並
為證人梁聖治用手架離,告訴人出現於畫面時,明顯彎腰向下,並以左手摀住眼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5頁)。經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上揭證人所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亦無提出當時確在家休憩之證據以供調查,自難認其所辯可採。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槍打傷告訴人之左眼,致其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乙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不具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鑑定結果認「邱員語無倫次,言語組織鬆散,脫離現實感,明顯有聽幻覺及被迫害妄想,以致對陌生人行使『自衛』,造成『傷害』事實。邱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在110年1月1日13時3分許,本次『傷害案』發生時,邱員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2年3月31日亞精神字第11203310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15至417頁)在卷可佐。
而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應有相當可信度,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止,於本案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以及後續審理中所呈現之情狀、言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保安處分: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上開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且載明依被告
母親表示,「個案....近二至三年因嚴重失眠問題,自行到中壢迎旭診所就診領藥,亦觀察出現怪異言詞,反覆講述佛經相關內容,且房間明顯髒亂、藥物散落在地板上、數日不洗澡、衣服散發臭味、情緒起伏大等狀況,有時會獨自在房內大吼大叫,偶有自言自語行為;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在外容易與人起衝突,民國111年曾強制就醫,在國軍桃園總醫院(2天)、桃園療養院(111/4/4-111/4/15)住院治療,後無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本院訴字卷第419頁、第420頁)。
此為專業之鑑定機構本於專門之技術、知識及工具所為鑑定之結論,堪可採取,足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確已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於就醫後僅能穩定一段時間,但無法持續、定期接治療,審理中甚有就醫無法開庭之情況(本院訴字卷第425頁),並綜合參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其所上開犯行涉及法益侵害之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等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前所述,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七、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疑似槍枝之物,因未扣案而無法確認是否有殺傷力,與扣案之橡膠子彈均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