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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敬焜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謝舜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85號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敬焜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舜傑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曾敬焜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謝舜傑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曾敬焜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蘇裕勝(另行審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招募,謝舜傑則於000年0月間透過邵耀霆(另行審結)以1萬5000元之對價招募,允諾擔任掩護大陸不詳人士2人偷渡前往英國倫敦之人頭,曾敬焜、謝舜傑與蘇裕勝、邵耀霆、綽號「傑哥」張泳瀚(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偷渡至英國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復與蘇裕勝、邵耀霆、張泳瀚及「老師」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曾敬焜先將其個人證件資料翻拍照片(含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翻拍照片)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蘇裕勝,謝舜傑則將其前開個人證件資料交予邵耀霆拍攝照片後交予蘇裕勝,蘇裕勝再將前開曾敬焜及謝舜傑個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人蛇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以所取得前開個人資料偽造完成各載有曾敬焜及謝舜傑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並交予曾敬焜及謝舜傑。曾敬焜及謝舜傑於108年6月4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搭機前往大陸武漢,翌(5)日在武漢天河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前以渠等2人名義購買之飛往英國倫敦之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機登機證,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機場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持有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則交付貼有曾敬焜及謝舜傑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則為該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 條之適用)及以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曾敬焜及謝舜傑,嗣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曾敬焜及謝舜傑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曾敬焜、謝舜傑之名義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機前往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而行使之,曾敬焜及謝舜傑則各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泰國曼谷,再於同年月7日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被告曾敬焜及謝舜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敬焜及謝舜傑坦承不諱(偵18287卷113-118、141-147頁,他8870卷110-122、195-199頁,本院訴字卷二210、218頁),核與證人蘇裕勝、邵耀霆及張泳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8287卷11-21、119-124、265-272頁,他8870卷169-172頁,偵18286卷183頁),並有被告2人之搭機劃位記錄、蘇裕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稽(偵18286卷211頁,偵24083卷○000-000頁、同卷二43、50、61頁、同卷三45頁,偵18287卷47頁),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敬焜及謝舜傑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等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二、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護照係行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蘇裕勝、邵耀霆、張泳瀚、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偷渡至英國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被告2人與蘇裕勝、邵耀霆、張泳瀚、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就上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犯行(至不詳大陸人士2人則僅為本罪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在本罪處罰範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取得報酬,與人蛇集團勾結,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人民偷渡至英國,損及中華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程度等情。復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敬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受傷休養無業、未婚,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本院訴字卷○000-000頁),被告謝舜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鋼構營造業,月薪約4、5萬元,未婚,有扶養爺爺奶奶等情(本院訴字卷二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被告曾敬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共領得報酬約1萬出頭等語(本

院訴字卷二218頁),以有利被告觀點而認定其共同行使偽造護照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舜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共領得報酬

約8000元等語(偵18287卷117頁,他8870卷121頁,本院訴字卷二200頁),其共同行使偽造護照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人蛇集團提供與大陸不詳人士2人使用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護照2本,雖係供被告2人與人蛇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因該等登機證均有使用時效性,且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已交予上開大陸人士2人使用,而卷內並證據可資認定現存在與否或由何人實際支配,且非屬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