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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皓

廖學昱

蘇楷晉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 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85號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戊○○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三、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四、未扣案己○○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8年3月某日,經辛○○(本院另行審結)告知得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價格收購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己○○允諾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在雲林縣斗南鎮客運站,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寄送至台中市客運站與丁○○(本院另行審結),再由丁○○交與辛○○,己○○藉此獲得4000元之對價。

二、戊○○、庚○○與人蛇集團成員真實年籍不詳、綽號「E路航」、「杰哥」及欲偷渡至加拿大之大陸地區人士林子錦及黃亞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復與「E路航」及「杰哥」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戊○○、庚○○於108年4月28日前某日,將渠等之個人資料(含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證件翻拍照片)以微信傳送與「E路航」,再由「E路航」、「杰哥」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在不詳處所,將前已取得之己○○及甲○○(本院另行審結)之中華民國護照偽造為載有戊○○、庚○○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貼上大陸地區人民林子錦、黃亞男之照片,再將偽造完成之中華民國護照交與林子錦、黃亞男。戊○○、庚○○則於108年4月28日自台灣桃園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搭機前往大陸廣州,於翌(即29)日,在廣州白雲機場辦理出境通關,並取得人蛇集團以渠等2人自身中華民國護照所購買之飛往加拿大多倫多之中國南方航空CZ-311號班機登機證後,即在機場管制區內將該等登機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林子錦及黃亞男,而林子錦及黃亞男則交付貼有戊○○、庚○○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則為林子錦、黃亞男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 條之適用)及以林子錦及黃亞男名義購買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與戊○○及庚○○,嗣林子錦及黃亞男即持上開戊○○、庚○○已劃位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戊○○、庚○○之名義,欲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11號班機前往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行使時,遭發現持用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戊○○、庚○○則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登機欲前往曼谷時,亦為大陸地區機場公安人員查獲,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頁據被告己○○、戊○○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己○○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戊○○及庚○○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戊○○及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白云出入境邊防檢查站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非稅收入電子繳款書、遣送出境決定書、己○○與「裕勝」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截圖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683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大陸地區人士林子錦及黃亞男所持中華民國護照2本,基本資料頁之人別資料已變更為戊○○及庚○○之資料,照片亦換貼為林子錦及黃亞男之照片,則原真正護照之同一性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評價已具有創造性意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製作而非不涉本質變更之改造,應認屬偽造之護照。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核被告戊○○及庚○○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雖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 項之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戊○○及庚○○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

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護照係行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戊○○及庚○○與人蛇集團成員「E路航」、「杰哥」及欲偷

渡至加拿大之大陸地區人士林子錦及黃亞男,就上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與「E路航」及「杰哥」就上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犯行(至林子錦及黃亞男則僅為本罪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在本罪處罰範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買受護照者與出售護照者,屬意思對立之犯罪結構,為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則被告己○○為單方出售護照之人,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買受護照之辛○○、丁○○及丙○○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戊○○及庚○○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

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己○○知悉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

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買賣護照多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之前行為,仍出售護照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偷渡等國際性犯罪猖獗,亦危害我國護照公信聲譽,並破壞我國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戊○○及庚○○為取得報酬,與人蛇集團勾結,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加拿大,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幸經及時通報而攔截。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前此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3人初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犯後態度,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就被告3人所犯罪刑部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3人能自本案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分別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3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己○○出售護照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戊○○及庚○○共

同行使偽造護照之犯罪所得均為1萬元,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人蛇集團提供與大陸地區人士林子錦及黃亞男使用

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護照,雖係供本案被告戊○○及庚○○與人蛇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因該等登機證均有使用時效性,且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已交予上開大陸地區人士使用,而卷內並證據可資認定現存在與否或由何人實際支配,且非屬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