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良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42號、第40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其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㈡;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至㈣,分別係於同一日(各即110年9月11日、同年10月7日)之尚屬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對同一被害者即告訴人丙○○所為,再參酌其實際侵害之法益數及侵害程度,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更無視告訴
人身體不便及曾為其養父之親情,就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市場,數次搶奪告訴人乞討所得之現金,得手後離去,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又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於偵查中還飾詞稱是告訴人主動給的(若屬實,則其何必於得手後逃逸?又何必怕許春森追打?若非看不下去,為何許春森、市場之攤商蔡林金尖等均願作證,並清楚表明其都是直接搶了就走,即使告訴人喝斥也無濟於事?),極為不該。惟其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方面向本院所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所搶金額均不高等整體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其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情節亦大致相同,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免處罰之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用符罪刑相當原則,兼衡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矯正行為人之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就被告各次行搶所得金額(即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各次警詢所述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附件所載數額均屬妥適而為相同之判定。其中之新臺幣(下同)52元現金,業經員警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報管單附卷可考,即毋庸宣告沒收,但其餘(即448元)均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42號
第40177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養子(2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裁定宣告收養關係應予終止),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與
新樂街口,趁丙○○因行動不便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因乞討而來放置在腿上之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逞,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0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趁丙○○因行動不便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因乞討而來放置在腿上之碗內現金200元得逞,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㈢於110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龜山市
場,趁丙○○因行動不便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因乞討而來放置在腿上之碗內現金100元得逞,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於110年10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門
口,趁丙○○因行動不便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因乞討而來放置在腿上之碗內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許春森抵達現場發現乙○○正在搶奪丙○○碗內現金,立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抓住乙○○,然因乙○○抵抗而逃跑,隨即遭警方在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口逮捕,並在乙○○身上查扣現金52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拿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同意給予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係在未經其同意下,遭被告徒手搶奪其因乞討而來之碗內現金。 3 證人許春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110年10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其接到電話被告在其堂叔即告訴人行乞處搶錢,其立刻報警並趕至現場,其抵達現場發現被告正在搶告訴人行乞來的錢,其因此抓住被告,但因被告反抗而脫逃。 4 證人蔡林金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只有一隻手行動不便,平常坐輪椅,伊因在龜山區的中和南路市場做蒜頭生意,告訴人在該處行乞,伊經常看到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用以行乞之器具拿走,將錢倒出來就拿走。 5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裁定 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理由亦為告訴人以行乞勉強維生,被告卻不斷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花用,若告訴人不同意,就以搶奪方式對待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1月2次及同年10月7日2次徒手搶奪告訴人碗內行乞來之現金,係基於同一搶奪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分別在110年9月11月及同年10月7日所為2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奪犯罪事實攔所示告訴人之現金共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在身上查扣之現金52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故扣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外,賸餘部分請依法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告訴人因行動不便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告訴人因乞討而來放置在腿上之碗內現金得逞,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乙節,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要前往向告訴人拿錢時,遇到伯母許春森,尚未拿到錢就被打跑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第3次被告想要來找伊時,就被伊前堂嫂打跑等語,參以證人許春森於警詢時陳稱:伊因前姪子即被告三番兩次找告訴人索討金錢,而在該日上午11時15分許,伊聽聞被告再度找告訴人索討金錢時,就坐在告訴人行乞地點之對面等待被告是否會來找告訴人索討金錢,因此正當被告再度出現時,伊生氣地持棍子追打被告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證人許春森之供詞可知,被告正當欲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時,即遭證人許春森制止,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被告既未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亦未達著手之程度,自不能率以搶奪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曾為告訴人之養子(2人於110年9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裁定宣告收養關係應予終止),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被告亦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遷出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告訴人,被告遷出上開房屋後,應遠離上開房屋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竟於附表所示之保護令期間內,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告訴人位於附表所示地點乞討時,徒手搶奪告訴人因乞討而來放置在腿上之碗內現金,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等語。經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情形乙欄所示,警方經前往被告住居所查訪未遇,無法執行約制告誡,既然警方因前往被告住居所而未遇被告,致無法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僅憑有本案保護令之核發,遽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嫌。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9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與新樂街口 2 110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3 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4 110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龜山市場 5 110年10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門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