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葉碧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葉碧玉於民國88年3月、89年7月間,以籌集資金為由,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分別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會款,採內標式,約定每月由出價(利息)最高者得標並領取該會之會款,並邀集告訴人吳瓜壬等人陸續參加,詎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簡永春」之名義,參與附表所示之合會,並陸續偽造簡永春、吳瓜壬、朱許阿淑及其他姓名不詳會員之標單後,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四維路大湳市場內主持該合會開標時,多次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向上開合會會員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簡永春及其他遭冒用名義之會員,並使吳瓜壬等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合會係由遭冒標之會員得標,先後給付合會會款予被告,總計詐得會款近48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葉碧玉因失智症,致心神喪失,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1年3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會 員 (含會首) 期 間 會費 備 註 1 吳瓜壬、朱詰茹等36人 88年3月15日至 91年2月15日 (每月15日開標) 1萬元 ⑴被告於90年10月間停標時,向告訴人表示已有31會是死會,只剩5會是活會。 ⑵經告訴人向其他會員查證得知尚有18會為活會。 2 吳瓜壬、蕭美玉、朱詰茹等38人 89年7月25日至92年8月25日 (每月15日開標) 1萬元 ⑴被告於90年10月間停標時,向告訴人表示已有15會是死會,只剩23會是活會。 ⑵經告訴人向其他會員查證得知尚有尚有28會為活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