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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彥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彥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彥平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由官嵩之介紹,加入由官嵩(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33號、111年度偵字第17644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由廖彥平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官嵩負責收受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嗣廖彥平、官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吳建成警員、王盛輝檢察官等名義,於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紅紀,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開戶涉及詐騙集團犯罪,要求其配合調查,將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監管,否則會被拘提、帳戶被凍結及限制出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等待交付款項,並於不詳地點及以不詳方式收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嗣廖彥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委託楊晟渝(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33號、111年度偵字第17644號提起公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宏毅(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33號、111年度偵字第17644號提起公訴)與廖彥平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由廖彥平下車向張紅紀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楊晟渝與許宏毅則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在場把風,廖彥平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酬勞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官嵩,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紅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彥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39、209至211、229至23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7至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紅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之被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紅紀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被告之手機照片及通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33號、第17644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7、73至75、81至87、91至185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83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是官嵩於111年3月10日介給伊加入該詐欺集團,111年3月15日當天詐欺機房及官嵩都是以電話與伊所有之扣案手機聯絡,當時伊是委託許宏毅搭載廖晟渝共同載送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被害人張紅紀收錢,許宏毅、廖晟渝應該知道伊是去要去收取來路不明的錢,許宏毅、廖晟渝也有在現場幫伊把風,伊當天向被害人收取2次款項也都是交給當時在場的收水官嵩,並由官嵩1次發放1萬4,000元的報酬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77頁),是參與本件之共同正犯尚有官嵩、許宏毅、廖晟渝等人,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該等事實,尚有未洽,應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電話手、掌機、車手、把風、收水等角色,先由詐欺機房電話手假冒警察、檢察官等人,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戶涉及詐欺、洗錢,需要監管其財物為由之詐術內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交付給前來面交之車手即被告,再由被告將所收受之贓款交給另名把風之收水成員轉交上游,並因此朋分一定比率之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1年3月1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及行使並由被害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已表明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之「檢察官王盛輝」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收取傳真假公文之方式,足致被害人產生誤信,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與其他假冒警察、檢察官、擔任掌機、現場把風及收水等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是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檢警名義,致電被害人,佯稱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內款項,並使被害人於不詳之時地收受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自稱係執法人員,使被害人當面交付款項予車手,嗣由車手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是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犯行無疑。㈤核被告廖彥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等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㈥競合之說明:

1.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為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被害人相同,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包括地論以一罪。

3.被告就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㈦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繳回詐欺所得,與其他在詐欺機房以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電話手)、指示被害人收受偽造公文書、以工作機指揮被告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掌機)、在現場擔任把風(照水)並向被告回收詐欺款項(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官嵩、許宏毅、廖晟渝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本件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間,既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全文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㈨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係擔任較下層之「車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與加重取財犯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等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上手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所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行為時之年紀、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獲利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家中有罹癌之父親及祖母待其扶養及就學之妹妹待其資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等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張紅紀,已非行為人所有,惟其上之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王盛輝」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張紅紀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款項140萬元,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轉交上手官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開揭各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詐欺被害人張紅紀所得金額140萬元,而取得1%之報酬即1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等情,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面交款項一覽表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70萬元 2 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70萬元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所在處所 是否沒收 1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 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盛輝」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91頁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各1枚均沒收。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廖彥平 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