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善懷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30號、第1588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善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善懷與戴偉育係朋友,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毆打戴偉育,致戴偉育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約2.5公分、左側手部、中指及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二、徐善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美美檳榔攤」,向店員曾琬麗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並交付印有魔術印製廠印製字樣,外觀及顏色與新臺幣(下同)千元真鈔雖未完全一致,但已極其相似之玩具紙鈔,以此詐術,使曾琬麗陷於錯誤,乃交付50元檳榔1包及找零950元予徐善懷,徐善懷旋即騎車離開;隨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騎乘該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美美檳榔攤」,以上揭相同手法,使店員陳淑惠陷於錯誤,而交付50元檳榔1包及找零950元予徐善懷。嗣因曾琬麗、陳淑惠收受上揭玩具紙鈔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徐善懷、農裕鵬(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取陳胤辰置放該處之價值共6萬元之洋酒6瓶(起訴書誤載為5瓶,應予更正),得手後,二人各自分得洋酒3瓶。

四、徐善懷於110年4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郵差魏宏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郵務車之車門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郵務車副駕駛座上之郵務編號000000-000000-00(內有黃金戒指13只、黃金手鐲2件、黃金葫蘆狀墜子1個)、000000-000000-00(內有黃金純重8兩)、000000-000000-00(內有蘆薈凝露1瓶)包裹共3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

五、案經戴偉育、曾琬麗、陳淑惠、陳胤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善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5881號卷【下稱偵15881卷】第13至19、133至135頁,110年度偵字第18430號卷一【下稱偵18430卷一】第25至39、289至29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350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46、261頁),核與告訴人戴偉育、曾琬麗、陳淑惠、陳胤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下稱偵18406卷】第35至26頁,偵15881卷第35至39、43至47頁,偵18430卷一第105至106、107至108頁)、證人魏宏城、許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8430卷一第111至116、117至119頁)、共同被告農裕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430卷一第67至72頁,偵18430卷二第33至37頁)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案發現場照片、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檳榔攤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及玩具紙鈔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遭竊洋酒照片、洋酒遭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包裹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金飾照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包裹托運單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第31、33頁,偵15881卷第51、65至69、73至7785至89頁,偵18430卷一第133至137、141至147、151、157、165至177、179至199、205至207、209至243、24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玩具紙鈔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三、四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然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本案玩具紙鈔2張,正面及背面下方均分別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樣,與通用千元紙幣上之「中央印製廠」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明顯不同,可輕易辨識非真鈔,且觸摸質感有異,目視可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係黏貼、明顯突出,其中一張玩具紙鈔更有未黏貼完整而破損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310至316頁,偵18430卷二第99頁),可知本案玩具紙鈔2張與真鈔形式均不相似,質地亦均不同,加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指證稱:因為犯嫌給的假鈔一看就知道不是真的等語(見偵15881卷第45頁),益徵一般人視之可輕易識別其真偽,是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定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是以因認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辯護人就此為被告提出辯護,並經實質答辯,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見本院卷第289頁),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行,與農裕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二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四之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並罰。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惟該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先後之詐欺行為時間差距前後可分,犯罪地點不同,從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詐欺、侵占、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再犯本案竊盜,任意竊取郵務包裹、洋酒等物,且使用玩具紙鈔詐取檳榔及真鈔,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又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戴偉育頭部,致告訴人因頭部撕裂傷進行縫合手術,傷勢非輕,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被告各次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拘役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玩具紙鈔2張均係由被告在地檢署認識之人所給予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曾琬麗、陳淑惠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聲請以刑法第200條沒收之,然本案玩具紙鈔與通用貨幣不同,當無法以該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

1、被告2次使用玩具紙鈔購買檳榔,共獲得檳榔2包、找零之現金共1,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雖與農裕鵬共犯竊盜洋酒6瓶,然農裕鵬於110年4月5日為警扣得洋酒3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18430卷一第133至137頁),加以被告於警詢中稱:除查獲農裕鵬時起獲3瓶洋酒外,其餘3瓶我送給別人了等語(見偵18430卷一第38頁),而共犯農裕鵬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與被告共同竊盜,然均稱遭扣案之3瓶洋酒係取自被告乙情(見偵18430卷一第69頁,偵18430卷二第35頁),足認被告與農裕鵬間就竊得之洋酒6瓶以均分方式各自分配取得,是就被告取得之洋酒3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涉犯犯罪事實四竊得之包裹內黃金戒指13只、黃金手鐲2件、黃金葫蘆狀墜子1個、黃金8兩、蘆薈凝露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黃金葫蘆狀墜子1個、黃金戒指6只、黃金手鐲2件均已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寄件人陳新全,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是僅就未扣案且未發還之黃金戒指7只、黃金8兩、蘆薈凝露1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農裕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廖國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由農裕鵬騎乘系爭機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揭犯罪事實四之地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共犯農裕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辯稱:我與農裕鵬去的時候一人騎一台機車,我那台不是偷的,我當時是載農裕鵬到中壢,他說他要去牽機車,系爭機車是農裕鵬騎走的,我們一起去偷洋酒,後來各自離開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內容,僅顯示系爭機車失竊地點,及被告與農裕鵬一前一後分騎2輛機車、農裕鵬獨自竊取安全帽之畫面(見偵18430卷一第159、160至164頁),此雖與被告供承載農裕鵬前往系爭機車失竊地附近之事實相符,然無法證明被告究有何共同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或犯意聯絡,再者,證人即共犯農裕鵬到庭結證稱:

原本他載我,我當下是跟他講我要去跟友人借車,他並不知情我是去跟誰牽車,牽車的意思是我跟人家借車,我要去拿車,當天我委託被告載我到什麼地方、詳細地點我忘記了,他放我到路口,我自己到巷子內竊取系爭機車,我竊取系爭機車的位置距離當時被告所在地方應該有1、200公尺,他載我到巷子口,然後我轉了2個彎進去,當時被告在現場照片紅色箭頭所指處的另外一頭,我是從另外一頭、巷子底彎出來,當時我偷機車時,被告看不到這個地方等語,益徵被告就農裕鵬自行前往巷弄內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全然不知情,至系爭機車經尋獲時,前方置物架放置之塑膠袋雖經比對出留有被告指紋,惟據證人所述塑膠袋放置情節,核以被告坦承搭載農裕鵬前往騎乘系爭機車,隨後一同前往上揭犯罪事實四之地點竊取洋酒,則以其等當日活動情形,互相傳遞給予塑膠袋顯非全然無稽,是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涉犯共同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與農裕鵬共同竊取系爭機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徐善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徐善懷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檳榔貳包、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玩具紙鈔貳張沒收。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 徐善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洋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上開犯罪事實欄四 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金戒指柒只、黃金捌兩、蘆薈凝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