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秉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已解除委任)被 告 黃聖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李菁琪律師被 告 梁育銘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周復興律師藍健軒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09號、110年度偵字第28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秉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聖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梁育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許秉宣、黃聖智(Telegram軟體暱稱「HCG」)、梁育銘(暱稱「玉米」、Telegram軟體暱稱:「小李飛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bigmama」之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黃聖智、梁育銘及「bigmama」,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4月前某時,謀議自國外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至臺灣,由梁育銘找人領取包裹,成功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再轉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梁育銘即介紹有意擔任收貨人之許秉宣與黃聖智認識,許秉宣見有利可圖,遂與黃聖智、梁育銘及「bigmama」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4月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議定由許秉宣依黃聖智指示收取自國外寄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黃聖智則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負責與「bigmama」聯繫、傳遞收受包裹指令、運送進度及轉交「bigmama」給付之報酬、梁育銘則負責向許秉宣收取其提供之收件人資料轉交予被告黃聖智,並於許秉宣、黃聖智聯繫無著時,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居中聯絡以確保包裹運輸過程完順。其後,許秉宣即提供其雙證件、聯絡電話及住址予梁育銘轉交黃聖智,復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申請註冊「EZ WAY易利委」APP軟體會員作為毒品包裹報關使用。嗣「bigmama」於110年7月5日前之某時,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通知黃聖智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至臺灣,並允諾會以虛擬貨幣支付5萬元之報酬後,即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CX 100N7506QH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OFZ0000000000號),透過不知情航空貨運業者自美國洛杉磯寄送名稱「Othe
r discharge lamps」之包裹1箱(其內之茶葉罐2罐、禮盒5盒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2包,下稱甲包裹)至我國,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代理報關,黃聖智隨即通知許秉宣,許秉宣並追蹤甲包裹之報關情形向黃聖智回報。俟甲包裹於110年7月4日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後,於同年月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查驗後發現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62包(合計淨重1065.81公克、驗餘淨重106
5.48公克,因大麻本身即為第二級毒品,而非僅其中所含某種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故其驗前淨重即為純質淨重,詳參下述貳、二㈠⒈之說明)而予以扣押。嗣許秉宣於110年7月8日9時許,接獲甲包裹送達通知後,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收取甲包裹途中,為埋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警方當場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一編號6之icash卡1張,許秉宣隨即配合警方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我貨收到了」訊息予黃聖智,然因黃聖智無回應,許秉宣再以該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梁育銘,經梁育銘與黃聖智取得聯繫後,即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指示許秉宣將包裹送至黃聖智指定且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許秉宣與警方抵達該址後,許秉宣當場指認黃聖智為共犯,經警報請檢察官執行拘提,並逕行搜索上址,扣得如黃聖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5之現金25萬8200元。
二、黃聖智、梁育銘及「bigmama」之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bigmama」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黃聖智邀約代收夾藏內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為20.29公克、13.46公克,合計共33.75公克)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不詳種類、數量之毒品之包裹(下稱乙包裹),並允諾黃聖智可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黃聖智應允後,遂與「bigmam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聖智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與梁育銘碰面並議定由梁育銘代收乙包裹,並允諾給予梁育銘1萬元之報酬,梁育銘即與黃聖智、「bigmam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梁育銘擔任乙包裹之收貨人,並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住處地址、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資訊,黃聖智則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負責與「bigmama」聯繫、傳遞收受乙包裹指令及轉交「bigmama」給付之報酬予梁育銘。其後乙包裹(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3日寄達至梁育銘上開住處,梁育銘收受後,即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毒品(梁育銘就乙包裹內取出之其他不詳種類、數量之毒品自行施用及另行販賣予他人之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警於110年8月16日拘提梁育銘到案,復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查無證據證明黃聖智、梁育銘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綠色橢圓形藥錠、編號3所示之橘/褐色長方形藥錠部分,明知或已預見前開毒品中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編號4所示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1萬5000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67、384-3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伯儒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428-4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聖智指認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刑事案件照片㈠至、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26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被告許秉宣扣案手機截圖㈠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等件(偵25009卷第23-26、35-38、39-41、49-65、83-120、189、237、275-279頁、偵28726卷第21-35、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菸草6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黃聖智、梁育銘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許秉宣固坦承有於110年3、4月晚上某時,與被告黃聖智
、梁育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碰面,約定由伊依被告黃聖智指示收取包裹,伊並有提供雙證件、聯絡電話及住址予被告梁育銘,且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有申請註冊「EZ WAY易利委」APP軟體會員,及其於110年7月8日10時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收取甲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黃聖智、梁育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許秉宣辯稱:當初被告黃聖智和梁育銘找我去便利商店洽談時,完全沒有講到收包裹的事情,只是介紹認識,並說以後有工作會介紹給我,因為我當時身體受傷,收入沒有那麼好,被告黃聖智跟我說收奶粉、尿布這些東西會給我零用金,我當時不知道包裹裡面是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秉宣辯護略以:被告許秉宣涉犯運輸毒品僅有同案被告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許秉宣確實知悉所收受之甲包裹內所裝為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
⑴被告許秉宣有於110年3、4月晚上某時,與被告黃聖智、梁育
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碰面,約定由被告許秉宣依被告黃聖智指示收取包裹,被告許秉宣並有提供其雙證件、聯絡電話及住址予被告梁育銘,且被告許秉宣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有申請註冊「EZ WAY易利委」APP軟體會員。嗣被告許秉宣並於110年7月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收取甲包裹途中,為埋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許秉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共同被告梁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林伯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25009卷第29-34、185-187、253-255、265-267頁、偵28726卷第11-19、141-144頁、本院卷一第423-428、本院卷二第49-72頁、本院卷一第421-4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聖智指認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刑事案件照片㈠至、職務報告、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被告許秉宣扣案手機截圖㈠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等件(偵25009卷第23-26、35-38、39-41、49-65、83-120、189、275-279頁、偵28726卷第21-35、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物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智於警詢證述:被告許秉宣知情包裹內
容為大麻,接收走私毒品包裹,其中要承擔的風險、工作內容及包裹內裝何物,我都確實跟他告知,我並沒有強迫、欺騙被告許秉宣等語;於偵查證述:被告許秉宣知道國際包裹裡面是裝大麻,是我跟他們直接說裡面是大麻,我沒有騙被告許秉宣說這個國際包裹裡面是尿布跟奶粉,我也有跟被告許秉宣說裡面是2級毒品還是大麻,被告許秉宣對於當毒品包裹的收貨人賺錢知道等語;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跟被告梁育銘、許秉宣於110年3、4月間在旱溪東路統一超商,就見過面,該次目的主要是被告梁育銘要介紹被告許秉宣給我認識,因為被告許秉宣說他要收取包裹,我有跟他說清楚要收的包裹內容物可能是大麻。當時第一次在太平區旱溪東路的7-11,我跟被告許秉宣見面的時候,就有講好如果「bigmama」 有大麻包裹的話,就是被告許秉宣要收,因為被告許秉宣表示他缺錢,不管進來幾次,原則上被告許秉宣都願意擔任收包裹等語(偵25009卷第32-33、255、186-187、267頁、本院卷一第423-428、本院卷二第49-72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育銘於警詢證述:我知道被告黃聖智要走私大麻進來由被告許秉宣接收包裹,一開始在110年4至5月份,被告黃聖智要做走私大麻包裹的生意,他就問我或是有無認識的朋友可以幫他收走私大麻包裹,要提供雙證件、電話及收件地址給他,當時被告許秉宣缺錢,我就介紹雙方認識,我們3人並於4至5月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7-11超商相約見面,談走私大麻包裹的事情,也有談及包裹有成功接收的話,被告黃聖智就給被告許秉宣5萬元。110年7月8日被告許秉宣於11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說走私大麻包裹到了,請我跟被告黃聖智聯繫,被告許秉宣本來就知道幫忙接收的包裹是大麻,被告黃聖智有告知被告許秉宣繫案包裹有大麻等語;於偵查證述:被告黃聖智與被告許秉宣於110年4或5月間,有先在中清路的7-11見面,當時被告黃聖智跟我說要我當走私大麻包裹的收件人,所以我介紹被告黃聖智給被告許秉宣認識等語(偵28726卷第14-16、142頁),互核一致,並有刑事案件照片至、被告許秉宣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擷圖(偵25009卷第100-106頁、偵28726卷第21-27頁)等件在卷可參。
⑶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述其有告知被告許秉宣收取之甲包裹內容為大麻之重要事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許秉宣知悉其收受之包裹為大麻乙節,互核一致,參以被告黃聖智與被告許秉宣並無親誼或恩怨關係,亦為被告黃聖智、被告許秉宣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23、卷二第72頁),是被告黃聖智既已坦承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且本案係被告許秉宣遭警方查獲後,供出被告黃聖智,是縱被告黃聖智另證稱被告許秉宣知情其收受之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亦無從解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責,並獲得供出共犯減輕其刑之寬典,當應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許秉宣之必要。且被告黃聖智前開證述與被告許秉宣於警詢自陳:於110年3、4月份某日晚上,被告黃聖智、梁育銘二人跟我約在太平區旱溪東路一段、中山路四段路口上的7-11商店外見面,被告黃聖智當場跟我說幫忙收貨,可以給我報酬等語(偵25009卷第17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許秉宣手機內與被告黃聖智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今天有要收貨嗎,原子街這邊」、「什麼時候可以拿到,有錢賺了」、「大哥請問一下今天有要收貨嗎」、「今天有要收貨嗎」等內容(偵25009卷第101、103、104至106頁)在卷可參。又衡以被告許秉宣係擔任出面收取甲包裹之人,其所為顯係關乎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是否成功之重要角色,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被告黃聖智實無甘冒由不知情之人收取包裹,增加遭查緝風險之必要,堪認,被告黃聖智前開證述尚非虛妄。至被告許秉宣固於本院審理改稱:當初與被告黃聖智和梁育銘在統一超商洽談時,完全沒有講到收包裹的事情等語,然被告許秉宣前開所述除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稱全然不符外,亦與前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許秉宣有一再主動詢問被告黃聖智「有要收貨嗎」等語相佐,是被告許秉宣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辯,顯非可採。⑷綜上,被告黃聖智有告知被告許秉宣其收受之包裹內容為大
麻之事實,足資認定。復參以被告許秉宣有提供其雙證件、聯絡電話及住址以為甲包裹之收件人資訊,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註冊「EZ WAY易利委」會員作為甲包裹報關使用,並向被告黃聖智回報甲包裹之報關情形,有被告許秉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內與被告黃聖智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黃聖智:申報相符,棒)被告許秉宣:
貨進關了」之內容(偵25009卷第102頁)可參,且被告許秉宣亦實際參與領取甲包裹,足證,被告許秉宣對於其依被告黃聖智指示領取之甲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事,係有認識,並共同決意行之,是被告許秉宣有與被告黃聖智、梁育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伯儒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428-438頁),並有被告梁育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截圖㈠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照片㈠至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偵28726卷第37-53、65-71、73-
81、263-26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等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藥錠經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3備註欄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錠則檢出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黃聖智、梁育銘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黃聖智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聖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被告梁育銘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梁育銘辯護稱被告梁育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聖智部分:
⑴被告黃聖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對於「bigmama」有意運輸、
私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進口之事實,知之甚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有透過被告梁育銘覓得同意收受甲包裹之被告許秉宣;就犯罪事實欄二則與被告梁育銘議定由被告梁育銘代收乙包裹,並與「bigmama」聯繫而知悉甲、乙包裹運送至臺灣之時程、包裹內容物,運輸甲、乙包裹之報酬亦均係由「bigmama」先給付予被告黃聖智,再由被告黃聖智轉交予收貨之人,且被告黃聖智與「bigmama」、被告許秉宣及梁育銘等人於本案運輸甲包裹期間,有相互聯絡、傳送包裹運送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黃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與被告許秉宣於警詢證述:我發現EZ WAY有貨物進來,有通知被告黃聖智,被告黃聖智說他會開始安排等語;於偵查證述:貨物到臺灣,我有去追蹤進度然後跟被告黃聖智報告,是被告黃聖智回答快了快了,後來宅配通知,我知道貨已經到了等語;於本院審理證述:收了甲包裹以後我要通知被告黃聖智等語(偵25009卷第20、181頁、本院卷二第76頁),以及被告梁育銘於警詢證述:我知道被告黃聖智要走私大麻來由被告許秉宣接收包裹,於110年7月8日被告許秉宣於11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說走私大麻包裹到了,請我跟被告黃聖智聯繫,我就按照被告黃聖智指示送到指定的地點,被告黃聖智叫我轉達給被告許秉宣說晚上會去找他,給他報酬。關於收取2cb包裹部分,被告黃聖智寄出後確實有告知我將2cb包裹寄到我家裡,要我收取包裹,我事前知道包裹內是走私毒品2cb錠劑等語;於偵查證述:被告黃聖智跟我說要做走私大麻的生意,是透過我找到被告許秉宣。被告許秉宣110年7月8日收到包裹之後,打給我說他聯絡不到被告黃聖智,請我幫忙聯絡。110年7月13日寄到我家的2cb錠劑,我知道包裹裡面是2cb錠劑等語(偵28726卷第14-16、142-143、196-198、202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許秉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內與被告黃聖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刑事案件照片等件(偵25009卷第102頁、偵28726卷第80-81頁)在卷可佐。
⑵足證被告黃聖智主觀上知悉「bigmama」所運輸之甲包裹為大
麻、乙包裹內含搖頭丸及2cb錠劑,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分工所為係透過被告梁育銘尋找收取甲包裹之人,並與「bigmama」聯繫、傳遞收受甲包裹指令、運送進度及轉交「bigmama」給付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所為係自行尋找代收取乙包裹之人,並與「bigmama」聯繫、傳遞收受乙包裹指令及轉交「bigmama」給付之報酬等舉措,被告黃聖智所為實係為本案運輸甲、乙包裹犯罪行為之重要環節,其就犯罪事實欄一與「bigmama」及被告許秉宣、梁育銘之間;就犯罪事實欄二與「bigmama」及被告梁育銘之間,均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且為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聖智之辯護人前開辯護,顯不可採。
⒉被告梁育銘部分:
被告梁育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對於被告黃聖智有意運輸、私運之甲包裹為大麻之事實,知之甚詳,並為被告黃聖智尋找有意願代收包裹之被告許秉宣,及向被告許秉宣收取其雙證件、電話及住址轉交與被告黃聖智,且於被告許秉宣聯繫不到被告黃聖智時,居中擔任被告許秉宣、黃聖智之聯絡人等情,業據被告梁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與被告黃聖智於警詢證述:我與被告許秉宣是經由被告梁育銘介紹認識,「bigmama」之人委託我去找人接大麻包裹,我就叫被告梁育銘去找接貨人,被告梁育銘就去找被告許秉宣,被告梁育銘叫被告許秉宣提供姓名跟收貨地址給我,我再提供給「bigmama」。110年7月8日被告梁育銘問我說包裹下哪裡,我跟被告梁育銘說不然先下我這,所以包裹最後才會放在我家,被告梁育銘知情包裹內容為大麻。接收走私毒品包裹,其中要承擔的風險、工作內容及包裹內裝有何物,我都確實跟被告梁育銘告知,我並沒有強迫、欺騙被告梁育銘;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跟被告梁育銘直接說包裹裡面是大麻。警察跟被告許秉宣要佯裝送貨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被告許秉宣的文字訊息,所以被告許秉宣透過被告梁育銘打FACETIME給我等語(偵25009卷第31-33、186、255頁),核與被告許秉宣於警詢證述:被告梁育銘有跟我介紹被告黃聖智,因為我缺錢,被告黃聖智跟我說幫忙收貨,我領取甲包裹後就配合警方,跟被告黃聖智、梁育銘通知說我收到甲包裹,被告梁育銘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我將甲包裹帶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將甲包裹放進1樓裡面,並拍照給被告梁育銘,我依指示將甲包裹放進1樓裡面,被告梁育銘回覆我OK,並稱被告黃聖智晚上會過來找我,要拿錢給我。當初被告梁育銘叫我提供資料給他做為貨品海關通關及收件使用,所以於110年3、4月間在7-11與他們商談完之後,我就提供雙證件、連絡電話及我的住址給他們等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梁育銘說介紹被告黃聖智給我認識,介紹我賺錢的機會,所以我於110年3、4月間,就跟被告梁育銘去7-11便利商店,會面後隔幾天,我用拍照的方式先將雙證件傳給被告梁育銘。我去收甲包裹之後,我丟了訊息給被告黃聖智但都沒回應,所以我就透過被告梁育銘來聯絡被告黃聖智;於本院審理證述:我是透過被告梁育銘認識被告黃聖智,我收到包裹要通知被告黃聖智,那時候我跟警察在一起,警察一直催我打給被告黃聖智,我打電話打不通,只能找被告梁育銘,因為被告梁育銘跟被告黃聖智比較熟,才跟被告梁育銘連絡。被告梁育銘知道我要幫被告黃聖智收包裹,我要找被告黃聖智,沒辦法連絡到被告黃聖智的時候,我會請被告梁育銘幫我連絡一下等語(偵25009卷第17-19、21、180-181頁、本院卷二第79、84、88頁)相符,復有被告許秉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內與被告梁育銘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許秉宣:我到何嘉仁。(被告梁育銘:好,我跟他說…302號,拍照片給我謝謝…放進去拉,不要放門口…他說他晚上會去找你,辛苦了)」等內容(偵25009卷第110-114頁)可佐。足證,被告梁育銘主觀上知悉被告黃聖智運輸之甲包裹為大麻,其分工所為係居間為被告黃聖智尋得同意代收包裹之被告許秉宣,及將被告許秉宣之雙證件、電話及住址提供與被告黃聖智,以利收件,並於被告許秉宣聯繫不到被告黃聖智時,居中聯絡以確保甲包裹毒品運輸過程完順。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運輸毒品之犯行,與被告黃聖智、許秉宣及「bigmama」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之目的,而為共同正犯,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梁育銘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bigmama」之人以航空包裹快遞寄送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由美國洛杉磯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已自美國起運,在入境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而發現上情,揆諸前開說明,犯罪事實欄一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之驗前合計淨重1065.81公克,即可作為其等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與「bigmama」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報關業者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輸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綠色橢圓形藥錠、編號3所示之橘/褐色長方形藥錠部分,明知或已預見此部分毒品中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自無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餘地)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為20.29公克、13.46公克,合計共33.75公克,已逾20公克),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該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⒉被告黃聖智、梁育銘與「bigmama」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送其內夾藏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乙包裹輸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二共2次之運輸毒
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聖智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聖智辯護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寄送包裹之時間相近,也是「bigmama」一個邀約行為,被告黃聖智是基於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云云,然查被告黃聖智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客觀上係先後數行為,並以不同寄送方式,寄送至不同地址、由不同收件人收受,被告黃聖智並與「bigmama」分次約定報酬(犯罪事實欄一之約定報酬為5萬元、犯罪事實欄二之約定報酬為1萬5000元),且甲包裹之收受日期為110年7月8日、乙包裹之收受日期為同年月13日,亦可明確區分,是被告黃聖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屬各別犯意之數罪,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聖智之辯護人前開辯護,不足採信。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此所謂「自白」要件,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偵25009卷第29-34、185-187、253-255、265-267頁、偵28726卷第11-19、141-144、195-198、201-203頁、本院卷二第392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秉宣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警詢中稱:我完全
不清楚包裹內容是什麼東西,我只是幫代收包裹賺取傭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裝載的是毒品,我從小到大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所以根本沒有碰過也不懂,所以沒想到是毒品等語(偵25009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393-394頁),足見被告許秉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供陳其對於甲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不知情等語,是其顯未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即主觀犯意為肯定之供述,難認被告許秉宣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自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林伯儒於本院審理證述:我們收到情資有走私包裹,
所以後來我們查緝到被告許秉宣來取包裹,被告許秉宣配合我們供出被告黃聖智,最後被告許秉宣、黃聖智他們二位有供出被告梁育銘是共犯。去搜索被告梁育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的住所時,才查到8大包的搖頭丸,這之前我不知道被告梁育銘跟被告黃聖智還有運輸這部分的毒品,在8月17日作筆錄的時候,被告梁育銘有跟我們講說他收搖頭丸跟2C-B毒品的共犯是被告黃聖智。當時我們對被告梁育銘進行逮捕程序是因為當時經由被告許秉宣及黃聖智而得知被告梁育銘有參與先前查緝到的運輸大麻的包裹,因此才對被告梁育銘的住處進行搜索,搜索的過程中,因此查獲8大包有搖頭丸及2C-B毒品,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梁育銘還有另外涉及到這件運輸毒品的包裹這件事情,是經由被告梁育銘的告知才知道被告黃聖智有參與這件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428-4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照片㈠至㈨等件(偵25009卷第189頁、偵28726卷第65-71、73-8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許秉宣於110年7月8日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後,供出被告黃聖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共犯,警方並於同日查獲被告黃聖智,被告許秉宣、黃聖智復於警詢時供出犯罪事實欄一之共犯尚有被告梁育銘,嗣警方於同年8月16日拘提被告梁育銘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梁育銘之住處時,查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梁育銘復於警詢供出被告黃聖智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共犯,堪以認定。故被告許秉宣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黃聖智、梁育銘;被告黃聖智經警查獲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亦有供出共犯即被告梁育銘;被告梁育銘經警拘提到案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黃聖智,是就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就被告梁育銘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被告梁育銘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運輸之毒品種類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寡,並已流入我國,爰均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黃聖智固辯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有供出共犯
即被告梁育銘云云,惟員警係於110年8月16日拘提被告梁育銘到案後,經被告梁育銘於警詢自陳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並供出係被告黃聖智請其代收犯罪事實欄二之乙包裹,嗣被告黃聖智方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梁育銘於警詢供陳在案(偵28726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林伯儒前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照片㈠至㈨等件在卷可稽,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因被告黃聖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梁育銘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
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分別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黃聖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梁育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前開規定遞減之。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3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黃聖智、梁育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助長毒品流通,且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毒品業已流入我國,戕害國人健康,又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並衡酌被告3人犯罪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顯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秉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黃聖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被告梁育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聖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梁育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均難認有即使科以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本案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罪;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
銘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運輸、私運入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附表二編號1至3之毒品業已流入我國,再衡以被告黃聖智、梁育銘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許秉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被告許秉宣有利之考量,復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等節,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暨被告黃聖智自陳其有捐款、從事志工服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聖智、梁育銘各自所犯部分,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黃聖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黃聖智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合於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菸草6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6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爰均於被告3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二編
號1、3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爰均於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與內含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均於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1箱(內含茶葉罐2罐、禮盒5盒),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用。另被告許秉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聯繫被告黃聖智、梁育銘之用;被告黃聖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聯繫被告許秉宣、梁育銘之用;被告梁育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聯繫被告黃聖智、許秉宣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83-38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秉宣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項下,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等物;被告黃聖智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項下,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等物、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項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梁育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項下,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等物、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項下,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宣告沒收之。
㈣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然查犯罪事實欄
一之甲包裹於進入我國海關後即遭查獲,被告許秉宣、黃聖智隨即遭警方拘提;又犯罪事實二之乙包裹固經被告梁育銘收受,然被告黃聖智前已因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遭警方拘提,是被告梁育銘自無從聯繫被告黃聖智收取報酬,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黃聖智及梁育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已收取約定之報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25萬8200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5000元,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該等物品業經被告黃聖智、梁育銘聲請發還,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許秉宣所有之icash卡1張,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草62包(含包裝袋62只) ⒈合計淨重1065.81公克(即純質淨重) ⒉驗餘淨重1065.48公克 ⒊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260號鑑定書(偵25009卷第237頁) 2 包裹1箱(內含茶葉罐2罐、禮盒5盒) 3 被告許秉宣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4 被告黃聖智所有之IPHONE 12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黃聖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5萬8200元 6 被告許秉宣所有之icash卡1張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綠色橢圓形藥錠共3包(含包裝袋3只) ⒈總淨重52.05公克 ⒉驗餘淨重51.61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9公克 ⒌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3349號鑑定書(偵28726卷第263-264頁) 2 桃紅色不規則形藥錠共2包(含包裝袋2只) ⒈總淨重15.13公克 ⒉驗餘淨重14.91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 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⒌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3349號鑑定書(偵28726卷第263-264頁) 3 橘/褐色長方形藥錠共3包(含包裝袋3只) ⒈總淨重37.41公克 ⒉驗餘淨重37.13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6公克 ⒌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3349號鑑定書(偵28726卷第263-264頁) 4 被告梁育銘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5 被告梁育銘所有之新臺幣1萬5000元