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昕穎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昕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謝昕穎(原名:謝菁菲)明知未從事信用狀投資事務,亦無友人經營之公司需要借貸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下列方式向林忠發詐取財物:
㈠、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林忠發佯稱投資聯徵中心的信用狀貼現業務可賺取利潤等不實資訊,致林忠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於92年12月至00年0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共500萬元之現金給謝昕穎,以供謝昕穎代其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謝昕穎為不讓林忠發起疑,遂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林忠發作為擔保,嗣待林忠發持上開票據提示時而遭銀行退票。
㈡、謝昕穎於93年9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諸鴻之勞保投保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以東東玩具行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東東玩具行)所開立之支票共4張,萌生得以此資料編撰故事誘騙林忠發交付金錢之念,遂於93年9月13日,向林忠發佯稱東東玩具行為其友人陳諸鴻所開設,因欠缺資金周轉,需借款應急,短期內即可清償等不實資訊,並交付上開資料予林忠發,且為取信林忠發,另親自書寫支票保證承兌之擔保書1份予林忠發作為擔保,林忠發因而不疑有他,於當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天秤座民歌西餐廳」,交付新臺幣100萬元現金予謝昕穎,作為借貸予東東玩具行資金周轉之用,嗣謝昕穎為延緩時間不讓林忠發起疑,再向林忠發稱陳諸鴻會以其他支票換取該4張支票等語,林忠發因而將上開支票交還給謝昕穎,然謝昕穎並未換取其他票據予林忠發,且經林忠發聯繫償還借貸款項未果,亦避不見面,林忠發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以同一案件為限,若非同一案件,即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謝昕穎前因於92年1月28日持賴秀英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賴秀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後,連續簽發支票予不特定人以供其行使等情,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4號、109年度偵字第19115號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以賴秀英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行使之對象為告訴人林忠發,與前案雖為以同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支票之行為,惟前案之被害人並未包含本案之告訴人林忠發,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上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本院當得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忠發說要投資信用狀的事情,我交給他如附表一、二所示的支票是因為我跟他借款,並不是投資,林忠發實際借給我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有跟他說東東玩具行的老闆陳諸鴻因為資金周轉不來有跟銀行辦貸款,但貸款的錢還沒下來,請我幫忙調錢,我也有拿東東玩具行的資料給林忠發看,大概是一些跟銀行往來的資料,林忠發就答應借錢給陳諸鴻,林忠發要借給陳諸鴻的錢都是先拿給我,我再拿給陳諸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忠發於92年12月至00年0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共5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持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向告訴人稱東東玩具行為其友人陳諸鴻所開設,因欠缺資金周轉,需借款應急等語,告訴人遂交付新臺幣100萬元現金給被告作為借貸給東東玩具行資金周轉需求之用,被告交付支票4張及擔保書1份予告訴人,擔保書記載支票號碼為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等4張支票保證承兌,若無法承兌則持現金換回支票等內容,嗣被告向告訴人取回該4張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華勝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所出具之擔保書、陳諸鴻之勞保投保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所提出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資料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723號卷第6至14頁、第30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6至47頁、第50至62頁、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349至39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忠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張華勝認識被告,我投資時,被告有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香港匯豐銀行之支票給我做擔保,因為被告數次請求我暫緩提示,所以我到快到期時才去提示,投資後的1、2個月間有給我幾萬元的分紅,就沒有再給,連本金新臺幣500萬元也沒有了,被告只有給我看過一次空白表格的資料,但我看不懂;後來被告向我借的新臺幣100萬元有再給我4張支票,並給我一張擔保承兌書,那4張支票被告後來取回說要換新的票給我,但沒有更換,被告也沒有還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723號卷第30至31頁、第39至41頁、第67至71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0年間透過張華勝認識被告,張華勝說有一些投資可以賺錢,投資項目是信用狀,獲利大概有8%,問我要不要參加,被告跟我說她是吳伯雄的乾女兒、對於銀行體系比較熟悉、有信用狀可以投資之類的,並且開支票給我,跟我說一定會獲利,我就把投資的錢總共新臺幣500萬都交給被告,被告有開票給我作為擔保,發票人是賴秀英,就是附表一所示的6張支票,被告只有給我1、2次的利息錢,本金的部分就是要用支票去提示,所以被告才開了很多支票給我,當初因為張華勝是我的好朋友,被告有正常經營公司,張華勝又在被告公司上班,加上被告有開支票,又說她跟吳伯雄很熟,自己的信用很不錯,讓我產生很強大的信任感,我才沒有去查信用狀的東西,我跟被告沒有關係,如果沒有信用狀的話,我根本不可能出錢;後來在93年間,被告又跟我說東東玩具行有資金需求,好像有給我看陳諸鴻的身分證及投保資料,我就又拿新臺幣10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利息也是8%,也有拿4張支票給我,後來被告有寫一張文件擔保這4張支票會保證兌現,也就是保證我借給她那新臺幣100萬元她會還,我跟東東玩具行完全沒有關係,我會拿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拿上開4張支票給我,拿錢的地點有時在被告公司,有時在西餐廳,被告一開始有給我幾千塊的利息,後來被告就拖延,而且我把支票提示也被退票,然後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77頁)。證人林忠發對於投資及借款過程,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並無歧異矛盾之處。
㈢、又證人張緯綸(原名為張華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被告公司修繕電腦而認識被告,我跟林忠發是好朋友,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有在做投資銀行代償信用狀,希望招我參加,被告跟我保證一個月獲利6~8%,而且一定會獲利,所以我就把林忠發介紹給被告認識參與投資,我們第一次到中壢的天秤座西餐廳跟被告談投資信用狀的事情,被告說獲利很高,投資要趁早,後來林忠發有陸續拿現金給被告投資,我自己也有投入新臺幣6、70萬元,被告有給我們看文件,但我們都看不懂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723號卷第39至41頁),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在被告公司維修電腦,有介紹告訴人給被告認識,介紹的原因是當時被告有一個投資項目,我自己也有投資,是被告自己跟我說投資的內容,我跟告訴人還有被告有一起去餐廳還是咖啡廳的地方講投資的東西,我有看到告訴人把錢交給被告,林忠發有跟我說後續的利潤都沒收到,我的本金後來也沒有拿回來,我們去找被告都找不到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忘記投資項目跟金額,在偵查中有說投資標的及獲利方式都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89頁)。證人張緯綸於審理中就其與告訴人向被告投資之項目及獲利方式等雖不復記憶,惟依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多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漠糊或失真,對於事件細節自難期待證人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而完整回憶,而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近20年,難以苛求證人能就投資細節清晰記憶,而證人張緯綸除就投資項目及獲利方式外,對於主要的投資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同。
㈣、互核上開證人林忠發與張緯綸證述內容,兩者相符,而衡以證人林忠發及張緯綸與被告間雖因投資而存有本案金錢糾紛,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查有何恩怨嫌隙,又證人林忠發及張緯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已知悉若虛偽陳述所犯之偽證罪,係得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倘若虛偽證述,被告可立即舉出證據輕易推翻,是當無編撰故事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則審酌證人林忠發與張緯綸之證述,復佐以被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乙節,足徵證人林忠發與張緯綸所述被告以投資信用狀為名而勸誘其等投入資金,致證人林忠發因而交付新臺幣共500萬元現金給被告,嗣未獲取利潤,亦未取回本金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其有以投資銀行信用狀為由,使告訴人提供資金以供其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此等所辯,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㈤、被告確有以投資信用狀為名而勸誘告訴人投入資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倘被告投資信用狀事務乙情為真,理當得以提出其確有參與銀行信用狀投資之相關投資文件或資金往來等書面證據,甚或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證明其確有投資信用狀之事實,然被告自96年間經偵查機關對之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已近20年,皆未提出任何資料或聲請傳喚證人,究其原因,當為被告並無投資信用狀之事務,其向告訴人所稱投資項目,僅係騙取告訴人之信賴,進而以達詐取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實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堪認無疑。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實為借款等語,惟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詞,是難僅以被告上開辯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證人陳諸鴻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以前是東東玩具行裡的業務,負責人是我叔叔,所以我了解公司營運的狀況,公司大約有5、6人,後來因為經營的人年紀都大了,所以就解散了,不是因為經營不善的原因,公司經營也沒有虧損的情形,東東玩具行是做小生意,付款都是零數,公司有開支票作為業務往來之用,支票是交由公司會計開立,我沒有請別人為東東玩具行籌措過資金,我如果有開票是我個人票,沒有用東東玩具行名義開票,我不認識被告跟告訴人,也不認識被告所稱的林代書,更沒有透過林代書去借錢過,卷內所附我的身分證資料,應該是之前有被人家設陷阱要求交出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402頁),另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單及陳諸鴻身分證(見96年度他字第1723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413至414頁),可知東東玩具行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50萬元,負責人為陳欣然,證人陳諸鴻僅係東東玩具行之業務經理,可見證人陳諸鴻上開證述非虛,又衡以證人陳諸鴻與被告間並無恩怨,證人陳諸鴻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反觀被告於審理中提出本欲聲請證人即介紹證人陳諸鴻予其認識之代書「林文賓」到庭證明被告所述東東玩具行因資金週轉需借款應急等情為真,惟嗣經其辯護人具狀陳報查無「林文賓」之相關資訊故不予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419頁),且自偵查迄今,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資料以證其詞,是難令本院相信其上開辯稱內容為真,則證人陳諸鴻證稱並無以東東玩具行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他人商借款項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以此不實訊息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以供己私用之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所取得以東東玩具行名義所開立之4張支票部分,由證人陳諸鴻上開證述內容僅可認定證人陳諸鴻本人並無以東東玩具行之名義開立票據予他人使用等情,尚不得排除為其他人以東東玩具行名義開立票據後,因不明原因輾轉交由被告收執使用之可能,又本案該4張支票已遭被告取回,是本院無以調查票據記載內容,並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就詐欺取財之法定刑於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各不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0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虛構不實之投資項目及借款名目,向告訴人訛詐金錢新臺幣共60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亦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訛詐金錢新臺幣共600萬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㈠部分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賴秀英之同意,即冒用賴秀英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交付給告訴人林忠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賴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賴秀英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6張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冒用賴秀英的名義,賴秀英都知道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帳戶,她有同意我使用,我有帶她一起去銀行開戶等語。經查:
1、證人賴秀英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拿取其身分證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戶等語,惟就被告何以能取得其相關證件而得以申辦帳戶之原因,於94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0年9月幫我辦出院,拿了我的身分證,之後就沒還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1560卷第3至4頁),於94年10月8日警詢時稱:被告於90年8、9月間向我借身分證、戶口名簿、殘障手冊說要利用我殘障身分買車免稅,我在家交給她後,第二天她就說身分證掉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5至6頁),前後所述被告取得證件之緣由及地點皆不同,證人賴秀英上開證述,顯有瑕疵,而證人賴秀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進行詰問以釐清事實,則其所述是否真實,誠屬有疑。
2、又92年3月4日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點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2年1月28日申請開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5300卷第188至191頁),是該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時仍適用上開處理辦法,而依該辦法,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銀行應核對確係本人,並由開戶之本人當面且親自簽名或蓋章,是本案以賴秀英名義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戶於申請時,必應由賴秀英本人到場開戶,讓銀行核對相關資料後,並要在場於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則被告辯稱當日偕同賴秀英一同前往開戶等語,似非無據,賴秀英既有一同前往銀行,則對於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乙情難謂為不知;又證人賴秀英證稱被告為其兒之女友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1560卷第3頁),則證人賴秀英基於此身分關係,而同意申辦支票帳戶供被告使用,亦非完全不可能,而被告嗣因開立支票問題而涉及相關訴訟,證人賴秀英亦因而遭提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判決書、證人賴秀英所提訴訟資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卷第5至50頁、95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65至81頁),倘若賴秀英確有同意被告申辦上開支票帳戶並授權被告使用支票,則賴秀英除應負票據責任外,極可能亦遭司法單位追究其責,而證人賴秀英為免除負擔龐大票據債務及遭刑事追訴處罰而否認事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並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戶及得對外開立支票等情,尚非難以想像。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難以認定被告係未經賴秀英同意或授權而持賴秀英身分證件前往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進而開立支票予他人之事實,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支票存款戶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提示結果 一 賴秀英 AR0000000 93年3月8日 50萬元 未提示 二 AR0000000 93年8月10日 120萬元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三 AR0000000 93年8月15日 150萬元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 AQ0000000 93年6月8日 100萬元 未提示 五 AR0000000 93年9月25日 10萬元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六 AR0000000 93年4月6日 50萬元 未提示附表二:支票存款戶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港幣) 一 謝菁菲(起訴書誤載為謝菲菲) 93年8月10日 30萬元 二 謝菁菲(起訴書誤載為謝菲菲) 93年8月10日 12萬5,000元 三 謝菁菲(起訴書誤載為謝菲菲) 93年8月10日 20萬元 四 謝菁菲(起訴書誤載為謝菲菲) 93年8月15日 37萬5,000元 五 謝菁菲(起訴書誤載為謝菲菲) 93年6月8日 (起訴書誤載為8月6日) 25萬元本案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