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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倉

詹子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85號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國倉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黃國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詹子龍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裕勝(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對價招募黃國倉、詹子龍則受蘇裕勝所託於同年0月間以2萬元對價招募吳成祥(另行審結),擔任至大陸機場利用交換登機證及護照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中華民國籍身分非法入境加拿大,詹子龍及黃國倉與吳成祥、蘇裕勝、張泳瀚(另行審結)、不詳人蛇集團及欲偷渡至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詹子龍及黃國倉與吳成祥、蘇裕勝、張泳瀚及人蛇集團復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倉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吳成祥則透過詹子龍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再將前開黃國倉及吳成祥個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各載有黃國倉及吳成祥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黃國倉及吳成祥於108年5月11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機票及各自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廈門轉機至雲南,並於同日在雲南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預先劃位取得人蛇集團以渠等2人名義購買之由南京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登機證,再於同日晚間於所投宿之雲南宜尚酒店內取得人蛇集團所交付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及貼有黃國倉及吳成祥照片、然姓名等身分資料為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2本(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黃國倉及吳成祥於翌(12)日搭機至南京機場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南京機場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持有之前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並自該大陸人士取得以該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劃位之經香港轉機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2張,嗣該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黃國倉及吳成祥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黃國倉及吳成祥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黃國倉及吳成祥則各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該大陸人士2人名義搭乘飛機經香港轉機至泰國曼谷,復於同年月14日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國倉回國後,明知其前開中華民國護照係交付予他人而並未遺失,竟基於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1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向承辦員警謊報護照遺失,並填具「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記載其前開護照於108 年5 月14日,在桃園機場遺失之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遺失護照之犯行,經鹿港分局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為形式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前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並將黃國倉遺失護照之不實事項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報遺失並註銷護照,再列印「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供黃國倉確認簽名後,交付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正本予黃國倉收執以申請補發護照,影本則由該分局留存,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及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被告黃國倉及詹子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黃國倉及詹子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8287卷135-138、151-157頁,他8870卷315-318頁,院卷○000-000頁),核與證人吳成祥及蘇裕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18287卷11-21、127-133、265-272、275-278頁、他8870卷341-349頁),並有蘇裕勝手機內所存之黃國倉台胞證及吳成祥中華民國護照翻拍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他8870卷307頁,偵24083卷一325、331頁,偵24083卷二21-25頁)、黃國倉之國人護照資料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 年9 月5 日領一字第1125327403號函及護照申請書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 年9 月8日鹿警分偵字第1200293963號函及護照遺失申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偵24083卷二19頁,院卷二263之1至263之5、311-317頁),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國倉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71條、第21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71 條、第214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國倉及詹子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

1 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核被告黃國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三、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被告黃國倉亦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且分與已起訴並論罪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等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護照係行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詹子龍及黃國倉與共犯吳成祥、蘇裕勝、張泳瀚、人蛇集團及欲偷渡至加拿大溫哥華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被告詹子龍及黃國倉與吳成祥、蘇裕勝、張泳瀚及人蛇集團就上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犯行(至不詳大陸人士2人僅為本罪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在本罪處罰範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詹子龍及黃國倉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被告黃國倉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被告黃國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如前所述,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是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原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子龍及黃國倉均明知人蛇集團利用在機場交換登機證及護照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佯以中華民國籍身分非法入境加拿大,為貪圖報酬,與人蛇集團勾結,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人士佯以中華民國籍身分非法入境加拿大,損及中華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被告黃國倉明知護照係重要身分憑證,絕無輕率提供他人使用,竟將本案護照交予他人後,為求脫免罪責、避免事跡敗露,復虛構事由而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藉以表明日後如有人持用其護照,將涉及侵占遺失物罪嫌,除致使犯罪偵查機關可能因此發動無益之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警政資源,亦損及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本國國民身分、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黃國倉親自出國掩飾大陸人士出境,被告詹子龍僅招募吳成祥出國掩飾大陸人士出境,被告黃國倉所參與情節及程度均較詹子龍為深,併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黃國倉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詹子龍、黃國倉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倉所犯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黃國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初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犯後態度,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刑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被告黃國倉共同行使偽造護照犯行所實際取得報酬共2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18287卷156頁,他8870卷316-317頁),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詹子龍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未扣案之人蛇集團提供與大陸不詳人士出境使用之登機證及本案偽造之中華民護照,雖係供被告詹子龍及黃國倉與人蛇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因該等登機證均有使用時效性,且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已交予上開大陸人士使用,而卷內並證據可資認定現存在與否或由何人實際支配,且非屬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