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偉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7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偉前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少校兼人事行政課課長(駐地:桃園市龍潭區,於民國108年3月23日退伍),於106年7月間協助中國科技大學辦理該校新竹校區進修部二專招生事宜,而在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之新竹縣關西鎮湳湖營區、桃園市龍潭區直尾坑營區舉行招生說明會,向所屬士官兵宣導參加招生甄審入學。詎被告明知「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推薦獎勵金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校外人士推薦乙名新竹校區新生,可獲頒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參加說明會並填寫「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入學推薦表」之王馨珮、邱元亮、張智瑋、翁瑋麟、徐靖雯、沈世偉、吳沛潔、林書民、胡青谿、黃敏綺、林明樺、黃俊諺、李柏毅、呂思葶、陳奕穎、劉康成、詹奕宏、林鴻鈞、劉晉良、黃文輝、徐偉剛、吳瑞麟、蔣宜芳、劉岱昆、李沈政、翁瑋堂等26人(下稱王馨珮等26人),均未於「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入學推薦表」之推薦人欄位(含單位、姓名、電話等)填載被告之單位、姓名、電話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應係變造文書,詳後述〉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前開駐地預財士辦公室,未經王馨珮等26人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張詠婷於收到王馨珮等26人親寫考生資料之「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入學推薦表」,填載推薦人姓名「王世偉」、單位「陸軍第三支部彈藥庫」、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私文書,復由被告將該等「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入學推薦表」交給李琦峰,李琦峰再轉交呂昀儒辦理審查事務而行使之,致中國科技大學於106年10月1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新生入學獎助學金暨推薦獎勵金審查委員會時,使得審查委員陷於錯誤,誤認為王馨珮等26人有以被告為推薦人之真意,同意或授權王世偉填載推薦人欄位,而審查通過核發校外人士推薦獎勵金,因而詐得13萬元(核發14萬5,000元),並於106年12月7日匯款12萬7,730元(14萬5,000元扣繳所得稅1萬4,500元及補充健保費2,770元)至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永康帳戶),致生損害於中國科技大學及該校審查推薦獎勵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又行使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者,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罪必被告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私文書罪要件,始可成立;另本罪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該私文書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世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郭松燂、李琦峰、呂昀儒、游孝倫、張詠婷、連劭鴻、郭家佑、王馨珮、邱元亮、張智瑋、翁瑋麟、徐靖雯、沈世偉、吳沛潔、林書民、胡青谿、黃敏綺、林明樺、黃俊諺、李柏毅、呂思葶、陳奕穎、劉康成、詹奕宏、林鴻鈞、劉晉良、黃文輝、徐偉剛、吳瑞麟、蔣宜芳、劉岱昆、李沈政、翁瑋堂等之證述;㈢扣押筆錄、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入學推薦表、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陸三彈藥字第1070002408號函、中國科技大學會議紀錄、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推薦獎勵金作業要點、中國科技大學校外人員清冊、106學年度校外人士推薦獎勵金申請表、土銀永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科技大學中科大會字第1090005864號函及匯款紀錄、電子郵件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對「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推薦獎勵金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校外人士推薦乙名新竹校區新生,可獲頒獎勵金5,000元並不知情,「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入學推薦表」之推薦人欄位非伊所為,伊亦未指示張詠婷填寫,伊已將中國科技大學所匯入土銀永康帳戶款項127,730元交給部隊監察官;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未指示張詠婷在推薦表之推薦人欄位填寫被告資料,被告對於中國科技大學有制訂「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推薦獎勵金作業要點」乙事,並不知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無詐欺取財犯意,被告婚後都將存摺交由妻子保管、運用,係直至107年4月間,由所屬部隊保防官通知始知悉有推薦獎金匯入帳戶之事,否認有施用詐術,本案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張詠婷將所收到王馨珮等26
名學生填寫之「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入學推薦表」,於「推薦人」欄位填載『王世偉』單位、姓名、電話等資料之行為,係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惟上開推薦表既係表徵學生為製作名義人並自行填寫,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指示張詠婷於推薦表之「推薦人」空白欄位填載被告個人資料,乃變更原製作者之文書內容,其行為性質應屬變造私文書,公訴意旨此部分暨起訴書記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容有誤會,先為敘明。
㈡中國科技大學於106年10月1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獎
助學金暨推薦獎勵金審查會,審查通過校外人士每推薦乙名新生核發獎勵金5,000元,於106年12月7日匯款12萬7,730元至被告名下之土銀永康帳戶,此有中國科技大學106年10月18日審查會會議紀錄、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入學推薦表、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推薦獎勵金作業要點、中國科技大學校外人員清冊、106學年度校外人士推薦獎勵金申請表、土銀永康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軍偵卷第76號卷㈠第57至59頁、第61至67頁、第69頁、第73至78頁、第79至81頁、第95至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另依證人王馨珮、邱元亮、張智瑋、翁瑋麟、徐靖雯、沈世
偉、吳沛潔、林書民、胡青谿、黃敏綺、林明樺、黃俊諺、李柏毅、呂思葶、陳奕穎、劉康成、詹奕宏、林鴻鈞、劉晉良、黃文輝、徐偉剛、吳瑞麟、蔣宜芳、劉岱昆、李沈政、翁瑋堂等於調詢證述,其等並未在「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入學推薦表」之推薦人欄位填載「『王世偉』之單位、姓名、電話」,此有上開人等之證述,在卷可憑(軍偵卷第76號卷㈡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7頁、第51至57頁、61至64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6頁、第79至82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4頁、97至101頁、第105至108頁、第111至114頁、第117至120頁、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41頁、第145至148頁、第151至157頁、第161至169頁、第173至179頁、第189至192頁,軍偵卷第76號卷㈢第37至40頁、第43至46頁、第49至52頁、55至57頁、第67至7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互核證人張詠婷於調詢證述:當時同學在寫推薦表時推薦欄位都是空白的,有同學詢問被告該欄位要填寫何人、需不需要填寫,被告回答不需要填寫,空白就好,推薦表收齊後,詢問被告推薦人欄位要不要寫,被告回答全部都寫他;於審理證述:收推薦表過程,有詢問被告推薦人欄位要填誰,被告說要交出去的時候再跟我說,收齊後再詢問被告推薦人欄位要寫誰,被告說寫他,被告手機號碼我們平常就知道等語(軍偵字第76號卷㈠第89頁反面,訴字卷㈠第198頁、卷㈡第154至155頁)。稽諸證人張詠婷於調詢、審理時證述內容,其在對於推薦表收齊時,推薦人空白欄位係依被告指示而填寫過程,均大致相符,且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恩怨;參以證人張詠婷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證稱推薦表寫被告姓名不會不合理,也不會不合事實,若知道有推薦獎金就會找同學互填等情,堪認證人張詠婷證述係在不知悉有推薦獎金情況下,依被告指示在推薦人欄位填寫被告資料,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其並未指示證人張詠婷之詞,殊難憑採。
㈤復據證人李琦峰於審理證述:「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入學
推薦表」是在招生說明會當場發放由學生製作等語(訴字卷㈡第145至146頁)。從而,上開推薦表既係以學生為製作名義人,待證人張詠婷於收到王馨珮等26名學生所填寫推薦表,被告利用斯時不知有推薦獎勵金之證人張詠婷於各該推薦表之推薦人欄位填寫被告單位、姓名、電話等資料,顯已對原製作名義人即各該學生所填載推薦表內容有所變更,而構成「形式」變造行為;然:
⒈觀之「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推薦獎勵金作業要點」第1點
即載明規範宗旨:為鼓勵校外人士、本校職員暨在學學生推薦,以及單獨招生系招收新生,提升新生註冊率及學生素質,制訂本要點(訴字卷㈡第19頁)。足認中國科技大學基於大學自治辦學宗旨,為強化學生素質(向學校舉薦優秀學生)並提昇新生報到率(向學生介紹學校優點)而制訂推薦獎勵金作業要點。從而,若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之推薦資格而為推薦行為者,經審查委員會確認後即據以核發推薦獎勵金。是據①證人李琦峰於審理證述:被告當面將推薦表交給我,回到學校後,打開清點數量,看到推薦表的推薦人欄都是寫被告,因為這幾次招生都是被告安排,而且被告也有鼓勵官兵進修,所以我沒有特別問他,學校認定這樣就是有符合推薦的動作;推薦表在招生說明會當場發放,比較像是問卷調查,填了代表可能是我們潛在學生,單獨招生學校會發簡章,簡章裡面會有報名表,簡章做好會送到軍中,連同報名表一起發放,學生寫書面審查文件,審查後依照成績分發,流程事先發推薦表之後等簡章,簡章內含所有報名文件,放榜後,我們會去核對學生名單,有填推薦表到聯合登記分發才會確認有誰真的入學情況;被告是營區內負責聯繫、辦理招生說明會,被告會在學生意願不高的時候,鼓勵學生可以來進修,被告安排、鼓勵學生有推薦事實,不認為被告有作假,被告確實有做這些事,學校才會發推薦獎金給他,本案推薦人寫的是被告名字,我是與被告接觸的人,我認為很合理等語(訴字卷㈠第232至233頁、卷㈡第144至149頁)。②證人連劭鴻於調詢證述:當時看到推薦欄那欄,我有問被告要寫他還是寫誰,被告回說你是怎麼得到資訊的,你要寫誰就寫誰,我想說是從被告這邊得到資訊,所以主動寫他;我是聽聞被告宣導中國科技大學宣導招生訊息,我確實由被告推薦報名,我覺得由被告領取推薦獎勵金很合理等語(軍偵卷第76號卷㈡第125頁、卷㈢第60至61頁);③證人邱元亮於調詢證述:被告在招生說明會過程都有全程在場,中國科技大學招生老師說完後,才由被告上台說明總結等語(軍偵卷第76號卷㈡第190頁)。
⒉從而,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被告協助中國科技大學至駐地
營區辦理招生說明會,對於招生說明會場次安排、招生說明會進行過程中均有相當程度投入。且依證人李琦峰前揭證述:推薦表類似問卷性質,須待招生簡章製作同時發送報名表,學生填寫報名表經審查、分發,確認註冊入學,始有後續推薦獎勵金審查流程。是被告於辦理招生會過程既有實際在場,且積極、鼓勵軍中士兵在職進修,則中國科技大學推薦獎勵金審查委員會對已辦理入學註冊學生,並核對「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入學推薦表」所記載之推薦人而核發推薦獎勵金,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中國科技大學或公眾之虞;況且,就「推薦」本質而言,推薦人主動推薦他人(含法人)予第三方,本毋需徵得被推薦人之同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實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至被告果否知悉有推薦獎勵金乙事,並為期能獲得獎勵金,始在招生說明會積極鼓勵士兵在職進修,此乃被告動機考量,存乎於其內心狀態,尚難以刑責遽入人於罪。
⒊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之行為,包含虛構事實、歪曲事實或掩飾事實等手段,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不該當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實質構成要件,則被告將王馨珮等26名學生之推薦表交由證人李琦峰轉交予中國科技大學,亦難認此部分所為有何公訴意旨所認對學校施用詐術行為之舉。
㈥至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固稱:被告尚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罪嫌。惟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借職務上所可利用之一切事機,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即屬當之。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除應具故意之責任條件外,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所謂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98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將王馨珮等26名學生填寫之「中國科技大學106學年
度入學推薦表」交付中國科技大學,難認客觀上有何欺罔手段、施用詐術,致使中國科技大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如前述,尚無逕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名相繩。又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質影響力,足使證人張詠婷心理上確受拘束而依被告指示於上開推薦表填寫被告單位、姓名、電話等資料,使被告得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亦難率爾以此刑責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黃鈺斐、凌于琇、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