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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園選任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被 告 藍巧如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張簡勝裕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林隆鑫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8號、109年度偵字第1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園、藍巧如及張簡勝裕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詩園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體育大學(下稱體育大學)副教授級專業人員兼射箭隊總教練,被告藍巧如係體育大學射箭隊教練兼採購承辦人,被告張簡勝裕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神射手體育用品社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緣體育大學射箭隊於民國107年9月間,接受教育部體育署新

臺幣(下同)100萬經費補助,辦理107年「射箭器材及耗材」採購案(標案案號:107089,下稱本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本採購案於107年9月11日上網公告,107年9月25日傍晚5時截止投標,107年9月26日開標。詎陳詩園、藍巧如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共同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聯絡,陳詩園先指示藍巧如於本採購案公告招標前之107年7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估價單(器材).docx」、「估價單(耗材).docx」(下合稱估價檔案)之本採購案器材與耗材規格表予張簡勝裕,陳詩園並於同日傍晚6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改善訓練器材經費表.xlsx」、「射箭隊發展特色經費.xlsx」(下合稱經費檔案)等本採購案相關文件予張簡勝裕,並將本採購案採購規格表中需求耗材包括「Ambo spiral Flex 1又3/4吋,可左右手共用捲羽片50入*2包」、「Ambo鋼珠箭尾12入*2包」(下合稱「Ambo」品牌耗材)之消息(下合稱器材訊息)告知張簡勝裕,陳詩園復於107年9月7日張簡勝裕向其詢問「詩,可以先告知NS規格磅數嗎?」、「幾吋/幾磅/數量」、「全部都木芯嗎?」等問題時,回復以「全木芯」等語(下稱木芯訊息),以此方式洩漏本採購案之相關資訊予張簡勝裕,使張簡勝裕於本案公告招標前即已知悉各項採購需求及規格而得提前估價及備標。嗣本採購案於107年9月26日辦理第1次開標作業,結果流標(107年9月27日公告),107年10月4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結果僅神射手體育用品社投標,並以85萬元順利得標。

㈡本採購案於履約階段,因採購契約內「複合弓用卸弦架含移

動底座(X-PRESS PRO BOW PRESS)」(下稱卸弦架)、「27吋中央安定桿(Doinker Hero Ultra Hi-Mod Stabilizer 27")」(下稱中央安定桿)與「2組S尺寸放箭器(T.R.U. Bal

l Honey Badger Claw 尺吋:S號/3指/右手放箭器)」(下稱放箭器)等器材進口遲延(就契約之卸弦架、中央安定桿及放箭器,下亦合稱系爭契約器材),致神射手體育用品社無法順利於107年10月18日驗收日交貨,陳詩園、藍巧如、張簡勝裕均知前情,然為使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完成驗收,避免後續逾期違約金之計罰,竟共同意圖為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張簡勝裕)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8日辦理本採購案驗收當日,由張簡勝裕將前述遲延進口之卸弦架以庫存舊品充數、中央安定桿及放箭器則以不符合採購契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就實際驗收之卸弦架、中央安定桿及放箭器,下亦合稱系爭驗收器材),並由負責擔任本採購案會驗人員之陳詩園、藍巧如在驗收現場清點貨樣時,對於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前開以舊品及不符規格之貨樣充數之行為隱而未宣,陳詩園並於記載「驗收經過:驗收合格,規格數量符合契約規定,同意付款」、「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案驗收通過,應依合約給付價金」等文字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位署名,佯以本採購案驗收一切合格,使體育大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已如期履約完成,而使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張簡勝裕)獲取免繳逾期違約金1萬3,001元之不法利益。

二、因認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涉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及張簡勝裕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陳詩園、藍巧如罪嫌應分論併罰)等語。

貳、證據能力與證據評價依據: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準此,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張簡勝裕(下合稱被告3人)及彼等辯護意旨,主張本案相關證人於調查官詢問之陳述,或其餘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於此不予贅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僅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再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叁、訊據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及張簡勝裕(最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一、被告陳詩園及其辯護意旨略以:關於涉嫌犯罪事實一、㈠所指洩漏秘密部分,相關檔案及訊息傳送只是詢價的過程,必須這樣才有辦法採購,而且是學校事務組所要求才會這樣作;關於涉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案有辦理驗收,並無以庫存舊品充數,也沒有任何體育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情形等語。辯護意旨並以:陳詩園是希望能在預算內用比較低的價格買更多設備供學生使用,如果知道犯罪怎可能將報價單呈給事務組,且陳詩園還自掏腰包購買新式電動卸弦架等語。

二、被告藍巧如及其辯護意旨略以:關於涉嫌犯罪事實一、㈠所指洩漏秘密部分,相關檔案傳送,是因為陳詩園請其與廠商即張簡勝裕聯繫;關於涉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藍巧如本無驗收職責,僅在場協助搬運東西等語。辯護意旨另以:估價檔案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謂招標文件,若將招標程序完成前所有資料都納入保密範圍,顯然違背構成要件明確性,且藍巧如根本未施用何等詐術或使任何人陷於錯誤等語。

三、被告張簡勝裕及其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舊品替代新品等語。辯護意旨另以:本案是資茂公司出貨,驗收當下有其他人員的簽證,陳詩園並無指揮、監督其他驗收人員之權力,無法擔保不合格之物件過關,也無法控制整個採購案件;就連國立體育大學自己並不認為陷於錯誤,張簡勝裕沒有必要為1萬3千餘元利益鋌而走險等語。

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各自之職務(除被告藍巧如為採購承辦人外)、涉嫌犯罪事實一、㈠記載客觀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過程,以及涉嫌犯罪事實一、㈡記載客觀上驗收通過之事實,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關於客觀驗收通過乙節,亦與證人黃向軒所證相符;上開不爭執事項,亦分別有起訴書記載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廠商減價紀錄表、射箭器材及耗材案號:107089決標後標價清單、採購案建議底價表、採購案底價表、簽陳(呈)、體育大學投標須知、體育大學107年10月4日財物採購契約、本採購案採購規格書、神射手體育用品社107年7月26日報價單、體育大學107年10月18日驗收紀錄、資貿公司統一發票、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匯款資料、體育大學驗收結果簽、匯款資料、支出機關分攤表等事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爭點:㈠涉嫌犯罪事實一、㈠,於其過程經傳送之估價檔案、經費檔案

,以及器材訊息、木芯訊息,是否為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如是,被告陳詩園、藍巧如主觀上有無洩漏秘密之故意?㈡涉嫌犯罪事實一、㈡,卸弦架、中央安定桿及放箭器(下稱系

爭貨品),是否進口遲延、未能於驗收時交貨?卸弦架是否以庫存舊品充數、中央安定桿及放箭器是否以不符合採購契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如均是,被告3人是否知悉上情而使系爭驗收合格?

伍、關於洩漏秘密罪嫌部分,本院所持理由:

一、本案共同被告陳述及其餘證人所述,均無法認定涉嫌事實:㈠依據被告陳詩園、藍巧如陳述之意旨,本案相關傳送檔案、訊息係(受命)詢價之過程,均無從據為不利事證。

㈡同案被告張簡勝裕調詢、檢訊時,分別略稱:107.07.26陳詩

園傳送「大學國立體育大學」檔案,是因為「這是之前陳詩園辦理本採購案時,有向我詢問各品項的報價」、「要我在各品項後面填入單價及總金額製作成報價單給他」、「這個報價單是我先做好後傳給陳詩園,價格也報給他,陳詩園應該是問我價格能否再低一點」(他卷186、241-242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相關過程係詢價、報價等語(本院訴字卷○000-000頁)。依其上開陳述,張簡勝裕收受相關檔案、訊息,均係為了詢價、報價,且於107.07.26傳送上開檔案,係因陳詩園先前詢價所致,是公訴意旨所指檔案、訊息,是否可能係因詢價而傳送,並非無疑。

㈢卷內證人陳婷妮、李森靖及黃向軒之陳述內容,並未有見聞

或參與上開各該傳送檔案、訊息之過程,是依彼等證述,難以逕認洩漏秘密罪嫌。

二、依本案檔案、訊息傳遞情形,可合理懷疑認係詢價過程:㈠關於公訴意旨所認:①藍巧如於107.07.16下午3時44分許,傳

送估價檔案予張簡勝裕,及②陳詩園於同日傍晚6時41分許傳送經費檔案予張簡勝裕,③陳詩園並曾告知器材訊息予張簡勝裕,④陳詩園於107.09.07經張簡勝裕提問後,回覆木芯訊息等節,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卷附手機Line訊息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可參,爰不予贅述。

㈡關於估價檔案:

1.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早於107.03.15開始,即已有開始討論相關卸弦架等器材詳細型號、價位等相關器材及經費事宜(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以下同。偵15967卷34-39、88-93頁)。

2.其後:⑴107.07.16下午3時44分,藍巧如稱:「張簡大哥你好,我是

體大的教練巧如,想要麻煩你幫我開立以下這兩項需要的器材及耗材的估價單」等語,才一併傳送估價檔案予張簡勝裕。

⑵張簡勝裕於107.07.16下午5時21分詢問陳詩園:「國體有傳

來2張要估價,這是???」,並傳送檔名「國體估價單(器材).docx」、「國體估價單(耗材).docx」予陳詩園,後續並有聯絡。

⑶張簡勝裕至107.07.17下午4時18分回傳藍巧如:「最慢幾時

得回覆呢?」,藍巧如回覆:「儘量7/23星期一前,再麻煩了」、「謝謝您」,張簡勝裕回覆:「OKOK了解」。

⑷藍巧如於107.07.23 再次催問「大哥要麻煩你給我估價單~謝謝您」等語。

(上分別見偵15967卷40-41、62-63、94-95頁)

3.從而,自上開通訊之內容與情狀觀之,藍巧如均表明係為詢價之目的而聯繫、傳送上開估價檔案,已足以產生合理懷疑本案估價檔案傳送僅係為詢價所為。再者,依據張簡勝裕接收藍巧如訊息後,尚且需要詢問陳詩園用意為何,且對於藍巧如訊息不甚即時的回覆、尚待藍巧如再度催促之情狀,也無法認定張簡勝裕表現出收到「秘密」後的積極作為。據此,亦難為被告陳詩園、藍巧如之不利認定。

㈢關於經費檔案:

1.被告藍巧如係於107.07.16傍晚6時1分傳送經費檔案給陳詩園,陳詩園再於同日傍晚6時41分轉傳上開經費檔案予張簡勝裕(偵15967卷40-41、62、94-95頁),但其中「改善訓練器材經費表.xlsx」所顯示者,仍係各種器材之種類、型號及價錢,且下有「總價」及「八五折」記載(偵15967卷4

1、95頁)。

2.是對照前揭估價檔案、經費檔案及聯繫時序、流程及內容綜合觀察,亦可見:①藍巧如係於107.07.16下午先傳送估價檔案予張簡勝裕,同日傍晚再傳送經費檔案給陳詩園、陳詩園再轉傳經費檔案給張簡勝裕,內容亦均與器材、型號或價錢有關;②其後藍巧如與張簡勝裕於107.07.17相互溝通何時回覆,同屬詢價、報價事項;③107.07.23由藍巧如再行催促「估價單」。據上,亦有合理懷疑可認經費檔案亦係為同一詢價、報價需求之過程而傳送。

3.再參酌:①107.07.22至24之間,張簡勝裕傳送相關文件、Ambo器材圖片予陳詩園,陳詩園再轉傳藍巧如,彼此有所聯絡,且藍巧如107.07.23催問張簡勝裕估價單;②張簡勝裕於10

7.07.26下午1時36分傳送「大學國立體育大學.xls」予陳詩園,③陳詩園再於107.07.26下午4時7分傳送「大學國立體育大學.xls」予藍巧如,④藍巧如再於107.07.27下午2時37分傳送「國立體育大學報價單.xls(截圖)」給陳詩園並詢問「教練請問是直接調整單價嗎」等語;⑤藍巧如於同日下午3時29分再傳送「107器材及耗材採購規格書.odt」、「107年射箭器材及耗材指定廠牌理由書.odt」、「國立體育大學報價單.xls」予陳詩園;⑥藍巧如另於107.07.30上午11時23分將「國立體育大學報價單.xls」傳送予張簡勝裕確認數量及單價(上開特定檔案未據公訴意旨認有犯罪嫌疑,偵15967卷42-47、63-67、96-98、117-120頁)。依據上情,彼等後續相關聯絡、檔案傳送及修改過程也相當頻繁,並未因所謂「秘密」而幾乎成為定局、或顯然節省其他的心力,是客觀上仍有合理懷疑可認上開過程,係因詢價、報價相關事項所為。

4.另對照卷附本案「國立體育大學採購案建議底價表」顯示,申購單位建議底價記載「1.分析:該案取得之報價單金額為市售定價金額之85%」(非建議底價,他卷283頁),恰與上開經費檔案中「改善訓練器材經費表.xlsx」顯示「總價」及「八五折」情節相符,益徵上開經費檔案所顯示者,可能同為張簡勝裕報價內容,且由陳詩園簽核採購時,告知長官該報價單金額與市售定價之比例。

㈣關於器材訊息:

暫不論公訴意旨所指傳送器材訊息,是否已具體特定時間、方式(標的)之問題,卷查,前揭張簡勝裕於107.07.26傳送「大學國立體育大學.xls」檔案給陳詩園、陳詩園再傳送給藍巧如,藍巧如嗣後於107.07.27下午2時37分傳送給陳詩園「國立體育大學報價單.xls(截圖)」顯示,亦有「Ambo

spiral Flex 1-3/4吋,可左右手共用捲羽片50入*2包」、「Ambo鋼珠箭尾12入*2包」之器材訊息(偵15967卷43、97頁)。依據上述過程及前揭估價、經費檔案之情狀,亦合理可信公訴意旨所認器材訊息之內容,係源於同一詢價、估價過程,亦可能係出自張簡勝裕草擬估價(本案未起訴綁標相關罪嫌)。

㈤關於木芯訊息:

被告張簡勝裕雖曾於107.09.07向陳詩園詢問「詩,可以先告知NS規格磅數嗎?」、「幾吋/幾磅/數量」、「全部都木芯嗎?」等語。惟查,陳詩園僅回覆「全木芯」,其餘事項並無告知(偵15967卷67、121頁)。又本案於詢、報價過程之107.07.16之「改善訓練器材經費表.xlsx」,於品名中都已經出現「NS WOOD-FLAX CORE」的記載(偵15967卷41頁)。據上,亦合理可信木芯訊息同屬前揭詢價、估價過程內容,客觀上並非採購之秘密事項。至於張簡勝裕係因記憶不清、疏懶、因故未再自行檢視或其他原因,而再向陳詩園詢問,即無再行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在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即將本採購案之估價單、規格表傳送給張簡勝裕,並將採用「Ambo」品牌耗材之訊息告知張簡勝裕,使得張簡勝裕經營之神射手公司得以掌控完全的資訊及得標優勢,進而排擠其他廠商之投標意願或得標機會,已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但書「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之規定可知,機關於內部研議草擬招標文件之階段如有詢價需求,應以在政府採購網站公開之方式辦理,且陳詩園、藍巧如亦可逕行以上網或請廠商提供型錄之方式詢價,況且若要詢價亦應係請多家廠商提供報價,但陳詩園、藍巧如僅提供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予特定廠商,顯非正常之詢價程序等語。惟按:

㈠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

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又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避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狀。是以,上開規定第1項就「招標文件」原則應予保密;第2項前段規定就底價、領標、投標廠商應予保密,第2項後段則規定「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亦應保密之概括規定。準此,為避免過度入罪且可得由實務遵循辦理,上開規定第2項後段所謂「足以限制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其解釋關於態樣、方式或程度,應與前段之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之資訊情形接近。又採購之詢價、訪價作為,係在決定需求與適宜之採購方式,於詢價、訪價時接觸對象包括廠商,也需要揭露若干自身需求,否則等同無益作為,亦無從實際執行。雖機關於内部研議階段而需向廠商詢價、訪價時,得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但此並非強制投標文件形成前之詢價、訪價階段均應採用,小型採購依現有廠商名冊或過去類似採購契約加以調查,甚至透過同領域曾參與採購廠商探知資訊等,應均無一概禁止之理。而其是否造成限制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則應視個案事證而定。

㈡經查:

1.同案被告張簡勝裕雖曾稱:(Ambo)這個產品只有我這邊有,其他廠商沒有」、「這個材料只有我這邊有」等語(他卷

188、243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加重詐欺罪先為認罪答辯,又稱Ambo品牌耗材是否為其廠商獨有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審訴卷127頁);再於審理中作證時略謂:Ambo是比較新的品牌、其並未代理該品牌或簽署獨家契約,是從國外進貨等語(本院訴字卷一205、208頁)。據上,本案詢價過程中關於「Ambo」是否為張簡勝裕獨占、進而導致上開器材訊息形成限制或不公平之競爭乙節,僅據同案被告張簡勝裕先前審判外陳述(且與本院審理中陳述衝突),並不清楚,亟待其他證據補強。

2.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森靖雖曾於調詢稱:「Ambo」品牌耗材規格特殊,且國內市場僅有張簡勝裕得取得,係為提高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得標本採購案之機會等語(他卷259頁)。但其於檢訊時即稱:不知為何把Ambo品牌寫進去、「我的意思是他比較特殊,可能會提高得標的機會」、「因為我的角度來看,我沒這項東西,我就沒辦法去標這個案子,就是有這東西的人可以去標」,且於具結後另稱其並未如同調詢筆錄記載說過「證人陳婷妮應該知道張簡勝裕將Ambo寫進需求書內」等語(偵6408卷69、7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廠牌設計比較特殊,但各種品牌都有人用,「(國內市場只有張簡勝裕能拿到貨?)我只有詢問他這樣子」等語(本院訴字卷○000-000頁)。據上,李森靖於調詢時地位屬於共同被告,而有不利他人陳述;但其於檢訊之陳述意旨,並非指稱僅有張簡勝裕可取得Ambo品牌,而是以其自身立場、認其沒有該類物品而不會參與標案,又於具結後檢察官訊問特定問題時,澄清先前調詢筆錄記載有誤;再於審理時,就Ambo是否屬於張簡勝裕獨占乙節,並不肯定。則李森靖於調詢中之不利他人陳述,因其訴訟地位、特定問題答案有所改變,其證明力不無可疑,亦同需補強。

3.證人陳婷妮於調詢、檢訊時略謂:每個選手慣用廠牌不同,體育用品採購可以依照選手或教練考量指定包含Ambo在內之廠牌,Ambo在臺灣是比較冷門的門子,但「我不會特別覺得只有他們在提供」等語(他卷123、147頁),其內容無法對於被告陳詩園、藍巧如為不利認定。

4.據上,Ambo是否為張簡勝裕獨占市場而形成不正競爭之資訊,或是否有其餘廠商(可以向國外訂購)得以循一般正常商業流程進貨、提供乙節,僅有被告張簡勝裕、李森靖於調詢或檢訊中不甚一致之陳述,且彼等於偵查階段既然均屬同案被告,依據前開貳、三說明,其等陳述均應有補強法則之適用,但本案欠缺其餘積極證據認定。從而,該品牌縱然作為詢價資訊之環節,仍難以逕認形成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本案同未起訴綁標相關罪嫌,併此敘明)。

㈢另依據證人即本案招標承辦人黃向軒證稱:「(關於詢價)

目前沒有特別怎樣的規範,...但如果是公開徵求廠商的程序的話,但沒有強迫一定要用這個程序」、「走一個公開的程序會比較避免別人質疑找特定廠商」、「可以保護需求單位在訪價過程中,其實它本來就有這個程序,只是之前沒有特別這樣做」、「通常都會有(向廠商詢價)」、「100萬元以上的案子會要求各個單位...這案子時學校沒有特別這樣做(公開程序)」,與其先前任職之桃園市體育局、環保局等政府機關單位相較「目前知道就我們學校這樣」、主要是有規定招標前不能向廠商提供採購招標相關文件、但需求單位又有詢價的需要,避免私底下訪價、詢價踩到紅線等語(本院訴卷一297、306、313、315-316頁)。據該證人所述,可見政府採購法規禁止流出資訊之抽象性,與現實詢價、報價之需求常有衝突,且公開徵詢制度亦非現實上通案實踐。從而,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於本案招標之前階段,雖然沒有以公開詢價方式為之,縱使存在行政瑕疵或缺失,但不能逕認構成刑事犯罪。

㈣依據上開過程、檔案內容綜合觀察,合理可信被告陳詩園係

為完成相關詢價過程,因而依據傳送上開經費檔案(並非底價)予張簡勝裕,且藍巧如係循陳詩園之命與張簡勝裕完成報價流程而傳送估價檔案;相關訊息亦係屬於同一估價過程所致;至於Ambo是否為獨占、而僅得由張簡勝裕提供,僅有張簡勝裕、李森靖(部分)先前審判外陳述,與後來證述亦不相同,未能充分補強,無法認定屬於政府採購法所定禁止外流之資訊。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詩園、藍巧如之相關傳送檔案、訊息行為,難以認定已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四、綜上,依前開傳送檔案、通知訊息過程,有合理懷疑可認陳詩園、藍巧如係為完成詢價之過程環節,而不具備主觀犯意。縱使認為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於辦理採購之過程未臻嚴謹、便宜行事或未履踐公開詢價程序,也僅屬行政不法或缺失事項,無法逕認刑事犯罪。

陸、關於涉嫌犯罪事實一、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本院所持理由:

一、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單,存在遲延驗收之高度嫌疑: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狀,被告3人對於系爭契約器材是否能順利交付驗收,有所商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又依據資貿公司111.11.07進口報單中,有「Doinke

r Stabilizer Long Hreo Ultra Hi-Mod 27"」、「TRU Bal

l Release Honey Badger Claw Quicksilver 3 Finger Small」貨樣(偵15967卷284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日期晚於驗收之時點。從而,依據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單,則本案被告3人是否為了形式上履行契約期限,而先以其他物品替代驗收(嗣後再替換回正確器材),確實存在相當高度之犯罪嫌疑。

二、惟客觀上驗收情形如何,相關陳述情形不一:㈠共同被告陳詩園陳述:

1.調詢時略稱:驗收時都沒有問題(他卷86頁),偵訊中稱:有尺寸不一樣、換貨的問題,「我們覺得東西都有來,售價又是一樣,我們本來就有換貨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問題,我們隨時可以再換」等語(他卷86、113、114頁)。

2.於本院略稱:「我們有清點廠商交付貨品的數量、型號與採購契約相符」等語(本院審訴卷95頁),均否認有何以舊品、尺寸不合之物交付驗收之情形。

3.據上,陳詩園偵訊中雖稱「換貨」沒有問題,毋寧係指縱有換貨,亦不構成犯罪之旨,且其偵、審均一致強調驗收合法。從而,關鍵的驗收階段,即張簡勝裕得標後、協力廠商人員李森靖實際交付之系爭驗收器材,是否確為舊品或不合採購規格所定尺寸之器材乙節,並不清楚。

㈡共同被告藍巧如陳述:

1.於調詢略稱:驗收過程「有」以舊品驗收,惟就如何得知,則係「張簡勝裕有跟我講,他說驗收過後,學長(李森靖)會送新品到校,他應該是用line或打電話跟我講的」、「(我)有跟陳詩園講張簡通知我驗收過後才會補正新品這件事,陳詩園說他已經知道」等語(他卷154-155、156頁)。又於其後調詢略稱:「李森靖有告知我會先以尺寸不符的安定桿及右手放箭器驗收」、「我有向陳詩園報備,陳詩園有向我表示他知道」,至於後續系爭驗收器材如何抽換回來沒有印象、其於驗收當下僅負責整理安置商品等語(偵15967卷8

1、82頁)。

2.於檢訊略稱:「陳詩園有跟我說張簡勝裕把這幾項送來學校,我只問教練東西放在哪裡,但問完後我沒有去看,向富七中的編號6、項目九是我後來才看到學長李森靖送來」,張簡勝裕說有些品項李森靖之後會補進來,驗收完後李森靖有到學校說他送貨的項目是什麼,我才知道當時驗收時沒有這些東西等語(他卷174頁)。

3.其於本院則辯稱:驗收並非其職務,其僅於驗收時在場幫忙搬運東西,並無清點數量、僅有看到貨樣等語(本院審訴卷103頁、訴字卷一142頁)。

4.從而,被告藍巧如於調詢、偵查中分別陳稱消息來源是張簡勝裕、李森靖、陳詩園,各個不同,但均強調其並無驗收職務、驗收時也只是在場協助搬運貨物(即未清點檢視)。換言之,依據被告藍巧如的說法,其於驗收時,並不清楚系爭驗收器材之具體客觀情形(系爭器材是否果真為舊品、尺寸不合物品);且系爭器材送貨、換貨之過程亦非親自見聞,而是傳聞自不同的消息來源(且依其共同被告之地位,陳述之信用性亦有待補強),即難逕自推認系爭驗收器材之實際客觀情形。

㈢共同被告張簡勝裕就系爭契約、驗收器材是否相符乙節,其陳述有不同版本,包括:

1.調詢稱:放箭器、中央安定桿是以其他尺寸、長度替代,卸弦架沒有另外拿東西替代,無法確定資茂公司送來的卸弦架是新品還是舊品,只有卸弦架可能是用舊品頂替,但後來於

110.11月間有換回來3樣產品,資茂公司(晚於驗收時間的)107.11.07進口報單上載僅有中央安定桿、放箭器、沒有卸弦架等語(他卷190-192頁)。

2.檢訊稱:驗收當日,採購規格書上第七大項第一小項(中央安定桿)、第六小項(放箭器)尺寸大小不合,第九大項(卸弦架)有缺零件,但少零件仍然可以使用;有討論過卸弦架來不及提供的話先以舊品送去,驗收當時有包起來,所以不清楚實際上是新是舊等語(他卷245、247頁)。

3.其後檢詢時,由辯護人答稱:當天驗收的品項都正確,所謂舊品只是庫存品、但仍然是新品等語,如果認定適合緩起訴則請通知等語(偵6408卷180、199頁)。

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承認犯罪,但忘記有無跟陳詩園、藍巧如說系爭契約器材會驗收後補送等語,且請求緩刑(本院審訴卷126-127、131-136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又改以無罪答辯(本院訴字卷○000-000頁)。

5.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稱:實際驗收器材均在公差範圍,卸弦架跟原來國外商品一樣有封住,無法確認是新品或舊品,系爭驗收器材是協力廠商資茂公司(李森靖)送過來,並不清楚系爭契約器材是否已經自國外進口、也沒確認過,向校方解釋包裝膜顏色、尺寸公差在容許範圍之過程時,驗收相關人員都在場;之前偵查中所稱後換是因為器材可能來不及的話,可以先點給其他,如果不可以就接受罰款,不曉得資茂公司後來有無替換等語(本院訴字卷○000-000、195-196、201、203、207、211-214頁),但同時又稱拿其他尺寸辦理驗收、卸弦架有部零件欠缺沒有辦法及時供應都「是」事實(本院訴字卷一215頁)。

6.從而,被告張簡勝裕對於驗收器材是否合於契約,其前後陳述相當衝突;參以其共同被告身分之陳述、(由律師協助)答辯不構成犯罪、但仍爭取緩起訴及緩刑之情狀,其有相當可疑係為自身之利益出發而為相異陳述,難以逕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偵查中共同被告)李森靖陳述亦不一致:

1.調詢中略稱:其未參加驗收,當時有馬上下定系爭契約器材,驗收時中央安定桿、放箭器先以其他尺寸交貨,卸弦架以舊品交貨,後來替換回來,不知道是怎通過驗收的,卸弦架包起來,是為了看起來像是新品等語(他卷261-262、263頁)。

2.檢訊時略稱:有些驗收的物品還沒有到,但沒有用舊的驗收,「(你於調查筆錄中稱『複合弓卸弦架含移動底座以舊品交貨』,有何意見?)那個不是二手,只是囤放很久沒有包裝」等語(偵6408卷69頁)。

3.迄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放箭器印象中只有部分數量,系爭契約器材公司基本上都會有庫存,也有一些是在跟國外訂貨,驗收時其不在場(本院訴字卷○000-000頁),有告知張簡勝裕有其他尺寸、沒有跟陳詩園、藍巧如講過,交付的卸弦架是舊款,並未與張簡勝裕討論中央安定桿、放箭器都沒有到貨如何通過驗收,而是就現有尺寸、型號處理(本院訴字卷一265、266-268頁),且交貨的是採購規格上顯示的舊款,調詢中說的舊品並不是指二手貨,而是指庫存放久的物品,後來有換給陳詩園新款,但沒有為這件事請款,中央安定桿、放箭器有無替換沒有印象等語(本院訴字卷○000-000、284-287、291頁)。

4.據上,依證人李森靖調詢中所述,被告3人可能共同以尺寸不合或舊品替代驗收;然而其檢訊中已對其調詢中所「舊品」為進一步說明,而解釋其指庫存囤放而未包裝;又於本院中,具體證述當時交付的「舊款」卸弦架合乎契約規格、並非交付二手品,對於中央安定桿及放箭器亦未有何等不利證述。從而,關於系爭驗收器材實際為何、是否違反或符合客觀上規格標準等節,證人李森靖偵查前後陳述已非一致,且待補強,並與審理中之證述有相當差異。

三、實際驗收時,系爭驗收器材客觀上是否違約乙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㈠關於系爭驗收器材是否不符契約規格乙節,被告陳詩園前開

所述並未能為不利認定;藍巧如則係傳聞自他人;張簡勝裕於驗收時並不在場;證人李森靖雖於偵查中有證述實際交付器材之情狀,但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卸弦架可能是(合乎規格的)舊品,安定桿、放箭器也可能是以(合乎規格的)庫存物件交付。又上開被告3人、證人李森靖於偵查中既然同屬共同被告,其先前所為不利陳述仍有前揭補強法則適用。換言之,系爭驗收器材客觀上是否非契約規格所容許,仍有待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㈡證人即資茂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婷妮於偵查中略稱:資

茂公司只是得標廠商神射手的供貨廠商,且神射手沒有向資茂公司辦理退換貨,驗收應該合格,111.11.07進口報單有中央安定桿、放箭器數量分別為1支及2個,Doinker與TRU都是射箭器材大廠牌,進貨是為本採購案或補庫存無法確定,且當時倉庫應該有庫存,之後進口的新貨再放到倉庫,卸弦架也是倉庫內就有的物品等語(他卷123-124、125-126頁);且該進口報單也確實存有其他若干物品(偵15967卷284-286頁)。則該證人所述,上開中央安定桿、放箭器貨物進口可能不是用以即時驗收(而是用來補倉庫庫存),且與卸弦架無關,即未能為本案不利認定。

㈢本案「驗收紀錄」上記載之相關人員,分別為紀錄黃向軒、

廠商代表張簡勝裕、會驗人員陳詩園、協驗人員康維芬、本機關監驗人員歐奕伶、主驗人員蘇衿茹(他卷99頁)。經查:

1.被告陳詩園、張簡勝裕之陳述不一,且尚待補強;而被告藍巧如並非驗收紀錄上之人員,難認其有無法定或契約職務,其前開陳述亦未能認定現場實際驗收情形。

2.證人黃向軒就本案驗收合格乙節,歷來於偵、審中均證稱一致(他卷277、300頁,本院訴字卷一303頁)。其並於調詢中證稱:射箭器材及耗材採購規格涉及專業,陳詩園已經先看過產品是否符合規格要求,主驗人員蘇衿茹主要是依照陳詩園的說明清點數量是否符合契約內容等語(他卷276頁),但也表示:驗收當天主驗人員如果還想要對規格做細部檢驗,會在現場測量,但我不記得當時現場有無再做測量等語(同上出處),且主驗會拿規格書向請購單位確認(他卷300頁),驗收好像都還滿順利的,當時並無舊品交貨或尺寸不合情形(本院訴字卷一303、304頁)。且規格書上記載中央安定桿27吋、正負5%是「允許有公差值」,廠商提供26或28吋的中央安定桿符合採購規格,當天主驗、監驗與協驗對本案品項、數量及規格「印象中有」逐一確認(本院訴字卷一309、311頁),且如果原始需求器材尺寸沒有寫誤差的話,會跟他們「討論」、「詢問」是否要加上誤差值等語(本院訴字卷○000-000頁)。準此,依據該證人證述,亦合理可信特定尺寸之器材「註記公差」可能是事務組「討論」、「詢問」而加上,並非被告3人事先即為蒙混過關所為,而且實際驗收現場相關主驗、監驗、協驗人員對器材合格乙節並無異議,即便有特定尺寸可以量測者,亦無爭議。據上,仍難認定系爭驗收器材客觀上不符規格要求。

3.又卷內並無協驗、監驗、主驗人員之證詞,彼等對於有明確記載尺寸之器材(27吋中央安定桿)或其餘物件,卷查亦無表示反對或其他疑慮之紀錄,仍無從據以推論犯罪。

㈣此外,經本院函詢國立體育大學調解之意願後,該校以111年

12月27日國體大陸字第1110055882號函復本院稱「有關本校購置之射箭器材符合規格及數量等驗驗收規範;且目前使用行刑並無缺失,請查照」等語明確(本院卷一162-1頁、345頁)。換言之,依據上開函件,檢察官認定本案詐欺罪之被害人國立體育大學,其自身表明並無被害情形,亦難據以確認本案實際驗收之情狀,或校方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

㈤又關於違約金是否可能發生及其若干,證人黃向軒於本院證

稱:驗收若不合格不一定就罰違約金,可以訂限期改善期間,知道舊品充數也會要求限期改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308頁)。惟本案系爭驗收器材既未能逕自認定違約,則關於是否應課予違約金之疑義,即無再行探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據上開事證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的涉嫌事實可能存在(以尺寸不合、舊品先行替代驗收,使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即張簡勝裕獲取免繳逾期違約金1萬3,001元,其目的可能係為形式上先通過驗收、後來換回系爭契約器材)。不過,被告3人辯解之情形也可能存在(系爭驗收器材交付者與預想相符;或交付者客觀上合於契約採購規格,並無違約情事)。據上,本案系爭驗收器材實際情形如何,有利、不利之情節都可能存在,應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裁判準則,為被告3人有利之無罪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事證未能認定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3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