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恭恥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恭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恭恥自民國87年起,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八德區中隊(下稱八德區中隊)清潔隊員,擔任八德區中隊資源回收車駕駛,收運該區早班路線之資源回收物、收運後之整理及分類等工作,具有廢棄物清運與資源回收之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明知桃園市政府與享運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運公司)訂有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依約定桃園市所屬環保執行機關所收集家戶產出之資源回收物,於契約期間內應送交享運公司,該公司則依桃園市所述環保執行機關所交資源回收物重量,定期支付一定權利金予桃園市政府,是八德區中隊收運之回收物應屬公物,並須先載八德區中隊,再轉運至享運公司進行後續處理,而享運公司依資源回收物之重量,定期支付一定權利金予桃園市政府,竟基於侵占職務上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收集回收物黑色辦公椅1張,搬至資源回收車後,逕自將職務上持有收運之回收物載回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黑色辦公椅自資源回收車搬運至住處,而未載運回八德區中隊以侵占之,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按「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是。」、「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等判決要旨揭示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楊恭恥於
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垂棋之證述相符,並提出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蒐證照片9張、109年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八德區中隊辦理各里清運傢俱登記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6日環清隊資字第1090094692號函及桃園市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計畫契約書為佐證,進而在認定系爭黑色辦公椅為可回收廢棄物之基礎上,再據以認係私有之公物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楊恭恥自民國87年起,任職於八德區中隊清潔隊員,
擔任八德區中隊資源回收車駕駛,收運該區早班路線之資源回收物、收運後之整理及分類等工作,具有廢棄物清運與資源回收之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桃園市政府與享運公司訂有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依約定桃園市所屬環保執行機關所收集家戶產出之資源回收物,於契約期間內應送交享運公司,該公司則依桃園市所述環保執行機關所交資源回收物重量,定期支付一定權利金予桃園市政府,再於109年3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執行公務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有不詳民眾 棄於路旁之黑色辦公椅1張,自覺尚能使用,遂將之搬至資源回收車,再運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使用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復有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蒐證照片、109年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八德區中隊辦理各里清運傢俱登記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6日環清隊資字第1090094692號函及桃園市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計畫契約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貪污侵占犯行,其辯護人辯稱:「黑
色辦公椅不是回收物」、「於占有時就取得所有權」。又觀諸被告之偵訊筆錄,其固於偵訊時表示可回收之廢棄物,不得私自處理,惟就前述之黑色辦公椅,則供述:「黑色辦公椅是我在路過的時候看到在路邊,覺得很新,我就用資源回收車載回去」、「黑色辦公椅屬於廢棄物,享運公司不會收的」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卷一第39頁背面),究其語意,對於本件之行為客體即黑色辦公椅並非為有罪之陳述,公訴人卻稱被告自白犯行,明顯有誤。
㈢依前所述,刑事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持有他人所有之
物為基礎構成要件,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黑色辦公椅所有權之歸屬。公訴人先認黑色辦公椅屬可回收之廢棄物,進而因被告取回家中自用,遂成立貪污侵占罪。惟一般所謂之資源回收物,精確定義為可回收之廢棄物,就此國家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遂透過法令建置系統性之機構及處理流程,先定義廢棄物,再將廢棄物分為可再利用及不可再利用兩類,繼明定不同之處理模式,並予以公告,俾使政府機關、人民、企業在進行廢棄物分類、處理時有所依循,而上開之定義、分類公告係基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目的所為之抽象性規範,至於具體之廢棄物(不論是否可再利用),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仍應依民法物權編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茲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再參酌民法第764條第 1項之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及同條第3項規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可知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係指經原所有人拋棄所有權及占有之動產而屬無主之物,則依民法第802條之規定,行為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取得其所有權。準此本件系爭黑色辦公椅,依被告所述發現之過程、發現之地點,佐以前引卷附蒐證照片及桃園市八德區中隊辦理各里清運傢俱109年3月12日登記表(黑色辦公椅未在通報清除之列),足見係未經人民通報清除而拋棄所有權及占有之大型有體物,而可認為無主之廢棄物,應無疑義,則欲將之認係公有之財物,便須具公法人資格之桃園市政府透過所屬環保機關之公務人員本於執行公務之意思,在客觀上予以占有,始足當之,非謂經原所有人拋棄之廢棄物即當然屬國家或地方政府所有,否則一般人民在路旁取走經他人丟棄之廢棄物,豈不均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另外桃園市政府與享運公司固訂有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依約定桃園市所屬環保執行機關所收集家戶產出之資源回收物,於契約期間內應送交享運公司,該公司則依桃園市所述環保執行機關所交資源回收物重量,定期支付一定權利金予桃園市政府,然此約定僅能說明桃園市政府有將收運之可回收廢棄物交付予享運公司之義務,並無法執該約定認桃園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可回收廢棄物,在未經占有前,即已取得所有權。第承上說明,對照前引被告供述:「黑色辦公椅是我在路過的時候看到在路邊,覺得很新,我就用資源回收車載回去」、「黑色辦公椅屬於廢棄物,享運公司不會收的」等語,堪認被告固在執行公務之際,將黑色辦公椅,載回家中自用,然主觀上明顯是出於為自己所有意思而予以占有,因此基於前述動產所有權先占取得之規定,系爭黑色辦公椅(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價值),於被告占有時,即為被告取得所有權,而非屬公有財物,職故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刑事法意義上之侵占行為,自不得以貪污侵占罪相繩。
㈣末查,桃園市政府與享運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固訂有民
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依約定桃園市所屬環保執行機關所收集家戶產出之資源回收物,於契約期間內應送交享運公司,享運公司則依桃園市環保執行機關所交資源回收物重量,定期支付一定權利金予桃園市政府。惟系爭黑色辦公椅,是否為可回收之廢棄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釋明,為該局函覆系爭黑色辦公椅係屬大型垃圾,而非可回收之廢棄物,有該局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環清隊資字第111006659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雖將系爭黑色辦公椅私運回家,然因該黑色辦公椅既非可回收之廢棄物,桃園市政府對於享運公司既不構成違約亦不生短收權利金之損害,進而機關公務執行者之被告,其私下占有系爭廢棄物黑色辦公椅,即不能謂之違背任務,同難認為係合於其他刑罰法律規範之違法行為。至於其利用公物行個人事務一節,則未經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本院自無庸審判,併此敘明。
㈤綜上,公訴人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所舉之證據無法
證明有該事實存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